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聲 請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敏薰 杜英達 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召集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為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所明定。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 勛公司,與泰山公司合稱聲請人)係對泰山公司之獨立董事 即相對人陳敏薰、杜英達(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泰山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為陳敏薰、杜英達、李明輝,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其中陳敏薰、杜英達為本件相對人,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獨立董事李明輝代表泰山公司,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景勛公司為泰山公司股東,並指派代表人董事詹○○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以泰山公司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股份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年1月3日函文(下稱證交所1月3日函文)通知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同日召開之審計委員 會(下稱17日審計會)為此決議於同年3月16日召集112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為如附件所示之報告事項(下稱報告事項)與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2,合稱 系爭議案)討論。然17日審計會之召集通知未依公開發行公 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審計會辦法)第7條第2項於7日 前送達,復於獨立董事李明輝缺席下,在非召集通知所載時間、地點,以自行宣讀方式召開17日審計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所通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縱相對人非基於17日審計會決議而係依其等職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即同年2月15日至少12個 營業日即同年1月30日前,向證交所申報召開股東會之公告 ,且議案1係解任全體董事,而無法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報告及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以完備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編製,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法。又泰山公司將於同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且已就證交所違約金部分提出 申復,同時遵循證交所1月3日函文要求,委請非簽證會計師於3個月內完成111年度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審查報告(下稱專審報告)、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畫及完成董事長詹○○、發言人雷○○、總經理蔡○○研習課程報名。另應相對 人要求,於112年1月5日寄送研擬之營運資金彙總陳報審計 委員會辦法(下稱資金彙總辦法)予獨立董事,已進行改善及深化公司治理作為,其董事長、總經理亦將於112年股東常 會就報告事項進行報告,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事,相對人未說明泰山公司遭證交所課以違約金與議案1之關聯,亦未依法行使查核職權,逕於股東常會召開前 約2個月召集系爭股東會,實非為泰山公司之利益,已違反 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其等對泰山公司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泰山公司日後得因召集系爭股東會所受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景勛公司得因相對人無召集系爭股東會權限及召集程序違法,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若准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泰山公司將支出無謂之召集費用,其經營階層於任期中將有重大變動,對外產生不能穩定經營之負面形象,所衍生董事、代表人及法律行為效力爭議,將增加訴訟費用支出,且影響會計師對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或簽證意願,及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之審查討論,公司股票可能因年度財務報告未能遵期申報或公告遭停止買賣,致泰山公司、員工與股東受有難以計算之損害,景勛公司則可能因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詹○○遭到解任,而受有剩餘1年9月之派任董事報 酬損害,其他董事亦可能向公司求償。反之,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仍可繼續行使獨立董事職權,督促泰山公司改善內部控制制度,更可導正獨立董事濫權召集股東會有害公司治理之亂象,對相對人、泰山公司及股東均無不利益,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泰山公司無出售所持有大部分全家公司股份之急迫性,其董事會通過近乎空白授權之處分決議(下稱 處分決議),決議前未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下稱取處程序)第7條規定,由承辦單位以書面提出申請,呈請權責主管機關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亦未於決議後依規定召開記者會及向證交所申請當日暫停股票交易,於系爭交易前,未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擬定預定目標等計畫,逕由詹○○於111年12月5日委託證券商與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交易。證交所1月3日函文認泰山公司違反取處程序及內部控制規範,而課以200萬元違約金,並請該公司洽非簽證會計 師於3個月內完成專審報告及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畫, 董事長、總經理應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則於112年2月14日以系爭交易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7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11 條規定,對泰山公司負責人詹○○裁處罰鍰48萬元,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亦函請伊等依職權查明系爭交易。泰山公司經營團隊就系爭交易已嚴重違反法令規定與公司治理,伊等於111年12月23日審計會要求就系 爭交易所得制定資金動用辦法,泰山公司遲延提出之資金彙總辦法亦屬空泛,加以杜英達曾於111年12月7日要求泰山公司就系爭交易提供財務、業務資料進行查核,及委請律師、會計師多次聯繫查帳事宜均遭拖延,甚至阻撓獨立董事召開17日審計會,如不全面改選董事,無法回復公司正常營運,系爭交易所得現金亦處於重大風險中,實有依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泰山公司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又伊等公告召集系爭股東會訊息係遭泰山公司拖延,實未逾期申報,縱逾期申報,亦非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若准許本件聲請,將嚴重影響伊等職權行使,股東意志亦無從展現,詹○○等經營團隊則續為違法亂紀,終將導致泰山 公司股東與公眾利益無法回復之損害,伊等亦將受有支付系爭股東會費用之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以17日審計會決議通知泰山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然相對人召集17日審計會未於7日前通知,亦未 遵期向證交所申報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公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又泰山公司已就證交所違約金提出申復,同時依證交所1月3日函文委請非簽證會計師於3個月內完 成專審報告、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畫及為董事長詹○○、 發言人雷○○、總經理蔡○○報名研習課程,復已依相對人要求 提出資金彙總辦法,泰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將於112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為泰山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違反對泰山公司忠實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泰山公司得就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景勛公司得因相對人無系爭股東會召集權或召集程序違法,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65至67頁)、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相對人函文(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83至84、103 至106、141至143頁)、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見本院卷一 第75至77頁)、保勝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2月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交所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17日審計會提案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75 至384頁)、泰山公司向證交所申復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1頁)、研習課程報名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2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系爭股東會召集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均有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部分: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其等獨立董事職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核與其 等通知泰山公司之函文及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內容均記載依據證交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依17日審計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因17日審計會召集程序違法致該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亦違法云云,無從憑採。 ⑵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指法令,含括法律及命令,而 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條例或通則;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 觀諸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本作業辦法依有價證券上市契 約第二條、受益憑證上市契約第二條、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契約第二條及與外國發行人簽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第三條及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可知上開辦法係依證交所訂立之契約條文制定,應屬契約雙方之相對性規範,並非法、律、條例、通則或法規命令等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縱有違反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第8款所定:「上市公司應向 本公司不定期申報資訊之事項及時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八、召開股東會之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前輸入…」之申報時程,亦難認係違反法令,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難認可採。 ⑶聲請人再主張議案1實質上為解任全體董事,因此無法記載解 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以完備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編製,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違議事手冊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然依議事手冊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第6條第1項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可知泰山公司依上開辦法編制股東會議事手冊,核屬其應行之作為,與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無涉,是縱泰山公司編制議事手冊有所缺漏,無從據為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違法之認定。 ⑷從而,聲請人據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均無足採。 ⒉關於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 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惟為避免獨立董事隨時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應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有無其他類此必要之情形。 ⑵相對人雖辯稱泰山公司所為處分決議或系爭交易,違反取處程序與內部控制制度,泰山公司及其董事長詹○○因此分別遭 課以違約金、裁處罰鍰,投保中心亦就泰山公司遭課以違約金部分,於112年1月7日函請其等依法行使職權,然其等促 請泰山公司經營團隊就系爭交易詳加說明,泰山公司僅表明系爭交易合法,無意改善,所提出之資金彙總辦法內容亦屬空泛,其等多次查核泰山公司財務、業務資料均遭拖延,其董事會已無法有效控管經營團隊,系爭交易之所得處於重大風險中,有依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並提出證交所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1頁)、證期局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投保中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17日審計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2頁)、杜英達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307至327頁)、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以為釋 明。惟查: ①報告事項部分: ❶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證交法第36條第7 項亦有規定。 ❷泰山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即112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又證交所係因認 泰山公司之處分決議有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及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對該公司課以違約金200萬元,並要求該 公司配合辦理:⓵委請非簽證會計師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專審 報告,並將專審報告之查核結果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另請簽證會計師加強查核投資循環之妥適性及合規性。⓶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晝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並發布重大訊息。⓷董事長、總經理於股東會報告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即報告事項)。⓸董事長、總經理與發言人應於6個月內至證券專業機構接受證券法規研習課程等,有證 交所1月3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而泰山公司就上開⓵部分,已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提出專審報告;⓶部分,已洽請財務顧問研擬;⓸部分,相關人員 均已報名研習課程,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並有委任合約書、電子郵件通知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67至572頁),可見泰山公司有意配合辦理證交所要求 之上開事項,其陳稱董事長、總經理將於112年股東常會就 報告事項進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認業已釋明。 ❸觀諸證交所要求泰山公司配合辦理之上開事項,除⓵之專審報 告及⓸之研習課程設有期限(即文到3個月、6個月)之限制外,其餘部分均未限定時程,可認各該事項(含報告事項)均非急迫,而泰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至遲應於112年6月底前在股東常會就報告事項進行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②系爭議案部分: 相對人固以泰山公司之經營團隊就處分決議或系爭交易,有隱瞞資訊、違反取處程序與內部控制制度情事,卻無意改善,對其等查核帳冊亦有拖延,其董事會已無法控管經營團隊,系爭交易所得現金處於重大風險中,有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必要。惟: ❶關於處分決議或系爭交易缺失改善部分: 經核證期局112年2月14日就處罰泰山公司負責人罰鍰案之新聞稿記載:「…四、違反事實理由: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前,未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評估並納入會議資料,且議案資料僅為一頁持股明細表,會中就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亦未提供及補充,列席之會計師及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與證交所1月3日函文中認泰山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重 大缺失事由(即該函文說明二、(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相同,而泰山公司就證交所1月3日函文要求配合辦理之事項,已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提出專審報告,並洽請財務顧問研擬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畫,其董事長、總經理及發言人亦均報名研習課程,並將於112年股東常 會就報告事項進行報告,已如上開①、❷所述,足見泰山公司 已依證交所所指缺失辦理改善事項。 ❷關於相對人查核帳冊部分: 相對人雖辯稱杜英達前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於111年11月22日通知泰山公司於同年月30日查核財務、業務狀況與相關簿冊。泰山公司於同年月25日函復建請杜英達特定範圍及變更時程,以利準備資料及邀請其餘獨立董事同步查核。杜英達於同年月30日以聲明書通知泰山公司改期為同年12月5日,並指明查核帳目明細。泰山公 司於同年12月5日未備妥全部查核資料,惟允諾盡速補齊。 嗣杜英達再於同年月7日通知泰山公司於同年月9日查核系爭交易文件,泰山公司屆期未提出資料供參,其改期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及會計師查核時,泰山公司提供之資料仍有欠缺,續於同年月22日查核,泰山公司準備依然不足;相對人於112年2月9日函請泰山公司檢附資料,並說明依證交所12 月23日函文辦理之狀況未果等情,固據其提出杜英達112年2月9日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7頁)、相對人同 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以為釋明。 惟細核杜英達上開函文所載:「…五、…本獨立董事於111年11 月30日偕同律師及會計師至泰山公司查帳…泰山公司之經營團隊推託因人力不足,時間應變不及,故尚難依本獨立董事前揭發函(參附件1)之查帳範圍提供完整資料…為便於泰山公 司儘速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本獨立董事遂於當日提出聲明書(附件3),以特定查核範圍…六、其后,為接續此次查帳事宜 ,本獨立董事委任律師及會計師,於111年12月5日再次至泰山公司查帳…泰山公司僅提供…等資料…致使本獨立董事根本 無從…了解泰山公司之經營情況…為使泰山公司更易於提出相 關財務資料,方將查核範圍修改並細分…泰山公司當日承諾會依本獨立董事所列之七個項目盡速備齊資料…七、此外,本獨立董事…通知泰山公司…將於111年12月9日至泰山公司查 核關於全家公司股份重大交易之相關文件…當日…劉經理…無 法提出任何書面簽呈紀錄…遂預訂將於111年12月12日由本獨 立董事委任之律師及會計師接續就此違反處分案及前述經營事務之查帳事宜,當日…泰山公司僅有說明…及提供…部分憑 證(附件5)…泰山公司委任之田律師等僅表示將於下次查核時 補足,且後續查帳時程,請本獨立董事之聯絡人姚會計師與其聯繫即可…八、…111年12月22日由本獨立董事委任之律師 及會計師至泰山公司查帳…泰山公司仍未…提供完整之查帳資 料,謹將泰山公司本次查帳所提出之資料,臚列如下…九、本獨立董事…於前揭查帳結束后,數度詢問田律師有關查帳資料整理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及其於111年12月5日、12日查帳時抄錄之資料內容(即函文附件4、5所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參酌泰山公司委任之律師與杜英達委任之會計師於112年1月10日、2月2日、8日持續聯絡查帳時程,嗣泰山公司排定同年2月9日查核時 段,經杜英達指示而暫停之事實,有line聯絡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卷二第133至135頁),可認杜英達 尚持續進行帳目查核,且得與泰山公司溝通相關細目與時程,僅因杜英達指示而暫停查帳進度,準此,尚難認相對人查核泰山公司業務、財務與簿冊並無效果或無法行使其職權。❸再者,相對人所指系爭交易所得現金處於重大風險一節,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反之,泰山公司已就系爭交易所得動支與運用提出資金彙總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573、575 頁),系爭交易所得現金當無立即遭處分之危險。而泰山公 司遭證交所、證期局課以違約金或罰鍰後,已就缺失進行改善,其董事是否均不適任而有改選必要,亦有疑義。至投保中心112年1月7日函雖通知相對人就證交所1月3日函文所指 泰山公司缺失部分依法行使職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未要求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更於112年2月13日通知相對人說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及是否考量泰山公司最大利益(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準 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 ⑶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其得分別提起訴請損害賠償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尚非無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主張如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泰山公司將支出無謂之召集費用,且因其經營階層重大變動,導致泰山公司不能穩定經營、董事合法性與對外法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影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簽證意願與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之審查討論,該公司股票可能因財務報告未能遵期申報或公告遭停止買賣,泰山公司、員工與全體股東權益將受有難以計算之損害,遭提前解任之董事,亦可能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山公司賠償剩餘1年9月之董事任期報酬5,460萬元,景勛公司則可能因所指派之董 事詹○○遭解任,喪失派任董事而得請求之董事酬勞1,164萬8 ,438元。相對人則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為體現全體股東之意志,有助於該公司經營穩定及商譽之回復,不會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則可能使泰山公司之經營團隊繼續違法亂紀,且影響其等職權與股東意志之行使,導致其等、股東與公眾無法回復之損害,其等另受有支出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費用120萬元、場地租借費用2萬6,500元、印製與寄發開會通知單費用16萬5,978元、印製議事手冊費用3萬1,500元之損害。 ⒉經查: ⑴泰山公司設置董事9人,任期均至113年12月15日,其中董事尹○○已於111年12月2日辭職,景勛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 詹○○係擔任董事長,有泰山公司基本資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85頁)。又議案1為「 全面改選董事案」(見本院卷一第75頁),泰山公司經提名選任董事之候選人共22人,有候選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本件聲請如駁回,系爭股東會如期舉行,則因景勛公司未指派代表人參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而其於110年指派之代表人詹○○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受領 泰山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665萬6,250元,即可能因董事改選而受有喪失剩餘1年9月之董事任期報酬1,164萬8,438元(計 算式:665萬6,250元÷12×21個月)之損害。至泰山公司另主 張現任董事與獨立董事如遭改選而提前解任,則上開董事將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對其追償剩餘1年9月之董事任期報酬合計5,460萬元,因上開董事是否向泰山公司提起訴訟 求償尚屬未定,則其主張董事改選即直接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非可採。 ⑵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而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相對人已為此支付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費用120萬元、場地租 借費用2萬6,500元、印製與寄發開會通知單費用16萬5,978 元、印製議事手冊費用3萬1,500元,合計142萬3,978元,此有委任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卷三第49至55、57、59頁),則相對人將受有142萬3,978元之損害。相對人指稱如准許本件聲請,將損及其等獨立董事職權與股東意志行使云云,然獨立董事之職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參照),並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況相對人如認確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必要,尚得依法行使召集權限,難認有何其等所指無法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未就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泰山公司之經營團隊將續為違法亂紀部分,提出證據予以釋明,亦難認有此部分損害。 ⒊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對其造成之損害,而相對人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支出之款項。茲審酌相對人為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支出委任股務代理機構、場地租借、印製與寄發開會通知單、印製議事手冊等費用共142萬3,978元,已如前述,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為有理由,爰酌定聲請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件:報告事項與系爭議案 1、報告事項: 董事長、總經理報告證交所112年1月3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所述本公司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案。 2、討論暨選舉事項(即系爭議案): ⑴全面改選董事案(即議案1)。 ⑵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即議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