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蔡永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規定自 明。原告原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 ,主張被告美天得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得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孟翰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首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而聲請支付命令,嗣 因被告美天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蔡永富,乃並列蔡孟翰為共同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促字第98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2頁】,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美天得利公司、蔡孟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2頁),經桃園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後,僅被告美天得利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卷第3頁),故桃園地院僅列被告美天得利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於111 年9月12日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嗣於112年1月18日追加被告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和藏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蔡永富為被告,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充第3項聲明為: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撤回對被告美天得利公司之請求,並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時起算( 本院卷第165、261至26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其陳述,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MÜST)。被告蔡永富所經營之「孫東寶牛排蘆竹忠孝店(商業登記名稱:太和藏公司,營業場所地址為:○○市○○區○○里○○○路00號)」(下稱被告牛排館),自不 詳之日起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經原告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所管理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6日、同年8月7 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所營之牛排店,均未獲置理,故於109 年2月23日前往該店,查獲被告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侵 害原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並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明知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應向原告取得合法授權,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違法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依相關音樂著作授權標準規範,現行○○市場每首詞曲的○○市場價 值為6萬元計算,又本件損害賠償亦為原告之收入,故各損 害賠償額之5%營業稅亦應由各被告負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蔡永富所經營之被告牛排館為加盟體系,店內牆面懸掛電視所播放之內容為總公司「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製作,並以USB隨身碟方式提供予各 加盟店作為形象廣告使用,透過電視播放「孫東寶牛排」於西元1976年創立,為臺灣○○市場形成一股風潮。電視機後面 利用輸出端子連接2個「外接音箱」對用餐區進行播放,並 無公開演出原告系爭音樂著作。原告提出蒐證光碟與光碟對照表(原證5、6),檔案名稱MOV_0008(1)之影片第9秒,蒐證日期為109年2月23日,然檢視檔案名稱MOV_0009(2) 之影片,原告蒐證人員於109年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至35分 座落於餐區內桌號次第24桌的位置上,以2支手機「1支播放歌曲、另1支拍攝」,為原告蒐證人員自播自拍系爭音樂著 作之截圖(被證三至六),原告之蒐證人員有自導自演之嫌。又蒐證人員口述日期為109年2月23日下午1點41分,蒐證 人員配載於右手手錶的時間顯示為13時41分(被證七),然原告蒐證人員進入店內所錄的時間,牆壁時鐘顯示為13時11分,二者時間明顯不同,似有變造及剪接證據之嫌,自不足採。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為國內個人會員(如:王力宏、五月天、伍佰、洪榮宏、陶喆、陳昇、陳明章、陳綺貞、陳樂融、黃立行、張震嶽、鄭進一…等)及團體會員(如:SONY、EMI、滾石、環球、 華納…等)1,700多位詞曲作者及音樂版權公司所組成之音樂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除國內會員之音樂著作外,尚包括與其簽立互惠協定之國外姐妹協會,如英、美、法、香港、新加坡、日本、韓國…等各國團體,本會可代表其授權國內利用人使用。 ㈡、被告太和藏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3日在被告牛排館查獲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所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6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獲有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播放系爭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尚不能證明已取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7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如一歌曲係由多人共同完成,則詞、曲作者即為共同著作人,若他人欲利用該著作時,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乙節,提出原證11、13至14、18、20至21之證明書、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6、201至245、287至289、295至298、309至316頁),依上開證明書及譯文可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音樂著作有專屬授權之連續,原告確已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堪以認定。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部分之詞、曲著作權人與所屬著作權協會專屬授權之證明,惟尚有部分缺漏,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證明,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取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侵害其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尚非可採。 ㈡、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 1、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 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構成對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行為,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點播歌曲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可當之。 2、原告提出109年2月23日蒐證光碟、光碟對照表(本院卷第93、95至101頁),主張被告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經本 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共有5個檔案,其中編號1、2檔案為 被告牛排館之招牌及店內櫃檯照片,編號3至5則為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 編號 檔案名稱/時間 時間 內容 備註 1 IMG_6424.JPG82020/2/24下午12:07 「孫東寶台式牛排教父」店面招牌照片乙幀 截圖1 2 櫃檯側寫.JPG2020/2/24下午12:08 孫東寶店內櫃檯側寫照片乙幀 截圖2 3 MOV_0008(1).mp42020/2/23下午01:11總片長(1分11秒) 第8秒 拍片人口述:109年2月23號孫東寶牛排蘆竹店開始測 現場聲音吵雜,第48秒起隱約可聽到Dance Monkey」旋律 第19秒 拍片人拍攝自己手錶之時間為13:41(截圖3) 第39秒 拍片人進入店內 第48秒 牆上之電子鐘時間為13:11(截圖4) 4 MOV_0009(2).mp42020/2/23下午01:17總片長(4分22秒) 第21至26秒 拍攝店內壁掛電視畫面,其中第25至26秒開始電視內播放總公司提供之宣傳片中兩位韓國主持人之片段。 第16秒 擴音設備(截圖5) 第19秒 擴音設備(截圖6) 第23秒 擴音設備(截圖7) 第25秒 二位主持人畫面(截圖8) 第33秒 擴音設備(截圖9) 第34至38秒 牆上電子鐘時間為13:14(截圖10) 第1分9秒 畫面出現拍片人拍攝另一支台灣大哥大手機(時間為13:13,剩餘用電量50%)呈現「Dance Monkey」及倒三角形之畫面(截圖11) 第1分53秒 畫面呈現紅色天花板開始Physical前奏 現場聲音吵雜 第2分25秒 畫面呈現紅色天花板開始Physical主旋律(歌手聲音) 第4分16秒至22秒 畫面出現拍片人拍攝另一支台灣大哥大手機(時間為13:17,剩餘電量34%)顯示「Physical」之動態畫面及倒三角形之畫面(截圖12) 5 MOV_0010(3).mp42020/2/23下午01:26總片長(8分04秒) 第13至15秒 牆上電子鐘時間為13:19(截圖13) 現場聲音吵雜 第24秒 開始Sweet But Psycho主旋律(歌手聲音) 第19秒至1分25秒 拍攝拍片人的桌面及腳(對面坐一個人) 第1分28至30秒 畫面出現另一支台灣大哥大手機(時間為13:19,剩餘用電量25%)畫面黑,呈現「Sweet But Psycho」之動態畫面及倒三角形之畫面(截圖14) 第3分33秒 拍攝店內壁掛電視畫面,畫面為濃湯的宣傳,同時可看出店內坐滿客人(截圖15) 第3分49秒 開始「Senorita」主旋律(歌手聲音) 第4分09秒 畫面出現另一支台灣大哥大手機(時間為13:22,剩餘用電量21%)呈現「Senorita」之動態畫面及倒三角形之畫面(截圖16) 現場聲音吵雜 第7分23秒 畫面出現另一支台灣大哥大手機(時間為13:25,剩餘用電量20%),第7分26秒出現電量不足,剩餘20%電量,呈現「The Wheels 25」之畫面,但拍片人拿起該手機起身準備走出(截圖17) 現場雖有樂聲,但非「The Wheels 25」歌曲音樂 第7分40秒 走到店外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至265、269 至277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牛排館內雖有顯示 系爭音樂著作之旋律,惟蒐證光碟亦顯示被告牛排館內現場聲音吵雜,被告牛排館內壁掛電視畫面播放總公司提供之宣傳影片,室內靠近天花板處有擴音設備等情甚明。 3、原告主張其提供之蒐證光碟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旋律,且系爭音樂著作之聲音都是在店裡,進出都可以聽到等語,惟查,蒐證當日被告牛排館內客人眾多,聲音吵雜,參以蒐證光碟顯示被告牛排館內之擴音設備位在天花板角落,與原告蒐證人員所在座位存有一定距離,佐以原告蒐證光碟顯示錄製過程中均未有走動或靠近擴音設備以確認音源來源之舉動,是原告蒐證人員手機畫面縱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亦無從認定系爭音樂著作確係由被告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再者,原告蒐證光碟拍攝方式係由蒐證人員持手機錄製影片,另名蒐證人員則操作手機下載「shazm-搜尋音樂」之APP應用程式辨識音樂 著作,原告亦自承該辨識軟體為免費軟體,辨識準確度要視現場播放情形而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蒐證光碟第7 分25秒蒐證人員手機畫面顯示「The Wheels 25」(本院卷 第277頁上方照片),惟影片內容未有「The Wheels 25」旋律或音樂出現,辨識音源來源之正確性亦非無疑,實難僅以蒐證光碟之內容逕認系爭音樂著作為被告所公開演出。 4、再者,被告辯稱被告牛排館內需播放總公司提供之宣傳影片,並提出影片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⑴、(檔名:VTS_01_1.VOB)19分28秒:出現濃湯畫面(截圖18 );⑵、(檔名:VTS_01.2.VOB )15分06秒:出現韓國二位主持人畫面(截圖19);⑶、(檔名:VTS_01.3.VOB)46:秒 :出現濃湯畫面(截圖20),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 供參(本院卷第266至267、277至278頁),且與勘驗原告蒐證光碟之截圖7及15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又除上開蒐 證光碟及光碟對照表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為附表編號3至4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且依其提出之蒐證光碟及光碟對照表,尚難逕認係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駁回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 授權連續之證明 1 DANCE MONKEY WATSON TONI APRA 原證11、15 2 PHYSICAL HUDSON SARAH THERESA AMRA 原證13 COFFEE CLARENCE AMRA 原證13 EVIGAN JASON AMRA 原證13 LIPA DUA ASCAP 原證18、20 3 SWEET BUT PSYCHO HAUKELAND ANDREAS 無 KOCI AMANDA PRS 原證14 LOVE MADISON EMIKO ASCAP 原證18、20 LOBBAN BEAN WILLIAMERNEST BMI 無 WALTER HENRY RUSSELL ASCAP 原證18、20 4 SENORITA PATTERSON JACK PRS 原證21 AITCHISON CHARLOTTEEMMA ASCAP 原證18、20 CABELLO CAMILA BMI 無 WOTMAN ANDREW BMI 無 BLANCO BENNY PRS 原證14 MENDES SHAWN SOCAN 無 HOIBERG MAGNUS 無 TAMPOSI ALI BMI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