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助、陳昱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輔 佐 人 陳昱仁訴訟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黃正訓被 告 光昱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準備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原告表明僅主張「『樂波律動機(使用 說明書所載型號:A1-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中 華民國證書號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二第123頁)。嗣原 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本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解釋函後(本院卷二第155頁),以112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㈣狀,主張因接獲本院函文後重新評估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文義侵權之結果,增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之主張(本院卷二第277至280、294至295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查原告於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時雖未提出關於均等侵權之主張及爭點,然其於接獲本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解釋之函文後,認依本院解釋之結果重新評估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文義侵權成立之可能性,應增加關於均等侵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增加均等侵權之主張、爭點,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前即具狀表示要增加前開主張、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尚不受爭點整理之限制,應可追加該爭點,本院應予審究。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通知兩造應就該增加之爭點進行辯論,使兩造有充分準備之時間,亦無礙兩造攻擊防禦。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6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光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製造,並以「masse 瑪謝」品牌,於實體門市及網路販售之「樂波律動機(使用說明 書所載型號:A1-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嫌,遂購買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請求公證人對未拆封之系爭產品包裹進行包裹拆封公證。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實物,經比對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均等 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半成品及製造物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原料,且被告謝文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部分,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保留日後補充擴張聲明之權利。 二、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半成品及製造物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原料與未售出之系爭產品,應予銷毀。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傳動件之接設位置」、「連動件之接設位置」、「傳動組」之揭露不充分且不明確,致發明說明(即說明書)無法據以實施,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相關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關於「傳動件」、「承座」、「傳 動組」、「促進血液循環」之記載並不明確,違反111年版 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1節「明確」規定、第2.4.2節「簡潔」之規定,以及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關於支持之記載要件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關於「傳動組」之記載,欠缺必要 技術特徵,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四、系爭產品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1B1、1C、1E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1b、1b1、1c、1e彼此間,不符合文義讀取,當無構成 文義侵權。且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文義侵權主張和均等侵權主張二者屬理由互斥之平行主張,而不可能並存。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者,即無再論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必要。反之,原告若認為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且仍有對應技術特徵者,即應明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存有 何種技術特徵之差異,而就系爭產品的第一、二支板間是否有任何可將二者相互連動的元件進行對應比對;若有,則再進行系爭產品的該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第一、二 支板間連接的連動件二者之間是否屬等效的替換關係;若無,則無從進行均等侵權分析。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若「律動機」及「健身器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參酌乙證1至3所教示之技術特徵,具有結合該等乙證之動機,且藉由結合該等乙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者,其即無進步性。乙證1、2實施例;乙證1 、3;乙證5、11之組合;乙證11,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再者,乙證5、6,乙證3、5、6,乙證5至7,乙證5、6、8,乙證3、5至7,乙證3、5、6、8,乙證5至8,乙證3、5至8,乙證5、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稱被告販售1件系爭產品,可得利益不少於34,800元云 云。然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產品單價須扣除成本費用及稅額後,始為被告之實際獲利,是原告逕以系爭產品單價、販售件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屬無據。法院對於特定產品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綜合審酌專利對侵權產品之整體影響,並就個案實質判斷。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亦未敘明該等專利技術對於提昇產品功能之助益、欠缺該等專利技術,或產品是否仍能達成主要之功能、該功能之增進是否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定等,即逕以系爭產品單價、販售件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屬無稽。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6月7日,公告日為97年11月1日,專利權期間115年6月6日止。 二、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智慧局以103年6月26日(110)智專三(一) 03060字第10320872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下列處分:103年3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三、被告公司製造並於實體門市及網路販售系爭產品。 四、被告謝文旭為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390至391頁) 一、解釋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 ,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 設於底座的左右側」,應如何解釋?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㈣乙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㈦乙證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㈧乙證3、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5、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5、6、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5、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乙證3、5、6、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乙證5、6、7、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乙證3、5、6、7、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乙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乙證5、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所欲解決問題: 按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本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連動件 ,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本發明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本發明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件簡單:由於本發明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於本發明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41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第二圖為系爭專利立體分解圖 第三圖為系爭專利組合前視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內容如 下: ⒈請求項1: 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 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以一螺絲同時與傳動組之左右長條形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可帶動傳動組左右長條形支板作動;且左、右長條形支板間藉一螺絲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長條形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以侵權判斷分析報告(甲證8,本院卷一第115至196頁),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5年5月26日公開之WO 2006/054914 A1號「Exercising apparatus for body lipolysis and strengthening muscles」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7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用於去除身體脂肪及增強肌肉的健身設備,特 別是一種通過收縮和鬆弛使用者的肌肉而實現健身效果的健身設備,該健身設備包括至少一個動作單元,所述動作單元包括:一個在一端處以一個可旋轉地固定的鉸鏈單元安裝的運動單元、以及一個與運動單元的另一端連接的上下往復運動單元,該上下往復運動單元上下往復運動并使運動單元按一個角度跨距旋轉;所述健身設備還包括一個與動作單元的所述上下往復運動單元相連接的驅動單元,該驅動單元驅動所述上下往復運動單元作往復上下運動(參乙證1摘要內容 ,本院卷一第313至383頁)。 ⒉圖式: ㈡乙證2: 乙證2為95年5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CN 0000000 Y「坐式下肢健身器材」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坐式下肢健身器材尤其適於那些必須長時間保 持坐姿的人們,例如工作在辦公室的人們。本健身器材包括一個或多個用於用戶雙腳的支承面(2),其被馬達驅動基座(1)驅動。所述支承面(2)可執行交替的縱向運動、上升和下 降運動或者後兩者的組合運動。例如,支承面(2)可被連杆(5)移動,該連杆(5)鉸接到支承面(2)的中點(6),且其另一 端鉸接到偏心輪軸(9)上,該偏心輪軸(9)分別在兩齒輪(7) 上,該兩齒輪(7)相對其各自的軸(8)可自由旋轉的安裝,中間齒輪(10)在相反方向上輸送旋轉運動到齒輪(7),該齒輪(10)被置於所述齒輪(7)之間。支承面可以具體爲杆,該杆相對馬達驅動基座(1)橫向安裝,其適用在長途公共汽車或飛 機上使用,借此,使久坐不動的下肢得到活動(參乙證2摘 要,本院卷一第385頁)。 ⒉圖式: ㈢乙證3: 乙證3為84年8月2日公告之美國US 0000000「Bed apparatusand method for driving a bedstead」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用於驅動床架的床裝置和方法,安裝在床架上 的床架被分成多個分隔件,分隔件可擺動地設置在床架上。床架上設有驅動軸,驅動軸由驅動機構轉動。驅動軸的旋轉運動由動力傳遞裝置轉換成上下運動,由此分隔件被驅動成可在床架上擺動(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一第411頁)。 ⒉圖式: ㈣乙證5: 乙證5為94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TW M268035「搖擺振動按摩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 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5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搖擺振動按摩機,是藉由按摩 踏板之左右傾斜搖擺而對腳底進行按摩,並有助於腿部關節活動,同時在人體站於踏板後能達到全身振動及氣血循環與活絡筋骨的效果。在技術手段方面,利用驅動源帶動機台上的轉軸旋轉,而轉軸兩端設置互呈相反對置的偏心塊,又踏板以橫向的螺栓作為搖擺旋轉的中心,並以底面兩側的固定塊與套設在偏心塊外環的搖桿結合,或是以導塊與偏心塊外環的軸承頂觸,而在轉軸旋轉下使踏板產生左右上上起伏的搖擺動作(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587頁)。 ⒉圖式: ㈤乙證6: 乙證6為79年6月27日公開之歐洲EP 0000000 A1「Bed withits resting surface at least partly of keyboard form」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床(1),其具有框架(2、102)和鍵盤形式的休息面(3、103),包括一系列相互獨立、橫向相鄰且可垂直移動的可拆卸元件(5、105、205)。所述可垂直移動係藉由液壓 缸活塞單元(6)、手動或電動操作鉸接式平行四邊形系統 (270)或等效系統所產生(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一第607 頁)。 ⒉圖式: ㈥乙證7: 乙證7為91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TW 515286「電動式復健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7係一種「電動式復健機」,尤指提供足部及手部進行 復健之裝置;乃包括由一本體,一減速機構,一傳動機構等所構成,藉以利用控制馬達,帶動減速機構運轉,其於兩側之左、右傳動機構牽引各連桿,使前端之足部踏板行上、下移動,同時在足部踏板移動下,可產生手部置板與足部行交錯移動,達到提供人體足部、手部全方位運動復健者(參乙證7摘要,本院卷一第618頁)。 ⒉圖式: ㈦乙證8: 乙證8為93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TW M249688「具緩衝結構 之健身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 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8係本創作係為一種具緩衝結構之健身器,其包括:一 左右兩端分別立設一撐架組的工字型底架座,該撐架組上各橫斜連結至少一對末端具有至少一握把部而可作翹翹板搖擺的搖展臂;而搖展臂一端搖擺連結至少一對彎桿樣態的連動臂;該連動臂則與一具有彈韌部的撐靠部形成支點搖擺連結;並於撐靠部下方固結一與底架座固結的緩衝元件;藉由整體結構的搖擺連動、彈韌部的舒適撐靠以及緩衝元件的氣壓緩衝,倍增省力的運動效益(參乙證8摘要,本院卷一第642頁)。 ⒉圖式: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 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 明文。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使 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二支板間 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之記載可知,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間藉由連動件對應連動,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將動力傳至傳動件 ,傳動件將動力傳至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將動力藉由連動件傳至與連動件連接之第二支板或第一支板,因此,「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 該『一支板』係指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應解釋為「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相樞接」。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前述教示應包含傳動件可以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的共同樞接點。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主要功能作用係與偏心軸連接驅動傳動組形成翹 翹板狀的連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無論「樞接於第 一支板」或「樞接於第二支板」或「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具體實施情形如系爭產品),均可以驅動連動第一支板、第二支板一起形成翹翹板的連動;故參酌內部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支板」之「一」係一般之不 定冠詞(不限於一個),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界定「 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其文義範圍自應涵蓋「傳動件另端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之情形云云。惟查:傳動件若「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則傳動件將同時驅動第一支板、第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因此上述態樣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二支板間 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之連動態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中之「一支板」可解釋為「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其理由並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 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之解釋: ⒈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且 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由上所述,第一支板與 第二支板之間的空間,係設置連動件連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而第一、二支板設置於底座的左右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應解釋為「該第一、第二支板之間的空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⒉原告雖主張依內部證據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界定「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此部分文義僅限制連動組之第一、二支板係設置於底座的左右側,但就複數個連動件之型態及位置,未有限制。……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所界定「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其中「間」字應該解釋「第一、二支板與底座之間」即空間概念之文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故第一、二支板之間 的空間即設置有連動件,原告主張複數個連動件之型態及位置,未有限制,其理由並不可採。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 確記載「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故該「間」字係指第一、二支板兩者之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 「第一、二支板與底座之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所界定「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其中「間」字應該解釋「第一、二支板與底座之間」,其理由並不可採。 五、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底座; 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 要件編號1D: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 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 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甲證8第16頁照片b(技術報告第9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揭露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 身訓練裝置,其包含:」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甲證8第17頁照片c(技術報告第9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一底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底座;」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甲證8第16、17頁照片b、c(技術報告第9頁, 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揭露一驅動機構,係 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 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甲證8第16、17、18頁照片b、d、e(技術報告 第9、10頁,頁數)揭露系爭產品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及第二支板相樞接( 照片e可見第一及第二支板均透過同一螺絲與 傳動板另端連接,見112年5月15日原告民事陳報狀甲證13第9圖、影片第5分48秒至5分53秒 、6分40秒至6分47秒,本院卷二第341頁),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件另端 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應解釋為「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相樞接」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及第二支板相樞接,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 樞接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 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甲證8第17頁照片d、e(技術報告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揭露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傳動件另端以同一螺絲與傳動組之第一及第二支板相樞接,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系爭產品第一、二支板間係以同一螺絲與傳動件另端相樞接,而「樞接」之技術特徵即實質隱含第一、二支板間係以一「樞接件」相互轉動,此為通常知識,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亦揭露「其中,各 桿件與支板間係可透過軸套或其他連結套件以相互穿伸『樞接』者」(本院卷一第43頁),故系 爭專利說明書亦說明「樞接」之技術特徵係以軸套或其他連結套件使各桿件與支板間相互轉動。由上所述,無論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樞接」技術特徵實質隱含「一相 互穿伸各桿件與支板間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於要件編號1D界定「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又於要件 1E界定「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 要件編號1D「樞接」實質隱含之「一相互穿伸各桿件與支板間結構特徵」,與要件1E「連動件」結構特徵,即為兩個不同之結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產品之傳動件另端同時樞接第一、二支板之「螺絲」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D「樞接」所實質隱含之「一相互穿伸各桿件與支板間」之結構特徵,系爭產品之「螺絲」既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樞接」 實質隱含之「一相互穿伸各桿件與支板間」結構特徵,該「螺絲」即無法再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動件」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第一 、二支板間並未藉連動件連接。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傳 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具有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藉由上述構件組成,驅動機構驅動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藉 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按「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缺少要件1E「連動件」之技術特徵,故未為要件1E「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觀之系爭產品俯視圖,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一支板與傳動件另端相樞接,第二支板則係與軸套樞接,並未與傳動件另端樞接,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傳動件係由板體所構成,且該板體很「明顯」地「樞接」於第一支板一端,但系爭產品之第二支板是樞接於「軸套」上,並未與系爭產品之傳動件板體樞接,即系爭產品的傳動件係僅樞接於第一支板云云。惟查:甲證13(卸除系爭產品之錄影光碟及截圖)截圖第7至10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4頁),揭露螺絲同時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 板,再由甲證13影片第5分48秒至5分53秒、6分40秒至6分47秒,可知原告所稱之「軸套」僅是套設於螺絲上並抵頂於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之間,第二支板並未與「軸套」樞接,而是與螺絲樞接,且該螺絲亦同時樞接第一支板,故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 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相樞接」所文義讀取,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等辯稱應解釋為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之間藉由連動件互相連接」即連動件與第一、二支板間存在「連接」關係為限,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之情形,而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 載「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之間藉由連動件互相連接」,故第一、二支板間存在「連接」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釋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尚非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同時揭露教示包含傳動件(28)的另端可以樞接於二支板的樞接處、以軸套作為各桿件與支板間的樞轉軸,即揭露教示系爭產品以軸套(及連 動軸)作為其傳動件、二支板支樞接處;由此可知該系爭產 品第二支板藉該軸套穿伸樞接,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且該方法差異均被前述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所揭露教示,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其僅係為達成該二支板連動的必然手段作法,並非屬一特殊差異方法;因該第一、二支板之接點處倘非b、c點,便可為傳動件設置之位置,即傳動件、第一支板、第二支板,此三元件得以共同接點作樞接,如第八圖,此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可二合一,且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得同時與第一、二支 板相樞接;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D「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其文義範圍涵蓋傳動件另端樞接於「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或「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一第44頁)揭露「另請配合參閱第七及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應用實施例圖,由於本創作係透過傳動軸桿26使第一、二支板31、32連動,因此,可據以將該傳動件28應用實施接設於第一支板31或第二支板32之左端或右端上或除接點b或c以外的其他接點( 例如連動件33、34之接點處)」,由系爭專利圖式七及八圖 ,可知除接點b或c以外的其他接點(例如連動件33、34之接 點處)係指連動件33與第一支板或連動件33與第二支板之接 點處,而非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同時揭露教示了包含傳動件(28)的另端可以樞接於二支板的樞接處」。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4行(本院卷一第43頁)揭露「其 中,各桿件與支板間係可透過軸套或其他連結套件以相互穿伸樞接者」,系爭專利之上述內容僅說明各桿件與支板間具有樞接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軸套作為傳動件與二支板樞接」,故系爭專利並未教示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以軸套(及連動軸)作為其傳動件、二支板之樞接處」,「傳動件、第一支板、第二支板,此三元件得以共同接點作樞接……如第八圖,此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可 二合一,且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得同時與第一、第二支板 相樞接」。 ⑶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並未揭露「系爭產品第二支板藉該軸套穿伸樞接,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傳動件、第一支板、第二支板,此三元件得以共同接點作樞接……如第八圖,此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可二合一,且教示傳 動件(=連動件)得同時與第一、第二支板相樞接」,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第七、八圖)係揭露「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之間藉由連動件互相連接」而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動結構明顯不同,故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第二支板藉該軸套穿伸樞接,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係為達成該二支板連動的必然手段作法,並非屬一特殊差異方法,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應之傳動件另端透過軸套來樞接二支板,進而一起連動驅動該二支板,系爭產品此舉相較於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樞接於其中一支板,僅為「傳動件樞接位置」的簡單變更;系爭專利之「以偏心軸、傳動件、軸套來連動二支板」的方式(way)實質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D係以「偏心軸、傳動件來連動其中一支板」的方式(way),進而達到相通的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即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適用均等 論;系爭產品所採取第一、二支板及傳動件以軸套穿伸樞接之方法,即以傳動件與連動件二合一之元件連接第一、二支板之方法,此方法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上述內容已教示之技術手段,該選擇僅係為一簡易置換方式,並未脫離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所欲達成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或顯而易知者,系爭產品的要件E與系爭專利兩者 實質無差異,兩者為均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傳動件與連動件二合一之元件連接第一支板及第二支板之方法」,業如前述。系爭產品「傳動件與第一支板、第二支板間」係以「螺絲」樞接( 參甲證13影片第5分48秒至5分53秒、6分40秒至6分47秒,本院卷二第341頁),故系爭產品缺少要件1E「連動件」之技術特徵,故未為要件1E「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文義讀取,亦如前述,故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即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傳動件與第一支板、第二支板間」同時以「螺絲」樞接之方式(way)連接,系爭產品明顯即不具備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E之「連動件」,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E兩者之方式並不相同,故縱使以三部測試法比對 ,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故原告前 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均等 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依專利法 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 之有效性、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銷毀設備、原料及器具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