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呂雅雯即和聖精品佛藝社、紀釋惟即藝境企業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雅雯即和聖精品佛藝社 訴訟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釋惟即藝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訂著作利用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同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將其發表於「藝境企業社佛像著作目錄」第一冊之全 部佛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各佛像圖編號詳如附表1所示)授權予伊印刷重製、銷售及為其他行銷相關利用等事宜,並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明定其應提供伊為印刷所需之系爭著作電子圖檔;同條第4項明定其於系爭合約期間不得再為第 三方提供系爭著作之佛像圖成品;同條第7項明定倘伊查獲 系爭著作之仿製品,其應向法院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惟伊於110年4、5月間發現「佛山軒佛俱」之網站上登載 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5(3尊);「佛美佛藝社」網站上登載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5;「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 俱用品、木雕藝術」網站上登載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5(3 尊)、WB系列福壽著作(下合稱網站登載之著作),被告且於 同年8 月3日販售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著作1張予宏光佛 俱行,其於系爭合約期間顯為上開商店提供系爭著作之佛像圖成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縱網站登載之著作非被告提供而係仿製品,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於伊起訴後所收受之起訴狀繕本亦載有網站登載之著作為仿製品之事證,其迄未向仿製者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又被告於111 年1月18日系爭合約終止前,未提供如附表1所示編號P-106 、P-138、P-141、P-155、P-1109、WB-301、WB-302(經書) 、NA-101、P-820、C-1005著作之電子圖檔,已提供之電子 圖檔則缺漏如附表2中註記「X」之尺寸,併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未於系爭合約期間為其他商店提供網站登載之著作,所販售予宏光佛俱行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著作, 係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但書約定所為之零售,且經原告同意,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又倘網站登載之著作為仿製品,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完成蒐證及向伊提出確切證據之程序,伊未向法院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即無違同條項約定。另伊從未拒絕原告關於提供系爭著作電子圖檔之請求,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亦未約定系爭著作電子圖檔尺寸或給付期限,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完整給付系爭著作電子圖檔,與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無違,原告以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7月15日至11 2年7月14日,由被告將發表於藝境企業社佛像著作目錄第一冊之系爭著作著作權,非專屬授權予原告得為印刷重製、銷售。系爭合約於111年1月18日終止。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提供如附表1所示編號P-106、P-1 38、P-141、P-155、P-1109、WB-301、WB-302(經書)、NA-101、P-820、C-1005著作之電子圖檔。 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提供如附表2中註記「X」之尺寸 之電子圖檔。 ㈣原告於110年4、5月間發現「佛山軒佛俱」之網站上登載如附 表1所示編號C-1015(3尊);「佛美佛藝社」網站上登載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5;「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俱用 品、木雕藝術」網站上登載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5(3尊)、WB系列福壽著作。 ㈤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售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著作1張予宏 光佛俱行。 ㈥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曾因網站登載之著作,對第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 ㈦原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月18日積欠系爭合約各期授權金合計249萬1,040元。 ㈧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1頁)、如附表1所示編 號C-1015、C-1015(3尊)、WB系列福壽之佛像圖(見臺中地院卷第25、27、29頁)、「佛山軒佛俱」、「佛美佛藝社」、 「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俱用品、木雕藝術」網站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31至33、35、37至4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257頁)、催告書、送達證書、終 止合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75、77、79、81頁)、兩造間110年6月25至11月8日之LINE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201至215、223、225、227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33頁)、宏光佛 俱行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於111年7月28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被告是否因提供網站登載之著作及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著 作予「佛山軒佛俱」等商店經營者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 ㈡被告是否未對仿製網站登載之著作之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 ㈢被告是否因未給付系爭著作完整之電子圖檔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提供網站登載之著作及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 著作予「佛山軒佛俱」等商店經營者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網站登載之著作係被告提供予「佛山軒佛俱」、「佛美佛藝社」、「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俱用品、木雕藝術」等商店經營者之佛像圖成品,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佛山軒佛俱」、「佛美佛藝社」、「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俱用品、木雕藝術」網站資料(見臺中地院 卷第31至33、35、37至43頁),未有網站登載之著作係被告 提供之記載,而該等著作均已在市場交易流通,上開商店經營者取得網站登載之著作來源即非僅出自被告,亦無從以網站登載之著作係授權著作之事實,逕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商店經營者之推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提供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著作1張予宏光佛俱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授權人(即被告,下 同)不得再為第三方提供授權著作之佛像圖成品,以及利用 授權著作之佛像圖為改圖、套圖之衍生著作與第三人,且授權人亦不得替第三方另開新圖。但授權人自己的門市零售不在此限」(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但書約定被告得為之零售,不含被告販售予其他佛俱行,否則其將增加同業競爭,致其銷售量銳減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否認之。細繹系爭 合約第1條第4項但書所定「授權人自己的門市零售不在此限」辭句,未有被告零售對像不含原告以外佛俱行之限制,且依該但書文義,僅需符合「授權人自己的門市零售」之要件,即有該條項但書之適用。又該條項但書約定係根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重製、銷售之原因事實,衡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被告不得再為第三方提供系爭著作之佛像圖成品、衍生著作、另開新圖之背景,及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既以上開但書約定,容許被告得在任何區域內零售系爭著作,其等於系爭合約期間即屬同業競爭關係,惟被告僅得以「零售」之最低度方式行銷,原告則無此限制,自係在彼此競爭之基礎下,藉行銷數量與因此導致之價格差異,極大化原告之銷售利益,該條項但書約定之重點當為「零售」而非「零售對像」之限制,如此解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該條項但書約定不含被告得販售予其他佛俱行云云,難認可採。⑷被告於110年8月3日僅販售如附表1所示編號C-1013著作1張予 宏光佛俱行,核其所為應屬「零售」之行為,與本院上開⑶所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但書約定之要件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 ⒋從而,原告依上情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本文約定,並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未對仿製網站登載之著作之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 ⒈細繹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被授權人(即原告,下同)倘查獲市場上出現授權著作之仿製品,經蒐證齊備,並提出確切證據與授權人後,由授權人向法院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並授權被授權人向法院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0頁),可認被告於原告向其提出所查獲系爭著作仿製品之確切證據後,始有向法院提出侵害著作權刑事訴訟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網站登載之著作為「佛山軒佛俱」、「佛美佛藝社」、「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俱用品、木雕藝術」等商店經營者之仿製品,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佛山軒佛俱」、「佛美佛藝社」、「林新發神桌、神像、佛像、佛俱用品、木雕藝術」網站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31至33、35 、37至43頁),僅足證明上開網站上載有網站登載之著作之 事實,無從逕為該等著作係仿製品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5月間發現網站登載之著作為仿製品 後,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多次反應,所提起訴狀繕本亦載有相關事證,被告仍未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有違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云云。惟網站登載之著作縱為仿製品,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其反應上情,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系爭合約於111年1月1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經終止,暫不論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所定向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之要件,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原告亦已不負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委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因未給付系爭著作完整之電子圖檔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授權人同意將發表於『藝境企業 社佛像著作目錄』第一冊之全部著作之佛像圖…非專屬授權被 授權人為印刷重製與販售之獨家使用…」;第1條第3項約定:「授權人同意提供被授權人使用『授權著作』為印刷生產所 需之電子圖檔、印刷機械相關資訊、軟硬體設備技術及使用廠商資訊」(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可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有 效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為印刷生產所需之系爭著作電子圖檔,惟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未明定被告給付上開電子圖檔期限,被告所負給付電子圖檔之債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⒋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提供如附表1所示編號P-106、P-1 38、P-141、P-155、P-1109、WB-301、WB-302(經書)、NA-101、P-820、C-1005著作之電子圖檔,及如附表2中註記「X 」之尺寸之電子圖檔,為被告所是認,其辯稱未曾拒絕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提供系爭著作電子圖檔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08、247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表明被 告有何拒絕或遲延給付情事,可認原告未曾1次性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著作全部電子圖檔,且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所為給付均與債之本旨無違,則被告就其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系爭著作電子圖檔債務,因原告僅為部分請求而未完整提供系爭著作電子圖檔,難認有何義務違反。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亦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依上開㈠至㈢,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 第4項、第7項約定,均難採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 第7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反訴 被告係以兩造間系爭合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則以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權利金與違約金,可認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起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期給付權利 金,經伊催告後仍未置理,已違反該條款約定,其迄111年1月18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積欠授權金合計249萬1,04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9萬1,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49萬1,040元,及其中249萬1,040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反訴原告依約應給付系爭著作共4,611個電子圖檔 ,惟其僅給付其中1,491個電子圖檔,伊乃自110年7月起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各期全額權利金,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反訴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110年7 月至111年1月18日之權利金249萬1,04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又伊縱有未給付權利金之違約情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同。 四、反訴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積欠之權利金249萬1,040元? ㈡反訴被告未給付權利金,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 約定?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積欠之權利金249萬1,040元?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權利金給付自合約開始每 月為一期,共計36期…後24期權利金為每月新台幣46萬元整… 被授權人應於每月25日將應給付之該期權利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授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見臺中地院卷第20頁)。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月18日系爭合約終止時,積欠各期權利金合計249萬1,04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249萬1,040元,尚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固辯以其因反訴原告未完全給付系爭著作電子圖檔,始自110年7月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全額權利金云云。惟: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參照)。依此,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溯及免責。債權人如已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合法解除契約,債務人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參照)。 ⑵反訴被告辯稱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始未給付全額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19至220頁),反訴原告則否認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見本院卷 第247頁),反訴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兩造間110年6月25日至11月8日之LINE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亦未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催討權利金時 ,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難認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反訴被告雖於本院111年5月13日審理時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95頁),暫 不論反訴被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本件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已無從據為拒絕給付權利金之理由,否則將使兩造間權利金給付是否遲延、反訴原告得否依約行使終止權及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等權利義務事項處於不確定狀態,無異保障有權利怠惰之反訴被告,並使反訴原告陷於不可預知之損害,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亦無從再就權利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權利金249萬1,040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被告未給付權利金,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 約定? 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權利金,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無從據為拒絕給付權利金之理由,均如上述,反訴被告未給付權利金,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授權人有違反合約各項規定時…應給 付對造人新台幣伍佰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0頁),可認兩造關於違約應給付之款項,係作為對他方違約之損害賠償,應係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又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 定,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萬元作為賠償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差異。本件反訴原告未提出其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據,惟審酌: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見臺中地院卷第20頁),可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權利 金總額為1,800萬元,並得自110年8月14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權利金46萬元,反訴被告如能依期履行債務,反訴原告得於系爭合約原定之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按月收取權利46萬元。⑵系爭著作電子圖檔共4,611個,反訴被告僅 取得其中1,491個用以行銷(見本院卷第116頁),未影響其餘3,120個電子圖檔之市場。⑶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仍得以 零售方式銷售系爭著作,對於市場概況當甚了解,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衡情應得於一定期間內再將系爭著作電子圖檔授權他人收取同額權利金。⑷系爭合約終止前受疫情影響,整體經濟不佳,反訴被告銷售額大幅下滑,有其110年3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及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合約原約定違約金額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70萬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約定:「…被授權人應於每月25日將應給付之該期權利 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授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臺中地 院卷第20頁),可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月18日之權利金,均為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之有確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就權利金249萬1,040元部分,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其權利金,併因此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萬1,040元,及其中249萬1,040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