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聲 請 人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相 對 人 吳非艱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許芸瑋律師 莊薇馨律師 江曉萱律師 謝伯駿律師 楊思樺 郭鳳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非艱、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許芸瑋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謝伯駿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 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 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業務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鑒於易華公司與本案訴訟之原告係國內唯二COF製造商,有高度競爭關係,為免系爭資料經 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易華公司事業活動及影響公司權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系爭資料係本案訴訟中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等刑事案件調取之資料(本案 訴訟卷九第359至360頁、卷十第124頁,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業務 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3號及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相對人雖稱施志寬律師及賴建樺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複代理人,須接觸使用系爭資料,有增列為本件相對人必要等情(本院卷第22頁),然此為聲請人反對(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本件已再增列前揭刑案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之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謝伯駿律師、楊思樺、郭鳳娟為相對人,當足以因應處理系爭資料相關之本案訴訟事務,核無再增列施志寬律師及賴建樺律師為相對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本案訴訟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