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非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林建一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楊孝武施閔強 蔡金保張展嘉許勝華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徐睿 柯聖通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徐睿、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 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線路圖案補償調整及修飾之特殊技術營業秘密資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 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為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及影響公司權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5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SIMPAL-AW11-Newetching(ET3)-8-Low pressure-DEV-1-MEC-TST. xls」檔案 本案秘保限閱卷㈧第321至326頁 2 「蔡金保光罩補償技術檔案比較圖」檔案 本案秘保限閱卷㈧第327至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