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件所示之董事會決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原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由第3屆第10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0次審計委員會)討 論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下分稱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合稱系爭議案),再將系爭議案提交同日召集之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第12次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然第10次審計委員會於未能決議是否通過系爭議案之狀態下即告散會,原定於當日召開之第12次董事會隨之流會;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定於112年5月5日召集第3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22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第13次董事會),議程並不包括討論系爭議案,惟相對人竟於審計委員會開會前通知將續行第10次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陳敏薰因認相對人變更議程違法,而拒絕參與第10次審計委員會之續行,然相對人仍在獨立董事李明輝一人參與之情形下,認定審計委員會已通過系爭議案,將系爭議案提交董事會討論;又相對人原有8名董事,包含5名一般董事(即詹景超、詹皓鈞、陳諾樺、劉偉龍、韓泰生)、3 名獨立董事(即杜英達、李明輝、陳敏薰),嗣獨立董事杜英達於112年5月4日辭任,112年5月5日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及獨立董事陳敏薰等3人(下合稱劉偉龍等3人)雖提出異議,相對人仍於第13次董事會前進行第12次董事會議程,並在劉偉龍等3人未出席之情況下,經其餘4名董事同意而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議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查股權投資案涉及新臺幣(下同)36億元、增建包裝水廠案涉及9.27億元之動支,顯屬重大資產之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倘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決議通過,自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即5名董事同意,始得為之 ;第10次審計委員會係由時任召集人之獨立董事杜英達召集,於112年4月20日中止開會後,杜英達即於112年5月4日辭 任,因審計委員會成員已發生變動,且第10次審計委員會之召集權人已辭任,無可能於112年5月5日合法續行該次會議 ,且112年5月5日之第13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亦無系爭議案, 相對人於系爭議案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決議通過之情形下,逕於112年5月5日在4名董事同意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又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通過後,相對人經營團隊即得據此立即執行投資締約及廠房擴建等行為,並動支總計45.27億元之鉅額款項 ,而有立即移轉該等鉅款予第三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已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免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112年4月20日召開之第10次審計委員會原定討論系爭議案,然未為決議即散會,原定於當日召開之第12次董事會亦隨之流會,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定於112年5月5日召集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 第13次董事會,議程並不包括討論系爭議案,惟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開會前通知將續行第10次審計委員會,在第10次 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杜英達已辭任,僅獨立董事李明輝一人參與開會之情形下,作成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將系爭議案提交董事會討論,並於同日在第13次董事會前進行第12次董事會議程,而於相對人7名董事僅4名同意之情形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第11次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書、第1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之112年5月8日及同年月4日重大訊息公告、新聞報導等(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83至86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又聲請人主張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所涉金額分別達36億元、9.27億元,相對人經營團隊可能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即執行投資締約及廠房擴建等行為,而有立即移轉該等鉅款予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權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引發日後爭議,除有上開相對人之112年5月8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外,並經相對人自承就股權投資案部分,其認購街 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89,324千股部分,已完成股份認購及繳納股款,另就購買老股部分,其已將價金交付履約帳戶,待賣方Dorian Innovation Limited取得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後,即可履行交割義務;就增建包裝水廠案部分,其已擬訂東勢水廠建置工程進度表(見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卷第159至160、361頁)。審酌相對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逐步進行締約、付款等行為,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否,尚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陳述意見等情,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處置,將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附件】 摘錄相對人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112年度商暫字 第12號卷第351至354頁): 一、時間: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實際開會日期:112年5月5日) 七、討論事項: ㈠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案由六:股權投資案,謹提請核議。 說明: ⒈本公司考量未來營運成長及策略投資布局,擬以現金投資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股權,業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對街口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並委請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請詳參會議資料),會議並邀請本股權投資案專案團隊人員列席備詢。 ⒉本股權投資案預計取得街口公司共146,166,000股(約佔街口 公司總發行股數之40.39%),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36億元,預計每股價格約為新台幣24.63元,每股價格落於交易價格 合理意見書之合理區間内。 ⒊本公司擬授權董事長及/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本股權投資 案後續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得代表簽訂本案之相關文件及合約,以及辦理進行一切必要之相關事宜。 ⒋謹提請討論。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本案照案通過。 同意本案董事:詹景超董事、詹皓鈞董事、陳諾樺董事、李明輝獨董。 離席未參與議案討論及決議董事:劉偉龍董事、韓泰生董事、陳敏薰獨董。 ㈡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案由一、增建包裝水廠案,謹提請核議。 說明: ⒈本案於第22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要求經營團隊補充相關資料後再提案討論,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七(P8-P34)。 ⒉謹提請討論。 決議: ⒈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是否同意全案在新台幣10億元內,授權由董事長執行,本案照案通過。 ⒉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因本案於3月的董事會即提出討論 ,責成提案單位(生產總部)就本案諸多相關資料,包括鑑價報告(本案討論時已提出),檢視是否有需要補正者,以完全符合規定。 同意本案董事:詹景超董事、詹皓鈞董事、陳諾樺董事、李明輝獨董。 離席未參與議案討論及決議董事:劉偉龍董事、韓泰生董事、陳敏薰獨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