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嚴華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華洲 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蔡儀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創立於民國66年,為臺灣機械工業先驅,逾40年來致力於設計、研發與製造高精密及高效能之自動化工業機械系統,更擁有目前市場上最高精密度之「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CNC Rotary Die Cutting Machine)」及「全自動精密雷射飛剪輪轉裁斷機(CNC Rotary Die Cutting with Laser Scan Head Machine)」(下合稱「RDC系列產品」)相 關技術機密。 ㈡相對人楊丁山任職年資35年,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相對人蘇柏彰年資21年,擔任廠長,負責營運管理;相對人王奕碩年資19年,擔任經理,負責營運管理;相對人林澤師年資為20年,擔任設計部門之課長;相對人吳龍興年資為20年,擔任設計部門之課長(下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為「RDC系列產品」資深團隊成員,卻於110年上半年至9月底陸續提出離職申請,而後紛紛轉任職於110年4月30日設立之相對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力特公司)。 ㈢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為圖取得「RDC系列產品」相關技術機密, 相對人吳龍興竟於離職前夕,將含有「RDC系列產品」之機 組零建設計圖、爆炸圖(即結構圖)、機組測試數據及試驗模型、維修說明、新軸套及舊軸套組裝拆卸之教學影片等營業秘密及著作,大量複製至其工作電腦內名稱為「0831」之資料夾,再將該資料夾傳送至個人外接硬碟。相對人 林澤師則於離職前一個月內,密集將其於聲請人權責範圍內得接觸之附檔檔名「.dwg」之高精密機械設計圖檔案類型重製至個人外接隨身硬碟。相對人蘇柏彰竟於離職前夕,利用廠長帳號登入相對人吳龍興之工作電腦,大量密集將相對人吳龍興存取權限範圍外之重要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檔案,重製傳輸至外接硬碟。另相對人蘇柏彰亦大量將其於聲請人權責範圍內得接觸之附檔檔名「.dwg」之高精密機械設計圖檔案類型重製至個人外接隨身硬碟。又相對人王奕碩、吳龍興、楊丁山所使用之「Box雲端空間」,竟有未為聲請人所知之 名為「Sysco專案」之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系爭資 料夾竟儲存有「RDC系列產品」設計圖、規格文件、測試數 據資料、工廠驗收測試等各式專案技術文件。 ㈣另早於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成立前之110年4月1日,相對人吳龍 興、林澤師即開始使用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工作電子郵件信箱。相對人楊丁山、林澤師更利用與聲請人代理商接洽之職務機會,刻意隱匿代理商擬向聲請人詢價洽購「RDC系列產 品」,而將原屬聲請人客戶之「RDC系列產品」訂單及零組 件訂單,直接轉單予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目前已知遭轉單之聲請人客戶名單,請見本院卷第25頁),其「RDC系列產 品」所訂型號「M10S27W」之各式技術及合約文件,包含設 計圖(Layout)、採購合約條款(Condition of Contract )、技術及商業條款磋商事項(Tech Spec_Foil Cut and Lamination、Tender Qualifications and Exceptions –Com mercial)等文件,均完整上傳至前開「Box雲端空間」。相對人楊丁山更於110年8月間傳輸多筆有關「RDC系列產品」 之銷售資料至其外接硬碟。 ㈤而包括前開由相對人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楊丁山所擅自重製竊取之零件設計圖、結構圖、驗收測試之影片、採購合約、各式合約及技術文件等承載之資訊為「RDC系列產品 」之機組零件設計圖、爆炸圖(即結構圖)、機組測試數據、工廠驗收測試、現場驗收測試等技術文件及客戶採購文件所記載之具體內容,部分更為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上開文件承載之資訊並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之技術資訊,該等資訊更係「RDC系列產品」於自動化裁斷設備市場上居於領 先地位之重要原因,聲請人特別針對含有機密文件之內部網路資料槽,以分層管理及限定存取權限之方式,將各「RDC 系列產品」之技術資訊存放於不同之資料槽內,非參與「RDC系列產品」專案之人員,無權限存取相關檔案,故上開文 件承載資訊屬於聲請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㈥相對人楊丁山等人除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轉單與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更自110年4月21日起,即使用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歷來配合之加工廠,提供與聲請人包括材質、規格、型號、設計、圖說等均如出一轍之「惰輪軸」、「張力滾輪」、「軸心」等設計圖面予加工廠,向加工廠下單製造「RDC系列產品」之各式裝置零組件,然相對人信 力特公司當時尚未設立,亦無可能於短期內發展自己的「RDC系列產品」及技術,可見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係使用相對人 楊丁山等人竊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現已在其原本之全資母公司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南廠」組立製造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著作權檔案之「RDC系列 產品」,以求今年111年3月份陸續將數筆「RDC系列產品」 轉單訂單如期交貨。 ㈦由前述可知,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以竊取、重製等方式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聲請人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惟聲請人憑己力蒐證掌握之證據資料,僅係相對人等竊取「RDC系列產品」相關機密資訊之冰 山一角,為進一步掌握相對人等因竊取所持有之「RDC系列 產品」相關機密資訊之全部,暨確認相對人等有無因使用或洩漏該等機密資訊而獲取不法利益,聲請人實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人委請之技術人員就相對人吳龍興等人於辦公室之工作電腦進行數位分析之過程,曾發現部分電磁紀錄軌跡已遭刪除而無法還原,部分硬碟有遭拔除、替換痕跡,足見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為免東窗事發曾企圖湮滅事證,所應保全之證據資料目前為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等所持有,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業於111年3月底陸續收受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為規避司法調查及究責,極有可能於近期再次隱匿、銷毀其他跡證,自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況。另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兜售「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發票 或收據等會計憑證,均為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內部資料,聲請人無從得知,如能予以保全可一窺相對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侵權行為之全貌,有助於聲請人於本案侵權訴訟中一併具體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以一次解決紛爭,故本件有迅速保全證據資料以確定事實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若無准許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日後民事訴訟中,更有可能無法有效排除「RDC系列產品」相關機密資訊遭外洩之疑慮, 准予本件裁定對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並無實質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8條規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並聲明:⒈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當事人欄位之處所地或電腦內,載有如附表3(即本院卷第55-56頁)字樣之文件或資訊,以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當事人欄位之處所地或電腦內,關於「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 、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以影印、列印、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⒊就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臺南市○○區科技三路6號1樓與3樓後棟之工作場所,就「RDC 系列產品」機台,准予攝影與勘驗。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 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⒈查本院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然本院於系爭裁定前之調查程序,業已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兩造間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後續民事事件之起訴進行等影響為闡明,系爭裁定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均表示聲請人充分瞭解,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與系爭裁定聲請人之代理人同一,故聲請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自不應以系爭裁定之准許及送達相對人等,即空言推論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系爭裁定審酌者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准許之範圍為禁止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如系爭裁定附表3所 示檔名之檔案所承載之資訊,系爭裁定附表3所示檔名之 檔案均為聲請人所有,故系爭裁定係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並經利益衡酌後准許部分聲請,不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認本件聲請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於系爭裁定前之調查程序,即一併闡明聲請人就所謂「營業秘密」之資訊更需盡力特定,而非僅以檔案名稱即足,實際經歷該調查程序之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此更應知悉,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卻全無所謂「資訊」之特定,則以空泛之「RDC系列產品」之機組零 建設計圖、爆炸圖(即結構圖)、機組測試數據及試驗模型、維修說明、新軸套及舊軸套組裝拆卸之教學影片、採購合約、各式合約等予以界定「營業秘密」,自難認聲請人盡其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資訊)之責。而聲請人於此情況下,更聲請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等處所或電腦存有附表3之關鍵字之電子檔案,以 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等處所或電腦內,關於「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發票或收據等 會計憑證,以影印、列印、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就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臺南市○○區科 技三路6號1樓與3樓後棟之工作場所,就「RDC系列產品」機台,准予攝影與勘驗。然查,附表3所列出之關鍵字不 乏僅係機型號碼、常見零組件名稱、常用圖面名稱、程式語言名稱、非僅聲請人得以使用之檔案附檔名等,以該等關鍵字於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或相對人楊丁山等人之處所或電腦進行搜尋所得,恐將逾越兩造間關於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之民事事件之證據範圍。又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於相對人楊丁山等人於離職前之監控資料,佐證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請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及檢附之證據),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目前存有附表3之關鍵 字之電子檔案及關於「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發票 或收據等會計憑證存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提出主觀抽象臆測(即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於收受系爭裁定必為規避責任而極有可能於近期隱匿、銷毀證據),或以相對人楊丁山等人過往行為即空言推論,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另關於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科技三路6號1樓與3樓後棟之工作場所之「RDC系列產品」機台,目前有何證據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於兩造民事事件證據調查程序之前先行調查之必要,更是全然未有說明,亦難認有盡其釋明之責。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特意刪除聲請人辦公室之工作電腦紀錄軌跡,聲請人憑己力蒐證掌握之證據資料,僅係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竊取「RDC系列產品」相關機密資訊之冰山一角,相對人楊丁山 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兜售「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 料、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均為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內部資料,聲請人無從得知,如能予以保全,可一窺相對人楊丁山及信力特公司等侵權行為之全貌,有助於聲請人於本案侵權訴訟中一併具體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以一次解決紛爭,故本件有迅速保全證據資料以確定事實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 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蒐證掌握之證據資料,僅係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竊取「RDC系列產品」相關機 密資訊之冰山一角,然此僅係其空言推論,並無任何釋明,又聲請人尚未清楚特定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業如前述,故聲請人稱其必須透過證據保全以釐清侵權行為全貌,並聲請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等處所或電腦存有附表3之關鍵字之電子檔案,以 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及就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臺南市○○區科技三路6號1 樓與3樓後棟之工作場所,就「RDC系列產品」機台,准予攝影與勘驗,恐有行摸索證明或以民事證據保全程序取代刑事案件偵查作為之疑慮,尚難認存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另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以營業秘密民事事件來看,通常須待事件原告界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及足以認定事件被告有侵害行為之後,始有進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以聲請人目前主張之情況,自難認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兜售「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發票或收 據等會計憑證存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處所或電腦內,載有如附表3字樣之文件或資 訊,以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處所或電腦內,關於「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發票或收據等 會計憑證,以影印、列印、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就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位於臺南市○○區科技三 路6號1樓與3樓後棟之工作場所,就「RDC系列產品」機台,准予攝影與勘驗而予以保全,然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未足,故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