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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蔡惠如彭洪英

聲請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學箴
相對人
林怡芳律師
相對人
蔡昀廷律師
相對人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就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該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AG)(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與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謝綉氣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聲請人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包含聲請人與他人公司往來之資訊、模具製造商資料及營運上事項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如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顯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故不同意德商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僅同意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得閱覽該資料,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請求裁定相對人就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該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不得為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審理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德商戴姆勒公司與聲請人帝寶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主張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認證費用為其製造成本,於計算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係經遮掩部分資料之版本(見本院卷第55、67-94頁),德商戴姆勒公司訴訟代理人認為無法查證勾稽,本院乃於110年12月14日諭知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14日提出上開資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到院,惟該等資料包含聲請人與他人公司往來之資訊、模具製造商資料及營運上事項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如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故不同意德商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僅同意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得閱覽該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認為正當,相對人為德商戴姆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完整資訊,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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