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原 告 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心(原名:洪秋芝)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移送被告傳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王心芯部分前來,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心芯部分之聲明原為「四、被告王心芯及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王心芯及被告公司即『聚鼎 閣』極品養生膳坊應將附圖1所示各項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圖片 ,自臉書粉絲專頁予以刪除。六、被告王心芯及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附圖1所示之圖 片。七、被告王心芯及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應 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之 網路臉書平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7號〔 下稱北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本院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5、6、7項被告王心芯部分,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四、被告王心芯及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 生膳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 膳坊應將原證12所示各項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圖片,自臉書粉絲專頁予以刪除。六、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不 得重製、公開傳輸原證11所示之圖片。七、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文山區-木新店』 、『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板橋區-中山店』、『聚鼎閣極品養生 膳坊新莊區-幸福店』網頁(下合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置頂 3天。」(本院卷第197頁及第217頁),原告公司前揭撤回 及變更訴之聲明,業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17頁),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撤回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再以民事訴之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訴之 聲明第5項(本院卷第273頁),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後,未見被告公司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原證11第1至3頁「龍涎居」之「何首烏雞湯」(現 更名為:「帝王雞湯」)」、「蛤蜊雞湯」及「爆多蛤蜊雞 湯、麻油乾麵線情境照」【下合稱系爭攝影著作,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之著作權人。原告公司曾於108年10月2日與被 告公司之前身「傳啟膳坊」簽立「龍涎居區長制協議」(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授權被告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店內菜單、點菜單、招牌等。惟原告公司業於110 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公司即已無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詎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9日仍以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板橋區-中 山店」張貼原證12第1、2、3、6頁之照片(即本判決附圖2-1所示);以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文山區-木新店」張貼原證12第4頁及原證10第2頁之照片(即本判決附圖2-2所示);以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新莊區-幸福店」張貼原證10第5頁所示之照片(即本判決附圖2-3所示),作為販售商品圖及商品說明之用,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80萬元及20萬元: ⒈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應賠償80萬元: ⑴系爭攝影著作乃係原告公司經由訴外人高氏饗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委由訴外人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瑪公司)量身製作,故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⑵原告公司以系爭攝影著作為雞湯料理之銷售及授權旗下加盟業主使用而收取授權金。被告公司擅自於110年4月19日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造成原告公司可預期之授權金短少,可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原告公司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數額10萬元。 ⑶原告公司長時間透過人力及平台行銷或廣告方式才使得系爭攝影著作所示之料理成為熱門菜品,被告公司未支出費用即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共7次 ,每張以10萬元計算,應賠償70萬元,原告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70萬元。倘認被告公司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並得以取得營銷獲利,然有關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等證據明顯偏在被告公司一方,原告公司確有不易舉證之困難,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賠償數額。 ⒉被告公司未標記出處而擅自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表示權,應賠償20萬元: ⑴被告公司基於行銷產品之目的,未標記出處而擅自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係被告公司所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表示權。 ⑵被告公司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自己之品牌以達行銷目的,惟系爭攝影著作之時間、成本難以估算,原告公司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20萬元。 ⒊被告王心芯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被告公司前開侵害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 兩造曾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足以認為被告公司現仍存有系爭攝影著作之圖檔,且被告公司現經營與原告公司相似雞湯料理項目,未來有高度可能性再於商品行銷時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虞,原告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原證11所示之圖片。 ㈣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置頂3 天: 被告公司明知於加盟合約解除後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卻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菜色為被告公司之商品而前往消費,將致原告公司無法控制自身品牌之品質,而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上之損害,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網頁置頂3天。 ㈤並聲明: ⒈被告王心芯及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原證11所示之圖片。 ⒊被告公司即「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文山區-木新店」、「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板橋區-中山店」、「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新莊區-幸福店」網頁置 頂3天。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等否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前身傳啟膳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內容未寫明菜單、點菜單、臉書圖文等應於解約後下架,原告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時,亦未告知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之圖文侵害其著作權而應予下架,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內容皆為被告公司沿用舊有之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內容而來,發文日期尚在系爭加盟合約的存續期間內,足見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原告公司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主張以被告公司所應分配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原告公司不法管理操控被告公司之經營,該利益應返還予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故意以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公司應負侵權賠償,以該利益或損害賠償來抵銷原告公司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1所示(本院卷第243-247頁)。 ㈡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如附圖2-1 至2-3所示,此為被告等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9日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被告王心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更應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若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㈡被告王心芯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原證11即判決附圖1所示之 圖片,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若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查原告公司自陳: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公司經由訴外人高氏公司委由訴外人商瑪公司為原告公司量身製作(本院卷第273頁),並提出訴外人商瑪公司開 立與訴外人高氏公司之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81-283頁) ,可見系爭攝影著作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故依前開規定可知,於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係以受聘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於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⒉本件被告等業已否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原告公司就此提出原證13、14為證,並於本院確認時,再度陳明:關於被告等否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一事,已經提出原證13、14為證,沒有其他證據要再提出,也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原證13係由訴外人高氏 公司及原告公司於立書人欄簽署之聲明書,載有:「本公司高氏饗宴國際有限公司代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委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菜品行銷圖片,並由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菜品圖片相關法律上之一切權利,並用於有關龍涎居品牌一切之推廣及行銷,將立此書為憑」等語,有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頁),然系爭攝影著作之受聘人係訴外人商瑪公司,有 關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應由出資人與受聘人約定,原證13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與受聘人曾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人享有,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均難認有據。本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其為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之著作人或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為被告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已無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卻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菜色為被告公司之商品,而至被告公司消費,將使原告公司無法控制自身品牌之品質,而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上之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又系爭攝影著作所呈現內容,雖可見特定菜餚及食材,卻未有特定菜餚出處之表徵,並無從單以系爭攝影著作而限定菜餚出處或來源,則原告公司前開主張消費者因系爭攝影著作而誤認並前往被告公司消費,會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控制自身品牌品質,而致商譽受損云云,僅係原告公司個人推測,實難認有據,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其商譽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王心芯連帶賠償損害,則無理由,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及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就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事,並未為舉證,則以被告公司侵害其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王心芯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原告公司既未舉證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公司以有受侵害之虞,而請求被告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置頂3天,亦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公司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後段、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前開聲明之內容,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