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商安矽思公司、Janet Lee、張雯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 原 告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菁 複 代理 人 馮昌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 告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 告 蔡高忠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國偉、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熊國偉、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熊國偉、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 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關於智慧財產權權利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外 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外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應依其本國法律定之。原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相關認證證明文件及我國文件證明專用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至379頁),是有關原告公司代表及代表權限,自應依美國德拉瓦州之法律認定。觀諸原告提出其本國法即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8頁),可知美國德拉瓦州就公司之代表權,並不以董事成員為限,審酌Janet Lee代表原告公司委任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矽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及相關文件已經美國國務院簽認等情,有我國文件證明專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Janet Lee得代表原告為法定代 理人,並有授權安矽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則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以Janet Lee非董事會 成員爭執其無權代表原告,顯無可採。另我國公司法亦未限定僅董事長或董事方有權對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31條規定即明,附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高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敏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經被告公司 於111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熊國偉及被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高忠應 就前項給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確認捨棄先、備位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萬5,000元本息」等語,併就被告等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先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復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據(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至第306頁)。核其所為,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撰寫、販售之「ANSYS Q3D Extractor」軟體及「ANSY S SIwave」軟體(下稱Q3D軟體、SIwave軟體,合稱系爭軟 體)為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為著作權人。系爭軟體內建置有監測程式,以偵測使用者是否經原告合法授權,原告並以授權管理系統及授權檔案等防盜拷措施限制未經授權者使用系爭軟體。詎被告熊國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一般上班時間 ,除109年5月3日在其自家住處外,其餘均在其任職之被告 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下載後,重製儲存於被告熊國偉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該系爭軟體完成被告公司相關業務,而有不法侵害上開著作之重製權行為。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始知上情,即向被告公司為告知,卻未獲置理。又系爭軟體功能與被告公司業務相關,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然被告公司及蔡高忠欠缺且未確實執行對於員工資訊安全管控,分別違反防範其等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及預防員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義務,容任被告熊國偉侵害系爭軟體,均具有故意,及被告公司怠於員工資訊安全管控及保持合法商業營運,被告蔡高忠怠於監督公司治理,亦均具有過失,均與被告熊國偉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屬原告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非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然因被告熊國偉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熊國偉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被告公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被告熊國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高 忠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 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熊國偉為被告公司應用工程部經理,職務內容為驗證IC功能及推廣產品應用,其在109年2、3月間,基於自我學習 興趣及將來欲報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研究所博士班中特定實驗室之研究範圍有使用系爭軟體等動機,在基隆住處以自家網路下載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官網所發布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自己筆記型電腦內,供個人對平板變壓器電路參數分析與模擬為學習研究之用,並未將系爭軟體使用於工作上或其他營利用途。縱認被告熊國偉係下載使用經他人破解之系爭軟體,然其係出於學習、學術研究及準備考試等目的,應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 之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㈡原告雖指IP位置在被告公司外部無線網路區間,此網路為傳統ADSL,下載網速僅4M,以系爭軟體大小7GB為計算,此網 路下載所需時間至少高達4小時半,與一般人使用電腦經驗 不符,且被告公司內部無線網路密碼係由資安人員專責管理,預設於公務筆電內,一般員工無從知悉,益徵被告熊國偉並非在被告公司有下載行為。又被告熊國偉因工作時間較長,為方便隨時操作系爭軟體,逐將該私有筆記型電腦攜至被告公司,並因連線被告公司無線網路而自動設定連結參數,方致原告誤會被告熊國偉在被告公司下載系爭軟體之學生版,誤認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軟體。再者,被告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類比功率IC及類比功率元件設計、開發 及銷售,與 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應用領域完全不同,且類比IC設計多經由具相當經驗之工程師為設計,非如一般邏輯IC可將規劃好的數位訊號輸入電腦輔助設計軟體而完成,被告公司更於108年底建立PCB Layout相關檢測實驗室,及於109年第一季完成量測電磁干擾實驗室,於此之前更已使用Simplis軟體模 擬及驗證IC產品在電力電子之功能長達10年以上,並無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或必要。另被告公司、蔡高忠已善盡資訊安全管理義務,故非原告所稱共同侵權人。 ㈢另原告主張Q3D軟體價值525萬元、SIwave軟體價值493萬5,00 0元之情,是否為市場客觀價值,已有疑問。又依思渤公司112年11月26日Q3D軟體之報價漲幅回推109年間Q3D軟體之租 賃價約為每日5,653元,以原告主張侵權期間20日計算,思 渤公司營業額為11萬3,060元,則原告實際損害應為更低。 退步言之,系爭軟體既內建有監測程式,原告應於109年2、3間即知悉被告熊國偉使用系爭軟體之事實,然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於網路上有公開提供Q3D軟體之 學生版供公眾自行下載。 ㈡被告熊國偉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 ㈢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安矽思公司於109年5月22日發函被告公司。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蔡高忠,於111年6月2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方敏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告熊國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在其當時 工作之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下載安裝於個人筆記型電腦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並為使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又被告公司、蔡高忠欠缺且未確實執行對於員工資訊安全管控,分別違反防範其等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及預防員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義務,容任員工侵害系爭軟體,均具有故意,或有怠於員工資訊安全管控及保持合法商業營運之過失,與被告熊國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18萬5,000萬本息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㈢又如認被告等非共同侵權連帶責任,被告公司、蔡高忠是否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熊國偉連帶賠償損害?㈣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時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熊國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29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使用該電腦設備內其所下載、安裝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Cylynt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238頁),觀諸前開報告內容,侵權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共計38筆使用紀錄,其中109年4月29日使用Q3D軟體1筆、109年4月30日使用Q3D軟體10筆及SIwave軟體4筆、109年5月1日使用Q3D軟體2 筆、109年5月2日使用Q3D軟體5筆、109年5月3日使用Q3D軟 體9筆及SIwave軟體3筆、109年5月4日使用Q3D軟體7筆及SIwave軟體3筆、109年5月5日使用Q3D軟體1筆及SIwave軟體1筆、109年5月6日使用Q3D軟體2筆、109年5月18日使用Q3D軟體2筆;且依該報告「Browser Email Address」欄位所示「michael_shiung@championmicro.com.tw」、「Hostname」欄 位顯示「laptop-kbm790fe」,併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網頁截圖、被告熊國偉臉書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第351頁),足徵侵權軟體使用者為被告熊國偉,安裝 侵權軟體之電腦設備為筆記型電腦(laptop);又侵權使用系爭軟體之地點座標分別為(25.1055,121.7428)、(25.1055,121.7427),及(25.0608,121.6482)、(25.0608,121.6481)、(25.0607,121.6481),經對照Google Map網頁定位經緯度搜尋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7頁),該等地址分別為被告熊國偉位於○○市○○區住處、被告公司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再觀以Cylynt報告「CustomData」欄位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三第208頁至第214頁),其中「Custom3」欄位經展開後所 載「"issuer":"Team SolidSQUAD-SSO"」等文字,依Google網路查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SolidSQUAD」為網路上專門破解正版軟體之團體,是侵權者下載 系爭軟體之版本應為「Solidsquad破解版」。另衡諸常情,被告熊國偉任職於高科技產業公司,於109年4、5月間學歷 為碩士,並準備考博士班,以其學歷、工作經驗等能力,其當輕易得知原告並無於官方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免費下載之版本(包含學生版)供大眾使用,而其卻未依合法管道付費取得系爭軟體,反至自大陸網站下載系爭軟體之破解版,可徵被告熊國偉下載取得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至個人筆記型電腦而為使用之行為,應屬故意,而系爭軟體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在被告熊國偉於被告公司多次使用其筆記型電腦內系爭軟體破解版之過程中,依照一般經驗,均會有暫時性重複之必要,以供程式執行之用,是被告熊國偉在使用該軟體過程中,即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但書 規定,電腦程式之暫時性重製,仍屬著作人專有重製之權利)。此外,被告熊國偉因上開行為觸犯著作權法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111年度智易字 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熊國偉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41頁) 。基上各情,被告熊國偉於前揭時間以其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於被告公司處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其所下載安裝之侵權軟體等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國偉上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熊國偉於被告公司處下載系爭軟體之破解版,並使用該系爭軟體完成被告公司相關業務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熊國偉於109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Cylynt報告 、被告熊國偉之工作移交表、被告公司起訴書、被告公司與逢甲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三第158頁、第183頁至第238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第357頁至第371頁),然查: 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軟體下載安裝完成之後,使用時才會偵測到是否為盜版軟體的使用。Cylynt報告所載4/29號13:59之偵測紀錄是否為第一次使用系爭軟 體之偵測盜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可知Cylynt報告所載第一筆侵權資料時間點即109年4月29日13:59分,係指被告熊國偉下載、安裝完成Q3D軟體後開始使用時,始傳回第一次侵權警示訊號至原告伺服器之時間點,而非被告熊國偉下載、安裝系爭軟體之時點,又因該偵測程式無法對於下載、安裝非法軟體時回傳侵權警示訊號,本院自無從依Cylynt報告而認被告熊國偉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公司處有下載系爭軟體之破解版之行為。 ⒉又原告欲以上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公司與逢甲大學間於109年 間有產學合作計畫,被告熊國偉於109年4月17日上班時間曾至逢甲大學出差,並詢問證人即產學合作計畫執行者何子豪如何使用系爭軟體,用以其於上開期間於被告公司重製、使用系爭軟體而為該產學合作計畫研究成果之驗證。惟依證人何子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有參與逢甲大學 林漢年教授與被告公司之產學合作專案,參與工作內容是產品模擬,該案是被告公司出資委託逢甲大學進行研究,逢甲大學結案會向被告公司提供研究成果報告。我們會把產品去做測試,然後藉由模擬去與測試結果做比對,因為是產學合作案,我們提供被告公司之報告是建議他們可以修改之方式,所以應無驗證之必要。逢甲大學成果報告完,專案就結束,被告公司沒有質疑過該成果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我們於專案研究期間,印象中也沒有提供數據給被告公司過。當時產學合作案期間,被告公司員工熊國偉有來逢甲大學一次,我記得他好像是說他自行使用系爭軟體,詢問如何操作,我並無指導、告知或教他系爭軟體之操作方式,他也沒有表示要運用系爭軟體驗證上開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成果,或是我們提供成果數據請他自行驗證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及證人賴建志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主要是應 用工程處主管。我有參與逢甲大學與被告公司之產學合作專案,也是該計畫主要聯絡窗口,被告熊國偉當時是我部門下屬,我們會提供IC展示板給逢甲大學做測試,輔助讓逢甲大學有一個測試平台,去了解他們研究分析行為,其他同事大部分都是協助,這個過程中被告公司不需要做任何有關於產學合作驗證執行之工作。逢甲大學於整個專案中有於109年2、3月左右出具期中報告、109年7、8月左右出具期末報告,期中報告屬於階段性查核,只有我跟上級主管知悉,查核方式是逢甲大學研究團隊會透過他們描述及說明,輔助解釋他們所做之行為,我會在當下就報告所呈現之電路運作、波形,或他們所為論述、分析去理解,或與我對公司產品了解有出入之地方,跟逢甲大學討論或修正。我們委請逢甲大學執行這項產學合作之目的,就是希望透過他們學理上之分析及輔助軟體之行為模擬,去塑模得到的結果所表現之行為,讓我們知道這樣預期行為動作,是從這樣學理狀態上所衍生出來之結論,所以我們不會特別一定得用到任何軟體,我們不會從這樣的角度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可徵被告熊國偉未經被告公司指示或要求於工作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軟體,而被告熊國偉亦非該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者或查核者,而未有查核或驗證逢甲大學研究成果報告內容之義務,則縱被告熊國偉有於109年4月17日至逢甲大學出差,甚或向該計畫執行者何子豪詢問系爭軟體操作方式,仍無從認定其有使用系爭軟體完成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⒊另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起訴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197號起訴書,以此作為被告熊國偉為驗證被告公司 與逢甲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而擅自於被告公司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證明等情,惟除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尚不受其拘束,遑論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判決外,且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無非係證人何子豪、賴建志等證詞為據,然證人何子豪於偵查中僅稱被告熊國偉有至逢甲大學找他,並詢問系爭軟體之操作方式,並無法證明被告熊國偉確有使用系爭軟體驗證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又證人何子豪、賴建志於該案刑事審理程序已經明確證述當時產學合作計畫之細節、執行方式、報告內容、查核方式等節,業如前述。綜以前情,本院認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而,原告主張前情,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Cylynt報告可透過人為方式輸入記錄流程,且依該報告記載Q3D軟體至109年5月3日10時16分使用時間為76629秒,至109年5月5日14時4分使用時間為332961秒,則109年5月3日10時16分至109年5月5日14時4分間之使用時間經計算約為71.2小時,然現實上僅有約52小時;又SIwave軟體使用總時間為94秒,94秒時間並無法正常使用SIwave軟體進行運算,上開偵測報告所示時間並非當然等於現實使用系爭軟體之時間,故爭執該報告真實性云云。惟查,計算機技術領域中本有CPU時間一詞,係指CPU執行程式指令的時間,在單核心CPU時代,CPU時間等於實際時間(RealTime),但現今計算機領域已全面採用多核心CPU,可同時多工 處理多個不同指令,是侵權者透過電腦多核心處理器運作系爭軟體時,因透過其他輔助軟體程式平行運作以加強模擬效能及減少現實時間成本之需求,便會透過一個處理器中之多核心來同時並行運作,然由於該輔助軟體程式只是透過同一處理器不同核心進行運作,所以仍僅會視為單一處理器在運作系爭軟體時所產生的總時間(即「CPU時間」),並經偵 測報告之回拋技術予以紀錄,亦即前述報告所載「Q3D=76629」、「Q3D=332961」係為計算機執行系爭軟體之CPU時間,而非被告所稱現實世界之實際時間。基上各情,本院審酌該報告所載CPU時間多於現實時間之情形,實與現行計算機使 用技術相符,且原告提出之Cylynt報告業經公證人實際參與網頁操作流程,並製作相關公證書在卷為證,而被告所稱原告透過人為方式輸入記錄流程等情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為真,是被告爭執經公證之Cylynt報告真正性,應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熊國偉以個人筆記型電腦設備連接被告公司網際網路而使用系爭軟體,是於大陸地區「知乎」網站連結下載原告公開提供大眾使用之學生版等情,並提出原告官方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下載系爭軟體之網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觀之該等網頁資料,其中原告官方網站網頁內容僅得查悉原告有提供其所生產之若干模擬軟體學生版於網路免費下載,但並無載有系爭軟體中Q3D 軟體、SIwave軟體名稱;而其餘網頁截圖之數個超連結網址,被告並無說明該等網址與原告有何關聯,更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提供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網路供大眾免費下載。又參以被告熊國偉於偵查案件中所稱:我在google上面搜尋「ANSYS」、「學生版」、「教學版」,就顯示出很多相關的連 結網址,我選的連結網址是Ansys 2020 R1學生版安裝詳解-知乎(URL:https://zhuanlan.zhihu.com)中選擇https://www.ansys.com/zh-cn/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 ,接下來就跳到Ansys的大陸官網(URL:https://www.ansys.com)中選擇Ansys Student下的DOWNLOAD NOW後,從DOWNLOAD NOW進入下一個頁面,選擇該頁面的DOWNLOAD ANSYS STUDENT 2022 R1(當時我選擇的是2020,現在已經更新成2022),就從那裡面下載本案這兩套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知其所稱當時下載軟體版本為「ANSYS STUDENT2020」,經對照原告於大陸地區網頁資料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67頁),原告所提 供之「ANSYS STUDENT」16.2版、2020 R1版,並未包含系爭軟體即Q3D軟體、SIwave軟體;且依原告所提出官方網站在Wayback Machine之網頁紀錄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97頁),原告官方網站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109年6月20日之網站更新紀錄畫面顯示其提供免費下載「Discovery Live Student」、「Discovery AIMStudent」、「ANSYS Student」、「ANSYSSCADE Student」等電腦程式,各 該類別中亦無顯示包含系爭軟體即Q3D軟體、SIwave軟體, 而直至原告官方網站110年7月20日之網站更新紀錄畫面,始呈現原告提供包含系爭軟體中Q3D軟體之「ANSYS Electronics Desktop Student」類別讓使用者免費下載,足見被告熊國偉於109年4、5月間使用系爭軟體之時,原告尚未於網路 上提供該等軟體之學生版供大眾使用。況依前述,被告熊國偉所下載系爭軟體之版本為「Solidsquad破解版」,實非其所稱之學生版。是以,原告於109年4、5月間或更早之前既 無提供系爭軟體之學生版供大眾下載使用,則被告所辯前情,洵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熊國偉出於學習、學術研究、準備考試為目的使用系爭軟體,屬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使用其所下載於電腦設備內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熊國偉就其合理使用乙情,僅提出其有興趣之論文、考取博士班後實驗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57頁),觀諸該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熊國偉確係基於何種學術研究方向或內容之目的而於109 年4、5月間下載系爭軟體破解版並為使用,更無從知悉被告熊國偉使用系爭軟體方式、因此解決之問題為何,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被告熊國偉已丟棄本案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故無法提出該電腦到院進行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被告熊國偉所辯上情,並無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被告熊國偉所下載使用者為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該版本自應以完全重製系爭軟體方式而為,被告熊國偉下載該版本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利用系爭軟體程度甚高,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綜前,被告熊國偉前開所為,並無法證明成立合理使用,此部分辯稱應非有據。 ㈥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 ,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 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0日設立,資本額達12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7億9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㈠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功率積體電路⒉電源模組⒊場 效電晶體⒋快速回復二極體㈡提供前項產品之設計及技術諮詢 服務業務㈢兼營與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依被告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對 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及公司,且就資訊安全管制方式,當可透過大門安檢、隨機抽檢、監控設備等方式確認員工是否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連結網際網路而為使用。被告雖稱公司定有「資訊安全政策及具體管理方案」、「電腦與網路使用行為準則」、「PC個人電腦硬體管理辦法」、「軟體管理辦法」、「資訊作業管理辦法」等規範,明文禁止員工在公司以私人設備連結網路,內部無線網路密碼係由資安人員專責管理及預設於公務筆電內,及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並定期宣導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且與被告熊國偉簽屬有不得使用未經授權軟體之承諾書,已善盡資訊安全管理義務等情,然其僅有規範式宣告,實際上並無任何違規處罰或技術上之管制措施,甚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經理陳寶福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問:對於被告熊國偉所稱帶了私人筆電在公司使用非常久時間部分,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公司兩個工作地方不同,其實很難規範,我們只能用政策規範同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益徵被告公司只 設有空泛資安規定,並無落實執行上之管制措施。從而,被告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落實執行資訊安全之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亦未有任何管制措施防範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任由其員工即被告熊國偉多次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非法重製之系爭軟體,自有過失甚明。 ⒉查被告熊國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29月起至109 年5月18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 部辦公室內,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多次使用其所下載於電腦設備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落實執行資訊安全之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未注意且未為資訊安全相關管制措施,且與被告熊國偉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此,被告熊國偉、被告公司上揭所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熊國偉、被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公司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高忠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然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與被告公司怠於監督之疏失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其容任員工重製非法軟體、或怠於監督內部員工資安即為係合法商業營業,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共同 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高忠於111年6月2日起已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即未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要件,先予說明。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乃資本總額12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9,986萬5900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依被告公司營業規模及相關公司法規之要求 ,其應有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制度,則衡諸一般公司經營經驗法則,被告蔡高忠於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是否得對於每一位員工是否攜帶個人電腦至公司連線上網、有無下載非法軟體或相關資安規則為詳盡審查或督導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並無說明被告蔡高忠斯時擔任公司何種職務內容、執行何種業務或有何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未就其主張被告蔡高忠有為前述侵權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蔡高忠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為前述侵權行為或就被告公司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部分屬其處理公司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高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均難採憑。 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 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經查: 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熊國偉、被告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系爭軟體中之Q3D軟體 及SIwave軟體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分別為525萬、493萬5,000 元;稅後之實際交易金額亦分別為486萬6,553元、471萬8,700元,是被告非法重製原告系爭軟體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權利金,此損失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為1,018萬5,000元等情。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熊國偉係為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內容而下載、使用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非法軟體,本無從以原告銷售系爭軟體之交易價值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Q3D軟體訂 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SIwave軟體訂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4頁),該等資料分別為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矽思公司(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開立或與客戶往來之銷售資料,則是否得作為原告因系爭軟體所取得權利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且該等資料均為提供系爭軟體與公司所生之報價、訂購或銷售內容,並非提供系爭軟體與個人使用所為之計價方式,而本件侵權事實為被告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多次使用其所下載於電腦設備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軟體之破解版是為完成被告公司之相關業務而為,是本院即無從憑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即認該銷售金額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018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將系爭軟體提供個人或公司使用之價格差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得悉因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實質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部分,即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熊國偉前述侵權期間、地點、方式,而依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其就員工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接公司網際網路本應負有相當之資訊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怠於管理維護員工網路使用情形,致被告熊國偉於任職時多次利用公司網際網路連線而使用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自具有過失,併考量智慧財產侵權行為已成為現在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員工教育訓練、資安設備與規範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兼衡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分別為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皆美金1,400萬元、資本總額12億元與實收資本額7億9,986萬5900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營事業 包含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㈠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功率積體電路⒉電源模 組⒊場效電晶體⒋快速回復二極體㈡提供前項產品之設計及技 術諮詢服務業務㈢兼營與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3頁)等節,認原告主張被告熊國偉、被告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以Q3D軟體及SIwave軟體每個50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熊國偉 、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 ,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熊國偉、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公司、熊 國偉,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㈨末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 云,然依原告所提出Cylynt報告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83頁 至第238頁),該報告列印資料係由公證人利用原告筆記型 電腦連線後,開啟Cylynt網頁,輸入原告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系統,陸續點選「Champion」、「Machine View」後,即出現「First Event 29-Apr-20」、「Last Event 18-May-20」之內容,且該畫面中之「Event Category」亦顯示「Show All」,可徵Cylynt報告上所示第一次偵測到非法軟體使 用時點應為109年4月29日,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29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堪為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刻意設定搜尋時間自109年4月29日起乙事,除與前揭公證書內容所顯示公證人所操作之步驟未符外,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被告就原告於109年2、3月知悉被告熊國偉下 載非法軟體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此情,難認可信。則原告既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熊國偉、被告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