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碧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林啟銘專利師 施琬瑩專利師 被 告 勁鋒鐵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惠德 被 告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江欣曄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4項原請求被告勁鋒鐵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鋒公司)、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我國新型第M576558號「可調整上升行 程之升降座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銷燬部分之聲明為「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E-thirteen Vario Infinite Dropper Post』自行車 座管產品,應予銷燬。」(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勁鋒公司委託安大公司製造之「e*thirteen坐墊升降調整座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權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伊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勁鋒公司、安大公司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謝惠德、趙麗珠(下分稱其名,與勁鋒公司、安大公司合稱被告)分別為勁鋒公司、安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勁鋒公司、安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聲明:㈠勁鋒公司、謝惠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勁鋒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E-thirteen Vario Infinite Dropper Post」自行車座管產品,應予銷燬。㈢安大公司、趙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安大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E-thirteen Vario Infinite Dropper Post」自行車座管產品,應予銷燬。㈤第一、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0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2條之應撤銷事由,附表所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無權請求賠償或 排除、防止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9月7日以(111)智專三(三)05048字第11120887750號審定書核准原告更正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為勁鋒公司委託安大公司製造,勁鋒公司曾於109年6月前從臺灣出口與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曾於109年6月16日及110年11月10日,分別 委由律師發函予勁鋒公司,另於109年7月6日及110年11月10日發函予安大公司,勁鋒公司、安大公司均有收受上開律師函,勁鋒公司並於109年7月至原告處洽談本件爭執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報、系爭產品照片、律師函及回執,以及智慧局111年9月16日函附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37至45、103至117、131至145、149至173頁,卷二第351至3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權利範圍,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權利範圍?㈡如構成侵權,被告援引附表所示證據,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升降座管,其包含有一外管、一內管及一限位襯套。內管以可上下位移的方式穿設於外管且具有一凸部,限位襯套是以原地轉動的方式設於外管之頂端且被內管所穿設,此外,限位襯套具有一限位部,限位部位於內管之凸部的上方,且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如此藉由轉動限位襯套,使限位襯套用限位槽的高度差設計來配合內管之凸部,一旦限位襯套之限位部抵住內管之凸部時,內管即無法上升而達到調整行程的效果(參見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80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智慧局於111年9 月7日准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6頁)。本件所涉者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下分稱請求項1、4、6),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升降座管,包含有:一外管;一內管,可上下位移地穿設於該外管,該內管之頂端位於外管外,該內管之底端位於該外管內,且該內管之底端的外周面具有一凸部;以及一限位襯套,可轉動地設於該外管之頂端且被該內管所穿設,該限位襯套具有一限位部,該限位部位於該外管內且位於該內管之凸部的上方,且該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該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該限位襯套以該限位部抵接該內管之凸部;以及一氣壓缸,位於該外管內,開啟該氣壓缸驅動該內管上升,關閉該氣壓缸定位該內管。 ②請求項4: 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之升降座管,其中該限位部為多個沿著該內管之軸向呈階梯狀排列之限位槽。 ③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之升降座管,其中該凸部呈長條狀,且該凸 部之延伸方向平行於該內管之軸向。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 ⑵依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對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可描述如下: 一種坐墊升降調整座管(要件編 號1a),具有一外管(要件編號1b);一內管,可上下位移地穿設於外管,內管之頂端伸出於外管外,內管之底端位於外管內,且內管底端的外周面具有二凸出鍵片(要件編號1c);以及一套環及一套筒,分別可轉動地設於外管之頂端且被內管所穿設,該套筒具有限位部,限位部位於外管內且位於內管鍵片的上方,且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該套筒可以該限位部抵接該內管之鍵片(要件編號1d)。以及一氣壓缸,位於外管內,開啟氣壓缸可驅動內管上升,關閉氣壓缸可定位內管(要件編號1e)。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 :一種升降座管,包含有;②要件編號1B:一外管;③要件編 號1C:一內管,可上下位移地穿設於該外管,該內管之頂端位於外管外,該內管之底端位於該外管內,且該內管之底端的外周面具有一凸部;以及④要件編號1D:一限位襯套,可轉動地設於該外管之頂端且被該內管所穿設,該限位襯套具有一限位部,該限位部位於該外管內且位於該內管之凸部的上方,且該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該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該限位襯套以該限位部抵接該內管之凸部;以及⑤要件編號1E:一氣壓缸,位於該外管內,開啟該氣壓缸驅動該內管上升,關閉該氣壓缸定位該內管。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坐墊升降調整座管,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升降座管,包含有」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明顯可見其具有一外管,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外管」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坐墊升降調整座管另具有一內管,可上下位移地穿設於外管,內管之頂端伸出於外管之外,內管之底端位於外管內,且內管底端的外周面具有二凸出鍵片,該凸出鍵片為系爭專利凸部的下位概念,是以系爭產品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為請 求項1要件編號1C「一內管,可上下位移地穿設於該外管, 該內管之頂端位於外管外,該內管之底端位於該外管內,且該內管之底端的外周面具有一凸部」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坐墊升降調整座管具有一套環及一套筒,套環及套筒分別可轉動地設於外管之頂端且被內管所穿設,該套筒具有限位部,限位部位於內管鍵片的上方,且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套筒可以限位部抵接內管之鍵片,其中套環與套筒兩構件的組成顯與請求項1單一構件的限位襯套並不相同。因此,系爭 產品未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以及一限位襯套,可轉動地 設於該外管之頂端且被該內管所穿設,該限位襯套具有一限位部,該限位部位於該外管內且位於該內管之凸部的上方,且該限位部之頂、底兩端沿著該內管之軸向具有一高度差,該限位襯套以該限位部抵接該內管之凸部」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坐墊升降調整座管亦具有一氣壓缸,位於外管內,開啟氣壓缸可驅動內管上升,關閉氣壓缸可定位內管,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因此, 系爭產品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氣壓缸,位於該外 管內,開啟該氣壓缸驅動該內管上升,關閉該氣壓缸定位該內管」所文義讀取。 ⑥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技術特 徵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⑶均等比對分析: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相同之技術特徵,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又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 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請求項1要件 編號1D為均等比對: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請求項1係以單一限位襯套作為調整座管上 升行程的機制;系爭產品則係以套環及套筒協同作為調整座管上升行程的機制,亦即先鬆開套環再調整套筒(參見原告 所提鑑定報告附件5,本院卷一第101頁),請求項1單一構件設計的限位襯套顯然無法兩步驟調整,因此,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請求項1係以單一限位襯套調整座管上升行程, 並以其位於外管內之限位部嵌卡於內管之凸部,達成調整座管高度的功能;系爭產品係以套筒調整座管上升行程,並以套環固定,達成調整座管高度的功能;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雖實施不同的技術特徵,但 皆可調整座管高度,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相同。 ④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 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能,並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 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 圍。 ⒋請求項4、6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請求 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請求項4、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套環與套筒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襯套,因此要件編號1D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專利侵權判斷要點3.2.1參照)。然系爭產品之套環及套筒與系 爭專利之限位襯套並不符合前述三種情形,原告主張二者技術特徵相同,不足採信。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勁鋒公司與謝惠德、安大公司與趙麗珠連帶 賠償,即無理由。被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以及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 不構成專利侵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勁鋒公司與謝惠德、安大公司與趙麗珠連帶賠償160萬元本息,以 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勁 鋒公司、安大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E-thirteenVario Infinite Dropper Post」自行車座管產品應予銷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更正後請求項 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1 ⑴乙證6 ⑵乙證7 ⑴乙證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7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⑶乙證3與乙證1之組合。 ⑷乙證6與乙證5、乙證6與乙證8之組合。 ⑸乙證7與乙證5、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 ⑹乙證10與乙證1、乙證10與乙證6、乙證10與乙證7之組合。 ⑺乙證11與乙證5、乙證11與乙證6、乙證11與乙證7之組合。 4 乙證6 ⑴乙證3與乙證1與乙證5、乙證3與乙證1與乙證8 之組合。 ⑵乙證6與乙證5、乙證6與乙證8之組合。 ⑶乙證7與乙證5、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 ⑷乙證10與乙證1與乙證5、乙證10與乙證1與乙證8、乙證10與乙證6與乙證5、乙證10與乙證6與乙證8、乙證10與乙證7與乙證5、乙證10與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 ⑸乙證11與乙證5、乙證11與乙證6與乙證5 、乙證11與乙證6與乙證8、乙證11與乙證7與乙證5、乙證11與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 6 乙證7 ⑴乙證3與乙證1之組合。 ⑵乙證6與乙證5與乙證3、乙證6與乙證5與乙證7、乙證6與乙證8與乙證3、乙證6與乙證8與乙證7之組合。 ⑶乙證7與乙證5、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 ⑷乙證10與乙證1與乙證3、乙證10與乙證6與乙證3、乙證10與乙證7之組合。 ⑸乙證11與乙證5與乙證3、乙證11與乙證5與乙證7、乙證11與乙證6與乙證3、乙證11與乙證6與乙證7、乙證11與乙證7之組合。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第1圖為第1實施例之升降座管的外觀立體圖 第3圖為第1實施例之升降座管的局部剖視圖 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