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吳亮賢 徐如宜 王昭月 趙宥寧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韋國彰 蘇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補正 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明第7項「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補正為「就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其所經營之原告CTWANT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1至4(下合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詎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聘雇之記者即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趙宥寧等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抄襲重製原告之語文著作,抄襲內容高度實質相似,亦未見標示出處,即將附表所示之被告報導1至4(下合稱被告報導)刊登於被告聯合報公司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站,公開傳輸供不特定大眾閱覽,且未明示出處,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原告之CTWANT網站單月閱覽總流量為6,900萬次,而被告前開新聞網站單月閱覽總 流量為2億8,000萬次,足徵雙方於新聞網站屬競爭關係,而被告之流量規模大於原告之流量,顯然影響原告權利鉅大,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自無同法第52條、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規定而阻卻違法。再者,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侵害原告系爭報導之被告報導,以錄音口述方式,製作成【聽新聞】之語音著作4則,刊載於被告聯合線上公司所經營之聯合線上新 聞網站,供不特定閱聽者點選收聽,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報導之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口述等著作財產權。被告聯合報公司前曾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原 告,稱原告之記者侵害其著作云云,因原告考量被告聯合報公司之新聞報導具有最低原創性,本於對於著作權之尊重,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聯合報公司達成和解,且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聯合報公司取得授權。詎料,原告以同套標準審查,竟發現附表所示被告報導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8條等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聯合報公司、吳亮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被告聯合報公司、徐如宜、王昭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㈢、被告聯合報公司、趙宥寧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㈣、被告聯合線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被告應 將判決書全文,以8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內頁版面各1日;㈦、就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系爭報導1、3之撰稿記者,僅登載為「社會組」,並無從特定記者為陳孟萱,故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報導1、3之著作人。又觀念與事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其屬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被告報導為被告吳亮賢等4名記者獨立撰寫之新聞 報導,與原告系爭報導間僅有新聞事實相同。退萬步言,如認為被告報導內容中新聞事實的表達與原告系爭報導的表達雷同,該事實表達雷同部分,被告認為因新聞事實的描述有其侷限性,被告無從選擇其他之表達方式,應符合著作權法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告應確認並舉證其認為被抄襲部分,否則,其指控範圍不同,縱僅部分差異,被告亦無抄襲,被告報導既為被告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自行採訪創作,基於新聞性公益目的及民眾知的權利引用第三人說法或其他媒體報導中之「事實」事件或「受訪者的說法」加以報導及論述,實屬媒體常見型態,是被告引用「事實」事件或「受訪者的說法」所為創作,乃另一新著作,與原告之語文著作得以區別,自無所謂出處引用之問題,被告報導即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於雷同之處,應屬記者感官所得知覺已存在之著作。且雷同之處僅有事實部分,所有新聞媒體,都無法變更新聞事實加以替代使用,是基於報導之完整性而有必要引用。何況原告系爭報導在前,被告報導在後,原告系爭報導屬公開之著作,已屬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另被告聯合線上公司所經營之聯合線上新聞網站,僅係網站資訊平台,僅接受被告聯合報公司所提供之報導,亦即將該報導轉換成音頻,符合科技中立原則,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並無公權力或調查權得以查證被告聯合報公司所提供之報導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故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空泛主張其受有180萬元之損害,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損 害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就其損害是否確已發生等節提出具體事證,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7頁): ㈠、兩造之記者均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被告報導。 ㈡、原告於110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報導為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趙宥寧重製原告系爭報導,嗣將被告報導刊登在聯合新聞網站及聯合線上新聞網站,供不特定讀者或閱聽者閱覽或點選收聽,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口述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本件判決文全部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16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是否為系爭報導1、3之著作財產權人?可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㈡、被告報導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報導之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口述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報導1、3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雇用人取得受雇人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系爭報導撰文記者均有簽訂聘僱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甲證11即原證11),依聘僱合約書第6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為:「乙方(即撰文記者)同 意其於任職期間及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或創作,其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而上開約定所謂「其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之意應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應屬無疑。次查,系爭報導1 、3之撰文記者陳孟萱,於接獲讀者投訴後,分別以通訊軟 體LINE與投訴人聯絡,採訪投訴者並撰寫系爭報導1、3之初稿,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採訪時之重點扎記手稿及電腦打字之新聞內容初稿(原證21至23)為證,是以,系爭報導1、3之撰文記者為原告之記者陳孟萱,而依原告與陳孟萱於聘僱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報導1、3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 2、復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新聞網站公開發表刊登報導時,每則報導網頁之上方左側均清楚標示有原告名稱「CTWANT」(甲證1-1即原證1-1、甲證3-1即原證3-1),且每一則新聞最下方欄位亦均有:「© 2020 The CTWANT Company 本網站所刊載內容著作權屬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經授權使用,他人非經授權不許轉載、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權宣示之文字,系爭報導1、3之網頁亦是如此(原證25),足以區別著作來源。又新聞報導從未有統一、特定、強制刊載記者姓名之方式,新聞報導發表時僅刊載單位組別亦屬常見之作法,被告所屬各媒體發表之新聞報導,亦常以「聯合新聞網綜合報導」、「經濟日報新聞部編輯中心」、「世界日報編譯中心」、「噓!星聞綜合報導」等非記者個人姓名之方式署名,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屬各媒體發表之新聞報導截圖可證(原證24),職是,原告既為系爭報導之著作人,自有權決定以任何方式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原告以「社會組」作為撰文記者之表示,當無不可,自不能以系爭報導1、3未載明記者姓名即認原告非系爭報導1、3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報導1、3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不足為採。 ㈡、被告報導未侵害原告系爭報導之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口述權: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又第49條 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報導為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及趙宥寧所撰寫之新聞報導,原告主張被告報導侵害系爭報導之範圍,並提出原證20列表為其依據,惟細繹被告報導之敘事結構、撰寫方式及文字編排,均與系爭報導顯然不相同,又被告報導1提及該業者未取得許可證之前即輸入,涉嫌違反藥事法 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全案由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被告報導2則提及高雄市勞工局正介入調查及該局主秘○ ○○之說法;另被告報導3則敘述記者致電受訪者未接聽,且 北市教育局介入調查;被告報導4亦有提及教育局及社會局 介入調查,後續由婦幼隊接手及記者致電幼兒園主管等節,上述內容均未見於系爭報導,足證被告報導確為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及趙宥寧採訪、蒐集資料後所撰寫,為其原創之語文著作甚明。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報導係重製系爭報導,侵害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被告報導1敘 及新北市衛生局說法、媒體報導;被告報導2提及該餐廳之 時空背景及謝姓女代書之說明;被告報導3記載遭週刊爆料 、根據週刊報導;被告報導4則敘述新北市教育局之說明各 節,此均係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及趙宥寧以新聞紙、網路為時事報導時,在其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即可豁免,本案自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原告徒以原證20比對結果稱有質、量之相似,已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報導均為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及趙宥寧所原創,原告主張被告報導與系爭報導有質、量相似部分,乃被告吳亮賢、徐如宜、王昭月及趙宥寧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及登載判決書於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報導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標題 證據/作者 著作類別 系爭報導1 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 少東坑醫院1/衛福部點名「勤達」口罩有問題 驚揭廣達香少東遭控賣瑕疵醫材 原證1-1 (即甲證1-1) 語文著作 少東坑醫院2/勤達5折低價搶單後落跑 同業被當奸商懷恨在心 被告報導1 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41分 新北勤達進陸製口罩 標繁體字及英文偽大馬生產 原證1-2 (即甲證1-2) 吳亮賢 系爭報導2 109年9月21日上午6時 600萬廢墟1/像被轟炸!高雄黃鶴樓剩空殼 註銷店名只留垃圾給債主 原證2-1 (即甲證2-1) 語文著作 600萬廢墟3/黃鶴樓交接超傻眼 餐廳老總耍賴老羞還呼巴掌 被告報導2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54分 高市黃鶴樓餐廳如廢墟 女代書指控借貸轉讓又惡意掏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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