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睿睿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廖昶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伊恬即來派對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林佳瑩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林佳瑩負擔百分之二,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林佳瑩、附帶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伊恬於民國102年間成立「Let'sParty來派對」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被上訴人臉書),首創推出「派對懶人包」為名之商品,於104年間設立獨資商號 「來派對實業社」,陸續於106年1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1日、107年4月29日創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賽車 」、「藍色星星」、「粉色星星」、「深藍星星」著作(下依序稱圖A、圖B、圖C、圖D,統稱被上訴人著作),公開發表於被上訴人臉書,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及編輯著作。上訴人林佳瑩於105年11月間成立「PartyPack派對懶人包」臉書粉絲專頁(下稱上訴人臉書),上訴人公司107年10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林佳瑩為負責人,並經營上訴人臉書, 分別於106年8月26日、107年2月28日、同年7月14日、108年1月5日,在上訴人臉書張貼發表抄襲自被上訴人著作,如附件五至八所示「小小賽車手」、「雲朵小星星 藍色」、「 雲朵小星星 粉色-改版」、「耀眼星空」(下依序稱圖a、 圖b、圖c、圖d,統稱上訴人商品圖)商品,侵害被上訴人 著作財產權,具有侵權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又上訴人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首創之「派對懶人包」為品牌吸引消費者,並抄襲被上訴人著作,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廣告及商譽,導致消費者誤認,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及商業市場利益,並以低價銷售方式之不當競爭手段打擊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而就前揭侵權期間,上訴人林佳瑩應於 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分別以其個人、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持續公開傳輸、重製、販售上訴人商品圖,屬連續性侵權行為,並無罹於時效疑問。爰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防止侵害等語。 二、上訴人(個別以林佳瑩、上訴人公司稱之)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圖d外,圖a至圖c部分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著作僅是對於市場上既有的非專有素材重新拼貼,並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商品圖係自Pinterest網站圖庫上找尋靈感或下載字型,並從淘 寶上購買相關素材所為獨立創作,並非接觸抄襲被上訴人著作,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得以創作上之巧合與時序遽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之情事。兩造品牌「Let's Party來派對」、「PartyPack派對懶人包」之名稱與LOGO設計完全不同,「派對懶人包」一詞非被上訴人獨創,上訴人以自行設計之品牌經營派對布置事業,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以品牌名稱與低價銷售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法,顯屬無稽等情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佳瑩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5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著 作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於其所販售之各式派對商品,並不得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⒉林佳瑩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250元,及自10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8,750元,及自109年8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就第2、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卷一第392至393頁): ㈠被上訴人對圖a至圖c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侵害著作權部分〔㈡、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卷一第232頁〕 : ⒈被上訴人著作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及編輯著作? ⒉圖a商品圖案與圖A是否實質近似? ⒊圖b、圖c商品圖案與圖B、圖C是否實質近似? ⒋圖d商品圖案與圖D是否實質近似? ⒌林佳瑩是否接觸並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被上訴人著作? 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林佳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⒎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⒏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㈢違反公平法部分: ⒈上訴人以「PartyPack派對懶人包」於其臉書頁面行銷圖a至圖d商品,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 ⒉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圖a至圖c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指派訴外人向林佳瑩訂購商品前,已知悉圖a、圖b張貼於上訴人臉書,並開始密切注意及蒐證,自亦知悉圖c於同年7月14日張貼時間,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對圖a至圖c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圖a至圖d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17日仍在上訴人公司官方網頁持續販售圖a至圖d商品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內容可稽(原審卷一第351至356頁),上訴人不爭執(卷一第252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圖a至圖c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著作即圖A至圖D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 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圖A為藝人陳建州為舉辦雙胞胎兒子2歲生日派對所客製化設計之派對主題,因該藝人之子喜愛迪士尼動畫人物閃電麥坤,因此選擇以紅色作為主色調之賽車主題,並為呈現賽車之競技感,繪製黑白格紋旗,並將冠軍獎盃與格紋旗交疊,再以紅色、黑白格紋、黑色之順序繪製三角旗「HAPPY BIRTHDAY」字樣,更選用金色字體呈現派對小主人姓名及歲數,在以紅色為主色系下更有凸顯之效果,是創作中全無賽車圖案,卻能使人一望即知為賽車主題之布置(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再觀諸圖A(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 訴人就其所欲表達之「賽車」主題,選用紅色為主色系,字體則選用金色,添加賽車常見之旗幟、獎盃等元素,並另有格紋旗幟、三角旗之設計,均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上訴人主張圖B、圖C創作經過多次演變,一開始於105年11 月間,為客製化藝人黃文星為兒子所舉辦以星星為主題之生日派對,以手繪風格繪製「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 」主題背板,並為呈現夜空中星星之情境而選用黑色為背景色,嗣於106年6月間有其他客戶訂購此商品,惟要求將背景色更改為淺藍色,並做若干字型、圖樣之修改,故於106年7月3日修改完成圖B著作;再於106年9月間依照其他客戶要求將圖B修改為粉紅色,並調整若干文字位置及字型,中間以 金色草體文字寫上小主人之英文姓名及歲數,於106年9月12日完成圖C著作(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其後依照知名網 紅陳泱瑾要求,以圖C為基礎,另行客製化星空之感覺,重 新創作於107年1月8日公開發表圖D初版,再於107年4月29日改版為圖D著作(原審卷一第15頁)。再觀諸圖B至圖D(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被上訴人已就其所欲表達之「星星」、「星空」主題,分別選用淺藍、粉紅、深藍色為主色系,字體則選用金色草寫字體,添加天空、星空常見之雲朵、月亮、星星等元素之設計,均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 ⒋上訴人雖以圖A至圖D僅是將現有賽車元素、夜空元素放置於一背景中,並無原創性,並非美術著作云云,觀諸被上訴人著作所使用之主題素材或元素固均為自然界或常見之元素,惟被上訴人使用該等元素,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徵以上訴人所舉其他有類似元素之圖案(如原審卷二第495至551頁)整體視覺呈現均與圖A至圖D有所差異,被上訴人著作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將圖A至圖D元素加以分化拆解所為前揭答辯,脫逸對於美術著作整體呈現視覺美感之判斷,實難採憑。 ㈢圖a、圖b、圖c、圖d商品圖案分別實質相似於圖A、圖B、圖C 、圖D: ⒈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原審卷一第55、35、57頁),可知圖a 僅係將圖A之獎盃及右邊背板之黑白格紋部分去除,其餘圖 文位置編排方式、背板及字體選色、格紋旗幟設計、上方以紅色、黑白格紋、黑色相間之三角旗設計等均與圖A相同, 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顯見圖a係直接稍加修改 圖A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 之內容,自屬重製。 ⒊觀諸圖b與圖B之圖案(原審卷一第59、37、63頁),可知圖b 僅係將圖B左上方及右下方之「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文字刪除,改將原置中之派對小主人歲數及「Birthday」放置在右下角處,並將黃色月亮由右上方改置於右方中間處,另將上方以金、粉藍、黃色相間之星星旗改為以三角旗方式呈現,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板及字體選色、月亮、雲朵及星星設計等均與圖B相同,予人整體之視覺 感覺效果亦屬一致,顯見圖b係直接稍加修改圖B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⒋觀諸圖c與圖C之圖案(原審卷一第61、39、65頁),可知圖c 僅係將圖C左上方及右下方之「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文字及黃色月亮刪除,並呈現較少之星星數量,另將上方以粉紅、黃、金色相間之星星旗改為以三角旗方式呈現,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板及字體選色、雲朵及星星設計等均與圖C相同,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 ,顯見圖c係直接稍加修改圖C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⒌觀諸圖d與圖D之圖案(原審卷一第67、41、69頁),可知圖d 僅係將圖D之黃色月亮刪除,並呈現較少之星星數量,另將 上方以黃、深藍、金色相間之星星旗改為以三角旗方式呈現,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板及字體選色、雲朵及星星設計等均與圖D相同,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顯 見圖d係直接稍加修改圖D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⒍上訴人雖辯稱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應先將主題下應具備之元素、觀念及非專有部分排除後,再為比較等語,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被上訴人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況上訴人選用與被上訴人著作幾近相同之元素、顏色,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自已構成實質相似,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㈣林佳瑩應有接觸並重製被上訴人著作: 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⒉承如前述,上訴人之圖a至圖d商品圖案與被上訴人著作相較,實質上相似,相似程度甚高,且客觀上遠高於與上訴人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之網路圖案(如原審卷一第151至176頁、第183頁、第186頁、第429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35頁)相 似程度。再參諸圖A至圖D分別於106年1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1日、107年4月29日公開發表在被上訴人臉書 ,而被上訴人曾承接部分知名藝人及網紅之派對布置業務,自當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被上訴人在臉書專頁上公開發表,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林佳瑩既同係經營派對布置商品及服務之業務,合理接觸被上訴人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圖a至圖d商品分別於106年8月26日、107年2月28日、同年7月14日、108年1月5日張貼發表至上訴人臉書頁面,其公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著作公開發表時間之後,且發表順序恰與被上訴人著作相同,難認係屬巧合,林佳瑩應有接觸圖A 至圖D圖案,且公開發表、販售在上訴人臉書專頁、上訴人 公司官方網頁及各大電商平台之圖a至圖d商品確係重製被上訴人著作而來。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林佳瑩有接觸被上訴人著作,已如前述,自當知悉圖A至圖D係他人即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在上訴人臉書專頁、上訴人公司官方網頁及各大電商平台公開販售與被上訴人著作實質相似之圖a至圖d商品,顯具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在成立上訴人公司前,林佳瑩個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林佳瑩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接觸、重製被上訴人著作後,即公開傳輸於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臉書專頁、官方網站及合作之各大電商平台公開販售與被上訴人著作實質相似之圖a至圖d商品,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林佳瑩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著作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在被上訴人臉書專頁上公開販賣,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上訴人卻在上訴人臉書專頁、官方網站及各大電商平台持續公開販售與被上訴人著作實質相似之商品,被上訴人理應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又上訴人雖已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及經原審函詢各大電商平台或百貨公司商場之銷售紀錄,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銷售資料係上訴人自行整理後提出,尚未能確認其完整性,而百貨公司商場之銷售紀錄部分則未能確認上訴人公司所實際售出商品之各個品項及金額情形(原審卷三第115頁),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誠 屬難以估算,被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著作係被上訴人基於客戶客製化需求所繪製、發想之派對布置背板商品,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依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臉書、官方網站、與各大電商平台合作之相關商品銷售資料、合作銷售公司回函資料,以及各大電商平台會收取服務管理費等情(原審卷二第165至396頁、第415至423頁、第431至444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29頁、第145頁,原審秘保令資料卷 ),再考量被上訴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上訴人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參(卷一第58至59頁),上訴人係為販售圖a至圖d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於107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圖a至圖c侵權(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復又以圖d侵權,於109年9月17日訴訟期間仍在上訴人 官方網站販售圖a至圖d商品(原審卷一第351至356頁),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臉書專頁管理貼文錄影及管理資料稱已將所涉商品貼文隱藏或刪除,並將商請臉書客服服務協助處理等情(卷二第55至57頁、第52頁),惟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臉書頁面資料,於112年5月5日有圖a至圖d、同年7月17日尚有圖d及圖b實體商品照片貼文可供瀏覽(卷一第343至349頁、第457至459頁),侵害時間甚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過高,林佳瑩部分應以4萬元、上訴 人連帶賠償部分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31日,參原審卷一第10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上訴人公開販售與被上訴人著作實質相似之圖a至圖d商品,且迄至112年7月17日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臉書可見圖d及圖b實體商品照片貼文,尚難排除上訴人再度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著作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於其所販售之各式派對商品,並不得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佳瑩 應給付4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 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著作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於其所販售之各式派對商品,並不得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於請求林佳瑩應再給付1萬、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