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Asia Inc.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Asia Inc.) 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彥群律師 杜柏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CMC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MC Materials, In c.)法定代理人 凱羅‧柏斯登(H. Carol Bernstein)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陳翠華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六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CMC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MC Materials, Inc.,下稱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關於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表示願意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又查,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1,16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65萬 元=1,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萬4,52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7萬1,780元。除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繳 納外,就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應為34萬3,560元( 計算式:17萬1,780元×2=34萬3,560元)。再者,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內容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1,165萬元,且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案情涉及發明 專利之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確屬複雜,因認此部分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之範圍內計算,則以34萬9,500 元 (計算式:1,165 萬元×3 %=34萬9,500元)為適當。是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共計應為69萬3,060元(計算式:34萬3,560元+34萬9,500元=69萬3,060元),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相對人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定供 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