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彥傑、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林頌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彥傑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頌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林原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為:「二、被告應移除附表1所示網站中之原證1著作。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將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16號以上字體、三分之一版 面篇幅,置頂刊登於附件3所示網路平台七日,並標記『OOOO OOOOOOOOOOOOO』粉絲專頁。」(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1年5月18日民事變更暨陳報狀將原第二、三項訴之聲明更 正為「二、被告應移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欄位所示網站中之原證1著作。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將本案判決全 文刊登於起訴狀附件3所示網路平台7日,並標記『OOOOOOO』 粉絲專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4頁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拍攝內容為寵物貓及飼主合影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屬於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嗣被告之網路編輯人員於原告Facebook看到系爭照片,於108年12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分享予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並表示於發文時,會標示系爭照片出處,經原告同意後,然被告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照片提供訴外人使用於Calling 訂房達人、KLOOK客路、Agoda、Booking.com網站上金普頓 大安酒店(Kimpton Da An)之訂房系統,且未標明系爭照片 出處,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二、而被告提供系爭照片供上開網站使用,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系爭照片之授權金額即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參照國內照片之授權費用,係以每張7,500元計價,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照片係於第三方商業平台做商業使用,授權金額應以每張14,000元計算,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後加註中英文字樣及被告商標做成2種不同版本使用,並放置於4個平台,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112,000元(計算式:14,000×2×4=112,00 0),如認原告仍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即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 原告受損害之一切情況,依法院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三、原告為系爭照片著作之著作人,自有就其攝影著作表示其本名、別名而公開發表、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被告上開使用系爭照片時並未標明出處,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目前被告已將系爭照片自KLOOK客路 、Agoda、Booking.com網站撤下,然Calling訂房達人網頁 上仍有系爭照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應移除起訴狀附表1編 號1欄位所示網站中之原證1著作,並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起訴狀附件3所示網路平台7日,並標記「OOOOOOO」粉絲專頁之必要。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移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欄位所示網站中之原證1著作。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起訴狀附件3所示網路平台7日,並標記「拍拍女友拍拍狗」粉絲專頁。 ㈣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僅以系爭照片放置於伊所經營之「OOOOOOO」Facebook 粉絲專頁為據,主張其為著作人,然並未就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及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是否確係原告所經營等情舉證,自不得執前詞即認原告即為著作權人。縱認原告為著作權人,惟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前,已徵得原告同意,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照片雲端連結供被告使用,可見原告已同意藉由分享系爭照片,標記原告進行推廣之商業互惠模式,被告並非惡意使用。 二、就Agoda、Booking.com網頁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3日通知 被告下架,被告於接獲通知後1小時內即將系爭照片下架並 通知原告;至於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部分,被告未有合作關係,被告既未於前開平台刊登訊息,自難增刪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刊載之資訊。另查Calling訂房達 人網站截圖上,仍存原告所稱違反著作權之圖片,惟被告就該網站無法編輯,細繹該篇內容,係經他人編輯、彙總整理友善寵物飯店名單,加以介紹之文章,並於開頭載明作者為OOOO,實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4,欲以此證明國內就照片部分之授權費用 ,係以每張7,500元計價此一事實,復又主張如使用於第三 方商業平台,授權費用應以14,000元,兩者間顯有扞格,原告實應說明,否則亦屬空言泛論。更遑論原告所提計價費用為天下雜誌之計價費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人數達20.8萬名粉絲,復觀原告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人數僅2,136名粉絲,原告亦應證明,其影響力與天下雜誌具同等之知 名度、影響力或有相當接觸層面,否則自不得逕以此比附援引。 四、被告縱有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照片,惟細觀原告所提各網頁截圖,原告名譽並無受有損害,甚觀其中竟有「好極了」評價,原告反受有好評之利,實無命被告為任何回覆名譽之行為。故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名譽究受有何損害僅空言敘之,其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刊登起訴狀附件3所示於網路平 台7日,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67頁)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agoda、booking.com中金普頓大安酒店(Kimpton Da An)之訂房網站。 三、被告將系爭照片剪裁、並置上「寵物樂園」中英文介紹字樣及自身公司商標。 四、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未標註照片出處為原告。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67-268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二、系爭照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範圍為何?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站中系爭照片,有無 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刊登聲明啟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㈡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其所拍攝,並提出與系爭照片之模特兒於拍攝當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拍攝系爭照片過程之照片( 即原證7,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又原告主張上開照片中身穿黑色上衣係其本人(本院卷第265頁),細繹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詢問拍攝之房間號碼為何?並傳輸當日拍攝過程 之側拍照片,而該側拍照片與原告所提之原證7照片互核相 同,而側拍照片之內容係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手持單眼相機拍攝貓咪,且系爭照片於108年11月16日刊登於「OOOOOOO」 粉絲專頁,有該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該粉絲頁係由原告所管理經營乙情,有原告登入該粉絲頁後台截圖、登入該粉絲頁過程錄影光碟拍翻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89頁、第201至205頁),原告既可登入上開粉絲頁後台,可知其係 該粉絲頁之管理者,系爭照片係由其刊登於該粉絲頁,綜合前開證據,足認系爭照片由原告所拍攝,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且系爭照片係對人物及貓咪互動過程之拍攝,原告於模特兒及貓咪互動之過程中,選擇值得紀錄之互動時刻、適合之拍攝角度、位置,並運用光線、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是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原告於創作完成時即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無可採。 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於agoda、booking.com訂房網站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 ㈠被告與Agoda、Booking.com網頁之訂房系統有合作關係,與K 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無證據證明有合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照片遭被告使用於上開網站而侵害其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開網站使用系爭照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網站之網頁截圖,主張被告將系爭照片提供Agoda、Booking.com、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等網站使用,被告固承認與Agoda、Booking網站有合作關係,由其在Agoda、Booking網站之後台提供照片,並於110 年8月3日在Agoda、Booking網站之後台刪除系爭照片,但否認與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等網站有合作關係,該等網站上之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提供或刊登,亦無管理權限;KLOOK客路網頁上之系爭照片已撤下,但不知係由何 人撤下;Calling訂房達人係OOOO所撰寫介紹友善寵物飯 店之文章,與被告無關,該文上所刊登之系爭照片並非被告所提供(本院卷第266頁、第312至313頁),觀之刊登系 爭照片之Calling訂房達人網站頁面內容,並非訂房之頁 面,係標題為「【2022寵物友善住宿推薦-飯店篇】帶著毛孩去旅行!寵物友善、可帶毛孩入住飯店推薦」彙整友 善寵物飯店名單並加以介紹之文章,其中介紹被告飯店部分有刊登系爭照片,而該篇文章記載作者為OOOO(本院卷 第255至258頁),故被告對該網頁之內容是否有管理權限 、是否由其刊登系爭照片等情,並非無疑。又被告若對該網頁有管理權限,其既已撤下Agoda、Booking網站之系爭照片,為何獨未撤下Calling訂房達人網頁上之系爭照片 ,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非顯然無據,且原告亦表示其無證據證明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網站上之系爭照片係被告所刊登(本院卷第266頁),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 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或刊登系爭照片於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網站網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KLOOK客路、Calling訂房達人有合作關係,故本院就後續爭點之論述,僅就Agoda、Booking.com網頁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系爭照片於Agoda、Booking.com網頁之訂房系統使用,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 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被告臉書PO文使用系爭照片,且要標明出處,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證(北院卷 第21頁),被告雖不爭執該對話為其員工與原告間之對話, 然辯稱其使用系爭照片前,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並提供系爭照片之雲端連結供被告使用,是原告已同意被告就由分享系爭照片,標記原告進行推廣之商業互惠模式等語。觀諸該對話內容「我是Kimpton Da An的小編,在facebook 上面看到你拍我們飯店的照片,覺得很美!想請問一下可否分享給我們使用呢?我們po文的時候都會tag照片出處喔」,可知 被告之員工係以原告所拍攝內容有金普頓大安酒店之系爭照片很美為由,詢問可否使用系爭照片為PO文分享,並會標明出處為原告,嗣經原告同意,足認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範圍僅限PO文分享系爭照片,並標註出處;然被告卻將系爭照片使用於Agoda、Booking.com網頁之金普頓大安酒店訂房系統,已非單純PO文使用,而屬商業行為,自屬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重製權: 本件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將系爭照片使用於agoda、booking.com網站中金普頓大安酒店之訂房系統,而系爭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重製權自有遭侵害情事。 ㈣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agoda、booking.com網站中金普頓大安酒店之訂房系統,卻未同時標示原告之 名義,已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其行為自有侵害被告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甚明。 ㈤被告未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之公開發表權: 按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一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查系爭照片已經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刊登於「OOOOOOO」粉 絲專頁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於agoda、booking.com網站使用系爭照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頁),是被告於上開網站使用系爭照片時,原告 早已公開發表系爭照片,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公開發表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即將系爭照片重製於agoda、booki ng.com網站中金普頓大安酒店之訂房系統,並未標示出處 ,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 爭照片供上開網站使用,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系爭照片之 授權金額即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授權費基準表,被告就系爭照片係於第三方商業平台做 商業使用,授權金額應以每張14,000元計算,被告將系爭 照片重製後加註中英文字樣及被告商標做成2種不同版本使用,並放置於4個平台,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112,000元 ,惟被告以該基準表係天下雜誌之授權費用,與原告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該基準表之授權費用計算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授權費用基準表係天下雜誌之授權基準,原告 與天下雜誌間並無關聯,自無法以此基準表作為本件授權 金之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原告拍 攝預約表單之方案價格計算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拍 攝預約表單(本院卷第325至333頁),係被告承攬拍攝照 拍之價格,並非單純授權照片使用之價格,亦無法作為本 案授權金之計算基準。又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而依原告所述若本院未採取前開其所提出之計算 方式,則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㈢審酌原告係經營攝影工作室之專業攝影者,被告係飯店經營 者,系爭照片之內容係飼主與寵物於金普頓大安酒店之互 動情況,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使用系爭照片,被告使 用之比例為系爭照片之全部,且未標明來源,對原告著作 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復參酌刊登之媒體係被 告合作之agoda、booking.com之2個網站,使用期間自110 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 賠償金額各以14,000元、6,000元(7,000×2+3,000×2=20,0 00),共計2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表所示網站中系爭照片,有無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Calling訂房達人 之網頁上仍刊登系爭照片,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等語,然前開Calling訂房達人網頁上之系爭照片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刊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Calling訂房 達人網站有合作關係或管理權限等情,業陳述如前,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事項,自無從請求被告排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刊登聲明啟事部分: 原告因姓名表示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外,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聲明啟事),自應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網站中使用系爭照片並未標明出處,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本院已判命被告給付6,000元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姓 名表示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起訴狀附件3所示網路平台7日,並標記「OOOOOOO」粉絲專 頁,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宜諳 附件: 2019年12月11日Kimptondaanhotel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證2) Kimptondaanhotel: Hello OOOOOOOOOOOOO 我是Kimpton Da An的小編,在facebook 上面看到你拍我們飯店的照片,覺得很美!想請問一下可否分享給我們使用呢?我們po文的時候都會tag照片出處喔 原告: 您好,可以的,感謝分享 我們只在臉書分享過,還未上傳到ig,這邊是照片的雲端連結 https://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Kimptondaanhotel:哇!謝謝你喔,到時候po文再tag你 附表: 名稱 網址: (Calling訂房達人網站) https://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