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歷亞、王穎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王穎嘉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陳美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4項、第5項,就利息之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11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訴 之聲明中利息之起算日,當庭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係聲明: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或離職後所取得,而與原告關於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其後於112 年4月26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一各系統及關鍵零組件構成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本院卷二第335頁),核屬補充其主張所應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光學儀器及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等之研發、設計、生產、銷售,所擁有之核心技術為人造光源和光譜分析技術。被告王穎嘉於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於100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8日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周呈悅原亦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王穎嘉及陳美鳯均與原告簽有勞動契約、保密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3 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5頁,下稱系爭 保密合約)、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下稱系爭108年合約)。 二、如附表一所示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QE-R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系統(技術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各項技術內容比對說明見本院限閱卷二第9頁至第100頁、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系爭系統關鍵零組件之供應廠商、型號、規格、模組之建構、連續光源與其他次系統間之匹配關係等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係原告使用Salesforce系統保存之資訊,內容包括:客戶名單、產品需求、進行評估交易成交機會、產品報價及詳細價格,以及供應商、零件採購資訊,為原告行銷業務部人員透過市場調查、參展、客戶拜訪等方式,耗費一定心力及勞力成本,建檔整理、分析運算得出之成果,並非任何同行得輕易查詢取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復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陳美鳯有如附表三(即本院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以下均同)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之時間、具體事實及行為態樣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及被告曌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成立被告曌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曌嘉公司),由被告王穎嘉之母即被告馮松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曌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內容高度重疊。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陳美鳯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王穎嘉,以此幫助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或由被告王穎嘉將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後洩漏予周呈悅,供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對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侵害,另被告馮松珍為被告曌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曌嘉公司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重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曌嘉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獲有銷售系爭系統產品所得之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629萬3,800元(計算方式詳如本院限閱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第107頁),且審酌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1,000萬元作為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四、被告王穎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 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其次,被告王穎嘉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違反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亦已擅自重製、洩漏原告營業秘密,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陳美鳯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陳美鳯於在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時間,傳送如附表五所示資料予被告王穎嘉,為其提供技術諮詢,而為競業行為,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被告陳美鳯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有如附表三項次13、14所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祕密之行為(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9),被告陳美鳯前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陳美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松珍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曌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王穎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美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就第一至五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穎嘉、被告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技術細節,原告主張之「太陽光模擬器」僅係光源產品;「單光儀系統」、「量子效率系統的光源設計」、「DSP 鎖相放大器測試技術」、「Ⅳ測試軟體」均為市面上業已成熟之產品及技術;「Salesforce資料庫」係原告公司業務均可登入使用,且原告亦未設置合理之保密措施。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進度追蹤表、相關出廠報告、驗收表及相關投標文件,均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基於職務上需要而取得,並非以不正方式取得;其次,被告王穎嘉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王穎嘉將工作所需使用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所留存之資料加以刪除;再者,周呈悅前曾為原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之負責人,原即有權限知悉被告王穎嘉所得知曉之公司文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洩漏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予周呈悅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曌嘉公司所使用之光源設計,與原告所提出之三軸結構並不相同,均係自行設計;另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王穎嘉僅商請被告陳美鳯為其繪製電池外殼,與系爭系統之電池不同;至員警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發現之原告公司資料(附表三項次43、60),被告陳美鳯均未傳送予被告王穎嘉。 ⒊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取之利益,均係被告王穎嘉離職後所為,且係協助其他大陸公司投標而掛名製造商或買入他人產品後轉售,並非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未 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爭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且並未留有一份 合約交被告王穎嘉收執,與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已成立生效;再者,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定營業秘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亦未於競業禁止期間亦未給予被告王穎嘉任何補償,系爭108年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 王穎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王穎嘉離職前約1個月始制定公告,自難 溯及適用於所有任職期間。 ⒊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相關儀器設備之「批發業」、「零售業」,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相關儀器設備之「製造業」,兩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參與經營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曌嘉公司亦未曾因被告王穎嘉之行為而獲利。 ⒋被告王穎嘉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並未生產製造或銷售「分子泵 」,且武漢大學之「分子泵」標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人均得搜尋並參與投標,況被告曌嘉公司亦未得標,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Salesforce資料庫營業秘密之情事,顯屬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單,被告王穎嘉方提供報價;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該時被告王穎嘉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僅掛牌銷 售光譜儀,被告王穎嘉僅係因客戶要求,方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嗣後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就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曌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 ⒌縱認系爭108年合約成立生效且被告王穎嘉已違反該合約約定 ,然審酌原告理應補償被告王穎嘉因禁止競業之損失,及被告王穎嘉任職之月薪4萬3,000元,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所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應予以酌減。 ㈣被告馮松珍部分: 被告馮松珍自109年4月15日起始掛名擔任被告曌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被告曌嘉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曌嘉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王穎嘉亦無違反系爭108年合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鳯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具秘密性、相當之經濟價值,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系爭系統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又原告主張之合理保密措施,諸如監視器及門禁系統,或僅為一般公司方便管理之用,非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且於被告陳美鳯任職期間,原告亦未使被告陳美鳯知悉其營業秘密範圍;被告陳美鳯離職時,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陳美鳯返還任何文件資料。 ⒉附表三項次13、14所示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扣得之電磁紀錄,均為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被告陳美鳯並未不法取得該等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陳美鳯係依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將己公開於世之太陽能電池外觀以機構圖繪出,並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另被告王穎嘉與被告陳美鳯間交談之訊息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陳美鳯亦並未在對話中洩漏關鍵零組件選用之資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 未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爭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難認已成立生 效;再者,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定營業秘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陳美鳯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之約定。 ㈢被告陳美鳯並非被告曌嘉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預期可得之利益與被告陳美鳯無關,再參諸被告陳美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月薪僅為4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36頁): 一、被告王穎嘉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離職前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 二、被告陳美鳯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離職前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 三、被告瞾嘉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 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被告王穎嘉、被告陳美鳯分別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穎嘉、瞾嘉公司、陳美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 瞾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何?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有無理由?㈢系爭108年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部分: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名稱及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則詳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附表二),被告則均否認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茲就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營業秘密之要 件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所示資料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之整體設計、(A)-(A2)「橢圓反射鏡」之規格設定,業經原告進行特殊加工處理,連同相關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匹配及組合 關係,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01頁)。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內容,為系爭系統中型號 ○○○橢圓反射鏡、○○橢圓燈杯光源模組之照片,由前開照片 固可得悉該等零組件之外觀、型號,惟系爭系統業已對外販售,且該型號之橢圓反射鏡為○○○○○○公司所製造的產品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拆卸等方式,即可輕易知悉上開零組件之外觀廠牌等資訊,該等照片實難認具秘密性;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要求系爭系統產品出廠前,先塗去橢圓反射鏡之品牌及型號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57頁),然就此被告陳美鳯陳稱:原告係在110年後方要求員工以砂紙磨去型號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4 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光源模 組之照片,其上標示有產品型號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陳美鳯前開所述 ,應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A)-(A1)所示內容為「○○橢圓燈杯光源模組」 相關零組件之品項及規格清單(下稱(A1)用量清單),原告雖主張此等零組件之規格、尺寸均係原告為匹配附表一編號1(A)-(A2)所示型號○○○之橢圓反射鏡所設計及選擇,為原告 之自製件,非一般同業所得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115頁、限閱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A1)用 量清單所揭露之內容,為相關零組件之品名、外部尺寸及規格,而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力、時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附表一編號1(B)斬波器及(C)單光儀部分 原告主張:周呈悅電腦中所儲存之「採購進度追蹤表」excel檔案【檔案名稱「248320」,下稱(B)及(C)之excel檔案】中,記載有原告所使用斬波器(B)及單光儀(C)之「○○○○○○」 及「○○○○○○○○○」,被告曌嘉公司在抄襲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 (A)連續光源系統及(E)聚焦光學系統後,原須經反覆篩選驗證,方能找到最適之斬波器及單光儀,故此等廠商名稱、規格及型號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查: 系爭系統既已經原告公開對外銷售,此有原告公司網站之產品資訊網頁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80頁),又前開產 品既分別係其他廠商之產品,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產品係原告自行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拆卸,即可輕易知悉前開產品之規格與型號,進而得悉原告所使用之斬波器及單光儀之廠牌及規格,尚難認具秘密性;況原告業已於其網站上公開系爭系統所使用單光儀焦長之規格等內容,是尚難認(B)及(C)之excel檔案所揭露之內 容具秘密性,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附表一編號1(D)-(D1)QE-R Filter Wheel(即濾鏡轉輪)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附表一編號1(D)-(D1)照片所揭露之內容,○○○○○○○○○○○(○○ ○○○○○○○○○○○○○○○○○○○),以及○○○○○○○,此有該等照片在卷 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D)-(D1)「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尚非原告所採用濾鏡轉輪之規格技術資料,亦未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被告陳美鳯辯稱此為對客戶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58頁附表三 項次31),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前開拆卸方法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之資訊,自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附表一編號1(E)聚焦光學系統 ⑴附表一編號1(E)-(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下稱 (E1)光學設計稿) 原告主張(E1)光學設計稿為聚焦光學系統中針對光路聚焦途徑設計之光路設計圖,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等語,經核(E1)光學設計圖係以製圖方式記載關於聚焦途徑之設計,應係聚焦光學系統之關鍵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系爭系統已對外銷售,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附表一編號1(E)-(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下稱(E 2)規格表】、(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下稱(E3)BOM表:原告主張(E2)規格表及(E3)BOM表之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E) 聚焦光學系統零組件之中文品名及規格,該等零組件為原告自行製作,且該等零組件之規格、互相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獨有之特殊技術,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56頁)。查:(E2)規格表內容為採購零件之供應商、品名、預交日、採購單號,(E3)BOM表之內容則 為聚焦光學系統之零件名稱及外部尺寸,是透過(E2)規格表及(E3)BOM表,自可獲悉相關零組件之廠牌及尺寸規格,而 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力、時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美鳯之扣案物中包含原告之○○○○○○之 工程圖面,此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見附表三項次39,工程圖面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45頁),然原告就前開工程 圖面所涉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開工程圖面具秘密性;況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設計」欄,載有「陳美鳯」之文字,足認被告陳美鳯所稱前開工程圖面為其工作製作之圖面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61頁項次39) ,應可採信,前開工程圖面既為被告陳美鳯所製作,即難認被告陳美鳯有原告所主張非法取得該文件之行為(詳後述),併予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電信號處理系統-鎖相放大器部分 原告雖主張:鎖相放大器技術直接影響太陽能電池電池效率測量的準確性,為關鍵技術,系爭系統所使用之鎖相放大器為原告自行研發,具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99頁),然原告就鎖相放大器之技術內容,僅提出原告之標案合約附件(本院限閱卷二第561頁至第563頁)為證,並未就其技術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具秘密性;況就附表三項次40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曌嘉公司之技術需求資料及原告之標案附件,僅以前開事證,僅能認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之規格需求大致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曌嘉公司有非法取得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併予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A)參考電池【含(A1)及(A2)】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有繪製參考電池圖予被告王穎嘉,且 員警於被告陳美鳯之電腦中扣得「○-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 面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原告並未就其技術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技術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其中何部分技術內容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另就附表三項次42、44、45部分,尚難以原告所舉事證,即認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此部分詳見後述),併予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3(B)校正與夾具系統-量測夾治具機構部分 原告主張「夾具」係使用於系爭系統之樣品台上,因「夾具」會影響量測精準的準確性,不同的接線方法跟「夾具」上的針距,甚至增加墊片來契合加密程度,都會影響量測的準確性,原告係外購「夾具」後,針對該「夾具」做加工設計成專屬於系爭系統樣品台所用,針對該專用「夾具」有一定之S0P設計流程(至少為10至15道安裝步驟),均存放於原 告公司電腦内,需所屬業務人員才能接觸,被告陳美鳯依照其所任職位,可以接觸該夾具的生產製造云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限閱卷三(下稱偵字第12691號限閱卷三)第91頁至第120頁】。然查: ⑴被告王穎嘉固傳送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項次51、52-1)予被告陳美鳯;又被告陳美鳯亦分別傳送相關夾具零件之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52-2、第292頁項次55、第299頁項次57)予被告王穎嘉,並持有原告 之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下方圖片)等情,此有 如附表三項次51、52、55、57、58所示卷證資料可佐,然系爭系統業已公開對外販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拆卸之方法,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則前開照片之內容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又就附表三項次49所示部分,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夾具」之墊片資訊時,被告陳美鳯雖答以:「○○○○○」、 「○○○○○○○○」等情(本院限閱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項次49 ),然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陳美鳯所述僅為原告之「夾具」墊片○○○○○○○○○○,並未透露該墊片之廠商、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亦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⑶就附表三項次53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夾具」如何接時,被告陳美鳯雖傳送「夾具」照片並對被告王穎嘉稱:「○○○○○」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圖9右方圖片),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外觀,未涉及該「夾具」之廠商、規格等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⑷就附表三項次54、55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法蘭盤」之製作方式後,被告陳美鳯雖傳送「法蘭盤」之照片,並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 頁),然被告陳美鳯僅陳述該「法蘭盤」○○○○○○且為○○○○, 其所述內容未涉及該「法蘭盤」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⑸就附表三項次56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固定「夾具」機構之方式後,被告陳美鳯答以:「○○○」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 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⑹就附表三項次57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偵測器之接法後,被告陳美鳯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 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⒏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D)多通道切換 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 原告主張IV測試軟體需與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故該軟體之演算法、功能,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另其軟體設計規劃可加快測試效率,亦為原告獨有之設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100頁、第305頁)。然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43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技術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565頁至第602頁),然 觀諸前開文件,係記載「IVS-KA6000 IV-curve measurement」之註冊與使用、畫面功能、顯示與操作功能等內容,可 認應係IV測試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說明該軟體之演算法等技術細節,又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則IV測試軟體之操作介面設計及功能,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加以得悉,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IV測試軟體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原告主張與上開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之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為原告設計為提升太陽能電池整體測試速度與可靠度之系統,其設計、製造、組裝等技術資訊、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 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非外人所能得知,並提出原證44、45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技術內容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603頁至第626頁 原證44、45)。然:原證44所示「模擬器/QER適用載台說明」(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係針對不同樣品台(載台)之外觀照片,及與不同系統間如何搭配之說明,原證45之內容則為系爭系統常用之測量源表型號與外觀照片,上開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原告復未就前開載台及測量源表之匹配關係涉及何等技術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⒐附表二所示資料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F所示採購資 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及編號F所示採購資訊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由該等資料之內 容以觀,僅包含客戶名稱、代碼、設備明細等內容,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亦未有供應商與所供應零組件之特殊規格,或各別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採購金額、規格等敏感資訊,尚難認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難認具有秘密性,已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二編號C所示競爭對手分析資訊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紙張,其上載有原告總經理 廖華賢手寫之競爭對手售價分析,內容涉及原告之市場競爭策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31頁附表三項次8),然前開紙張(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所載手寫部分內容,縱堪認為產品售價, 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內容中已包含競爭對手成本分析等資訊,已難認該等內容係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⑶附表二編號D所示投標文件 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D所示資料分別為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對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原告於104年間 對中科院研究院之投標文件,該等投標文件均非對外公開,且記載原告之交易條件及投標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原告就前開投標文件中何部分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已未具體指明;且前開投標文件中,雖載有原告之報價,然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實難認前開投標文件內所載報價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二編號E所示商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期間,不法取得並使用如附表三項次65至70(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客戶詢價、標案等商機,而該等詢價或招標前之營業活動(即商機),影響招標規格之設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331頁至 第332頁)。然查:原告就該等商機內容是否為其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而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及洩漏該等客戶詢價資訊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三、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有據。 ⒑綜上,依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部分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尚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侵害原告其他技術資訊之行為,然原告就前開部分涉及何種類營業秘密及相關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技術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⒒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意旨,因其取得 資訊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然: ⑴按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第三人係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實可透過還原工程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 ⑵查: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照片、(B)及(C)之exce l檔案、附表一編號3(A)-(A2)標準電池工程圖面、附表一編號3(B)所示照片部分,均難認係被告王穎嘉或陳美鳯以不法方式取得(此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該等資料係不法取得為由,主張仍具秘密性,自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編號(E)-(E1)光學設計稿存放於「光學設計電腦」內,該電腦並未與外部網路連接,且設有權限管控,僅限於研發部門中具有權限之人員,使用其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接觸該資訊;另就系爭系統之相關零件資料、零件組成(BOM表)則 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不同SERVER伺服器上,透過員工登入之帳號權限控管,僅相關部門人員能接觸,且重要光學零件例如橢圓反射鏡,在出廠前都會塗掉其品牌及原廠型號、更換包裝,避免洩漏廠牌型號;就電子郵件檔案部分,原告業已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宣導(電子郵件之宣導日期為108年6月6 日),有關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信件,需加註保密浮水印等字樣;另就競爭對手分析、投標、採購資訊均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且區分部門有不同權限,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19頁、限閱卷二第113頁)。然查: ⒈就資訊管控追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 原告雖主張(E1)光學設計稿僅研發部門人員得以接觸云云,然原告業已自承因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107年間有參與專 案,故曾將(E1)光學設計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等語,並提出E-MAIL截圖為證(本院限閱卷二第111頁),而被告王穎嘉係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係 任職於產品工程部,是由上開事證,足見除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人員外,相關部門人員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動作取得(E1)光學設計稿,且由前開E-MAIL截圖以觀,原告就寄送出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類型亦未有另行加密之措施,已堪認(E1)光學設計稿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⑵原告又雖主張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之規格僅相關部門人員得加以接觸云云,惟由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附檔內容中,被告王穎嘉及周呈悅已可得悉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源模組、(B) 斬波器、(C)單光儀、(E)-(E2)規格表、(E)-(E3)BOM表之零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且前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連同被告王穎嘉、周呈悅等共計32名員工,與原告之公司組織圖(本院限閱卷三第11頁)相比對,原告公司多數員工均得收受該郵件,顯然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信件內容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顯見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內容亦未加以管制,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 源模組、(B)斬波器、(C)單光儀、(E)-(E2)、(E)-(E3)之零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等內容,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就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C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 該等內容僅隨意書寫於紙張上,堪認僅為未生效之草稿,並未經原告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就該等內容採取控管,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B)及(C)之excel檔案、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E3)BOM表及附表二編號A、B、C、F所示資料,其上未加註「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參酌原告自承係自108年6月6日 起方要求營業秘密之資料需加註「保密」浮水印,及自109 年後方強制員工於營業秘密文件上加註「機密」等字樣等情(本院限閱卷二第113頁),足認前開檔案於108年6月6日前確實未經原告特別管控,自不足令人查悉前開檔案業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已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光學設計稿為原告之產品技術,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遵守之意,尚無從以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況細譯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就營業秘密之定義係記載:「一、乙方對受僱於職務上之營業秘密、產品技術、營運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義務;二、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程式、設計、生產設備(包括設備之金額、現況、規格、機台數量)、客戶文件及合約内容、廠商資料成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相關資訊」,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亦難認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㈠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既為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部分】 ⑴就附表三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A1)用量清單,且洩漏予周呈悅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所否認,然(A1)用量清單所載內容未據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A1)用量清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⑵就附表三項次16、17、2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多張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照片予周呈悅,且被告曌 嘉公司採購反射鏡之型號、規格與原告所採購之型號、規格均相同,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故被告王穎嘉辯稱係購買系爭系統之實體商品後,再行拍照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5頁被告王穎之 附表項次16、17),尚非全屬無憑,僅憑被告王穎嘉所傳送之反射鏡照片,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相同規格之反射鏡,尚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等反射鏡照片係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或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之行為。 ⑶就附表三項次18、19、2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多次討論欲仿冒原告之設計云云,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尚無法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於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附表三項次21、24、2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 光源模組特殊尺寸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且被告曌嘉公司投標文件所提供產品照片係抄襲原告之設計,足見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不法洩漏、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云云。雖員警勘驗結果,被告陳美鳯之隨身硬碟中固存放有前開照片,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照片係由被告陳美鳯不法取得;又被告王穎嘉與陳美鳯間之對話內容既已遭刪除(見本院限閱卷一第515頁員警現場勘驗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 陳美鳯有前開原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項次22部分 原告雖主張員警對被告陳美鳯執行搜索後,扣得機台光學組裝點檢表、相關工程圖面等資料(本院限閱卷一第517頁至 第527頁),被告陳美鳯顯有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之扣案證物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設計欄均載有:「陳美鳯」,則被告陳美鳯辯稱前開工程圖面為其所設計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美鳯有何不法取得及洩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⒉附表三編號1(B)、(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B)、(C)部分】: 原告雖主張周呈悅之電腦中存有(B)及(C)之excel檔案,該 檔案為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且被告曌嘉公司對外投標文件及採購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26所示員警勘驗報告及項次27所示資料以資佐證。查:經檢視周呈悅之電腦,(B)及(C)之excel檔案建立日 期為108年2月24日,上一次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最後一個作者為王穎嘉,有員警之勘驗報告可佐(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第187頁、第203頁),足認該檔案為108年2月24 日所建立,並於109年2月13日經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再參酌比對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108年2月24日該時被告王穎嘉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另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該附件檔案所載內容核與前開檔案之內容相同,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係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取得(B)及(C)之excel檔案等語,自屬可採,已難認 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又(B)及(C)之excel檔案之內容難 認具秘密性,且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王穎嘉有傳送(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不法洩漏原告之 營業秘密。 ⒊附表三編號1(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D)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D)所示資料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D)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陳美鳯傳送前開資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2),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1(E)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E)部分】 附表一編號1(E)-(E2)、(E)-(E2)所示內容難認具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E)-(E1)所示內容雖堪認具秘密性,然均未經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前開內容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鎖相放大器」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而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使用美國Standford Research System之鎖相放大器等語,而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A)部分】: ①附表三項次41、42、43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繪製偵測器(即參考電池)之圖片予被告王穎嘉,且繪製圖片進行教學,且周呈悅之電腦經還原後查得「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被告陳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相似,顯見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1、42、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被告陳美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畫偵測器即標準電池圖給被告王穎嘉,是被告王穎嘉提供規格讓我畫的。扣案我的電腦D槽中「SW」資料夾內電磁紀錄編號1所示的圖是標準電池圖,扣案電磁紀錄照片上有用紅色圓圈註記重點,輔以「○○○○○○○」、「○○○○○○○○○」之文字,則是我要 跟被告王穎嘉講的話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51頁筆錄、第468頁筆錄),雖堪認被告陳美鳯確有繪製偵測器圖面提供予被告王穎嘉,然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辯稱係被告陳美鳯依據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所繪製,且外殼與原告之電池外殼不同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之參考圖面可供比對,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至被告陳美鳯電腦中雖存有「○○○○○○○」○○○「○-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面,有附表三項 次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工程圖面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美鳯係不法取得前開工程圖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可採;另周呈悅電腦中雖存放有「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然尚難認以與附表三項次41所示事證互相比對,並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附表三項次44、45、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採購之Si偵測器零件及持有之Ge偵測器均為原告之獨特設計云云,然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前開零組件為其獨特設計,且遭被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③附表三項次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有如附表三項次46所示對話,足認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細譯該等對話,周呈悅係要求被告王穎嘉研究原告之產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王穎嘉有何不法取得、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3(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原告之量測夾治具相關零組件照片予周呈悅,被告陳美鳯亦傳送夾具照片予被告王穎嘉,並洩漏原告之量測夾治具機構方法,另被告陳美鳯亦持有原告之夾具照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51、52、55、58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被告王穎嘉已可透過取得系爭產品獲得該等照片,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係不法取得該等照片,所傳送之前開照片內容,自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前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編號3(C)、(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C)、(D)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及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手動多通道切換系統與樣品台」、「IV測試軟體」之設計概念與及架構均與原告雷同,顯見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曌嘉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細譯如附表三項次61、62所示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意欲製作與原告所有系爭系統規格相同之樣品台,然由前開卷證資料,尚無法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之行為,更無從 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內容,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⒎附表三編號4(A)、(B)、(F)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B、F部分 】 ⑴附表三項次6 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B)及(C)之excel檔案中關 於客戶資訊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三編號項次7 原告雖主張員警於周呈悅之電腦中,發現主旨為「銷售系統確認」之電子郵件,此應為原告之「Salesforce」系統之匯出檔案,其內容含有原告之客戶資訊、供應商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然原告未就前 開檔案是否為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並加以洩漏予周呈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前開檔案,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⒏附表三編號4(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合約手冊中所夾之紙條,載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手寫之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足認被告王 穎嘉及曌嘉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為原告之 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僅由附表三項次8所 示卷證,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或被告曌嘉公司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⒐附表三編號4(D)部分【即附表二編號D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之電腦中存有原告於104年、105年間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乃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附表三項次9、10),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 辯稱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取得等語,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D所示內容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檢視前開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係在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107年2月28日,此有扣案電腦畫面截圖可佐(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另依被告王穎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本院限閱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王穎嘉之職務範圍確實包含相關報價及投標規格之擬定,則被告王穎嘉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前開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⑵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將前開電磁紀錄攜帶回家中,顯然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53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日方生效(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108年7月24日後方取得前開投標文件電磁紀錄,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2、3 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廣泛蒐集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由該等對話紀錄,難以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更無從勾稽被告王穎嘉是否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項次4、5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將原告之「○○○○○」、「○○○ ○○○○○」及出廠報告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呈悅,而不法取得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4、5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確實包含「○○○○○○○○○○○○○○○○○○○○○○○○○○○○○○○」等電磁紀錄 ,且周呈悅(即「CY」)亦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再觀諸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請協助取得驗收報告等內 容(本院限閱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王穎嘉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群組對話中,亦提及請被告王穎嘉協助周呈悅關於大陸地區客戶之需求等內容(本院限閱卷三第18頁),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亦有協助大陸地區業務,附表三項次4、5所示傳送之電磁紀錄均為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8頁 、限閱卷三第7頁),即屬可採,原告復未就前開電磁紀錄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不法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取得及洩漏前開電磁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⒒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項次11至14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1、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離職後,其手機中仍扣得如附表三項次11、12所示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顯係不法取得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技術文件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逾越職務權限範圍而取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又以:前開技術文件係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104年起)陸續取得,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將 其攜回家中,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即同法條第2 項所例示之「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持續持有云云(本院卷三第53頁),然附表三項次11所示「○○○○○○○○○○○」電磁紀 錄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有手機截圖頁面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38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 日方生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系爭工作規則生效後方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而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取得之情事,並此敘明。 ⑵附表三項次13 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原告之太陽光模擬器品質測試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廖華賢證述在卷(偵字第12691號卷三第144頁),並有系爭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陳美鳯辯稱此為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且此係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會提供予原告之客戶等語,原告既未就系爭測試報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加以舉證,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其於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附表三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原告之資料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於110年11月9日之筆錄(本院限閱卷二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保有之資料內容,復未指明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次所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曌嘉公司應與被告 王穎嘉、陳美鳯連帶負侵權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非有據。 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商機,排除原告締約機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 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美鳯則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為該時已離職之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提供技術諮詢之競業行為,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有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違反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及第8條,原告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7頁、卷三第55頁),而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否認。查: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陳美鳯間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 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⑴自己或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同類業務或事業;⑵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外,乙方並有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究其內容,乃要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期間負忠實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在職期間原告既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前開條款所為之限制,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經營與原告同類業務之行為,或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為其他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曌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 登記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下列產品:⑴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⑵與前述產品相關之技 術服務業;⑶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亦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足見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有從事光學及精密器械之銷售及相關技術服務,且均有銷售太陽能模擬器等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此觀前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曌嘉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武漢星燎原公司原以原告之產品參與標案,然被告王穎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得悉此事後,為被告瞾嘉公司簽署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製造商出具的授權函」,並由周呈悅協助商請武漢星燎原公司以被告曌嘉公司取代原告,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得由武漢星燎原公司代理銷售、參與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機會,致原告喪失締約機會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7所卷證資料為證,而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辯稱:「分子泵」為真空設備,原告並未生產製造甚或掛牌銷售「分子泵」產品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曌嘉公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75頁)、周呈悅與武漢星燎原公司人員之對話,已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知悉並竊取原告商機之情事,況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應係採公開招標,自無從以被告曌嘉公司其後有參與投標該案,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再者,由原告公司之網站以觀,亦足見原告並未出售「分子泵」產品,此有原告官網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佐,被告王穎嘉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則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北卡羅萊納農工州立大學助理教授Dr.Bishnu Bastakoti於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有無販賣「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產品,經被告王穎嘉提出報價單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歷亞確認後,柯歷亞回覆OK,然被告王穎嘉仍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並未販賣該產品,並 向其推薦被告曌嘉公司,被告王穎嘉再以被告曌嘉公司人員「Sabrina」之名義,於108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Dr.Bishnu Bastakoti,向其表示自Joyce(即被告王穎嘉)得知 其欲尋找「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進而表示被告曌嘉公司可提供其所需要之產品。Dr.Bishnu Bastakoti遂 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曌嘉公司索取報價單,被告王穎嘉上開所為乃竊取商機並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5所示卷證及被證10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9頁)為證。查: ❶Dr.Bishnu Bastakoti就「light source system」向原告詢價後,被告王穎嘉確有將其詢價之訊息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Sabrina」名義與Dr.Bishnu Bastakoti聯繫報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穎嘉就曾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表示不爭執,並 有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往返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Dr.Bishnu Bastakoti針對「light source system」產品詢價之資訊後,有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進行報價之情事;就此,被告王穎嘉雖辯稱其已將原告之報價單轉寄予Dr.Bishnu Bastakoti,僅其後因柯歷亞表 示不願承作金額僅美金3,000元之小額訂單,被告王穎嘉為 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53頁),並提出被證14所示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然由前開電子郵件,僅堪認被告王穎嘉有 寄送報價單予Dr.Bishnu Bastakoti,其後Dr.Bishnu Bastakoti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類似光源系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拒絕承接Dr.Bishnu Bastakoti之訂單及其原因為何,是 被告王穎嘉辯稱係原告拒絕承接小額訂單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應屬可採。 ❷惟由前開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尚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曾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 並未販賣該產品等節屬實,且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 是否能成立買賣契約,尚須視雙方就價金、數量等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亦需考量其成本及利潤是否合理等節,方會決定是否承接訂單,難以僅憑被告王穎嘉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是縱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間未能成立訂單,亦難逕認係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締約機會之損害,況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又辯稱:Dr.BishnuBastakoti其後並未向被告曌嘉公司下單等語,原告復未就 其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受有損害,或被告曌嘉公司業已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自行替原告拒絕客戶針對「電致發光測試設備」(即EL)之詢價,再推由周呈悅詢問相關供應商可否供貨,顯係與周呈悅共謀欲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此案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6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等語。由原告提出之被告王穎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僅足認被告王穎嘉曾向某客戶表達原告無法承作之情事,尚無從確認被告王穎嘉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向原告轉達客戶需求,或轉而推薦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之競業行為,更難以之與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原證15、本院限閱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互為勾稽,並進而推論被告王穎嘉有原告前開所指洩漏原告商機及競業行為。至原告雖指稱依前開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周呈悅曾表示「但這個事情不要說」、「不要說是不要跟博士說」,足以推論被告王穎嘉係對原告隱瞞此客戶詢價訊息云云,惟前開對話之人為周呈悅及供應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穎嘉是否有隱瞞客戶詢價之情事;況就八陽光電欲向原告採購EL設備一案,原告之答覆為:因夾具設計複雜,故請客戶向其他公司接洽等情,有被證12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則此案中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核與被告王穎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中所示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相互吻合,則被告王穎嘉所辯當時係原告表示無法承接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香港賽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賽航公司)「激光共聚焦顯微鏡」採購案之商機,且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離職後2個月內即與該公司 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9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08年11月14日合同(本院限閱卷二第345頁、第347頁)、周呈悅與供 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僅足認被告王穎嘉 離職後,被告曌嘉公司有於108年11月14日與賽航公司達成 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知悉並洩漏原告之客戶資訊或商機之行為。至原告雖以被告曌嘉公司完成前開交易之時間,推論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之競業行為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亦為其銷售之產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前開周呈悅與供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堪認被告王穎嘉所辯「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係 被告曌嘉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後轉售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以被告曌嘉公司與賽航公司達成交易之間與被告王穎嘉離職之時間甚為接近乙情,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即已從事競業行為。 ⑤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竊取「南京大學王老師『SCI SUN太陽光模擬器』採購案」之商機,被告曌嘉公司並於離職 後僅不到4個月即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70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及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等語。查由原告所舉報價單,僅堪認被告曌嘉公司曾於109年間 向南京大學報價,而該時被告王穎嘉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洩漏該採購案商機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未就被告曌嘉公司確實有得標前開採購案而完成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 ⑥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雲科大呂同學原為原告客戶,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原告Salesforce系統中已建檔之客戶資料,並假借「張全孝」名義,向呂同學提供被告曌嘉公司的報價單,銷售項目包含原告製造銷售之「光譜儀」,而竊取商機,並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8所示卷證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9)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辯稱:呂同學係詢問原告當時並未自行製作生產之光譜儀,並請被告王穎嘉提供其他廠商資料,被告王穎嘉基於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提供報價,惟嗣後就雲科大針對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瞾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等語。查: ❶被告王穎嘉於接獲呂同學針對光譜儀之詢價後,有以「張孝全」之名義,向其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且原告確有掛牌銷售光譜儀等情,為被告王穎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限閱卷二第436頁警詢筆錄),並有「張全孝」與呂同學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已堪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確實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報價之競業行為。 ❷然證人即雲科大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生呂京樺(即)呂同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學校的計畫或科技部有預算想要添購設備,所以我有上網針對有提供該設備的廠商都詢價,我有詢問多家廠商,我有向光焱公司詢價,但之後就沒有再聯繫,應該也沒有跟被告曌嘉公司合作,如果要買光譜儀,應該是透過學校招標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4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由證人呂京樺所述,尚難認雲科大之所以未向原告採購光譜儀之原因,係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競業行為,然由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競業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王穎嘉雖有於任職期間,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競業行為,然被告王穎嘉辯稱108年間被告曌嘉公司未有任何訂單等語(本 院限閱卷二第428頁),而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 曌嘉公司曾因而獲取訂單,原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被告王穎嘉雖於。準此,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王穎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提供夾具墊片設計、安裝製程、夾具機構中法蘭製程、螺絲固定製程、偵測器製程等資訊,而係為被告王穎嘉提供技術諮詢,實屬競業禁止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陳美鳯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於被告王穎嘉詢問夾具、墊片、法蘭機構等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組合問題時,提供意見,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9、50、53至57所示被告王穎嘉之SKYPE對話紀錄可 佐,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美鳯固有為競爭公司就競爭產品提供諮詢之舉,而有違反競業義務,但被告王穎嘉否認有因而製作及銷售類似商品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9頁),原 告復未就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就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資料,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為維持勞資關係之信賴與和諧, 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凡違反者,以解僱議處: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磁片、文件、資料或各項權利等,不論原件或複製本,依其性質不屬於員工所有者,應於契約終止或本公司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本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私自保留」,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可佐(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係規範離職時之文件返還義務,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時自應受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交還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 ②而員警於110年10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住處搜索後,確實扣得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之被告陳美鳯亦自承確實保有原告之文件資料等語(然此部分均難認係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鳯離職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被告陳美鳯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既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鳯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系爭108年合約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100萬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如附表四所示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8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該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 云云。然查: ⒈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用以維護其於受僱或受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為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等級時,同時免除乙方對該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第8條則約定:「乙方受僱或受任於甲方 期問,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等;⑶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禁止競業之事項」;第12條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據以終止甲、乙雙方之勞動契约書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達約行為之所得及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 害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有被告王穎嘉、被告 陳美鳯分別簽署之該合約在卷可佐。是該合約約定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款,且約定若乙方即員工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甲方(即雇主)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而系爭108年合約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由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後交予原告等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不爭執,雖堪認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108年合約時,原告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就系爭108年合約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08年合約業已成立。然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合約 雙方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此條款核屬雙方當事人就系爭108年合約是否生效之特別約定,而為系爭108年合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而系爭108年合約既均僅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單 方簽名,業如前述,顯與前開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約定有 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108年合約自均未生效。原告以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業已違 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給付100萬元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告於被告陳美鳯到職時,及被告王穎嘉到職之102年間,即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僅其後為提醒員工,遂再度與渠等簽訂系爭108年合約,且 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與渠等間之系爭108年合約即均已成立生效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3頁),然系 爭保密合約並未約定有違約金條款,有系爭保密合約可佐,尚難認系爭108年合約僅係重申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而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雖均堪認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簽署系爭108年合約後,既均未於系爭108年合約上簽名用印,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均難認系爭108年合約業已生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能舉證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競業行為,且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損害,另亦未能舉證因被告陳美鳯如附表五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依據系爭108年 合約第12條而為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108年合約均難認業已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且就附表三各項次所示部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或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量子效率系統: 編號 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1光學系統 (A)連續光源系統 (A1)原告之「○○○○○○○○○○」採購零件材料規格用量清單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1頁編號4(附表三項次1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4。 (A2)○○○○○○○○○○○○○○橢圓反射鏡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編號1至3(附表三項次1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2頁至第13頁編號1至編號3。 (A3)「○○○○○○○○○○」特殊尺寸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圖照片編號7(附表三項次21)。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5頁。 (B)斬波器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2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6)。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2行。 (C)單光儀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4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8)。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4行。 (D)濾鏡轉輪(QE-R Filter Wheel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1.本院限閱卷二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表三項次31、34)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1頁 (E)聚焦光學系統 (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 1.光學設計稿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25頁右上圖、第227頁編號7(附表三項次3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7。 (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編號6(附表三項次36)。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6。 (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編號5(附表三項次3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5。 2電信號處理系統 鎖相放大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47頁(附表三項次40)、第562頁原證42(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3校正與夾具系統 (A)參考電池 (A1)偵測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7頁、第261頁。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64頁證物編號26、第256頁證物編號2。 (A2)標準電池圖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勘察報告及「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2)。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3頁、第85頁、110偵12691限閱卷三卷第195頁被告陳美鳯扣案電磁紀錄1。 (B)量測夾治具 量測夾治具機構 1.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附表三項次51)、第279頁至第280頁(附表三項次52)。 2.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附表三52-2。 3.電子檔:110偵15150②限制閱覽部分第168頁至第169頁。 4.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附表三項次55)。 5.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 6.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附表三項次58夾具照片。 7.本院限閱卷二第305頁項次59-1下方夾具照片(說明見附表三項次59-2)。 8.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項次60夾具照片。 (C)IV測試軟體(IV-curvemeasurement) 1.本院限閱卷二第565頁至第602頁原證43(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1.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原證44、第619頁至第626頁原證45(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附表二、商業型營業秘密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營業秘密內容及證據出處 (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A 客戶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B 供應商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清晰版本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91頁)。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C 競爭對手分析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右圖。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54頁上圖證物編號1(編號第3本) D 投標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三編號項次10)。 2.電子檔:111偵2863警卷一第29頁、110偵12691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證物編號7。 E 商機 1.原證12、13、14、15、16、17、19。 2.110偵12691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F 採購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