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偉銓、陳銘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相 對 人 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 陳兆嶸 魯英㨗 徐立豪相 對 人 奧爾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魯英㨗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偉銓,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查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電腦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均屬營業秘密,相對人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魯英㨗(下稱陳銘仁等 4人)、陳懷傑(下稱陳銘仁等5人)等原係伊員工,曾接觸系 爭電腦程式,依雙方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負有保密義務。陳銘仁離職後任職於伊之競爭對手即相對人南一書局,其餘人員嗣後亦經挖角。相對人徐立豪原任職伊合作廠商即相對人奧爾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任職期間亦曾接觸「遙控器」電腦程式,於離職後亦轉職至南一公司。前揭相對人離職後,伊經分析查證發現南一公司盜用系爭電腦程式。相對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防免、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本件涉及營 業秘密技術事項,所請求之內容與勞動法上損害賠償、職業災害或競業禁止等無關,非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勞動事 件,屬一般侵權行為。陳銘仁等4人至本院應訴,並無不便 ,自無援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依陳銘仁等4人之聲請裁定移轉,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駁回陳銘仁等4人之聲請等語。 三、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魯英㨗則略以: 勞動事件法第6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當事人利益 ,並便利勞工應訴,乃賦予勞工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伊等目前雖分別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及新店區,惟目前均在新北市深坑區工作,不能僅以現居所判斷便利性,應以日常生活型態為判斷依據。本件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為兼顧法院證據調查便利性,亦 以由臺北地院審理較為方便。而有關智慧財產專業技術部分,普通法院亦可依法請求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生難以妥善審理問題。本件既係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議,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規定,由勞工選擇管轄法院始為適法,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南一書局等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言詞或書面陳述供本院審酌,惟陳銘仁等4人於原審均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勞務提供 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云云(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五、原裁定意旨略以: 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係以陳銘仁等5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 約書約定之保密義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因認相對人應負共同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並援引其與陳銘仁等5人間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約定條款為請求權基礎 ,可徵本件係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勞動事件 。而抗告人係主張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故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俱有管轄權。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勞工就勞動事件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陳銘仁等4人業於抗告人起訴後聲請移轉臺北地院管轄, 加以其等分別居住臺北市及新北市,目前任職地點均為新北市深坑區,其餘相對人亦多居住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倘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對其等訴訟應不致造成不便。且兩造間刑事案件目前係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亦具有共通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故陳銘仁等4人聲請移 轉臺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認其餘相對人併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 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依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本件抗告人僅與陳銘仁等5人間簽訂勞 動契約書,與南一公司、奧爾公司、簡志鴻及徐立豪間則無僱傭關係或曾簽訂勞動契約,依前揭所述,除陳銘仁等5人 間以外之其餘相對人自無依據勞動事件法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而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為由,依前揭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公司法及民法及勞動契約書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等之事務所或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及臺南市,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既未全然具有聘僱關係,僅因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生共同訴訟關係,渠等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共同,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自應限縮陳銘仁等4人之選擇權,認渠等不得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普通法院 。原裁定未予詳求,即依陳銘仁等4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陳銘仁等4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