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秀芬、東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朱景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景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冠傑 戴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 二、被上訴人李冠傑、戴世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審理期日,經兩造之合議,整理簡化爭點,確認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有無竊取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274頁),其餘 部分即不再爭執。之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審理期間表示:因被上訴人李冠傑有為競業競止行為,追加侵權行 為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然查,上開追 加係被上訴人李冠傑另任職被上訴人東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中競業禁止規定,與上訴人原起訴之其公司之「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竊取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實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不予准許,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戴世麒、李冠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戴世麒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擔任鋁擠型事業部營運經理至101年4月21日離職、被上訴人李冠傑自99年2月22日起擔任業務至109年2月10日離職。二人均簽有員工任職勞動契約切結書,另簽署保密條款,配發公務手機,而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長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逸陞機械有限公司、彰于企業有限公司、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先進光公司、中樺公司、長紘公司、聯恆公司、逸陞公司、彰于公司、昇威公司)之「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均係上訴人長期投注心力經營而得,並非市場上公開資訊,更非一般人可以從工商名冊中取得,均設置合理保密措施,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詎被上訴人戴世麒、李冠傑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供給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機械零售及批發為相同事業,具有競爭關係,且先進光公司等廠商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會與上訴人以外之人下單購買,致上訴人公司鋁擠部總營業額109年總營業額減 少高達新臺幣(下同)922萬3,1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東菱公司及朱景芳部分: 鋁擠型商品或配件並無特殊性,兩造之產品品質差不多,從而需貨廠商所考量的因素是鋁擠型商品或配件之價格,並非一定會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訂製鋁擠型商品或配件。又原證8行車紀錄器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李冠傑有駕駛公司車輛 到被上訴人公司停留3小時,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冠傑有 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售價具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性、採取何保密措施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李冠傑、戴世麒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東菱公司及朱景芳部分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李冠傑、戴世麒部分未聲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22日成立。 ⒉被上訴人戴世麒於94年1月18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 21日離職。被上訴人戴世麒於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⒊被上訴人李冠傑自99年2月2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於109年2 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李冠傑於109年3、4月間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 ⒋被上訴人戴世麒、李冠傑二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簽有員工任職勞動契約切結書,保密條款(原證6、原證7)。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戴世麒、李冠傑有無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竊取上訴人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售價」?並將上開「客 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售價」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⒉上訴人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售價」是否為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 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内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内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客戶單」為其營業秘密,然所謂「客戶名單」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其具體内容,實已致被上訴人無從答 辯 ,且即便就上訴人起訴狀所舉列之先進光公司、中樺公司、長紘公司、聯恆公司、逸陞公司、彰于公司、昇威公司等之基本資料均係經工商登記公開之資料,上訴人雖泛稱:「係仲欣公司長期投注心力經營而得,並非市場上公開資訊,更非一般人可以從工商名冊中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然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有何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之事實,是其徒以「客戶名單」之名稱及上訴人上開說明,實無從據以認定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之要求。而上訴人就「產品進貨價格」、「售價」並無具體之内容,其與他公司交易之内容,因非僅上訴人單方持有之資訊,是否有與他公司簽立保密義務,為何無法於公開資料中了解,均未見上訴人說明,是「產品進貨價格」、「售價」有無符秘密性均具疑問,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業已諭知上訴人舉證(見原審卷第274、275頁),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惟其内容仍未說明「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之具體内容為何及為何具秘密性之事實及理由,實亦難認符合於「營業秘密」關於「秘密性」或「經濟性」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按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㈤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有何「合理保密措施」部分,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亦詢問上訴人「合理保密措施」為何(見原審卷第275頁),並諭 知其於三週内提出。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見原審卷第277至290頁)就此部分僅說明與員工有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及配發公務手機(見原審卷第284頁),仍未具體 說明有何「合理保密措施」,嗣於原審111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經原審詢問公務手機如何保護上訴人的營業秘密,可否攜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答稱:因客戶電話及聯絡内容均存於公務手機,細節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又關於 「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 及「售價」等資料是否 均存於公務手機,上訴人陳稱:一併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是基此一程序經過,實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 實及舉證之主張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雖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有張貼公告禁止洩密,紙本資料存於檔案室之公文鐵櫃,檔案室及公文鐵櫃鑰匙由負責人保管,有公告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及翻閱,電腦檔案存於公司負責人電腦,有登入帳號、密碼保護,且該電腦有告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收發電子郵件、使用隨身碟,公務手機充電處亦有貼公告不得用私人手機與客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第308至315頁),然原審卷第308至315頁之照片並未有日期之顯示,無法得知該等措施之實施日期是否於被上訴人李冠傑、戴世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難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營業秘密於該期間即有「合理保密措施」,且由上訴人上開說明可知,其僅以公告之方式保護其所稱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至於上開資料是否設有層級管制及加密保護之措施,檔案室及公文鐵櫃鑰匙由負責人保管及電腦檔案存於公司負責人電腦,有登入帳號、密碼保護,均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有聲請傳喚證人莊政斌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見原審卷第284、285頁),然原審認為上訴人公司上開措施難認為係「合理保密措施」,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於第二審再行聲請傳喚莊政斌作證,本院依其聲請傳喚,惟莊政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訴人遂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 卷第247頁準備程序筆錄)。基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難認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均聲請傳喚先進光公司、中樺公司、長紘公司、聯恆公司、逸陞公司、彰于公司、昇威公司之相關人員欲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價格為基礎,以更低之價格取得訂約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 ),惟上訴人就「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未有「合理保密措施」,且由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2號全卷(本院卷第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卷(本院卷第263頁)可知, 刑事案件傳訊到場之證人長紘公司員工王昀倩、先進光公司員工林孟君、昇威公司員工黃淑妙、中樺公司課長邵翔顯、彰宇公司員工陳彥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261至266頁)、聯恆公司員工李順琴(111年度偵字 第8742號卷第99至102頁)均證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產品品質差不多,渠等公司所訂作之鋁擠型產品主要考慮的因素是價格,需貨廠商會提出設計圖給供貨廠商,供貨廠商再依圖製作鋁擠型商品,且需貨廠商會主動向供貨廠商詢價、比價,因鋁擠型商品或配件並無特殊性,很多供貨廠商都能製作,從而需貨廠商所考量的因素是鋁擠型商品或配件之價格,並非一定會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訂製鋁擠型商品或配件,亦即縱然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所稱上開廠商尋求訂約之機會,該些廠商也會向上訴人或其他供貨廠商詢價,因此上訴人主張「該等公司不會隨便與仲欣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公司下訂單購買,因李冠傑竊取仲欣公司秘密資料並任職於東菱公司,上開公司才會與東菱公司進行接觸」云云(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四),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 ㈦承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上訴人以其「營業秘密」遭竊取並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依民 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