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林松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相 對 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慶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張詠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岩 凃志傑 鄭宗泰 李盈宏 戎鴻銘 王昶明 王孝武 郭育昌 游傳順 林松慶 石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松慶、凃志傑、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王昶明、石穎哲、王孝武、郭育昌、游傳順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等共同侵害伊所有營業秘密為由,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請求防 免、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本件屬營業秘密法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認相對人林松慶、凃志傑、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王昶明、石穎哲、王孝武、郭育昌、游傳順等人(下稱林松慶等10人)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 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雙方簽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惟伊僅與林松慶等10人有管轄之約定,與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及黃岩間則無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臺北地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勞動事件法第6條及第7條為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將原繫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顯係逾越其母法授權,原裁定逕以上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顯然有誤。本件兩造攻防焦點在於營業秘密要件,非僱傭契約,而湛積公司設址桃園市,相對人林松慶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並無任何不便利情形,應由本院審理為宜。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湛積公司則以:本院對智慧財產案件之勞動訴訟僅有優先管轄權,非專屬管轄,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之僱傭契約既有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將包含無勞動關係之湛積公司、黃岩一併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無造成訴訟割裂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係就智慧財產及勞動事件管轄競合衝突時,有關法院選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補充說明,可達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之立法目的,未逾越勞動事件法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如由臺北地院審理,對雙方應訴攻防影響甚微,無不便利情形,臺北地院勞動法庭既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請求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亦足以兼顧智慧財產專業之需要,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松慶等10人、黃岩均未提出言詞或書面陳述供本院審酌,惟林松慶等10人於原審均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北地院管轄云云(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85頁)。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依其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間所簽立之聘僱契約,主張林松慶等10人對其負有保密及禁止挖角之義務,並據以向林松慶等10人請求違約賠償金額,乃屬基於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屬勞動事件。而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既已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林松慶等10人之聲請,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至湛積公司及黃岩既經抗告人一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由臺北地院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件相對人湛積公司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林松慶,業據其具狀承受在卷,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 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至 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本件抗告人僅與林松慶等10人間簽訂聘僱契約,並約定因聘僱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與湛積公司及黃岩間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所述,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間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自不及於湛積公司與黃岩2人。而抗告人以林松慶等10人侵害營業秘密為由,依系爭 聘僱契約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而湛積公司與黃岩等2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勞動關係,不 適用合意管轄約定,渠等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林松慶等10人之住居所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既未全然具有聘僱關係,僅因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生共同訴訟關係,渠等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共同,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自應限縮林松慶等10人之選擇權,認渠等不得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系爭聘僱契約合意管轄之法院。原裁定未予詳求,即依林松慶等10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林松慶等10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