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世昌、蘇信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信哲 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 姚聖峯 林奕仁 潘宏輝 楊秋賢 莊于輝 被 上訴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經營研發生產及銷售動物飼料業者,被上訴人楊朝崴(下稱楊朝崴)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前總經理楊清宗之子,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兼秘書長;被上訴人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等9人(下稱蘇信哲等9人)於民國108年 間原為上訴人員工並擔任業務員(離職日期如附表)。楊朝崴於任職期間,私自在外設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且明知上訴人之飼料配方(甲證15)及客戶名單(甲證19),為上訴人特聘專業研發人員針對個別客戶之需求所配製,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皆於公司電腦設定權限密碼加以保密管理,僅有經授權之特定人員方有權調閱,而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楊朝崴除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並於離職後攜至新農公司、嘉泰公司使用於生產製造飼料商品之外,更以不正當方法教唆蘇信哲等9人跳槽至新農 公司並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惡意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致上訴人受有飼料配方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5 億多元損失。 (二)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本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 (一)上訴人之飼料配方乃根據國際各家禽育種公司出版之飼養管理手冊、世界各國政府或學術機構出版之畜禽營養需求,以及國際畜禽科學之研究文獻等參考資料,具備一般畜產動物科學之飼料業者,依各供應商之原料與營養添加劑,加以調配,乃為一般飼料銷售業者所能知悉,並不具獨特性或秘密性。又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均係一般飼料業者,在飼養雞禽業者公會即可蒐集名單,即於公開場所均可知悉,不具秘密性,且非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持有之客戶資料,而係事後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自行從資料庫擷取後加以編排,非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係因業務關係而保管、持有之飼料配方及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惟未能舉證證明就該營業秘密有何合理保密措施存在,以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且是否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不無疑問。又縱屬營業秘密,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將在職期間持有之飼料配方及客戶名單,擅自重製並交付新農公司生產飼料及吸引客戶,致其受有損失;然被上訴人究如何擅自重製及交付?所交付之具體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態樣?單獨或共同為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故意?被上訴人個別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均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自不可採。再者,就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研發成本及營業額之損失,所提證據資料均屬於其自行製作之表單,並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搶奪上訴人之客戶,或有以不正當方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蘇信哲等9人於108年間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業務員職務,渠等離職時間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楊朝崴係上訴人前總經理楊清宗之子,108年間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兼秘書長。 (三)被上訴人楊朝崴係新農公司、嘉泰公司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之飼料配方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非屬 於營業秘密,僅客戶名單之部分資料屬於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飼料配方之「○○分析」及客戶名單之「○○○○○價」、 「○○○○備註」、「○○○○○內容」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飼料配方(甲證15),為其各飼料廠每日生產製造之「○○品名」、「○○編號」、「○○及○○○名 稱」、「○○編號」、「○○數量」及「○○分析」等內容。 其中「○○品名」、「○○編號」、「○○及○○○名稱」、「○ ○編號」及「○○數量」,參酌上訴人自承為符合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令及標準,各家飼料配方之基本營養成分均相同(原審卷第47至49頁),及依其提出之飼料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等資料(原審卷第81至112頁),可知 上開「○○品名」、「○○編號」、「○○及○○○名稱」、「○ ○編號」及「○○數量」等內容已為相關飼料業者所能知 悉,應不具秘密性;惟關於飼料配方之「○○分析」,以 廠別:「○○」,日期「000/00/00」飼料配方為例,有 特別在○○分析備註「○○00○○○○○○(○)○000(○○○○○○) 」、「○○○○○○○○○○○○○○○(○○○○○○○○○○○○0000000)」等 文字(原審限閱卷一第73頁),可知該飼料之「○○分析 」為上訴人配合個別客戶需求所另行研發調配,並非一般公眾或其他飼料業者所能輕易知悉,且若由其他飼料業者取得此○○分析,當可能使上訴人之特別配方技術外 流而損及競爭優勢或營業利益,即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名單(甲證19),載有公司離職業務(蘇信哲等9人)負責客戶之訂購資料,包含有「○○○ ○」、「○○○○」、「○○○○○○○」、「○○○○○○」、「○○○○○ 」、「○○○○○價」、「○○○○備註」、「○○○○○內容」(○○ ○○○○、○○○○○○○)等資料。其中「○○○○」、「○○○○」、 「○○○○○○○」、「○○○○○」等資料,應屬已公開或上訴人 公司內部可輕易查詢之客戶資料,並不具秘密性;惟關於「○○○○○價」、「○○○○備註」、「○○○○○內容(○○○○○○ 、○○○○○○○)」,因涉及客戶購買貨品之○○○○○○、依客 戶喜好調整後之○○內容,或與客戶交易上○○○○事項,乃 為上訴人業務員與客戶間個別往來交易中之特殊交易經驗,僅有該負責之上訴人業務員始能知悉,均非其他業務員或飼料業者所能知悉,倘若由其他與上訴人競爭之飼料業者知悉,無異得以較佳的競爭條件爭奪上訴人原有客戶,而減損上訴人之競爭優勢及營業利益,可認前揭資訊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除飼料配方之「○○分析 」及客戶名單之「○○○○○價」、「○○○○備註」、「○○○○○ 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外,其餘內容均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對於飼料配方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雖提出「ERP BOM(配方)功能權限表設定畫面截 圖及說明」(原審卷第145至149頁)、「電腦個人帳戶檔案夾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09至219頁)、資訊部權限申請單及調閱紀錄(二審卷第289頁、第307至326頁 ),主張飼料配方已由上訴人保管加密儲存於公司電腦內,僅有楊朝崴或其他特定人員帳號方有權查閱該資料等等。 ⑵惟查,觀諸「ERP BOM(配方)功能權限表設定畫面截圖 及說明」,雖可見使用者為上訴人之採購副理蔡○○等人 ,並無被上訴人蘇信哲等9人(原審卷第145、149頁) ,然該功能權限表設定並無記載任何日期,無從認定係於蘇信哲等9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建立之保密措施;又 依「電腦個人帳戶檔案夾畫面截圖」可知,登入查詢飼料配方使用者為林○○等人(原審卷第211至219頁),並 無被上訴人,及依資訊部權限申請單及調閱紀錄(二審卷第289頁、第307至326頁),均無被上訴人蘇信哲等9人之查詢或調閱紀錄,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蘇信哲等9人在職期間,尚未就飼料配方設定查詢權限之保 密措施,即非無據。況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飼料配方如有需要查閱,一般是口頭上向主管申請即可,查閱沒有特別規定等語(二審卷第241頁),核與其主 張有將飼料配方加密儲存於公司電腦或設定查詢權限之作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認上訴人就飼料配方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等7人(下稱蘇信哲等7人)就客戶名單之「○○○○○價」、「○○○○備註」、「○○○○○內容」部分(下稱保 密資料)對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⑴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蘇信哲等7人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書( 二審卷第259至286頁),其中第7條第1、2項有約定保 密責任,即蘇信哲等7人在任職期間不得擅自使用或向 任何人披露任何保密資料,並於離職後應交還所有保密資料或銷毀之;及第7條第3項就「保密資料」內容,定義為於受僱期間獲悉有關公司、公司任何客戶的商業秘密、專有知識、研究資料、設計、資料庫、客戶名錄或資料、銷售計畫、行銷方案或其他資料等。又依上訴人所述,客戶名單是蘇信哲等7人在工作時取得所負責客 戶之訂購資料後,回報公司作為計算獎金核發之依據,交回公司後即不會留在手上,亦不會交給其他業務員等語(原審卷第343頁)。可知客戶名單之保密資料因涉 及公司貨品之折扣金額及客戶之特殊喜好,乃為蘇信哲等7人在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獲悉公司客戶之商業秘密, 上訴人既有與蘇信哲等7人事先簽訂保密條款之行為, 促使其等了解所欲保護之保密資料並要求簽署者遵守保密責任之意思,而使該保密資料以不易遭任意使用或披露之方式予以控管,應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⑵至於被上訴人楊朝崴與上訴人並未簽署任何保密條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楊秋賢、莊于輝等2人與其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書或保 密條款,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朝崴、楊秋賢、莊于輝等人,並未以合理保密措施保護客戶名單之保密資料之客觀行為,難認上訴人就保密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就被上訴人楊朝崴、楊秋賢、莊于輝等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有具體合理保密措施,應堪採信。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者,僅有客戶名單之保密資料(即「○○○○○價」、「○○○○備註」、「○○○ ○○內容」),其餘客戶名單內容及飼料配方因不符合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均非屬於營業秘密。是以,上訴 人就不符合營業秘密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之保密資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蘇信哲等9人有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 予新農公司之行為,然觀諸上訴人之客戶名單(甲證19)係其事後從公司業務員蒐集彙整後之客戶訂購資訊,而依上訴人自承:蘇信哲等9人於取得客戶之訂購資料後即交 回公司,並不會留在手上,亦不會交給其他業務員等語(原審卷第343頁),據此已難認定蘇信哲等9人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況且,渠等之所以會取得客戶名單之保密資料,依前所述,係因任職於上訴人業務員與個別客戶正常交易所取得之關係,並非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等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即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同條項第3款之取得營 業秘密後,知悉其為第1款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新農公司已公開之飼料配方,及其所使用之客戶意見調查表格式(二審卷第73頁)均與上訴人相同,主張被上訴人楊朝崴及新農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教唆蘇信哲等9人跳槽而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等等。惟查 ,上訴人之飼料配方並非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參前揭㈠、⒊),且觀該客戶意見調查表下 方之「○○○○」欄位及附記說明,可知該文件應係○○○出具 給送檢者之病理報告,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意見調查表,亦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楊朝崴或新農公司有違法重製上訴人營業秘密,或以不正當方法教唆蘇信哲等9人跳槽而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其遭被上訴人蘇信哲搶走之客戶流失表單(橋頭地院卷第71頁)、新農公司之介紹資料及網路貼文(二審卷第67至71頁),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而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上訴人之行為等等。然查,觀諸新農公司之介紹資料固提及「新農公司於創立第一年,每月飼料銷售量就已達台灣飼料廠前五名」等語,及該網路貼文出現關於「因為前身是農生企業(即上訴人),所以裡面9成多都是挖角過去的」言論,惟依上開 內容僅能證明新農公司剛成立時之飼料銷量高、大部分員工曾經任職於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新農公司之飼料銷量高即係透過惡意挖角上訴人員工及搶奪上訴人之客戶所致。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流失表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表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搶奪上訴人客戶之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要屬無據。⒌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3款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新農公司之客戶名冊,以證明其有不法搶奪上訴人客戶之行為,縱使新農公司之客戶與上訴人客戶有相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即係惡意搶奪客戶所致;另上訴人請求命新農公司提出108及109年度飼料出售種類及金額資料部分,因上訴人之飼料配方非屬營業秘密而無侵害行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審卷第303頁) 被上訴人 離職日期(民國) 備 註 蘇信哲 108/04/10 張文睿 108/05/02 張蕙芳 108/04/10 蕭雯鴻 108/05/11 姚聖峯 108/05/02 林奕仁 108/04/30 潘宏輝 108/05/02 楊秋賢 108/03/14 莊于輝 10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