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鈺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相 對 人 賴俊男簡雅瑩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張茂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賴俊男、簡雅瑩、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張茂水。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其中包含聲請人技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設計圖、設計及技術知識、製造流程、測試程序、品質控管程序等)、聲請人內部人員及客戶資訊、第三人技術資訊等,該等技術、人員、客戶資訊均屬聲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保護之範圍,如無限制讓同業競爭之相對人知悉,對聲請人既有之設計及技術知識或潛在客戶資訊產生侵害之虞,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賴 俊男、簡雅瑩、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張茂水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聲請對相對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1年9月13日當庭捨棄而不為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訴訟資料,其中編 號1至7為聲請人技術資訊(如產品設計圖、設計及技術知識、製造流程、測試程序、品質控管程序等);編號8、9為聲請人銷售產品之價格、顧客名稱等;編號10為聲請人持有他公司未公開之技術資訊;編號11為本案侵害著作之鑑定報告,上開內容涉有聲請人濾波器歷次設計圖、濾波器銷售資料、高通公司出具原告濾波器之認證文件,而鑑定報告中則包含原告濾波器之創作歷程及濾波器相關原型圖、設計圖、波形圖等,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之文件管理系統(EDM系統)、原始檔案保護系統(D-SECURITY系統)等管制措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0頁),可知上開關於原告濾波器之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訴訟資料 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再者,聲請人係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訴訟資料,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至相對人辯稱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質疑銷售資料之真實性、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且稱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檢附上開訴訟資料,放任他人自由無限制閱覽長達1年半,可徵聲請人未採取積極作為之保密措施云 云,然查,上開訴訟資料既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訴訟資料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應屬本案訴訟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聲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要件;又觀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秘密保持命令制 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而本案相對人係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書狀閱覽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聲請人復已釋明其對於上開訴訟資料內容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情形,可徵聲請人據以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即與法有據。故而,相對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附件關於濾波器之設計圖,因該等設計圖係聲請人為申請本案專利所提出之最終設計圖檔,且經本案專利核准後而為公告,應不具秘密性;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編號16所示電子郵件之原始檔光碟,僅係原告欲證明被告簡雅瑩明知侵權乙事所提之相關證據,均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訴訟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該等電子郵件均為非公開信件,涉及研發人員、協力廠商人員、顧客、業務人員名稱,且附表編號15內容尚有公司行銷策略,故為營業秘密云云,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於信件寄件者、收件者或副本收件人欄上標註相關人員之姓名或公司名稱,然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姓名僅係表示公司內部人員及其等職稱,並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而其他相關公司名稱是否確實為聲請人之客戶、協力廠商等,僅憑單方寄送之信件實難以證明為真,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信件即認該等訴訟資料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之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之營業秘密;況參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電子郵件,該等信件各為相對人簡雅瑩所寄送或收受,可知其於本案訴訟提起前業已取得或持有聲請人所稱上開人員名稱或相關資訊,則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亦有未符。是以,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5年5月14日綜合網板試作052影本乙份 原證5-1,本案卷一第135頁 2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5年10月14日OPEN面網版V01影本乙份 原證5-2,本案卷一第137頁 3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5年10月20日綜合網板試作057影本乙份 原證5-3,本案卷一第139頁 4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5年11月10日OPEN面網版V02影本乙份 原證5-4,本案卷一第141頁 5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6年1月27日規格書Vd01影本乙份 原證5-5,本案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6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6年3月24日規格書VO1影本乙份 原證5-6,本案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 7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2016年3月25日製造規範書影本乙份 原證5-7,本案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 8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銷售資料第一部分影本乙份 原證6-1,本案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9 原告之原創濾波器銷售資料第二部分影本乙份 原證6-2,本案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 10 高通認證原告太盟光電濾波器品質之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6-3,本案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 1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認定系爭濾波器侵害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美術著作之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19,本案卷一第359頁至第486頁 12 原告於2016年7月中旬委請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申請指示信,並提供該專利事務所原告原創濾波器之設計圖之圖檔影本乙份 原證27,本案卷二第279頁至第285頁 13 被告簡雅瑩於任職太盟光電期間已明知原告原創濾波器遭受第三人侵害之證據影本乙份 原證28-1,本案卷二第287頁至第294頁 14 被告簡雅瑩於將原告原創濾波器遭受第三人侵害之情事轉告其同事之證據影本乙份 原證28-2,本案卷二第295頁 15 被告簡雅瑩於任職太盟光電期間已明知原告原創濾波器遭受第三人侵害之證據影本乙份 原證29,本案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 16 原告27、原證28-1、原證28-2、原證29等電子郵件影本之原始檔光碟乙份 原證34,本案卷三之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