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天佑、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明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羅天佑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為由起訴,惟起訴書上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使用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事實,且抗告人具有博士學位,曾出版著作及期刊論文,為國際業界認證之晶片設計領域國際級專家,於離職後並無必要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檢察官僅憑相對人片面之指訴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與事實不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為由,而認抗告人有故意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期間除日常生活正常開銷,從未有隱匿或脫產之行為,且至今仍正常工作,並無刻意成為無資力狀態,亦無隱匿或脫產之意圖,且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名下房產、存款、薪轉銀行帳戶及股份等扣得總額已超過新臺幣2,000萬元。又抗告人早於民國109年10月即辭任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發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星發公司亦未曾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於與大陸地區公司之合作案中,且星發公司之股東決策悉依公司法規定,任何異動亦依法公開可供查詢,縱使星發公司於110年7月散解,對抗告人之財務亦無影響,自難以星發公司解散為由,推認抗告人有隱匿資產、逃避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何以將成為無資力或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債權,法院即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故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9月8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任職 相對人之類比設計暨電路技術本部,擔任技術經理乙職,負責基站接受技術開發,且於離職時簽立競業限制暨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然抗告人於離職後違反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5項所定保密義務,故意竊取相對人營業秘密,並以其設立之星發公司接案,從事與相對人直接競爭之IC設計業務,違法侵害利用相對人營業秘密,與中國大陸地區之OOOOOOOO科技公司(下稱OOOO公司)、OOOOOO有 限公司合作技術開發,獲取不法利益美金385,495.59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賠償,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美 金1,156,486元(計算式:385,495×3=1,156,485)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及第OOOO號起訴書、星發公司 登記資料(見新竹地院卷第9至23頁、第31頁)、抗告人 任職時簽立之協議書及離職時簽立之保密協議書(同上卷第33至38頁)為證。 ⒉觀諸上開起訴書記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OO共同涉嫌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條之2、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同法第317條之罪名,除有同案被告吳OO所 為自白供述外,尚有證人黎OO、吳O杉、邱OO等人相關證 述,以及扣案物品及鑑識報告等證據為憑,並無抗告人所稱起訴書內未有任何實質證據或僅憑相對人之指訴而已。又抗告人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美金385,495.59元(同上卷第19頁),相對人既可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請求酌定3倍即美金1,156,485元 損害賠償,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故抗告人否認有故意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致其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二)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⒈依抗告人個人設立之星發公司於109年3月5日、同年9月9日 分別收受OOOO公司之美金385,495.59元匯款後,旋於同年 10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從抗告人變更為羅OO,且其董事出 資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為1萬元(本院卷第99 、101頁)後,星發公司即於110年7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新竹地院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刻意藉此解散星發公司,而有隱匿或處分其所得財產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擔任星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於收受前揭大陸公司之匯款後不久,隨即變更公司負責人並降低出資,甚至已辦理解散登記,顯有致相對人日後無法對抗告人或星發公司追償之可能,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即為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否認有隱匿或脫產之行為,並不足取。 ⒉又依抗告人109年度薪資所得高達500萬元以上,惟經相對人調閱抗告人財產清單就其名下資產為強制執行後,迄今亦僅扣得約735,355元(每月薪資1/3約86,667元,共3個 月合計260,001元、存款債權475,354元)及其對OOOOOO有 限公司之股份18,912股(如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為189,120元),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更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擔保債權額1,080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61至62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4日公函(原審卷第63至64頁)、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5至73頁)可稽。由此足認抗告人所得執行之上開財產,相對於本件相對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美金1,156,485元(相當於新 臺幣3,215萬元),實有顯著之差距,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堪認定。 ⒊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名下房產、存款、薪轉銀行帳戶及股份等扣得總額已超過新臺幣2,000萬元云 云,惟並未就此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難認可採,且依鄰近抗告人名下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於108年10月交易總價為1530萬元,倘以此計算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價值並扣除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1,080萬元 後,尚不足500萬元,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因此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責任,顯屬無據。 (三)相對人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已足以使法院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獲致薄弱心證,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仍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法院即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