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維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林嘉興 蔡亦強 戴雅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書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專業光學鏡頭研發、製造與技術服務之公司,並為中華民國第I572888號「光學成像系統 (一)」、第I561850號「光學成像系統(一)」、第I546561號「光學成像系統」、第I580996號「光學成像系統」等 發明專利(分稱系爭專利1至4,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針對一種光學成像系統,能利用3 或4個透鏡(系爭專利1及2涉及3個透鏡、系爭專利3及4涉及4個透鏡)的屈光力、凸面與凹面的組合,提高光學成像系 統之進光量,增加光學成像系統之視角,提高成像總畫素與品質,以應用於小型電子產品上,故聲請人所產製搭載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光學鏡頭廣為業界採用,市占率高達六成,相對人亦為薄型筆記型電腦光學鏡頭之製造商,其市占率約有四成。聲請人自市場消息得知第三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型號CKFLH14_A1、CNFJH94_A1影像模組(下分稱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內所使用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經聲請人拆解後分析比對,CN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至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5。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函請群光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及提供光學鏡頭型號,相對人於翌(9 )月6日委請律師代群光公司函覆承認前開影像模組內使用 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生產,惟拒絕提供其產製搭載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完整光學鏡頭型號及數量,致協商未果,聲請人僅得蒐集市面上可能搭載相對人光學鏡頭之薄型筆記型電腦,拆解得到光學鏡頭,再與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進行比對,確 認至少以下型號之影像模組搭載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型號「9SF122N3 J2120A2.0」、「19NFH19KSE2A0」、「19NGW19KSE3A0」、「19NGV19KSE1A0」、「FX10FF-769H」、「CKF JH15\CKF JH64_A3」、「DAYHSXMB6D0」、「5271V02C A11 M2112」(下合稱系爭產品,分稱系爭產品1至8), 經分析比對認定系爭產品1至4侵害系爭專利1、2,系爭產品5至8侵害系爭專利3、4,又因系爭產品非如飲料或手機等於市場自由流通、任何人皆可輕易購得之3C商品,係販售予極少數特定鏡頭模組廠商,系爭產品使用之鏡頭型號亦非公開資訊,為相對人單獨持有,一般人若無特殊管道,實難完整取得系爭產品,市場上筆電款式不計其數,更無法知悉實際上有多少侵權產品存在,為確認相對人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及被控侵權物之數量、範圍等現狀,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及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一、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樣品、半成品及完成品,予以保全(勘驗過程由本院攝影之方式保存)。二、准予就相對人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之產品清單、產品光學設計檔、工程圖、產品操作/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以拍照或 影印為保全;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 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00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伊因於市場上聽聞群光公司之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為相對人產製,相對人前亦委請律師代群光公司函覆肯認該節事實,惟雙方協商未果,聲請人另由市場上蒐集可能搭載相對人光學鏡頭之薄型筆記型電腦,將電腦拆解後之光學鏡頭,與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進行比 對,確認系爭產品1至8應為相對人所產製,而系爭產品1 至4侵害系爭專利1、2,系爭產品5至8侵害系爭專利3、4 等情,雖提出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致群光公司函文、相對人於同年9月6日代群光公司回覆函文、系爭產品搭載光學鏡頭與系爭專利1至4侵權比對表及更正版、CN影像模組與系爭產品1至4之X-ray鏡頭剖面圖比對表、CK影像模組 與系爭產品5至8之X-ray鏡頭剖面圖及鏡頭物側面外觀的 四角特定圖樣比對表、系爭產品1、2、5至8購買發票及拆解過程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515頁、卷二第3至208、289至559頁、卷三第3至210頁)。然查: ⒈聲請人雖稱群光公司之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為相對人產製,已經相對人代群光公司以律師函覆承認,有上開雙方往返律師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0頁)。惟細酌相對人委由律師函覆文件:「主旨:關於貴所指稱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有專利侵權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兹據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光公司)委稱:(一)『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發律師函予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稱群光公司製造販售之影像模組產品有侵害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專利之情事。其中,『該函指稱』之CK FLH14_A1影像模組產品及CNFJH94_A1影像模組產品中使用之鏡頭係由本公司製造。(二)本公司素來尊重智慧財產權,於知悉此情後,立即委託照華法律聯合事務所協助釐清其中爭議。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惠予四週時間,本公司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針對本件爭議做出回應。另本公司素來有意願與先進光公司發展包含專利授權在内的商務合作關係,若先進光公司已有專利包裹授權方案,請不吝提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僅可見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之函文,該函指稱「群光公司製造販售影像模組產品有侵害聲請人專利」,並指稱「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產品中使用鏡頭係其製造」等情,相對人於前開說明欄一(二)陳明其知悉該情後,即委請照華法律聯合事務所釐清爭議,將於110年9月30日前針對爭議做出回應,表明有意願與聲請人發展專利授權在內之商務合作關係等情,故依前開函覆函文文義,實無法逕認相對人已於上揭函覆,坦認群光公司製造販售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使用之鏡頭係其製造(即說明欄一、(一)內容係聲請人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指稱」內容,非相對人已坦承該情),故聲請人僅執前開函覆內容,逕論相對人已承認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使用之鏡頭為其所產製乙情,應無可採。 ⒉本院函請聲請人具狀陳明伊如何取得前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及提出該等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確為相對人所製造乙節事實之相關佐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聲請人以111年2月18日書狀陳明,伊係透過「市場管道」取得該兩模組,無購買單據及公證書,又謂「自『市場消息』」得知群光公司之該兩影像模組內光學鏡頭為相對人製造,復執前開相對人函覆律師函文佐證相對人已經坦認前開模組為其產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惟查,市場上取得商品之管道,所在多有,聲請人所稱「市場管道」,究係何等管道不明,而所謂「市場消息」究竟來源為何?可信度如何,亦未可知,則聲請人在卷內進行比對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究竟來源為何?是否確如其所主張為群光公司製造販售?均堪疑義,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可以勾稽確認之購買單據或公證書,佐證卷內進行侵權比對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為群光公司產製事實,則其所進行相關侵權比對,即難逕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⒊聲請人又主張:CN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至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5,另伊拆解於市場上購入之薄型筆記型電腦而得之光學鏡頭,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與CK、CN影像模 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比對後,可確認系爭產品1至8亦為相對人產製,故系爭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查: ⑴前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來源不明,無法確認係群光公司產製,或逕論模組使用之鏡頭為相對人產製。 ⑵縱論前開兩模組使用之鏡頭,確實為相對人所產製: ①聲請人主張伊於市場上購得薄型筆記型電腦,自電腦上拆得光學鏡頭以前開方式與前開兩影像模組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亦為相對人產製等節,雖就系爭產品1、2、5至8提出購入商品之統一發票、公證人公證確認拆解筆記型電腦檢視內嵌相機模組過程事實之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9至559頁、卷三第3至209頁),惟聲請人無法提出取得系爭產品3、4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則此等產品來源堪疑,至前開系爭產品1、2、5至8之統一發票,僅可證明上開薄型筆記型電腦係自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購入,而前開公證書記載拆解過程及檢附照片,無法彰顯該等鏡頭模組係由何廠商所製造,無助於確認系爭產品1至8是否為相對人所生產。 ②聲請人主張以CN影像模組對應系爭產品1至4;CK影像模組對應系爭產品5至8,系爭產品1至4之鏡片外形、厚度及間距與CN影像模組相似;CK影像模組之光學系統近似系爭產品5至8,物鏡側有相似凹痕,又非聲請人之產品,因聲請人、相對人分占薄型筆記型電腦用鏡頭市占率六成及四成,既非聲請人產品,即可推定為相對人產製,並提出剖面圖比對照片、聯合報新聞網網頁資料、相對人網頁資料、相對人109年度年報資料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4頁)。然查,系爭產品1至8 上均無「CKFLH14_A1」或「CNFJH94_A1」等可辨識為CK影像模組或CN影像模組字樣外觀,且無製造商商標或標籤於其上,有聲請人提出侵權比對表檢附照片、公證書檢附產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516頁、卷二第5至208、289至433、451至482、485至588頁、卷三第5至22、25至80、83至114、117至209頁),亦無明顯有別於市面上其他同類產品之獨特外觀可資識別。此外,就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片而言,即便內部光學特性有所差異,外觀仍不易區別,難逕由聲請人所稱表面外觀(鏡片外形、厚度及間距等特徵)高度近似,即合理推測具有相同之光學特性,甚或逕論應為相同製造商。 ③再者,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分占山頭,各有薄型筆記型電腦用鏡頭六成及四成之市占率乙節,係以甲證13、16號之兩份新聞報導、相對人公司網頁、109年度年報等資料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13至314頁)。惟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年報,僅提及銷售產品含括「手機鏡頭、NB鏡頭」、「近幾年所研發之光學鏡頭亦朝向極窄、極薄、雙波段共焦鏡頭及一體式鏡頭發展…以達成更加視覺效果高屏占比窄邊框之筆記型電腦…根據DIGITIMES Researc h 2021年3月統計數字顯示2020年全球筆記型電腦出貨量 約2.00億台,本集團筆電模組平均出貨量約為76百萬台,約佔全球市佔率38%左右」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 2頁),實無特別深入敘述相對人之商品於「『薄型』筆記 型電腦」市場之市占率若干。另細察甲證13號新聞報導,標題為「筆記型電腦鏡頭,破天荒漲價」內文列載「台灣靠大立光、玉晶光在手機鏡頭領域享譽全球,一般人卻很少知道,台灣也是全世界最大筆電鏡頭生產地,先進光、久禾光、新鉅科等三家業者囊括全球筆電鏡頭逾九成市占,聯想、惠普、戴爾、蘋果、華碩、宏碁等品牌大廠都要向這三家廠商拉貨,以先進光市占率超過六成居冠…」(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甲證16號報導,標題為「久禾光 加碼投資,衝產能」內文列載「因疫情帶動在家工作、教學等遠端作業需求強勁,久禾光去年來自筆電產品營收占比高達85%,在筆電市場市占率逾四成…」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13頁),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伊與相對人分占山頭 ,實係分別截取上開兩份報導中「超過六成」、「逾四成」文句,惟其所謂分占山頭、六成及四成之敘述,實又與甲證13號報導中「先進光、久禾光、新鉅科等三家業者囊括全球筆電鏡頭逾九成市占」等文句齟齬,故以此等新聞報導約略敘述,復無其他具體之統計數據資料輔證,自難盡信其主張「非聲請人,即相對人所生產」等節事實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調查期日陳及:聲請人總共購買拆解約40台不同品牌、不同型號筆電,因為每一品牌的筆電通常針對鏡頭會有複數個供應商,所以無法判斷哪一個品牌的筆電內部裝載的鏡頭是否為相對人的,需要購買後再確認,這40台拆解後扣除聲請人的鏡頭,這8台 確認是相對人生產,而且沒有在拆除過程中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由聲請人口述之取證過程,更徵 實際在市場上購入薄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產品亦應僅占市面上產品約五分之一(即40台筆電中僅有8台可確認為 相對人產製),筆記型電腦用鏡頭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製造商存在,自難認系爭產品1至8即係相對人生產製造。 ④末衡以系爭產品之量測數據(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表、CN影像模組與系爭產品1至4之X-ray鏡頭剖 面圖比對表、CK影像模組與系爭產品5至8之X-ray鏡頭剖 面圖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351至515、卷二第3至207、289至433、445至448頁),均為聲請人自行量測,非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之量測報告,正確性仍待檢驗,而光學鏡頭所牽涉之各種光學特性,非肉眼一望即知,亦非本院所能自行比對,無從逕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或逕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以前開各節,本院無法確認CN影像模組及CK影像模組之來源,亦難逕認相對人已肯認該兩模組使用之鏡頭為其產製。縱論該兩影像模組之鏡頭為相對人所產製,聲請人無法提出取得系爭產品3、4之證明文件,亦無法由聲請人主張及舉證,得出系爭產品1至8確實為相對人產製,聲請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所有數據均為聲請人單方量測數據,仍待檢驗等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四、綜上,本院難認相對人承認該兩影像模組之鏡頭為其產製,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取得前開兩影像模組、系爭產品3、4之取得證明,則聲請人於本件卷內據以比對影像模組之鏡頭是否為相對人產製堪疑,亦難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實之虞,釋明不足,亦難認本件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