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非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聲 請假扣押,抗告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構成侵權,亦無不當得利,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金額之依據,亦未曾催告支付民國110年1至8月授權費用,抗告人已暫付107至109年度頻道授權保證金約新臺幣(下同)1.2億元,且相對人以行政戶數10%MG授權條件計算金額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違法,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㈡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比率僅為公司短期償債能力之參考指標之一,數值較低之公司,並非等同於短期償債能力不佳或無償債能力,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下稱系統業者)流動比率偏低為產業常見情形。抗告人於111年5月完成減資11.9億元彌補虧損,並於同月現金增資2.1億元,財務結構已有改 善。抗告人暫付之頻道授權保證金已逾授權費用客觀交易價值。抗告人將109年度全數基本頻道包含相對人之頻道採購 委託訴外人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辦理,已支付中都公司109年度全數基本頻道授權費用,未積欠各 頻道代理商頻道授權費用,中都公司多次致函相對人要求洽商收取授權費用,未獲置理,並非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111年及110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111 年財務報告)記載「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係核閱會計師基於會計保守原則,揭露抗告人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情形,提醒財報使用者注意,不代表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現存財產超過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情形,或有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及其原因,屬釋明之欠缺,非釋明不足,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及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 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 應予廢棄。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109、110年度分別經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緯來等公司)授權,分別代理銷售緯來日本台等15個、14個衛星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節目播送權利予系統業者,系統業者須與其簽約取得授權後,始得播放系爭頻道節目。抗告人為系統業者,未獲相對人授權,自109年間起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予其收視戶,侵害相對人權益, 受有免於支付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109 年1月至110年8月授權費(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抗告人 經多次催告拒不處理,相對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118,972,000 元等情,提出相對人與緯來等公司簽署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聲證1至聲證6)、抗告人頻道表(聲證7)、相對人公 司催告函及抗告人回函(聲證8、聲證9)、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第1季及110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相對人109及110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證14至聲證18)等為證(原處分卷第11至37頁、第42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催告110年度授權費用乙情與相對人提出 催告函中之110年8月18日函文意旨(原處分卷第31頁)不符,所指相對人以行政戶數10%MG授權條件計算金額經公平會認定違法乙節,已經相對人列舉撤銷公平會處分之確定判決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1650號、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1號、109年度判字第23、24、25號行政判決,原處分卷第2頁反面),而播送相對人所代理系爭頻道者為抗告人,非中都公司,相對人除違反著作權法及侵權主張外,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抗告人質疑本案請求金額之計算,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取。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110年10月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之流動負債大於 流動資產之金額達6.21億元,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其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其財務狀況並未較同屬單一系統業者之其他公司為佳,尚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就與相對人談妥之107、108年度授權費用改口稱僅為包含107 至109年度暫付款,並要求逕向無關之中都公司洽談,其增 資2.1億元無從化解財務困境,以其於108年增資2億元後1年餘,又面臨財務危機,參以抗告人營業收入逐月不斷下降,其「待彌補虧損」逐年不斷擴大,其經營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問題。再依抗告人111年財務報告,其111年6月30日流動負 債仍大於流動資產達1.27億餘元,其藉由形式減資、要求同集團公司展延清償期等手段,美化形式上之財報,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再次明確表示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抗告人資不抵債,系爭費用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抗告人110年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聲證19)、其他3家有線電視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證10至相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證18)、相對人催告函及 抗告人回函(聲證8、聲證9)、抗告人公告、相關報導、雙方函文(聲證10至聲證13)、抗告人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再抗證3)、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 大訊息資料(聲證20、再抗證2)、最近12個月份營業收入 統計表(乙證3)、最近5年股利分派情形網路資料(相證9 )、佳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其與抗告人簽訂之借貸契約補充協議書㈢(相證8、抗證42)、111年財務報告(相證13、乙證22)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至41頁反面、第46至7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卷第93頁、第95至145頁;本院11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卷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349至369頁、第451至456頁、第483至50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系爭費用即1億1,897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雖稱已於111年5月間進行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2.1億 元,財務狀況大幅改善,抗告人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相對人已將系爭頻道採購委託中都公司辦理,已支付中都公司109年度授權費用,未 積欠各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中都公司多次致函相對人要求洽商授權費用未獲置理,並非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稱抗告人形式上美化財務報表,與事實及會計原則不符云云。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依抗告人111年財務報告所示,在抗告人減資彌補虧損、再為增資, 且經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之前提下,111年8月8日會計師核閱報告仍為抗告人「 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結論(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91頁),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完全未予釋明。又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經授權播送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並由抗告人收取費用,乃以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人及不當得利受益人,向其主張系爭費用之賠償及返還責任,與中都公司無關,並經相對人表明未曾同意中都公司承擔抗告人債務(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本件實難以抗告人所稱與中都公司間之授權及支付費用關係為本件判斷之論據。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乙節(乙證21、乙證33;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卷二第57頁),因本件與該裁定並非同一案件,不受該裁定拘束,且案件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6千萬元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系爭費用即1億1,897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