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Chanble、劉士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原 告 株式會社Chanble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都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廷宜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日 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都業仁(下逕稱其名)之住所以及被告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綿樹公司,與都業仁合稱海綿樹公司等2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下稱臉書公司,與海綿樹公司等2人合稱被告)之營業所均 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包含我國,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本院 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為伊之員工,並以「Hiten 」之 名義為伊從事插圖及漫畫作品之繪製,其於職務上所繪製插圖及漫畫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歸伊享有。張○○於民國105年7月 7日職務上完成之「浴衣とお面」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經公開並發表於Pivix部落格上,海綿樹公司為宣傳 其代理之日系手機遊戲產品「御神姬」,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為鏡像左右反轉,並加入「切緣起皆為羈絆」、「これは運命と契約には不思添の世界」及「御神姬」 等文字,將重製、改作後之系爭美術著作(下稱系爭侵權著作)於109年6月18日公開傳輸至海綿樹公司申設、管理之「2020和風手遊巨作」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 侵害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臉書公司未於系爭侵權著作上傳至系爭網頁前,予以審核,或於上傳後立即移除,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海綿樹公司、臉書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都業仁為海綿樹公司 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海綿樹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海綿樹公司等2人抗辯略以:海綿樹公司109年間代理之手機遊戲產品「御神姬」有專屬之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elfstory.springgame.com/wap),以及名為「御神姬」之臉 書粉絲專頁(網址為 https://www.facebook.com/ysjol) ,均未張貼系爭侵權著作,系爭網頁亦非由海綿樹公司設立、管理,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無權請求伊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臉書公司抗辯略以:「www.facebook.com」及對應之行動裝置與平板電腦上之應用程式(下稱臉書網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主要營業地在美國加州之Meta Platforms,Inc.(原名Facebook Inc.,下稱Meta公司)所經營。伊與Meta公司之法人格不同,伊之業務僅有在臺灣提供廣告和行 銷研究服務相關之公共關係、諮詢或業務推廣活動,並未提供或管理臉書網站,無權審查、防止上傳或移除系爭網頁,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自105年4月1日起3年間受雇於原告,並以「Hiten」之名 義為原告從事插圖及漫畫作品之繪製;系爭美術著作為張哲瑞105年7月7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 。系爭侵權著作於109年6月18日公開登載於系爭網頁;被告海綿樹公司於109年間為手機遊戲產品「御神姬」之台灣代 理商,該產品有專屬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elfstory.springgame.com/wap)以及名為《御神姬》之臉書粉絲專頁( 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ysjol)。「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為Meta公司等情,有原告與張○○簽訂之雇 用契約書、系爭美術著作網頁截圖、系爭網站截圖、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以及「御神姬」官方網站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網域名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9、265至269)等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網頁是否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 管理?系爭侵權著作是否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改作、上傳 至系爭網頁?⒉臉書公司是否負有審核系爭網頁、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義務?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 申設、經營、管理,亦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著作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改作、上傳至系爭網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海綿樹公司等2人有前揭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行為,既為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認海綿樹公司等2人有前揭侵害著作權行為,係援引系爭 網頁截圖以及操作電腦擷取系爭網頁畫面之公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72頁),並比對「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截圖,主張系爭網頁亦有刊登與「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相同之圖片、使用相同之廣告用語、廣告投放時間相近,且系爭網頁之「相關粉絲專頁」欄顯示內容包含「御神姬」,系爭網頁並於110年3月19日將行銷之手機遊戲變更為海綿樹公司等2人行銷之另一款手機遊戲「雲之歌」(見本 院卷第255至259、265至269、399至423頁),海綿樹公司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並曾回函表示會協助通知系爭網頁經營者將系爭侵權著作移除,其後系爭侵權著作確實遭移除,足以佐證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 管理云云。海綿樹公司等2人則抗辯系爭網頁上所使用之「 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圖片、文案,均係真正侵權行為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者,「相關粉絲專頁」欄則是臉書自動推薦,海綿樹公司等2人不知亦未曾聯繫系爭網頁管理者 。經查,原告前曾以本件相同事由對海綿樹公司等2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 度偵字第28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觀諸都業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網頁截圖,「粉絲專頁的管理人員」欄僅記載管理人員所在的主要國家/地區包括「China」(中國)、「無法取得」,並無任何與海綿樹公司等2人相關之資訊(見110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245頁);原告復陳稱提起刑事告訴時,因為實務上外國臉書公司不會回覆,所以沒有請檢察官調查系爭網頁是由何人申設(見本院卷第376頁);又隨著網路普及 、電子商務日益發達,無法排除第三人自行申設系爭網頁,擅自取用「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圖片、文案張貼於系爭網頁,並於不同時期在網頁上推薦當期新款遊戲,以吸引消費者瀏覽、獲取自身商業利益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系爭網頁亦有張貼「御神姬」相關圖片及廣告文字、110年間 改為行銷「雲之歌」等,即遽行推論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管理。另觀系爭網頁之「相關粉絲 專頁」欄,除「御神姬」外,尚有「仙劍奇俠傳-宿命」、 「晴明傳」等遊戲(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見海綿樹公司 等2人辯稱「相關的粉絲專頁」係由臉書自動推薦,與伊無 涉,尚非無據。另查,海綿樹公司接獲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信函後,於其委請律師回覆之109年7月17日律師函中,已明確表示系爭網頁並非由海綿樹公司或都業仁所經營、管理,其上之宣傳廣告亦非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製作(見110年度保全字第181號卷第31至33頁),而否認有侵權行為;又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網頁截圖,系爭侵權著作張貼後,即有網友在下方留言指出有盜圖情形(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自無法排除系爭網頁管理者瀏覽該等留言後,為避免爭議而自行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可能性。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管理, 更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著作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改作、上傳 至系爭網頁。 ⒉臉書公司並無審核系爭網頁、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臉書公司有參與臉書網站之經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述已難採信。況依臉書公司提出之臉書服務條款,明確記載「Facebook...這些產品皆由Meta Platforms, Inc.為您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亦為Meta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臉書公司則係由美商Facebook Global Holdings Ⅱ,LLC 於103年12月間在我國設立,所營事業包括管理顧問業、一 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亦有臉書公司基本資料及申設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37至355頁) ;臉書公司抗辯其與Meta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法人,其並未參與臉書網站之經營、管理,即非無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臉書公司負有在系爭侵權著作上傳至系爭網頁前予以審核,或於上傳後立即移除之義務,自無足採。 ⒊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 申設、經營、管理,亦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著作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改作、上傳至系爭網頁,更無從認定臉書公司負 有審核系爭網頁內容、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海綿樹公司、臉書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都業仁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海綿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