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邦孝、陳宥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陳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任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60 頁當庭改期言詞辯論筆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致力經營「TKLAB」品牌之台灣保養品牌公司,並擁 有「TKLAB購物網站」(https://www.tklab.com.tw/,下稱原告網站)。附表所示圖片係原告網站之產品照片,均有特殊創意擺設、去背及添加商標等後製處理,具有創作性,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附表編號5所示圖片為美術著作,且著作財產權均歸原告所 有。民國109年7月間,原告發現「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bciscool」之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重製系爭照片,並公 開傳輸至其所經營「Season。嚴選」蝦皮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銷售商品,而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上開帳號使用之人為被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得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4年經親友介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邦孝口頭約 定販售經銷原告商品至今,販售商品及使用圖片皆有楊邦孝口頭授權,因係親友介紹,且楊邦孝聲稱與伊合作非常有彈性,沒有太多限制,當時秉持誠信原則而未以書面合約進行,其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且原告提起於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分署不起訴處分。再者,被告之所以加入原告官方網站會員,係依照原告指示,以便其作業。故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9頁) 一、被告自「TKLAB購物網站」(https://www.tklab.com.tw/)下載附表所示圖片,並使用於被告之蝦皮賣場販售商品。 二、兩造均對本案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附表所示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㈡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㈢被告將附表所示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系爭網站,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附表所示圖片著作財產權?㈣倘有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照片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雖對於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照片為攝影著作乙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然上開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之攝 影著作,為法律適用之範疇,本院得依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之拘束,由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照片觀之,僅係以相機拍攝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商品之外觀、形狀,除了使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商品之外觀之外,並未呈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或與他人之作品間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即未表現出作者個人獨立思想或感情或精神上作用,僅係單純呈現實物之照片,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照片均有特殊創意擺設、去背及添加商標等後製處理,具原創性等語。然去背、添加商標均為照片拍攝後之後製行為,並非攝影過程中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而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有特殊創意擺設,然觀諸上開照片除附表編號1照片之商品係側面擺設拍照外,其於均為單純之商品 正面拍攝,屬單純拍攝實物之照片,附表編號1照片之商品 雖為側面擺設,然仍係單純擺放商品,並無特別之設計擺設,故上開照片均未展現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不符合著作權法所須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求。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上開圖片既非攝影著作,則被告縱於系爭網站使用上開圖片,亦無侵害原告就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二、附表編號5所示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 著作,附表編號6所示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攝影著作,且原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 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㈡查附表編號5所示圖片係由原告員工利用電腦繪圖程式,以商 品照片為底圖,再繪製羽毛、反光、水滴的圖樣構成一個三角鏈之插圖,並加上文字串,足認該圖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次查附表編號6所示圖片以商品為拍攝主題,商品放置於畫面 中間偏左處,商品下方則為灰色布料為底圖,左側放置滿天星花卉,可知原告對於拍攝距離、取景角度、素材選擇、構圖布置與取捨等因素,均具有投入拍攝者相當之心思及情感,並非單純為機械式之呈現,復具有一定之商業目的,已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自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 ㈣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其員工於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依前開規定足認原告為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被告於系爭網站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重製系爭圖片並附加商品介紹文字後,將重製之圖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站供人瀏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 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身為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登公司),其曾與慧登公司合作使用,經慧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邦孝口頭同意可使用該公司之產品照片,嗣慧登公司改名為原告,則被告自可繼續使用該公司之產品照片云云。經查:原告否認其前身為慧登公司,並主張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公司,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本院自無從採認。又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標題記載「Prof.TK產品說明資料 」,內容記載共同合作開創東協市場與品牌,由被告帶貨至東南亞地區販賣,但不能返銷大陸香港臺灣,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係洽談104年間Prof.TK產品之合作事項,且合作之市場係東南亞,不含台灣,並非TKLAB品牌產品之合作事項 。另觀之被告與楊邦孝於107年12月1日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21頁),楊邦孝雖表示「消費者照片 ,已不建議你使用了,我們近期資料外洩案件跟律師談時,有提到很多的消費者資料,我們公司自製的圖,你下載來用沒差,但消費者的圖,消費者沒有授權給你,你用有法律問題,我們是沒有,提醒你而已」等語,前開對話內容楊邦孝並未指明係何公司之何圖片,無法遽認楊邦孝前開所稱內容係指系爭圖片。 ㈣被告雖提出TKLAB品牌官方網站、Facebook介紹資料,辯稱Pr of.TK品牌係TKLAB品牌之前身,故其可繼續使用TKLAB品牌 產品照片,然TKLAB品牌官方網站(本院卷第201頁)雖記載「從2010年創立至今,我們的品牌名從Prof.TK變成了TKLAB」,Facebook介紹(本院卷第205頁)雖記載「原Prof.TK,現TKLAB」等文字,惟Prof.TK、TKLAB既屬不同品牌名稱, 自無法直接認定在未經原告確認下,被告可直接使用TKLAB 品牌產品照片。且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一般消費者之身分 加入原告之官方網站會員,開始向原告購買產品再轉售,有原告網站會員銷售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至115頁),若被 告與原告間就TKLAB品牌產品有合作關係,則應係以類似代 理商直接進貨之方式取得TKLAB品牌之產品再轉售,豈會以 一般消費者身份購入後再轉售之方式經營。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就TKLAB品牌產品有合作之證據,故被告前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既知悉其之前合作之品牌係Prof.TK,而該品牌現已變更 為TKLAB,即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 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前,自應適當查證其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貿然下載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拍賣網頁行銷商品,自屬營利上之目的,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係販賣美容保養品之廠商,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圖片之情事,且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站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販賣美容保養品之廠商,耗費薪資成本聘僱員工製作系爭圖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蝦皮網頁之系爭圖片共2張,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系爭網頁售出商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圖片2張,以每張價格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10,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圖片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權類型 侵害之態樣 圖片出處 1 攝影著作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本院卷第21頁 2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1頁 3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1頁 4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2頁 5 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2頁 6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3頁 7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3頁 8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3頁 9 攝影著作 本院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