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黎明傳播有限公司、劉靜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黎明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慧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為履行對第三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109年台語頻道節 目所製電視劇『神將少女八家將』之戲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 在」(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及同年月5日變更該聲明為「確認原告為履行與華視公司109年台語頻道節 目製作採購案所拍攝之『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之『劇本、 故事大綱、人物架構、人物關係圖及分集大綱』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存在。」(本院卷一第405頁)、「確認原 告為履行與華視公司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採購案所拍攝 之『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之『劇本、企劃書』(下分稱系爭 劇本、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2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知名電視劇製作公司,於109年間因華視公司公 開招標案「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趨勢劇集』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而於同年3月開始尋找在地題材,並委由被告協助拍攝電視劇。嗣於同年8月邀集訴外人即編劇陳瓊樺 、鄭媛媛、林其妏為「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撰寫劇本,原告及編劇團隊於109年8月13日、14日至高雄內門與被告見面,進行八家將之生態背景資料考察,陳瓊樺於109年8月22日提供神將少女人物介紹、故事大綱及人物關係圖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製作人黎竹平,編劇團隊並於109年9月開始編寫系爭劇本,黎竹平自編劇取得每集劇本後,再傳送給被告。系爭劇本係原告委由編劇團隊共同完成創作之原創故事,並未抄襲現有著作,且編劇團隊亦將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是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系爭企劃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黎大業撰寫,又系爭企劃書之相關內容均是原告為申請系爭採購案所為,故著作權應屬於原告。 二、嗣109年11月間,原告以「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下稱 系爭電視劇)向華視公司投標而得標後,於110年1月18日與華視公司簽署節目製作採購契約書,並投入心力拍攝。詎被告搶註「神將少女」商標,並否認原告就系爭電視劇之故事、人物及劇本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使華視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原告製作費。兩造就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且攸關原告與華視公司間能否順利履約,原告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履行與華視公司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採 購案所拍攝之「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之系爭劇本、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 貳、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華視戲劇節目製作人,向被告表示希望洽談製播以女子八家將為主題之戲劇節目,因被告希望藉由戲劇推廣,將八家將文化發揚光大,故同意與原告合作。109年8月編劇等相關人員至被告處進行實地考察,被告介紹該團成立經過、98年首創女子八家將之歷程,系爭劇本之内容皆為被告以口述方式彙整成故事,傳達予編劇,故事情節既已達足夠具體程度,當可構成「表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該故事具有原創性,一經完成,著作權應歸屬於被告。被告對於系爭劇本及企劃書為語文著作沒有意見,但撰寫劇本時係編劇陳瓊樺與訴外人趙金虎跟被告一起討論,劇本內容都是寫被告的故事,所以被告才是著作權人。系爭企劃書所有資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包含照片、劇情拍攝景點、照片檔、演員穿的衣服圖檔、Q版八家將、名稱等,拍攝場景 也是在被告之園區。故原告非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權人,且原告亦無受被告之授權而取得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2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二、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向華視公司表示伊為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權人,則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權歸屬,即屬不明確,而使華視公司因此無法撥款,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權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系爭劇本、企劃書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系爭劇本、企劃書為語文著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故系爭劇本、企劃書為 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乙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為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而本件係原告出資聘請陳瓊樺、鄭媛媛、林其妏(下稱陳瓊樺等3人)為系爭電視劇編劇,陳瓊樺等3人與被告訪談後,參考被告所述之內容,由陳瓊樺等3人以文字撰寫故事內容、 角色對白而創作完成等情,有編劇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集劇本存檔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3、424至426頁),堪信為真。又陳瓊樺等3人完成系爭劇本後,再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等情,有編劇聲明/切 結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7、507至517頁),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 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 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查被告雖辯稱:其口述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作為系爭劇本之故事大綱,再由編劇撰寫,其對於劇本也有提出修改意見,應為「表達」,故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歷程,以口述之方式告知編劇人員,並對於編劇人員撰寫之劇本,口頭提出修改意見,例如將「順安堂」改成「田府堂」、「阿好姨」改成「阿微姐」,是原告僅係口頭提出其對於該劇本之想法、意見,均屬「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企劃書為其員工黎大業所創作,原告與黎大業曾口頭約定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提出黎大業所出具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企劃書之資料係其提供,企劃書是小喬寫的,不是黎大業寫的等語。觀之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本院卷一第519頁)記載系爭企劃書為其主筆撰寫,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企劃書之創作歷程,經本院詢問原告除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外,其無法提出系爭企 劃書創作過程之草稿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僅憑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尚不足以推定 系爭企劃書為黎大業所創作,自無法推認原告因與黎大業口頭約定而取得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僅屬原告單方陳述,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