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吳鵑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朱世仁專利師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被 告 張享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享珅(下逕稱其名,與諺茂公司合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子驊,有諺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1,19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5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我國第I601873號「建築模板結構及其運用於結構體外側面無支撐場合之注模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125年1月3日止。諺茂公司於「苗栗市○○段○○小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10)栗商建苗建字第41號,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之「建築模板結構」(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諺茂公司為營造業者,屬建築模板結構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善盡專利權查證義務即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張享珅為諺茂公司負責人,對於諺茂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諺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系爭工程之單面模施作面積135.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850元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利益為25萬1,193元(1,850元×135.78平方公尺=25萬1,193元),應如數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193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諺茂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徐○○,未與 徐○○討論施作方法,亦未對其為任何施工上之指示,嗣徐○○ 委由訴外人李○○施作模板工程,被告亦不知情,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25年1月3日;系爭工程係由諺茂公司承造,張享珅原為諺茂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報、說明書公開本、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系爭工程建築資訊照片、諺茂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諺茂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係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徐○○施作,徐○○再將其中 單面模部分委由李○○即立鵬工程行施作,李○○施作之單面模 照片即如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圖一至圖八,見本院卷第16至20、142至144頁)等情,亦有諺茂公司分別與業主徐○○、徐○○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徐○○提出之統一發票 與請款單、立鵬工程行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213至237、239頁),並經徐○○、李○○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04至207、243、268至27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㈡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建築模板結構及其運用於結構體外側面無支撐場合之注模方法,是將一網模板定義為外模板,網模板由一框架與一網體組成,且至少於四角落處分別設有一可供拉桿穿設之結合元件,再取一內模板置於一預定施工結構牆之內側,使拉桿穿伸至預定施工結構牆內側,並以定位元件及鎖緊元件固定,使網模板與內模板之間形成有一灌漿空間,而後灌注混凝土於灌漿空間中,以可成型出預定施工結構牆(參見系爭 專利摘要,本院卷第45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 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 一種建築模板結構,包含有:一網模板,由一框架與一網體組成,該框架係由多數橫向桿與縱向桿所交錯組成,且該框架至少於四角落處分別設有一結合元件,而該網體則對應覆蓋於該框架之一側端面上;複數個與該各結合元件數量相等之拉桿,該各拉桿之一端分別具有一可與所對應之結合元件相接之接合部,且該各拉桿分別以其接合部接設於該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上並與該各結合元件相接,而該各拉桿之另一端則分別組配有一定位元件及一鎖緊元件;一內模板,與該網模板設有該網體之相反側端面呈相對間隔設置,且於該內模板對應該各拉桿之位置處分別設有一穿孔,該各拉桿之另一端係穿過所對應之穿孔,再以該各定位元件及該各鎖緊元件固定該內模板,以使該網模板與該內模板之間可形成有一灌漿空間。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依證人李○○之證述,其施作之單 面模照片即如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0、142至144、269頁)。 ⑵依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描述如下: 一種建築模板結構,包含有:一網模板,由一框架與一網體組成,框架係由多數橫向桿與縱向桿所交錯組成,且框架上設有複數結合元件,而網體則對應覆蓋於框架之一側端面上;複數個與各結合元件數量相等之拉桿,各拉桿之一端分別具有一可與所對應之結合元件相接之接合部,且各拉桿分別以其接合部接設於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上並與各結合元件相接,而各拉桿之另一端則組配有一鎖緊元件;一內模板,與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呈相對間隔設置,且於內模板對應各拉桿之位置處分別設有一穿孔,各拉桿之另一端係穿過所對應之穿孔,再以各鎖緊元件固定內模板,以使網模板與內模板之間可形成有一灌漿空間。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為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①要件編號 1A:「一種建築模板結構,包含有」;②要件編號1B:「一網模板,由一框架與一網體組成」;③要件編號1C:「該框架係由多數橫向桿與縱向桿所交錯組成,且該框架至少於四角落處分別設有一結合元件,而該網體則對應覆蓋於該框架之一側端面上」;④要件編號1D:「複數個與該各結合元件數量相等之拉桿,該各拉桿之一端分別具有一可與所對應之結合元件相接之接合部,且該各拉桿分別以其接合部接設於該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上並與該各結合元件相接,而該各拉桿之另一端則分別組配有一定位元件及一鎖緊元件」;⑤要件編號1E:「一內模板,與該網模板設有該網體之相反側端面呈相對間隔設置,且於該內模板對應該各拉桿之位置處分別設有一穿孔,該各拉桿之另一端係穿過所對應之穿孔,再以該各定位元件及該各鎖緊元件固定該內模板,以使該網模板與該內模板之間可形成有一灌漿空間」。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建築模板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建築模板結構,包含有」所文義 讀取。 ②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包含有一網模板,由一框架與一網體組成,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網模板 ,由一框架與一網體組成」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框架係由多數橫向桿與縱向桿所交錯組成,且框架上設有複數結合元件,而網體則對應覆蓋於框架之一側端面上;惟由附圖2圖三(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框架角落並未設有結合元件,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框架至少於四角落處分別設有一結合元件的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該框架係由多數橫向桿與縱向桿所交錯組成,且該框架至少於四角落處分別設有一結合元件,而該網體則對應覆蓋於該框架之一側端面上」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複數個與各結合元件數量相等之拉桿,各拉桿之一端分別具有一可與所對應之結合元件相接之接合部,且各拉桿分別以其接合部接設於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上並與各結合元件相接,而各拉桿之另一端則組配有一鎖緊元件,惟系爭產品之拉桿另一端並未具有定位元件,而係另設一定位元件,作為內模板的定位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的技術特徵不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系爭產品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複數個與該各結合元件 數量相等之拉桿,該各拉桿之一端分別具有一可與所對應之結合元件相接之接合部,且該各拉桿分別以其接合部接設於該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上並與該各結合元件相接,而該各拉桿之另一端則分別組配有一定位元件及一鎖緊元件」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一內模板,與網模板設有網體之相反側端面呈相對間隔設置,且於內模板對應各拉桿之位置處分別設有一穿孔,各拉桿之另一端係穿過所對應之穿孔,當內模板抵靠到定位元件的定位部後,再以各鎖緊元件固定內模板;由於系爭產品之定位元件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因此系爭產品固定內模板的技術與系爭專利固定內模板的技術仍有聯結關係的差異,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內模板,與該網模板設有該網 體之相反側端面呈相對間隔設置,且於該內模板對應該各拉桿之位置處分別設有一穿孔,該各拉桿之另一端係穿過所對應之穿孔,再以該各定位元件及該各鎖緊元件固定該內模板,以使該網模板與該內模板之間可形成有一灌漿空間」所文義讀取。 ⑥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1D、1E所文 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⑶均等比對分析: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即不適用均等論。故以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1E分述之。 ①要件編號1C: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結合件係界定「至少設於框架的4個角落」,即表示除框架角落外,並未排除於其他位置設 置,而系爭產品的結合件雖未設於框架的特定4個角落,惟 此僅係系爭專利結合件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的結合件主要係供拉桿一端固定結合,系爭產品結合件之功能亦同,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拉桿結合固定於結合件後,另一端即可穿設內模板並與之結合,而系爭產品亦產生相同的結果,故二者所具有的結果完全相同。 d.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 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論。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及1E關於定位元件之技術特徵具 有關聯性,故合併論述如下: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的定位元件與鎖緊元件皆設於拉桿,以定位元件定位內模板位置,再以鎖緊元件鎖固定位後的內模板;而系爭產品則係以桿體焊設於短鋼架兩側作為定位件使用,用以定位內模板位置,拉桿僅設置鎖緊元件以鎖固定位後的內模板,兩者技術特徵具有顯著差異,故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分別利用定位元件與鎖緊元件以固定內模板的安裝位置,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可獲得灌漿空間(形成 的牆體)的一致性,故二者所具有的結果相同。 d.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相較,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相同之功能,得到相同之結果,故不符合均等論。 ⑷承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及1E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將定位元件之桿體設置於網模板與內模板之間,並將定位部設置於桿體上,使其定位部自灌漿空間內固定內模板;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將拉桿穿設於網模板及內模板之間,並於拉桿上設置定位元件,使定位元件由灌漿空間內固定內模板;系爭產品之定位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固定內模板之相同結果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定位元件係另以桿體及短鋼架焊設而成之獨立構件(見附圖2圖七,本院卷第143頁),與系爭產品的拉桿不具任何聯結關係;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則係組設於拉桿上之螺帽(見附圖1,本院卷第34、39、41頁),兩者技術特徵顯然 不同,亦非結構之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係藉助拉桿設置螺帽,無庸再以焊接等方式增設其他構件,與系爭產品相較,明顯具有結構與實施方式的效益,尚難認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不構成專利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1,1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