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聲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蘇銳專利師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翁啟達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翁啟達專利師就本院111年度 民專上字第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中,本院以109年度民聲字第30號裁定主文一(二)對聲請人證據保全所得之型號「Taimide BK-012(Low Gloss)」聚醯亞胺薄膜產品之生產製造流程、 製程說明、規格書等文件,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美商杜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杜邦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正由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30號裁定主文一(二)對聲請人所為證據 保全所得資料,即型號「Taimide BK-012(Low Gloss)」 聚醯亞胺薄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流程、製程說明、規格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美商杜邦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以109年度民聲字第30號裁定 主文一(二)對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所得之系爭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製程與規格,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美商杜邦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兼顧美商杜邦公司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