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士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士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楊傅丞 李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175首視聽著作之專 屬授權被授權人,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6所示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因應專屬授權期間更迭,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更新原審判決附表如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附表五,下稱本判決附表),於專屬授權期間或擁有著作財產權內,依法享 有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專屬權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前述方法利用被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O樓之O之「新聲代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 唱坊),並在包廂內設置「瘋潮唱電腦伴唱機」之伴唱設備(下稱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76首 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係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權利及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上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店內所使用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雷石公司)進口之系爭雲端點歌機有非法使用被上訴人獨家歌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任何歌曲之著作權授權上訴人,上訴人如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被上訴人代理或經銷之獨家歌曲,而提供、指導、協助顧客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將構成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等語,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 知被上訴人未將任何歌曲之著作權授權臺灣雷石公司及上訴人,仍於10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其無查證義務。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上開經營處所消費蒐證,發現上訴人仍於「新聲代KTV」使用系爭雲端 點歌機,且系爭雲端點歌機確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76首 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伴唱,顯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 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上訴人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76首視聽著作之侵害。 ㈡又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另提出授權證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之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就新載體部分,被上訴人亦被賦予獨家授權,以補充合約書之方式,作為原授權合約書的補充解釋,被上訴人絕非只有取得舊有伴唱機的權利,被上訴人併於本院二審就系爭視聽著作提出延長專屬授權期間之證明文件。 ㈢上訴人係提供伴唱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為主要營業項目,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設備伴唱機,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來源負查證義務。上訴人辯稱其提供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行為係屬修法草案之再公開傳達行為,惟再公開傳達並未修法通過。上訴人縱改用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之伴唱機,華特公司業已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新北地方檢署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 起公訴,上訴人仍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方式為「網路串流後播放」(應屬著 作權法修正草案所新增之再公開傳達之行為),而被上訴人 就本判決附表歌曲,多有只取得使用權,而未取得透過網路或雲端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者(例如臺灣索尼公司之授權文 件)。被上訴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76「開門大吉」外,皆非原始著作權人,縱使有相關專屬授權,多有109年以後始取 得者,未證明早於雲端平台的利用期間,且因系爭雲端點歌機有連接YouTube網路平台的功能,加上被上訴人也有授權 至中國大陸的版本,單憑畫面截圖比較,無法證明特定版本的著作權遭侵害。甚且,上訴人為場所主人,並無提供員工到包廂內點歌的服務,上訴人本身無使用著作物的行為,非公開上映著作物的行為人,公開上映著作物的行為人是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的消費者,消費者縱有侵害被上訴人公開上映權之危險,此危險不應逕認為等於場所主人的侵害危險,否則無異是認為任何有經常性設置連網設備的場所主人,皆負有排除他人著作權侵害之義務。上訴人並非串流平台的管理者,也非著作權人,對於雲端點歌機串流平台上的著作物並無管理權能或請求移除權利,客觀上無法對串流平台內特定歌曲為排除侵害,縱使命上訴人為排除侵害,也無法免除被上訴人所主張著作權遭公開上映侵害的危險。而被上訴人是以營業用點歌機市場的競爭為目的而提出本件排除侵害訴訟,被上訴人本可向網路平台業者通知請求下架,卻向營業店家提出,非伸張或防衛著作權所必要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裁判費較合理。 三、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出租營業用伴唱機為業。 ⒉上訴人就卷內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 司(下稱豪聲公司)、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授權文件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同本院卷二第160頁)「開門大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⒋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之「 新聲代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唱坊),為該場 所主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該店包廂内設置、使用臺灣雷石公司代理進口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即系爭雲端點歌機)。 ⒌系爭雲端點歌機可提供YouTube聯網功能,上訴人不爭執卷內 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 ⒍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3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店内所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內有被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著作。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其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 未向歌曲雲端平台釐清著作權。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新原審判決附表如本院卷二 第153至160頁附表五)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内,在中華民國地 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175首視聽著作之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6所示視聽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17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分別為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公司、百代公司、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公司所有,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公司、百代公司、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公司已將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公司、百代公司、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公司開立之授權證明書可稽(原證2、原證19至25),上訴人對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臺灣索尼公司、 華納公司、豪聲公司、百代公司、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公司所有,並將公開上映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中有部分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於訴訟進行中已屆滿,被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已無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權利等語。惟查,上開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均已分別展延至西元2023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2024年3月16日、2025年3月31日,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期間提出臺 灣索尼公司、福茂公司、百代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公司、豪記公司、喜歡公司、亞神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之授權證明書可稽(被上證1、被上證2、被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43頁、第465至467頁;被上證5、被上證6、被上證7、被上證8、被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35至443頁;被上證14、 被上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06頁),故被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175首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且專屬授權期間尚未屆滿。此外,上開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公司、百代公司、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均載明:被上訴人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的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39頁、第393頁、第409頁、第425 頁、第433頁、第465至467頁),從而,被上訴人為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175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被 授權人,對於本件雲端點歌機涉及侵害公開上映權之行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業據其提出本判決附表編 號176所示視聽著作之委託製作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提供雲端點歌機供不特定人得付費點唱歌曲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 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以單一或 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為已足,至於該影像之來源究竟屬於何種形式,在所不問。 ⒉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之 「新聲代 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唱坊),為該場所主 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該店包廂内設置、使用臺灣雷石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76首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使 系爭視聽著作之影像畫面呈現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上,有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可證(原證24、原證25,見原審卷一第121至353頁),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義之 「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行為。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聲明方式,是以「上訴人不得公開上映」的方式請求,以聲明的形式而言,並沒有限定以什麼樣的工具或科技公開上映,換言之,這樣的聲明內容,等於是要求上訴人對於營業場所內任何可以連線上網的設備都要負責,因為只要能連線上網就可以接觸被上訴人附表的著作,而這樣的連線上網設備,至少包含手機、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機上盒、有連線功能的電視等設備,在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手段沒有任何限制下,不就等於要求上訴人要對場所內所有聯網設備,都要配合排除侵害,顯然也超過被上訴人只取得傳統點歌機專屬授權的範圍,違反比例原則,這種沒有任何限制方式的排除侵害聲明內容,實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人類文學、科學、藝術等精神上之創作,隨著科技之發展,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必然層出不窮,若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為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文義所能涵攝,自不能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有將未來可能出現的新興利用型態排除不予保護的意思,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增訂公開上映權時,縱使尚未出現網路串流後播放的利用型態,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 定義,只要是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 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影像)之內容,即已成立,並未限定呈現影像之來源究係儲存於播放之機器或係網路串流後播放,系爭雲端點歌機利用著作之行為,已落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時之科技水準,並無「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據以推論「公開上映」必然並不包含「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尚非可採。 ⒉次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於第26條之2新增「再公開傳達 權」,並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公開傳達」之定義:「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並修正同條項第7款「 公開上映」之定義:「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條立法理由(四)2、載明:「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十款增訂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係屬再公開傳達定義中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亦屬公開上映定義中之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可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定義,有部分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所重疊,由於修正草案已於第10款新增「再公開傳達」,故於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 義中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予以排除,以資明確。因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新出現之「串流後播放」利用型態增訂「再公開傳達權」,足以證明現行法「公開上映」之定義並不包含「再公開傳達」之行為在內,尚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雲端點歌機係串接到廣東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並將雲端歌曲庫之歌曲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 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形態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係將「已公開播送」或「已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定義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型態屬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行為,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或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⒉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段OOO號O樓之O之「新聲代KTV」,屬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之消費者可隨時進入該店包廂内內消費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雖然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9年8月25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尚難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惟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雷石公司的雲端歌曲庫,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時,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屬正當。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人即使用雲端點歌機之消費者,始為開啟串流程序之人,上訴人僅係「提供行為工具」之人,本身為中性,如同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並不涉及任何型態之利用著作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可言。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內建點歌系統係串接到廣東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付費並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 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更與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單純為連結上網之工具,對於使用者如何使用該工具之行為並無任何掌控權,亦有不同,換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唯一之功能即是提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伴唱服務,只不過所收錄之歌曲係以數位形式儲存在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庫,上訴人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具有控制權,並藉此營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聲代KTV開幕文宣影本(包廂5折優惠)、新聲代KTV消費收據照片(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83頁),其中新聲 代KTV消費收據上的金額305(桌號)金額2200元([1099元/小 時X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X4小時=2200元)就是包廂4小時的折扣後金額,由被上訴人派員蒐證時,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所給付費用即為包廂費、餐費,尚無證據證明消費者點選歌曲尚須另外投幣或付費,是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之包廂費自應包含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在內,足見上訴人係以提供伴唱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並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消費者得以使用包廂費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加以點選歌曲演唱,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經營雲端點歌機業務,僅屬提供工具之中性行為。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可以連接到YouTube,所以無法 排除系爭視聽著作是來自於YouTube,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若不包含在YouTube上公 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云云。 但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可提供YouTube聯網功能,雖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在YouTube上點歌,其畫面左上角會有「紅底正方形中置入白色三角形箭頭向右」圖樣與「YouTube」英文左右之商標,如上證3所示(本院卷二第43至130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原證25,原審卷二第265至353頁),該蒐證畫面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點歌,顯然與上證3呈現之畫面不同,足認系爭雲端點歌機可以點播出系爭視聽著作,且將來系爭視聽著作在上訴人營業場所有被點播之虞,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承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的視聽著作僅100多首,相較系爭 雲端點歌機之雲端歌曲庫裡面有數十萬首歌曲,比例千分之一都還不到,消費者不一定會點播到,整個雲端歌曲庫係由廣東雷石公司運作,並非上訴人可以左右,若其中有少數歌曲涉及侵權,被上訴人應要求雲端系統業者將被上訴人有權利的歌曲下架,至於上訴人只是單純提供雲端點歌機業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從商業競爭的角度,係持續以訴訟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所連結之廣東雷石公司雲端歌曲庫包含中、港、臺三地歌手之歌曲,上訴人身為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提供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雲端點歌機之使用已涉及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上訴人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是要求上游的廣東雷石公司將未取得在我國公開上映授權之歌曲自雲端歌曲庫下架,或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中設定屏蔽機制,使臺灣地區消費者無法點唱未經授權在我國公開上映之歌曲,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上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而非完全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並無逾越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伴唱機更換為華特公司的伴唱機,被上訴人蒐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現在使用之伴唱機系統,且本件是訴外人華特公司給付上訴人場地費後,在包廂內放置系爭伴唱機,系爭伴唱機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上訴人所辯其已更換使用華特公司之伴唱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為真實。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本院卷二第6頁),後已改用華特公司的伴唱機,可證明上訴人為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設備伴唱機之店家,不能排除其再度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可能,而仍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視聽著作及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本判決附表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所示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而上訴人經營新聲代KTV之包廂内所設置、 提供系爭伴唱機内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致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有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限内,在中華民國境内( 即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如果真的認為其專屬授權的著作遭受雲端曲庫的侵害,其大可依照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相關規定有效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本件訴訟的必要,是以為了避免被上訴人這種為了限制競爭、疑似濫訴、非必要之訴訟行為,請求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的訴訟 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防止侵害,經本院審酌核當正當,業見前述,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