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鄭宇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陳政大 潘亭羽 被 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振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 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杜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杜振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杜振義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17200號函核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 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金匯公 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唯一股東杜振義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杜振義為被告金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公告第D214013號「甩脂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12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金匯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請求範圍,並本於被 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 25年1月7日止。被告金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專利生產製造「金匯國際抖動機 律動機 懶人減肥神器懶人甩脂機 遙控瘦身 減肥垂直律動機抖抖機家用健身器材」(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所示),在露天拍賣市集以帳號「785b34j3」、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kinghui8」、「kinghui9」及「shing79930」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並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將所有「輝葉HUEI YEH及圖」商標使用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輝葉相關垂直律動機,並聘請多位知名藝人於電視、網路等媒體廣泛宣傳,原告相關產品已具高知名度,又被告金匯公司在銷售系爭產品時,標示系爭產品與輝葉同款工廠出品,且於111年5月11日收受原告寄發侵權之電子信件後,仍繼續於該等賣場販售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再上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kinghui8」、「kinghui9」及「shing79930」,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分別為117萬9,097元、416 萬8,890元、39萬5,509元,共計574萬3,496元,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給付470萬元損害賠償;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防止侵 害。又因被告金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杜振義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杜振義與被告金匯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匯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然原告所販賣之系爭專利產品係向訴外人浙江尚摩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尚摩公司)進口,非其自行生產製造,而尚摩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10年1月8日前即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且於109年間,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拚多多上,已存在與系爭專利同款之產品而公開銷售,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新穎性,有得撤銷原因。又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kinghui9」、「kinghui8」雖係被告金匯公司經營使用,但實際使用者及系爭產品相關銷售事宜均由訴外人漆新紅負責,被告杜振義僅負責會計、記帳等文書行政事務,系爭產品之銷售非被告杜振義之職務範圍。至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號「shing79930」、露天拍賣市集帳號「785b34j3」均非被告所經營使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數量甚少,且利潤微薄,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 25年1月7日止。 ⒉被告金匯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⒊被告杜振義為被告金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杜振義與被告金匯 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負擔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金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專利生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金匯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辯稱:被告金匯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110年9月2日已 在被告金匯公司拍賣平台上販售系爭產品,是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者」而有得撤銷事由之存在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拍賣平台販售 「SND施耐德懶人甩脂機 遙控瘦身減肥垂直律動機抖抖機家用健身器材」商品(即系爭產品)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者」之情事,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關於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應自為判斷。又依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1月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0年9月11日核准公告,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108年5月1日修 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之設計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系爭專利為用於減肥塑形之甩脂機,具有如下列圖式所示之特殊設計。復依下列圖式可知,該甩脂機整體呈一「工」字狀矩形本體,該本體設有矩形第一殼體、矩形第二殼體及內凹弧狀的矩形中蓋,從前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表面設有一圓弧角矩形保護片及中上方設有一小矩形飾條,從後視圖觀之,該第二殼體表面設有一縱向的長矩形顯示面板及橫向的兩條飾紋,從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及第二殼體的兩邊側板中央處各設有一小長橢圓形飾條,從俯視圖觀之,該中蓋的中央處設有一小矩形開關,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文字、色彩與箭頭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 ①立體圖 ②前、後視圖 ③左、右側視圖 ④俯、仰視圖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上開圖式,並審酌設計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見本院卷一第30頁),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減肥塑形之「甩脂機」。復依設計說明書之設計說明【0002】段落所載「本設計具有如圖式所示的特殊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參酌前揭圖式,可徵系爭專利外觀應確定為「如前揭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附表所示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甩脂機(或稱垂直律動機、抖抖機),該甩脂機整體呈一「工」字狀矩形本體,該本體設有矩形第一殼體、矩形第二殼體及內凹弧狀的矩形中蓋,從前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表面設有一圓弧角矩形保護片及中上方設有一小矩形飾條,以及設有四個圓錐形固定腳座,從後視圖觀之,該第二殼體表面設有一縱向的長矩形顯示面板及橫向的兩條飾紋,從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及第二殼體的兩邊側板中央處各設有一小長橢圓形飾條,從俯視圖觀之,該中蓋的中央處設有一小矩形開關。 ⒋按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經查,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甩脂機」,與被告金匯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均為運動健身減脂器材用具,二者用途、功能相同,應為相同之物品。又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有「該甩脂機整體呈一『工』字狀矩形本體,該本 體設有矩形第一殼體、矩形第二殼體及內凹弧狀的矩形中蓋,從前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表面設有一圓弧角矩形保護片及中上方設有一小矩形飾條,從後視圖觀之,該第二殼體表面設有一縱向的長矩形顯示面板及橫向的兩條飾紋,從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及第二殼體的兩邊側板中央處各設有一小長橢圓形飾條,從俯視圖觀之,該中蓋的中央處設有一小矩形開關」等設計特徵,此等共同特徵已包括整體輪廓及主要視覺特徵,故二者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且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至系爭產品之第一殼體雖增設有四個圓錐形固定腳座,然無特異之視覺效果,且屬淺微之簡單修飾,僅佔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上之局部細微差異,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且外觀近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者」之情事,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拍賣平台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然觀諸該網頁截圖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大陸地區拚多多拍賣網路平台上有於110年9月2 日間販售「SND施耐德懶人甩脂機 遙控垂直律動機抖抖機家用健身器材」產品之網頁資料,惟無法證明上開產品與系爭產品是否同一、或上開產品係由何人於該購物平台所銷售,更無從僅憑該等網頁商品照片即得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本院實無從僅憑該等網頁資料即認上開網頁產品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被告以上開網頁截圖即認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或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知悉之情形,尚嫌速斷。又所謂先前技藝者,係指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查系爭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分別為110年1月8日、109年7月9日,此觀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公告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網頁截圖內容顯示之銷售日期為110年9月2日,可 徵該證據資料之公開日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10年1月8日與優先權日即109年7月9日,實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另被告再辯以上開網頁截圖所示商品應於110年9月前研發云云,亦無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系爭專利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當存有專利權遭侵害之虞等情,自得以此規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又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1項明定, 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除去、防止侵害專利請求權,其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民法第767條規定參照),客觀上以有侵 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查依本院向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調取帳號「kinghui8」、「kin ghui9」及「shing79930」銷售明細資料,及原告提出於前 開帳號「kinghui9」及「shing79930」購買系爭產品清單、統一發票等件(見限閱卷第21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9 頁至第4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參酌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尚摩公司進口而來等情,可知被告金匯公司確有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而否認原告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認被告金匯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應屬正當。至原告所稱「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除未表明具體產品內容為何,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生產、銷售其他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難認有何防止排除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被告金匯公司有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金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專利自110年9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金匯公司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金匯公司於110年7月15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所營事業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其他之批發、零售、國際貿易之業務,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又被告金匯公司所陳其係自大陸地區尚摩公司進口相同與原告垂直律動機產品之系爭產品,則其自應向尚摩公司查明是否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生產製造,並得以販售系爭產品之權利,然觀諸被告提出第三人聚品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聚品公司)所提出之授權銷售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內容僅係聚品公司必須 保障產品是尚摩公司出品之正品商品,及保障銷售商品的外觀專利和技術專利是合法的等情,是該契約內容除無法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尚摩公司外,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專利於系爭產品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顯有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金匯公司於1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振義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子信件前,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再者,被告並未爭執其有收受原告111年5月11日寄發通知系爭產品侵權之電子信件,然被告金匯公司仍有繼續於前述賣場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詳如後述),是其於收受上開電子信件後對於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自難諉為不知,顯具侵權之故意。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請求,按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且我國專利法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而為適用,本院即無再為論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主張被告金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振義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111年5月間收受其所提出侵害專利侵權警告之電子信件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給 付損害賠償4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二 第5頁),並以本院向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調取帳號「kinghui8」、「kinghui9」及「shing79930」銷售明細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5頁),細譯前開關於垂直律動機銷 售明細資料內容,可知原告扣除帳號「kinghui8」賣場上所載「歌媞」之它牌律動機產品、帳號「shing79930」賣場上所載「xdong」之它牌律動機產品後,該等帳號賣場銷售系 爭產品為名稱之銷售金額分別為117萬9,097元、416萬8,890元、39萬5,509元。惟參以原告所提前開賣場銷售網頁截圖 、系爭產品購買過程網頁截圖、購買統一發票,及被告所提其於蝦皮賣場所銷售系爭產品之價格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55頁),系爭 產品之銷售單價金額應於4千餘元至6千餘元間,又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無顯示被告金匯公司有以4千餘元以下金額銷售 系爭產品之紀錄,且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賣場所銷售系爭產品非無可能尚併同銷售該產品之周圍配件、設備或相關零件等,是前開帳號「kinghui9」及「shing79930」關於系爭產品為名稱之銷售明細紀錄中自1元至3,790元間不等之銷售金額,自應予排除。基此,帳號「kinghui8」、「kinghui9」及「shing79930」於蝦皮賣場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扣除前述1元至3,790元間不等之銷售金額後,應分別為117 萬1,639元、414萬8,089元、39萬3,909元;銷售數量則分別為217個、787個、66個。至被告辯稱:前開帳號「shing79930」之申登人為李興一,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帳號為被告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自帳號「shing79930」賣場購買系爭產品之網頁資料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可知原告於該賣場購買系爭產品,並註明請賣方附上個人發票後,經該賣方提出蓋有被告金匯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收受,足認帳號「shing79930」賣場應為被告金匯公司經營使用無訛,況被告並未說明被告金匯公司前開公司章何以遭上開賣場使用,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辯內容,是其空言辯解上情,實非可採。 ⑵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易言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而所得利益者,應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查原告以被告金匯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所述,被告金匯公司以帳號「kinghui8」、「kinghui9」及「shing79930」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應分別為117萬1,639元、414萬8,089元、39萬3,909元,共計571萬3,637元 (計算式:117萬1,639元+414萬8,089元+39萬3,909元=571 萬3,637元);銷售數量分別為217個、787個、66個,共計1,070個(計算式:217個+787個+66個=1,070個)。又依被告 所提尚摩公司商品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 知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之單價為人民幣390元,參 諸原告起訴時即111年5月1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鈔買入新臺幣之匯率為4.303元,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678元(計算式:390元×4.303元=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金匯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179萬5,460元(計算式:1,678元×1,070個=1,795,460元)後,應為391萬 8,177元(計算式:571萬3,637元-179萬5,460元=391萬8,17 7元)。 ⑶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振義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子信件,請其進行協商,此觀諸電子信件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依本院向蝦皮 購物網路平台調取帳號「kinghui8」、「kinghui9」及「shing79930」銷售明細資料(見限閱卷第21頁至第139頁), 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信件後仍持續至111年10月間於前 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產品,則被告金匯公司自收受前述電子信件後之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期間持續 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系爭產品之故意,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提高賠償額,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金匯公司前述故意侵權期間約5月, 復依前述賣場銷售明細資料,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期間銷售系爭產品數量共計189個,又衡以被告金匯公司係 於110年7月15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就故意侵權部分之損害賠償額部分,以被告金匯公司所得利益之1.2倍計算為宜。綜前,原告請求被告金 匯公司給付470萬1,812元(計算式:391萬8,177元×1.2=470 萬1,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金匯公司應賠償原告共47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振義為被告金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金匯公司所為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均為被告金匯公司之業務,自當為被告杜振義身為被告金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杜振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金匯公司應賠償47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杜振義僅負責會計、記帳等文書行政事務,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刊登、出貨等均非其之職務範圍,而為被告金匯公司人員漆新紅負責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漆新紅任職於被告金匯公司或管理被告金匯公司等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出漆新紅之身分資料到院,又參以被告杜振義於違反著作權法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為被告金匯公司負責人,蝦皮帳號「kinghui8」、「kinghui9」網站是金匯公司使用之賣場,銷售運動器材等商品,上開賣場所刊登的圖片及影片都是金匯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合作廠商向尚摩公司採購商品在臺灣銷售,該等圖片及影片均源自尚摩公司,作為銷售商品之宣傳說明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益徵被告杜振義對於被告金匯公司於前述賣場銷售系爭產品、廣告刊登等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及掌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匯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一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防止侵 害請求中「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系爭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一第45頁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5 同上 6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