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 陳學箴 相 對 人 林怡芳律師 相 對 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就本院108年度 民專上字第43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該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 第4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AG)(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與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謝綉氣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聲請人提出上證76之三 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包含聲請人與他人公司往來之資訊、模具製造商資料及營運上事項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如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顯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故不同意德商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僅同意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得閱覽該資料,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 師、童啟哲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請求裁定相對人就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該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不得為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審理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德商戴姆勒公司與 聲請人帝寶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主張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認證費用為其製造成本,於計算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係經遮掩部分資料之版本(見本院卷第55、67-94頁),德商 戴姆勒公司訴訟代理人認為無法查證勾稽,本院乃於110年12月14日諭知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14日提出上開資料之原本 到院,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到院,惟該等資料包含聲請人與他人公司往來之資訊、模具製造商資料及營運上事項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如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故不同意德商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僅同意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得閱覽該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認為正當,相對人為德商戴姆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完整資訊,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