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郭榮昌、Gamestream、Ivan Louis Jacques Bertrand Lebeau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被 告 Gamestream法定代理人 Ivan Louis Jacques Bertrand Lebeau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 在我國登記之日本商外國公司,營業所設在我國,被告則為未在我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為一法國之雲端遊戲公司,其與中華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合作,提供我國使用者搭載4K解析度的5G雲端遊戲服務應用在中華電信5G用戶(包括手機用戶),被告此種服務模式業已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423070號「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及客 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是以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有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 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在我國所侵害,其應受保護地在我國,即應適用本國專利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我國合法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當庭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及 第97條第1項第2款,而捨棄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本院卷一第421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實施侵害系爭專利之物或方法」,嗣減縮為「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更正 第4項聲明為「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請求範圍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4年1月1日至西元2030年7月14日止。系爭專利 為一雲端網路遊戲應用的基礎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包括一種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及系統,其請求項第1項及第12項為獨立項,其中第1項為方法獨立項,而第12項為系統獨立項。被告為一法國之雲端遊戲公司,由被告所開發之「Hami雲端遊戲應用程式」下載說明中記載:「本服務提供中華電信4G、5G月租型客戶申請使用」,可見被告確實與中華電信合作,提供臺灣地區使用者搭載4K解析度的5G雲端遊戲服務在中華電信5G用戶(包括手機用戶)(下稱系爭方法),系爭方法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雲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遊公司)共同簽署專利權授權確認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雲遊公司,授權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雲遊公司旋即於109年6月24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另提起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是依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訴訟實施權於本件起訴時應已遭排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具備系爭專利之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又經勘驗程序,確認僅限於iOS手機操作畫面可供為專利侵權辯論,而iOS手機之觸控螢幕縱有出現所謂功能區域,亦僅為智慧型手機App通 常呈現之結果。蓋智慧型手機之觸控螢幕於不同之App(甚 至同一App不同畫面下)可以有不同之功能區域,不僅為該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更係一般使用者之普通常識,其相關技術出○○市場之時間亦遠早於系爭專利,均為顯著之事 實。因此縱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被告仍爭執),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市場上已存有一種或多種其他技術手段可達成完全相同顯示功能區域之外觀,尚難謂手機觸控螢幕顯示具有功能區域即具備符合系爭專利特徵之技術內容,是就iOS手機勘驗事項及其結果,均未能滿足「全要件原則」, 不足以證明iOS手機上之實施方法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7等,均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與被告系爭方法不相符,則系爭專利其餘附屬 請求項亦與系爭方法不相符。準此,依勘驗事項暨其結果,實無從證明系爭方法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補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4年1月1日至西元2030年7月14日止。 ㈡、系爭專利公告時之專利權人原為訴外人優必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達公司)。優必達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給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優比特思有限公司(下稱維京群島優比特思公司),維京群島優比特思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給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比特思有限公司(下稱開曼群島優比特思公司),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 ㈢、嗣開曼群島優比特思公司先於109年5月18日與本件原告日商優必達公司簽訂系爭專利之讓與契約,後於109年6月19日復與雲遊公司簽訂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契約。雲遊公司旋即於109年6月24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前案受理並判決雲遊公司敗訴在案。 ㈣、原告與訴外人雲遊公司於110年3月25日簽署「專利權授權確認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雲遊公司(授權期間自110 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 ㈤、被告與中華電信合作,提供臺灣使用者5G雲端遊戲服務。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目前已有許多遊戲是運行在網路伺服器上,提供單人或多人透過網路進行連線,然而這些遊戲之操作方式通常是設計給個人電腦或特定遊戲機操作,例如以滑鼠控制遊戲物件的移動,以鍵盤下指令或以搖桿進行各種操縱等等。然而不論是全螢幕觸控之手機或是具有按鍵之手機皆無法順利操作上述所提之遊戲。例如在賽車遊戲中,往往需要遊戲用之方向盤或是以鍵盤控制方向,加速或煞車需使用遊戲用之油門踏板或煞車踏板或是以鍵盤控制,對手機而言,按鍵數量往往不夠,甚至手機根本不具有按鍵而無法操作,所以手機無法操作傳統之個人電腦或其他遊戲機之遊戲。因此,有必要提供一種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及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系統(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㈡、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用於伺服器,伺服器包括裝置資料庫,伺服器供攜帶式電子裝置透過網路登入以操作軟體,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接受攜帶式電子裝置之登入;判斷裝置資料庫是否具有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裝置資料檔,其中裝置資料檔包括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至少一輸入裝置或至少一功能裝置之資訊;以及該裝置資料庫具有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裝置資料檔,則根據裝置資料檔以產生操作配置資訊,其中操作配置資訊包括關於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本院卷一第111頁)。藉由讀取攜帶式 電子裝置之裝置資料檔得知攜帶式電子裝置的操作配置,再與伺服器上軟體(例如遊戲)所需的各種操作配對,使得攜帶式電子裝置連線登入伺服器使用軟體時能用攜帶式電子裝置本身允許的操作配置操作軟體。 ㈢、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藉由系爭專利之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除可解決先前技術中,攜帶式電子裝置無法任意操作各種軟體之問題外,並具有以下優點:1.使用者亦可自行決定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具高度客製化之功效;及2.同一軟體可供各種攜帶式電子裝置使用,免除軟體須針對各種攜帶式電子裝置進行調整,甚至重新開發新軟體,可降低軟體之研發成本(本院卷一第121頁)。 ㈣、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原告主張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之文義範圍,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1、請求項1:一種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 用於一伺服器,該伺服器包括一裝置資料庫,該伺服器供一攜帶式電子裝置透過一網路登入以操作一軟體,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接受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登入;判斷該裝置資料庫是否具有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一裝置資料檔,其中該裝置資料檔包括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至少一輸入裝置或至少一功能裝置之資訊;以及若該裝置資料庫具有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該裝置資料檔,則根據該裝置資料檔以產生一操作配置資訊,其中該操作配置資訊包括關於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 2、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其中在根據該裝置資料檔以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該輸入操作配置之步驟前,更包括下列步驟:接受對該軟體之選擇,其中該軟體具有一軟體操作資訊;以及根據該軟體操作資訊及該裝置資料檔,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以產生該操作配置資訊;藉此,當該攜帶式電子裝置接受該操作配置資訊後,該攜帶式電子裝置可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以操作該軟體。 3、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其中該至少一輸入裝置包括一觸控螢幕,在根據該裝置資料檔以產生該操作配置資訊之步驟中,更包括下列步驟:於該觸控螢幕上,設置至少一功能區域,其中該至少一功能區域具有一特定功能。 4、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其中該伺服器包括應用於雲端計算之一雲端伺服器。 5、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其中該軟體包括一遊戲。 ㈤、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圖1:系爭專利之架構示意圖 2、圖2:系爭專利之裝置資料檔示意圖 3、圖3:系爭專利之軟體操作資訊示意圖 4、圖4:系爭專利之操作配置資訊示意圖 5、圖5:系爭專利之攜帶式電子裝置使用操作配置之示意圖 攜帶式電子裝置 輸入裝置(觸控螢幕) 第一功能區域 第一功能區域五、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方法為被告提供中華電信之「Hami雲端遊戲服務」(甲證4至6),服務提供端的伺服器可以藉由串流技術將雲端遊戲推送到玩家的行動裝置,以供玩家操作該雲端遊戲(甲證7)。 ㈠、系爭方法之技術描述: 由原告提供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可得知被告為雲端遊戲提供商,使用者可經由可攜式裝置透過中華電信之5G網路服務遊玩被告所提供之遊戲(甲證4至6),由原告提出系爭方法之App截圖,可得知該App係提供雲端遊戲,使用者可登入雲端伺服器後使用行動裝置遊玩,由遊戲截圖僅可得知可在行動裝置螢幕上顯示模擬對應遊戲機手把的操作配置,且不同遊戲可以有不同的操作配置,但並未使用手機上其他按鍵或功能裝置。 ㈡、系爭方法之攜帶式電子裝置在不同遊戲顯示不同操作配置之示意圖: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之文義範圍, 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訴訟實施權?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一詞之文義?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配置」一詞之文義?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資料檔」、「裝置資料庫」、「操作配置資訊」、「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等詞之文義?㈢、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之文義範圍?㈣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㈤、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㈥、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具有系爭專利之訴訟實施權: 1、所謂訴訟實施權,又稱訴訟行為權,此為一種資格,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因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為一定不作為,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而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已專屬授權雲遊公司,原告是否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系爭專利之訴訟實施權云云,顯有誤會。況原告主張雲遊公司於前案判決後,本件訴訟起訴前,雲遊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專屬授權關係,有雲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内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的資訊,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至3行記載「裝置資料檔包括攜 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及功能裝置122之資訊」(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第8頁第5至6行、第9至10行記載「設 定模組114係用以根據軟體操作資訊及裝置資料檔以產生操 作配置資訊......其中操作配置資訊包括關於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0頁第18 至21行則記載「裝置資料檔1121可顯示攜帶式電子裝置12所具有之各輸入裝置121或功能裝置122之資訊或能力,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係觸控 螢幕,功能裝置122係重力感測器(如圖2A所示)」(本院卷 一第116頁);第11頁第17至22行記載「設定模組114係根據軟體操作資訊1131及裝置資料檔1121,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以產生操作配置資訊(如圖6所示)。在本發明 之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可將操作軟體之各動作及攜帶 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或功能裝置122做最佳之配對」(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頁第5至12行記載「設定模組114可於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即觸控螢幕)上,設置第一功能區域41及第二功能區域42,其中第一功能區域41具有方向盤之特定功能,第二功能區域42具有煞車之特定功能。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定義當功能裝置122(即重力感測器)感受到往前轉動之加速度時,則特定功能係加速;且當功能裝置122感受到往後轉動之加速度時,則 特定功能係減速」(本院卷一第118頁);由以上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相關記載,可知設定模組會根據裝置資料檔紀錄之攜帶式電子裝置內輸入裝置及功能裝置的種類及數目,與攜帶式電子裝置欲執行之軟體所需的操作配置需求作對應,使得使用者能藉由攜帶式電子裝置的輸入裝置及功能裝置操作所執行的軟體。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應限 定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的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而裝置資料檔紀錄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關資訊的目的是用來將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相配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應解釋為「攜帶式電 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的資訊,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 ⑵、原告雖主張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依其通常文義之合理解釋即為「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或訊息」;且於111年10 月20日當庭稱「技術用語就依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予以解釋,除非說明書有特別予以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並沒有特定定義,所以依照通常文義解釋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惟原告 上開解釋過於簡略,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得出前述解釋,理由業如本院前開論述。另被告雖主張「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應解釋為「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之具體資訊,足以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之動作」,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申復理由書(乙證4)並未限定「 資訊」為「具體資訊」,專利權人並無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係指「具體資訊」,且「具體」為一定性而非 定量之形容詞,將「資訊」解釋為「具體資訊」無法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更明確。又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 載,僅說明設定模組將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所需之操作需求相配對,被告所稱之「足以配對」定義並不明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記載「足以配對」之具體內容,故應將被告之解釋修正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的資訊,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配置」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 内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因應操作軟體動 作所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至13行記載「攜帶式電子裝置12向 軟體資料庫113選擇軟體,軟體係賽車遊戲......如圖5所示,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軟體具有軟體操作資訊1131......賽車遊戲需要五個動作以進行操作,第一動作為加速,第二動作為減速,第三動作為煞車,第四動作為左轉及第五動作為右轉」(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頁第1至12行記載「步驟S761:於觸控螢幕上,設置至少一功能區域。步驟S762:定義重力感應器之參數,以使重力感應器在特定加速度時具有特定功能。如圖6及圖8所示,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可於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即觸控 螢幕)上,設置第一功能區域41及第二功能區域42,其中第 一功能區域41具有方向盤之特定功能,第二功能區域42具有煞車之特定功能。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定 義當功能裝置122(即重力感測器)感受到往前轉動之加速度 時,則特定功能係加速;且當功能裝置122感受到往後轉動 之加速度時,則特定功能係減速」(本院卷一第118頁);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操作配置」係指在攜帶式電子裝置上執行軟體時,因應軟體所需之操作需求(如賽車遊 戲之加速、減速、煞車、左轉及右轉),利用攜帶式電子裝 置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如重力 感測器往前轉動為加速,往後轉動為減速)及介面(如產生第一、第二功能區域),由系爭專利圖8至10、12可知(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1頁),「操作配置」係指「攜帶式 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因應操作軟體動作所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 ⑵、原告主張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操作配置」依其通常文義之合理解釋即為「操作的配置(configuration)」,並稱「技術用語就依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予以解釋,除非說明書有特別予以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並沒有特定定義,所以依照通常文義解釋即可」,惟原告上開解釋過於簡略,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出前述解釋,理由均如本院前開所述。至於被告雖主張「操作配置」應解釋為「涉及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之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用以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之動作」,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限定「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相關資訊」,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說明之「操作配置」應屬配對攜帶式電子裝置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後,攜帶式電子裝置上呈現之操作介面與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產生之控制功能,而與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無關。故「操作配置」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因應操作軟體動作所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資料檔」、「裝置資料庫」、「操 作配置資訊」、「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等詞文字用語解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資料檔」應解釋為「包含攜帶式電 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資訊之結構化集合,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至3行記載「裝置資料檔包括攜 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及功能裝置122之資訊」(本院卷一第113頁);第8頁第5至6行、第9至10行則記載「設 定模組114係用以根據軟體操作資訊及裝置資料檔以產生操 作配置資訊......其中操作配置資訊包括關於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0頁第18 至21行記載「裝置資料檔1121可顯示攜帶式電子裝置12所具有之各輸入裝置121或功能裝置122之資訊或能力,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係觸控螢 幕,功能裝置122係重力感測器(如圖2A所示)」(本院卷一 第116頁);第11頁第17至22行記載「設定模組114係根據軟體操作資訊1131及裝置資料檔1121,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以產生操作配置資訊(如圖6所示)。在本發明之 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可將操作軟體之各動作及攜帶式 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或功能裝置122做最佳之配對」(本院卷一第117頁);由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相關記 載,可知「裝置資料檔」係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及功能裝置122相關資訊之電子檔案,設定模組會根據裝置資料檔紀錄之攜帶式電子裝置內輸入裝置及功能裝置的種類及數目,與攜帶式電子裝置欲執行之軟體所需的操作配置需求作對應,使得使用者能藉由攜帶式電子裝置的輸入裝置及功能裝置操作所執行的軟體。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資料檔」 應解釋為「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資訊之結構化集合,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 ②、原告雖主張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裝置資料檔」依其通常文義之合理解釋即為「資料之集合,包括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料或訊息」;復於開庭時稱「技術用語就依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予以解釋,除非說明書有特別予以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並沒有特定定義,所以依照通常文義解釋即可」等語,然原告前開解釋過於簡略,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出前述解釋,理由業如本院前開所述;至於被告雖主張應至少特定或限縮為「包含有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之具體資訊之文件檔案或結構化資料集合,足以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之動作」乙節,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裝置資料檔」為一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內輸入裝置及功能裝置資訊之一電子檔案或複數電子檔案的集合,而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電子檔案的儲存方式須符合資料結構的要求,但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並無限定「資訊」為「具體資訊」,亦無限定檔案格式為「文件檔案」,且「具體」為一定性而非定量之形容詞,將「資訊」解釋為「具體資訊」無法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更明確 。另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說明設定模組將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所需之操作需求相配對,被告所稱「足以配對」定義並不明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記載「足以配對」之內容,應將被告之解釋修正為「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資訊之結構化集合,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為宜。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資料庫」應解釋為「存取、搜尋並 管理裝置資料檔的硬體空間及程式集合」: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至4行記載「裝置資料庫112係包括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裝置資料檔,其中裝置資料檔包括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及功能裝置122之資訊」(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0頁第9至13行、第16至18行記載「判斷裝置資料庫是否具有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裝置資料檔。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可在裝置資料庫112中尋找是否有和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廠牌及型號相同之裝置資料檔......若裝置資料庫112具有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裝置資 料檔1121,則設定模組114進行讀取裝置資料檔1121」(本 院卷一第116頁);第11頁第1至4行記載「裝置資料庫112更包括預設裝置資料檔(圖未示),若裝置資料庫112不具有攜 帶式電子裝置12之裝置資料檔,則預設裝置資料檔係供無法辨識之攜帶式電子裝置12進行套用」(本院卷一第117頁) ;因「資料庫」一詞在資訊領域已有明確的定義,再參諸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裝置資料庫」之說明,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裝置資料庫」係使用一般所知之資料庫相關技術,存取、搜尋並管理裝置資料檔的硬體空間及程式集合。 ②、原告主張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裝置資料庫」依其通常文義之合理解釋即為「存放裝置資料之處所」,復於開庭時稱「技術用語就依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予以解釋,除非說明書有特別予以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並沒有特定定義所以依照通常文義解釋即可」等語,查原告上開解釋過於簡略,「資料庫」一詞依通常知識之解釋亦不僅只有存放資料之功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出前述解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雖主張應至少特定或限縮為「包含有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之具體資訊之文件資料庫(包含複數個裝置資料檔)或結構化資料集合,其管理系統及與之關聯的應用程式,足以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之動作」等語,然被告上述解釋包含對「裝置資料檔」的解釋,將「裝置資料庫」解釋為「存取、搜尋並管理裝置資料檔的硬體空間及程式集合」即可,另被告解釋中「其管理系統及與之關聯的應用程式」涵蓋的範圍不明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的元件是設定模組而非「裝置資料庫」,故被告解釋中「其管理系統及與之關聯的應用程式,足以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之動作」已涵蓋設定模組的功能,是以「裝置資料庫」應解釋為「存取、搜尋並管理裝置資料檔的硬體空間及程式集合」。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配置資訊」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 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與軟體之操作動作間的對應關係」: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6行記載「裝置資 料檔包括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及功能裝置122之資訊。軟體資料庫113包括至少一軟體,其中至少一軟體包 括軟體操作資訊......設定模組114係用以根據軟體操作資 訊及裝置資料檔以產生操作配置資訊,設定模組114並將操 作配置資訊儲存至配置資料庫116......控制模組124用以根據操作配置資訊以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1頁第17至22行記載「設定模組114係根據軟體操作資訊1131及裝置資料檔1121,變更攜帶 式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以產生操作配置資訊(如圖6所示) 。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設定模組114可將操作軟體之各 動作及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或功能裝置122做最佳之配對」(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3頁末行至第14頁第5行記載「當設定模組114產生操作配置資訊1141後,讀取模 組123進行讀取操作配置資訊1141(如圖6所示)。接著進行步驟S84: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在本發明之一實 施例中,控制模組124根據操作配置資訊1141以變更攜帶式 電子裝置12之操作配置」(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4頁第11至13行記載「客製化操作配置資訊包括使用者自行設定輸入裝置121或功能裝置122相對應之功能之資訊」(本院卷一第120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設定模組係 根據操作軟體所需動作及裝置資料檔所紀錄之攜帶式電子裝置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做配對以產生操作配置資訊,並依此變更攜帶式電子裝置的操作配置,由系爭專利圖6可知「操 作配置資訊」係指「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與軟體之操作動作間的對應關係」。 ②、原告主張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操作配置資訊」依其通常文義之合理解釋即為「操作的配置的資料或訊息」,復稱「技術用語就依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予以解釋,除非說明書有特別予以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並沒有特定定義,所以依照通常文義解釋即可」等語,查原告前開解釋過於簡略,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內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出前述解釋,理由業如本院前開所述;至被告主張「操作配置資訊」應解釋為「涉及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之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相關資訊,用以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之動作」等語,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限定「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相關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記載之配對僅為對應關係,亦無限定需以定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達成,故「操作配置資訊」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與軟體之操作動作間的對應關係」。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無 須解釋: 「操作配置」既已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因應操作軟體動作所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則「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僅需依字義解釋即可,無需特別解釋其字義或範疇。被告雖主張「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應解釋為「基於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動作之目的,變更涉及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之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限定「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相關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記載之配對僅為對應關係,亦無限定需以定韌體、驅動程式或作業系統之參數設定達成,另「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一詞並無特別限定變更操作配置之目的,故被告前開「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解釋並不恰當,依字義解釋即可。 ㈢、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之文義範圍 : 1、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為以下技術特徵: ①、1A:一種客製化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之方法,用於一 伺服器,該伺服器包括一裝置資料庫,該伺服器供一攜帶式電子裝置透過一網路登入以操作一軟體,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②、1B:接受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登入; ③、1C:判斷該裝置資料庫是否具有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一裝置資料檔,其中該裝置資料檔包括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至少一輸入裝置或至少一功能裝置之資訊;以及 ④、1D:若該裝置資料庫具有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該裝置資料檔,則根據該裝置資料檔以產生一操作配置資訊,其中該操作配置資訊包括關於變更該攜帶式電子裝置之操作配置。 ⑵、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A技術特徵比對: ①、就技術特徵1A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伺服器包括一 裝置資料庫」,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至4行記 載「裝置資料庫112係包括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裝置資料 檔,其中裝置資料檔包括攜帶式電子裝置12之輸入裝置121 及功能裝置122之資訊」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13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中的裝置資料庫係包括攜帶式電 子裝置12之裝置資料檔;根據上述之解釋,「裝置資料庫」應解釋為「存取、搜尋並管理裝置資料檔的硬體空間及程式集合」,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限定伺服器需具 有一定的硬體空間及複數程式集合以容納裝置資料庫,且該程式資料庫具有存取、搜尋並管理裝置資料檔的功能。惟查,被告係與中華電信合作推出月租式串流遊戲服務(Hami雲 端遊戲),使用者承租後可於中華電信網頁下載Hami雲端遊戲App安裝於手機系統(iOS、Android)或筆記型電腦(Windows),使用者開啟App後連線至遠端伺服器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即可看到串流遊戲服務的首頁介面並選擇遊戲遊玩,由本院ll1年l2月23日當庭勘驗影片「iOS手機ATV Drift& Tricks遊戲.MTS」第[01:50]至[02:56]可知使用者在開啟App並登入的過程中無法看出伺服器有存取、搜尋裝置資料 檔,故無法證明被告伺服器具有程式資料庫;在勘驗影片第[06:10]至[07:35]顯示遊玩遊戲時,手機螢幕上會出現虛擬的操作鈕供使用者操控遊戲物件,從111年12月23日勘驗拍 攝遊玩畫面(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可看到螢幕上呈現Y 、X、A、B、LT、RT按鈕及L方向操控鈕,其與家用主機XB0X使用的手把一致,故系爭方法係將家用主機XB0X的手把操控鈕虛擬至手機觸控螢幕,並無須得知手機的裝置資料即可達成,由勘驗影片中被告提供之串流遊戲使用流程無法得知系爭方法之伺服器包括裝置資料庫,是以,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雖主張操作遊戲軟體時,使用者操作的攜帶式電子裝置會依照其所具有的輸入裝置(觸控螢幕)而進行操作配置,而在觸控螢幕上產生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等虛擬按鈕及控制介面(即在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相對應功能因應 操作軟體動作所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云云,惟查, 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可知,系爭方法係將家用主機XBOX的手把操控鈕虛擬至手機觸控螢幕而並無使用手機其他按鍵或功能裝置,而智慧型手機無論何種品牌、型號皆具有觸控螢幕,故並無須依照其所具有的輸入裝置(觸控螢幕)而進行操作配置即可將虛擬按鈕及控制介面顯示於手機螢幕,該虛擬按鈕及控制介面放置在螢幕上的位置是由遊戲本身畫面編排決定(不能擋住重要物件),原告所稱系爭方法在觸控螢幕上產生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等虛擬按鈕及控制介面一事並無法證明伺服器具有裝置資料庫,應可認定。 ③、iOS手機遊玩ATV Drift & Tricks遊戲畫面 iOS手機遊玩Brave遊戲畫面 XBOX家用主機手把(截圖自網路https://www.steamxo.com/2018/10/18/428065) ⑶、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B技術特徵比對: 就技術特徵1B而言,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iOS手機 ATVDrift & Tricks遊戲.MTS」第[01:50]至[02:56]所示,開啟Hami雲端遊戲App後會要求使用者輸入用戶名稱(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串流遊戲服務伺服器,是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B之技術特徵。 勘驗影片[01:50]登入畫面截圖 ⑷、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C技術特徵比對: 就技術特徵1C而言,根據上述解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之資訊」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内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的資訊,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裝置資料檔」應解釋為「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内具有之輸入裝翼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資訊之結構化集合,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係限定伺服器裝置資料庫具有裝置資料檔,裝置資料檔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内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資訊之結構化集合,用來配對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軟體之操作。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iOS手機ATVDrift & Tricks遊戲.MTS」第[01:50]至[06:10]及「iOS手機Brave遊戲.MTS」第[00:30]至[03:38]所示,使用者登入Hami雲端遊戲伺服器後即進入選擇遊戲畫面,選擇遊戲並開 始遊玩後即進入遊戲,其中「iOS手機ATV Drift & Tricks 遊戲.MTS」影片[06:03]及「iOS手機Brave遊戲.MTS」影片[00:31]時顯示「此遊戲可使用遊戲畫面中出現的虛擬遊戲手把」文字,但其意僅為告知使用者螢幕畫面會出現虛擬手把供使用者操控,並無法得知伺服器裝置資料庫具有包括該攜帶式電子裝置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資訊的裝置資料檔,在勘驗影片中顯示在遊玩遊戲時,手機螢幕上會出現虛擬的操作鈕供使用者操控遊戲物件,從111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拍攝 遊玩畫面(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可看到螢幕上呈現Y、X、A、B、LT、RB、RT按鈕及L方向操控鈕,其與家用主機XBOX使用的手把一致,故系爭方法係將家用主機XBOX的手把操 控鈕虛擬至手機觸控螢幕,並無須得知手機内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資訊,螢幕上虛擬操控鈕功能係對應XBOX的手把操控鈕,亦無需將軟體内建之操作方式與手機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配對,由勘驗影片中被告提供的串流遊戲使用流程無法得知系爭方法具有包含攜帶式電子裝置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資訊的裝置資料檔,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技術特徵比對: ①、就技術特徵1D而言,根據上述之解釋,「操作配置」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因應操作軟體動作所產生之對應控制功能及介面」,「操作配置資訊」應解釋為「攜帶式電子裝置內具有之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與軟體之操作動作間的對應關係」;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係限定伺服器根據裝置資料檔內記錄之攜帶式電子裝置內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相對應功能,將其與操作軟體所需之操縱需求對應,使得利用攜帶式電子裝置內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即可操作軟體。原告雖稱若所登入的攜帶式電子裝置為iOS手機,則在該觸控螢幕上即會產生複 數功能區域,供使用者利用該複數功能區域操作遊戲軟體,亦即此時攜帶式電子裝置變更操作配置即是會在觸控螢幕上設置複數功能區域云云,惟依111年12月23日本院當庭勘驗 影片「iOS手機ATV Drift & Tricks遊戲.MTS」第[01:50]至[06:10]及「iOS手機Brave遊戲.MTS」第[00:30]至[03:38] 所示,系爭方法係在手機觸控螢幕上虛擬出XBOX的手把操控鈕,並讓使用者使用虛擬操控鈕控制遊戲內物件,除此之外並無使用到手機上其他輸入裝置(例如手機上按鍵)或功能裝置(例如重力感測器),而執行遊戲時手機的觸控螢幕操作方式與未執行遊戲時手機的觸控螢幕操作方式並無二致,皆為點擊、滑動等,系爭方法僅是限定一個特定區域(虛擬按鈕)供使用者操作,而使用者按壓後,系爭方法僅是將使用者操作特定區域(虛擬按鈕)的動作映射至使用家機XBOX手把時按壓實際的按鈕,該軟體則執行實際XBOX手把按鈕被按壓時該執行的動作,系爭方法並無將除觸控螢幕外的其他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與操作軟體所需之操縱需求對應,亦無須記錄攜帶式電子裝置內輸入裝置或功能裝置的裝置資料檔以完成勘驗影片所示之遊戲流程,系爭方法在觸控螢幕上產生虛擬按鈕的位置係視不同遊戲介面而安排在不擋住主要遊戲物件的位置(如前開iOS手機遊玩ATV Drift & Tricks遊戲畫面、Brave遊戲畫面),但皆顯示於電子裝置之觸控螢幕上,可知此操作配置亦與電子裝置之裝置資料檔無關,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技術特徵。 ②、原告雖另提出甲證13並主張「被告建置之伺服器為識別所登入之攜帶式電子裝置為哪一種攜帶式電子裝置(Android手機、iOS手機或Windows筆電)之輸入裝置,需要設置用來儲存 裝置資料檔......的裝置資料庫」、「被告實施方法可透過Android手機、iOS手機或Windows筆電等不同的攜帶式電子 裝置操作,且其中Windows PC/筆電之螢幕操作方式不同」 、「倘若所登入的攜帶式電子裝置為Windows筆電,則在該 裝置的螢幕上即不會產生功能區域,此時使用者只能透過鍵盤或其他輸入裝置操作遊戲軟體」各節,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甲證13雖顯示以Windows筆電遊玩同款遊戲時螢幕不會顯 示111年12月23日本院當庭勘驗影片中iOS手機操控螢幕上顯示之虛擬按鈕,然此係因筆電另有鍵盤及觸控板等操控裝置,且筆電之螢幕並非觸控螢幕,故與一般具操控螢幕之手機不同,況依本院當庭勘驗影片「iOS手機ATV Drift & Tricks遊戲.MTS」第[01:02]畫面顯示如下: (手機螢幕顯示中華電信Hami雲端遊戲官網提供Android、iOS、Windows三種版本App供使用者下載) 可知中華電信Hami雲端遊戲官網另提供Windows作業系統版 本App供電腦系統下載並安裝使用,其與iOS版本、Android 版本App係分別獨立下載的不同程式,因此即使以筆電遊玩 相同遊戲時螢幕顯示的虛擬按鍵及控制介面不同,亦有可能係安裝的程式不同或伺服器僅需偵測連線裝置的作業系統種類即可達成,以筆電遊玩遊戲與以手機遊玩遊戲之操作配置不同並無法證明係根據裝置資料檔而產生不同操作配置,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7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7皆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方法並無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方法當然亦無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7之文義範圍。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之文義範圍,則本 件其餘爭點即專利有效性、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7文義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為一定不作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