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魏氏茶業有限公司、林信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魏氏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珈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24萬1,3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成品。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6,325元,撤回請求返還設計成品 部分(本院卷第67頁),亦未就其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惟早 在108年8月底即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林信介(下稱其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品牌設計事務,嗣伊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傳原證1契約書予伊,契約書並記載伊公司名稱,故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兩造間。兩造雖未簽署書面,惟口頭約定權利義務與原證1契約內容相符。依原證1契約第3-1(3)條約定:「成樣完成出貨時間:民國108年12月第2周」,即108年12月16日。 另依第3-3條約定,如被上訴人未依預定進度交付作品,伊 有權以一日扣除平面設計費百分之一為罰金累計直到交出作品為止,伊已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 為第1期款。倘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當無可能 為上訴人進行相關設計工作,而被上訴人自承名片、店卡、信封、手提袋、網站設計尚未施作,而茶包、茶禮盒、茶葉罐、貼紙已施作,益證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又雙方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洽印刷廠進行商品印製,並負責印刷內容之翻譯,被上訴人並已向伊報價送印,伊因此匯款24萬1,325元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23日口頭向伊表示不願意繼續施作,且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其所完成翻譯部分亦有諸多錯誤,伊遂於109年3月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改正,否則解除契約,惟均未獲置理,兩造間承攬印刷契約自已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刷費24萬1,325元,並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23日共39天,計算式:500,000×1%×39天=195,000)。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在此 之前,上訴人與伊之間如何成立法律關係,並未證明。至上訴人所提原證1契約雖為伊所提出,惟上訴人並未簽署,故 其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亦未確定,上訴人僅擇內容對其有利者主張,對其不利者則略而不提,所為主張自無理由。本件設計工作並無約定任何期限,上訴人主張伊遲延給付致其未能於農曆年前販售云云,並無依據。伊僅負責設計,並不負責文字翻譯,上訴人要求伊利用網路工具翻譯,稿件完成後已送交上訴人確認,並無所謂印刷、翻譯瑕疵。縱認確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定期請求修補,始可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匯款項部分為翻譯款、印刷款,應負舉證責任。伊收受款項係基於設計約定之委託,上訴人主張印刷費用尚有差額14萬1,022元,未與伊應得之設計費區分, 伊交付印刷廠費用乃係代轉性質,部分印刷費亦係由上訴人直接自行支付,可見雙方間並未另行成立印刷契約,上訴人嗣後主張解除印刷契約,自非適法。伊已完成貼紙、名片、茶葉禮盒、茶葉罐、茶包袋、茶四小盒等設計,上訴人既未付清款項,其請求給付違約金、返還印刷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早已開始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介進行設計服務工作,可知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雙方已有設計服務契約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服務對象為林信介。至上訴人雖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惟此與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不必然相關。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約定,契約內容如原證1契約內容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簽署原證1契約, 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原證1契約約定內容既未經兩造合 意,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付違約金即非可採。況本件雖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林信介間就設計服務委託成立口頭合約,惟其約定內容及範圍為何,上訴人無法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及違約金責任,亦非可採。上訴人另稱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設計產品文字翻譯並洽印刷廠進行印製,惟被上訴人翻譯存在諸多錯誤,經其催告改正未果,其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信介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縱置契約主體不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支付之服務對價包括系爭設計之翻譯,被上訴人對此亦已否認,難認被上訴人就翻譯部分應負契約責任。縱認翻譯存在錯誤,而此錯誤也屬違反契約義務,仍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刷費用部分,兩造間既未簽署平面物印刷合約書,且被上訴人之專業為設計服務,並非印刷,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代轉上訴人所交付之印刷費用予印刷廠等語,自屬可信,產品印刷事宜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印刷費用24萬1,325元云云,亦非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 五、本件爭點: ㈠原審原證1所示之委託設計契約是否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委託設計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信介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口頭約定之內容與原證1所示之契約內容相同,是 否可採? ㈣倘兩造口頭約定之委託設計契約成立,上訴人因系爭設計成品翻譯有諸多翻譯錯誤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㈤兩造有無成立平面物印刷合約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24萬1,32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應對於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設有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設計委託合約,雖未簽署書面,惟口頭約定權利義務與原證1契約內容相符云 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介成立口頭設計服務契約(原審卷第167頁),惟辯稱原證1契約未經簽署,故其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應就權利義務內容為舉證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在108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原審卷第85頁),於上訴人公司108年11月12日設立前,有關兩造間設計事宜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介與被上訴人洽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信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珈菱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交談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51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61頁)。另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林信介帳戶 亦曾於108年11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5,000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用以支付設計費用,嗣上訴人設 立後,上訴人分別再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109年1 月7日匯款1萬5,525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成立後,仍與上訴人間就有關設計相關事宜聯繫,並接洽有關系爭設計印刷事宜(原審卷第417頁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綜觀前述過程,被上訴人與林信介 於LINE通訊軟體之交談記錄論及公司名稱為「魏氏台茶物業整合行銷」、「魏記茗茶」、「魏氏商行」等(原審卷第152頁),而被上訴人所設計之茶罐標籤、茶葉禮盒、茶包袋、 包茶盒上分別標示「魏氏茶業」、「WEIS’TT」、「Wei」等 文字(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55頁,本院卷第61頁) ,以及上訴人於設立後之匯款紀錄等,可知被上訴人自與林信介洽談時,即知系爭設計案係為上訴人之產品所設計,上訴人設立後,被上訴人之洽談對象即改為上訴人,兩造主觀上具有成立契約之意思,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合約金額、設計內容等業已達成合意,且依據向來洽談之內容分別履行義務,應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爭點㈡),此觀被上訴人所擬並完成用印之原證1契約記載契約當事人 為被上訴人及魏氏茶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承認兩造間成立口頭契約(本院卷第170頁)等情益 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契約係成立在其與林信介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且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惟兩造就約定細節部分為何,主張不一。上訴人主張口頭約定之內容與原證1所示之契約內容相同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證1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 擬,並經被上訴人完成用印,惟上訴人並未蓋印,是兩造是否合意以原證1契約書內容做為系爭設計契約之權利義務依 據,容非無疑,上訴人主張逕以原證1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 利義務判斷依據,尚非可採(爭點㈠、㈢)。上訴人另主張倘兩 造間成立口頭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成品翻譯有諸多翻譯錯誤,經其催告改正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其自得解除契約,並援引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原證1契約第3-1⑶、3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5,000元云云。惟查 ,除設計包裝產品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另負翻譯文案之義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縱依被上訴人所擬就之原證1契約書條文內容,亦未見被上訴 人除負責視覺設計之外,另負翻譯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負有翻譯包裝文字成外文一節既無法證明,則其以被上訴人翻譯存在瑕疵,經其催告限期改善未獲置理為由解除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爭 點㈣)。 ㈣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送交印刷廠印刷之成品因有前揭翻譯錯誤問題,伊於109年2月14日將印製成品送還印刷廠並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亦未置理,經伊於109年3月9日 再為催告後,猶未改正,伊乃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印刷費用24萬1,325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兩造有關印刷 事宜雖提出由被上訴人草擬之平面物印刷合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309頁,下稱系爭印刷合約書),惟上開合約書未經兩造用印,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被上訴人因 此辯稱此部分契約並未成立,至其將部分印刷款項交付印刷廠僅屬代轉性質(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前揭所提系爭印 刷合約書既未經兩造簽署,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印刷契約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印刷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刷費用24萬1,325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爭點㈤)。至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固稱印刷品發票開立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同一函文第四點亦稱該印刷品經被上訴人指定送交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遭上訴人退貨,是究竟印刷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或上訴人與印刷廠之間、或被上訴人與印刷廠之間,仍非無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印刷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僅係代轉印刷費用,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兩造間確已成立印刷承攬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舉證既有未足,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印刷費用24萬1,325元云云,即無可憑採,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口頭成立系爭設計契約,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翻譯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之另簽立印刷承攬契約,惟亦無法證明契約關係存在,是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經催告後未依限補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原證1契約第3-1⑶、3-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刷費用24萬1,325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兩造間契約關係 之認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