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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吳俊龍蔡如琪

聲請人
美商杜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DUPONT Electronics, Inc.)
法定代理人
Jessica Sinnott
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代理人
翁啟達
相對人
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19576號「消光表面處理之聚醯亞胺膜與關於此膜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銷之型號「BK-012(Low Gloss)」聚醯亞胺薄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聚醯亞胺粉末(PI Powder)究屬「可融熔加工」或「不可融熔加工」的聚醯亞胺顆粒,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之重要證據,僅相對人單方持有,聲請人無從取得,且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誠實提出,是本件應保全之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至相對人銅鑼分公司(地址:苗栗縣○○○○○區銅科二路6號),對於系爭產品使用之聚醯亞胺粉末(PI Powder)1公克予以證據保全,並留置於本院。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判決以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聚醯亞胺粉末(PI Powder)非為漿體、且係另外先前製備而非衍生自PMDA/4,4’ODA預聚合物溶液,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專利權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聚醯亞胺粉末(PI Powder)究屬「可融熔加工」或「不可融熔加工」,已不影響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判斷,是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已難謂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使用之聚醯亞胺粉末(PI Powder)1公克,並留置於本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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