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郁品蓁 被 告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被 告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iNO太空人律動機」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 原告中華民國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㈡、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鄒均鳴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小行 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4項給付,如㈠被告合晶公司、郁 品蓁、鄒均鳴任一人依第3項聲明為給付;㈡被告小行星公司 、胡子睿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㈢被告耀晶公司、林耀 池任一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 給付義務;㈦、第2至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 12年3月20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iNO垂直律動機」產品(產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000000000000)及「垂直律動機」產品(產品驗證登錄證 書號碼:CI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本院卷二第320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本訴聲明第1項,係就系爭產品內容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訴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乃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反訴原告花費相當時間、費用精心設計,並行銷於市面之產品,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反訴被告系爭專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權範圍,自屬本訴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技術特徵間之主要部分有相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526,740元,暨自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第2項聲明為 :反訴被告明根公司及陳宇助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反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反訴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或抄襲反訴被告該等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反訴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變更原第2、3項聲明為第3、4項聲明(本院卷二第461至462、卷三第39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且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6日止。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心力申請系爭專利以保護所研發之產品,且原告所取得系爭專利後,有第三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3年6月26日認定為舉發不成立,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除經實質審查外,業經舉發程序認定有效在案。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其中合晶公司除於其官網銷售外,尚於實體新光三越、統一時代百貨專櫃、HOLA特力合樂○○市○○○○○路嘖嘖募資網、蝦皮商城、MOMO、康是美官 網等據點通路進行銷售。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別於嘖嘖募資網及合晶公司官網購買系爭產品,產品發票分別為小行星公司及合晶公司開立,購買金額分別為15,800元及16,800元。原告乃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經鑑定結論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6及7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均等範圍,另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惟 落入均等範圍,故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告乃於111 年4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 、耀晶公司停止一切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惟被告合晶公司竟於同年4月15日委託律師回函稱侵權鑑定報告僅有結論, 並無任何分析比對過程,故未停止銷售。又系爭產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6月21日廢止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通 路遭下架系爭產品時,被告竟於其「gramma.top」臉書及網頁發布「活動特惠」,以1折1,780元之售價拋售庫存,足證被告合晶公司確實持續惡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鄒均鳴為合晶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而被告郁品蓁僅為合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郁品蓁、鄒均鳴 應與被告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胡子睿應與被告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耀池應與被告耀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在於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提及之「翹翹板狀之擺動」,其第1項內容之「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一傳動組、一外殼座體。而關於「一傳動組」,內容為「係於底座上之左右側接設有可相對連動之複數個支板,且各支板可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而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翹翹板」乃專指長形板中央有軸支撐,使長形板二端的一方上升時,另一方下降的機構作動方式,足見系爭專利中之「翹翹板狀」同指「長形板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而系爭產品具有「連接在二個支板間的連動件(g1)」及「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的二個支板(g2)」,且系爭產品動作的2個支板為L形板,作為支點的支撐軸是位於L形板轉角,兩個支板屬於將左右位 移轉換為上下位移之90度的雙臂曲柄(Blee-Crank)雙向機構,其「L形板左右其中單一側端是上下位移偏擺,而下端 則為左右位移偏擺」,顯然與系爭專利的「翹翹板狀」之擺動不相同。況被告合晶公司亦就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另申請取得我國專利第I776766號「律動機」之專利(下 稱被告專利),可見被告專利之技術特徵即作為兩個支板的L形板相關說明等,業經智慧局實質審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 性,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被告於收受原告來函後,亦曾於111年5月4日回函說明系爭產品中並未侵害 系爭專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作為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卷三第156至157頁 ):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6日止。 2、被告合晶公司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 3、原告曾分別於111年4月11、14、22、26日向被告合晶公司之經銷公司發警告函。被告合晶公司曾於111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4日發函告知原告並未有專利侵權情事。 4、原告於收受被告合晶公司之回函後,於同年5月19日及同年9月12日發函予聯合報公司及通路商三麗鷗公司,主張被告合晶公司有專利侵權。 5、被告郁品蓁為被告合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鄒均鳴則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胡子睿、林耀池分別為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按,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習知之氣血循環機,係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本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連動件 ,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本發明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之功效:①、循環振動:由於本發明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②、構件簡單:由於本發明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③、血液循環:由於本發明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本院卷二第259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①、第2圖為系爭專利立體分解圖(本院卷二第271頁): ②、第3圖為系爭專利組合前視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以請求項稱之), 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僅就經兩造同意 之簡化爭點協議所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之範圍審理(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 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②、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③、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裝置傳動者。 ④、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 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⑤、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 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⑥、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之照片(原證7): ⑵、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同心軸及偏心凸輪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中央分別突伸設有同心軸,兩端同心軸及偏心凸輪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L型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 軸轉動,可帶動傳動組左右L型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 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左、右L型支板與兩個連動件所組成 ,且左、右L型支板間藉水平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 側,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一端上下擺動、另一端 左右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L型支板於一端上下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 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㈤、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卷三第157至158頁),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6、7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后: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 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 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 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 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具有一底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底座;」 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具有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同心軸及偏心凸輪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中央分別突伸設有同心軸,使兩端同心軸及偏心凸輪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L型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 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L型支板作動,系爭產品同心軸 及偏心凸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偏心軸不同。是系 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 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之文義所讀取(其他傳動元件 為偏心凸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9頁)。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具有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 、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 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左右及上下擺動,並於傳 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兩 端對應連動產生「左右及上下擺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翹翹板狀之擺動」(兩端均為上下擺動)不同。是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傳動組, 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具有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之文義 所讀取。 ⑥、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藉由上述構件組成,驅動機構驅動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 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之文義所讀取。 ⑶、是以,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D之文義所 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 專利請求項2、4、6、7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 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D之文義所讀取 ,故進一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 進行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均等分析說明: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產品「同心軸及偏心凸輪」與傳動件樞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偏心軸」與傳動件樞接,兩者皆 屬傳動件與偏心物體樞接的技術,「同心軸及偏心凸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已知元件,系爭產品「同心軸及偏心凸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以已知元件「同心軸及偏心凸輪」,簡單替換系爭專利之「偏心軸」,故系爭產品「同心軸及偏心凸輪」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所能輕易完成,二者方式實 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偏心物 體產生偏心運動,因此,二者的功能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藉前述方式使傳 動件擺動,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④、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 ,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符合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均等分析說明: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支板左右兩端擺動方向不同,即兩者力量傳遞之結構設計並不相同,系爭產品將力量傳遞之方向由左右擺動改變為上下擺動,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支板形狀、兩支板間連動件位置之設計上即不相同,系爭產品上述不同處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元件之簡單替換,亦非支板、連動件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上述不同處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與連動件之整體構造 ,與系爭專利第一、二支板與連動件整體構造係為不同之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傳遞力量,與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傳遞力量,兩者在 力量傳遞之功能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藉前述方式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 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不符合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符合均 等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之均等 範圍,應可認定。 3、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翹翹板動作之原理僅係「中間支點、兩側擺動」,板之形狀或長或短、或直或彎並非絕對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且該第一 、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 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 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 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並 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 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參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下為樂」,是以,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 ,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又原告所稱「兩側擺動」並未限定翹翹板擺動型態僅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故認為系爭產品「兩端左右位移及上下位移偏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左右位移及上下位移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另原告雖曾搜尋 且提出特殊形狀之翹翹板(本院卷一第446至462頁),惟上述翹翹板「左右兩端亦呈上下位移偏擺」,與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 位移偏擺」相同。是以,原告主張翹翹板動作之原理僅係「中間支點、兩側擺動」,並主張翹翹板「兩側擺動」可包含「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乙節,均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利用L形板及連動件進行傳動,其中一個 連動件連接於兩L形板之間實現兩個L形板間的連動,另一連動件連接於其中一L形板與承座之間,從而產生兩側承座可 同向往復擺動的結果,屬於「以實質相同的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而有均等之適用,且系爭產品利用L形板及連動件進行傳動,其中一個連動件連接於 兩L形板之間實現兩個L形板間的連動,另一連動件連接於其中一L形板與承座之間,從而產生兩側承座可同向往復擺動 的結果,屬於「以實質相同的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而有均等之適用等語。惟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tripl e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test),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 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原告僅以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與連動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二支板與連動件可產生兩側承座可同向往復擺動的結果,主張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與連動件有均等之適用,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 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與連動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二支板與連動件,在方式、功能是否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第一、二L型支板與連動件之整體構造,與系爭專利第一、二 支板與連動件整體構造係為不同之方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均等之適用,其理由並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 文義、均等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均 不可採,則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 利息,均無理由,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販售之系爭產品為其花費相當時間、費用,精心設計行銷於市面之產品,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落入反訴被告系爭專利之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侵害其權利,實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多次發函予反訴原告,致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MOMO)於111年4月14日收到反訴被告之警告函後,於同年4月21日將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下架停賣,於同年5月3日重 新上架。而每年4月21日至5月2日為最熱賣之母親節關鍵銷 售12天期間,依富邦MOMO人員陳靜怡發給反訴原告行銷人員劉軒伯之電子郵件顯示,4月14日至4月21日8天間銷售之數 量為1,555台,反原證9),以每台16,800元計算,營業額為26,124,000元(16,800x1,555=26,124,000元),是其平均 每天營業額為3,265,500元(26,124,000÷8=3,265,500元) ,則自4月21日至5月2日共12天之營業額為39,186,000元, 以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 健身器材製造之淨利率為9%,則反訴原告12天停賣的損害為3,526,740元(即39,186,000元x9%=3,526,740元),反訴原告曾函催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5日收 受該函,是反訴被告應自111年5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2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追 加變更後聲明。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反訴原告,確實係本於合法專利權人之地位,此為就反訴原告侵害專利權時之正當行使權利,要求反訴原告即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停止侵害行為即製造及銷售之行為,故此均係本於合法專利權人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權利,要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或第4條第1項所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且同屬不符處理原則第5條或第6條之不法要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 、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定,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致生損害之情形可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 訴原告聲請再議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43號處分書亦經駁回其再議聲 請,足證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實屬無據,況反訴原告以不確定因素推估銷售情形做為反訴原告之所受損害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57頁):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誹謗罪等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為不起訴 處分,反訴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檢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2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㈣、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發函要求反訴原告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 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25條等規定,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303頁 、卷三第40頁、第158頁),本院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之 發函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反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反訴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或抄襲系爭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反訴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1、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本法所稱之事業;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均為律動機產品之廠商,兩造間具有競爭關係,且反訴被告實際上確有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自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基此,反訴被告以自己名義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反訴原告及其經銷商等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先予敘明。2、次按事業確認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發給被告等之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警告函,業將反訴被告委託核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之侵害鑑定報告作為該警告函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22至155頁),足見警告函已依上開處理原則敘明系爭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並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分析,使反訴原告足以知悉其所製造或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而該鑑定報告既經專業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堪認已符合公正客觀之機構所出具之規定。至反訴原告主張本院成立後,所指之公正客觀之機構係本院與技術審查官共同所為之內容等語,惟本院係針對訴訟中之案件,始有由法院與技術審查官作成之內容,並非所有當事人有關之警告信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皆應由本院作成。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委託之機構非司法院指定專業性機構,應提出反原證13之專業機構,惟反原證13之專業機關係於84年間司法院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而指定,專利法已迭經多次修正,另反原證14為司法院網站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亦即提供民眾參考之用,而非限於上開鑑定機關,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至反訴被告後續向反訴原告之經銷商寄發警告函時,亦已於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並均有檢附鑑定報告,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8頁),則反訴被告既已按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發警告 函予反訴原告相關之業者,自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3、復觀諸反訴被告寄發警告函之內容(反原證1、2、5、7至8) ,其內容均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核其目的係為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反訴被告係以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或散布足以損害反訴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規定可言。 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認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而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檢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確定在案。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反訴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既已依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為之,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難認反訴被告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 行為部分,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固各有明文。然權利人應證明行為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始得向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反訴被告寄發警告函予經銷商之行為既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專利行使排除侵害通知行為,並無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該警告函內容亦無不實或欺罔內容,實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自無反訴原告所述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4、末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在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況時,始有適用,應堪認定。反訴原告雖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反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反訴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或抄襲系爭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反訴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惟反訴被告既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乙節,自不足取,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及均等範圍、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均不可採,則本訴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本訴被告排除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乙節,自亦不足取,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授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