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鴻強股份有限公司、詹皓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皓鈞 共同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賈鈞棠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 相 對 人 杜英達 陳敏薰 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召集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係由鴻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為聲請人,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召集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嗣於112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詹皓鈞(下逕稱其名,與鴻強公司合稱聲請人)為聲請人,並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相對人對上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泰山公司之股東,鴻強公司並指派詹皓鈞為代表人擔任泰山公司董事;相對人杜英達、陳敏薰(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均為泰山公司之獨立董事。泰山公司111年12月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詹○○(下逕稱 其名)於不超過43,500千股範圍內,處分泰山公司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其後,泰山公司於同年月5日依系爭董事 會決議,透過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均價新臺幣(下同)187元,出售其持有之全家公司股份43,300千股,取得股 款約80億9,700萬元(下稱處分全家股份案)。嗣相對人以 泰山公司因處分全家股份案,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112年1月3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 號函(下稱證交所112年1月3日函)裁處違約金且要求改善 為由,於112年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獨立董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包含由董事長、總經理報告證交所112年1月3日函所述泰山公司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下 稱報告案),以及全面改選董事案(下稱改選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然泰山公司至遲將於112年6月30日前召開112年股東常會,並無立即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報告案之 必要,且泰山公司現任董事之任期為110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相對人未敘明泰山公司現任董事有何違法失職,致危害全體股東權益、財務健全性、資產穩定性之情事,即公告將於系爭股東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實則,相對人係為配合泰山公司法人股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營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 法第220條所定為公司利益且有召集必要之要件,聲請人得 於日後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故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如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致聲請人因遭提前解任而無法繼續受領剩餘1年9個月任期之董事酬勞計1,269萬8,437元,泰山公司全體股東亦將因原定營運計畫及財務業務決策中斷、變更而遭受難以預料及彌補之鉅額損失;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日後仍得依法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其所受損害甚微,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詹○○於泰山公司111年12月2日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中,對獨立董事刻意隱匿處分全家股份案之交易資訊,相對人於事發後發函要求泰山公司提出資金監管計畫等,亦未獲得積極回應,足見泰山公司現任經營團隊將其自身經營利益置於股東利益之上,已喪失公司治理功能。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由股東表達意志,確係為泰山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提名作業均已完成,聲請人亦經提名為董事候選人,而可能再度當選為董事,故其所稱之損害未必會發生;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致相對人無法藉由召集股東會行使監督職權,而受有損害,且處分全家股份所得股款仍由現任經營團隊掌控,對於泰山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危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 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鴻強公司為泰山公司之法人股東,詹皓鈞亦為泰山公司之股東,並擔任鴻強公司在泰山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相對人為泰山公司之獨立董事,泰山公司近3年來每年 均於5月間召開股東常會,至遲將於法定期限即112年6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股東常會,泰山公司現任董事之任期為110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並無立即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 報告案以及改選案之必要,相對人非為泰山公司利益,且在無必要情形下召集系爭股東會,聲請人得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鴻強公司持股明細表、泰山公司112 年2月2日重大訊息公告、泰山公司近期與歷史股東會日程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詹皓鈞之股東會徵求委託書用持股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3至45、51至52、303至311頁,卷二第322頁)。相對人則抗辯係為泰山公司之 利益且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事項有所爭 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準此,獨立董事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包含報告案、改選案及解除競業限制案,有泰山公司112年2月2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相對人陳稱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理由則為:證交所認定泰山公司處分全家股份,於內部控制之執行有重大缺失,違反泰山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而以112年1月3日函課以泰山公司200萬元違約金,且要求泰山公司洽非簽證會計師進行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畫,並要求泰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違規緣由及改善計畫,可知處分全家股份案致泰山公司遭受200萬元之懲處,為善盡獨立董 事職責,相對人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 二第262頁、卷一第491至492頁)。然查: ①報告案部分:觀諸證交所112年1月3日函,係以泰山公司於系 爭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經核有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通知泰山公司繳納違約金200萬元,並載明:「㈠請貴公司委請非 簽證會計師進行111年度投資循環之内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 ,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專案審查報告,並請將專案審查報告 之查核結果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另請簽證會計師加強查核投資循環之妥適性及合規性。㈡請貴公司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晝(須包含本次重大訊息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相關管理階層之責任追究情形等)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並發布重大訊息;另除請貴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股東會報告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外,前開人員及發言人應於6個月内至證券專業機構接受證券法規研習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可知證交所雖要求泰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股東會報告處分全家股份案,然並未限定期限,且其要求報告之內容尚包含改善情形。聲請人主張泰山公司業已向證交所提出申復,請證交所變更違約金之處置,並依證交所之要求,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111年度 執行投資循環之内部控制提供專案審查服務及出具審查報告,董事長詹○○、總經理蔡○○、發言人雷○○亦已報名參加社團 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舉辦之公司重大資訊揭露與董事責任課程,進行諸多改善作為,相對人如認泰山公司經營階層處理處分全家股份案有經營管理上之缺失,可於依法應於112 年6月30日前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報告及討論,亦據其提出泰山公司112年1月30日申復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 年2月17日委任合約書、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112年2 月15日及16日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又「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前項股東常會應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泰山公司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召開112年股東常會,而得於股東常會報告處分全家股份案,尚非無據。自難認相對人有立即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報告案之必要。 ②改選案及解除競業限制案部分:相對人雖稱詹○○於泰山公司1 11年12月2日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中,對獨立董事刻意隱匿 處分全家股份案之交易資訊,相對人於事發後發函要求泰山公司提出資金監管計畫等,亦未獲得積極回應,故有全面改選董事並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之必要云云。惟查,泰山公司共有9名董事,包含6名一般董事、3名獨立董事,111年12月2日係在9名董事均出席,董事尹○○辭任,董事詹○○、詹○○ 、詹皓鈞與獨立董事陳敏薰、李○○等5名董事贊成,董事劉○ ○、韓○○與獨立董事杜英達等3名董事反對之情況下,通過系 爭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執行處分全家股份43,500千股,每股單價下限175元,授權期間半年,有系爭董事會簽到簿 、議事錄、泰山公司111年12月2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64、449頁);另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過 程及發言摘要,可知當日係在總經理、律師及會計師列席,獨立董事李○○、杜英達分別說明其等贊成、反對上開議案之 理由,並經與會董事發言討論後,表決作成上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0頁),且有數名董事投反對票,自不得僅以詹○○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是否已覓得買家等資訊,逕認泰 山公司現有8名董事均不適任,而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全面改 選董事之必要。相對人雖另稱泰山公司將最有價值之全家股份變現,使帳上出現81億元之現金,審計委員會曾於111年12月23日決議要求經營團隊提出資金監管計畫,並於112年2 月9日發函要求泰山公司提出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帳、銀行 存款餘額表、定期存款、長、短期投資或提供擔保之相關帳證,以確認出售全家股份所得資金運用及資產保全情形,然未獲回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惟聲請人主張杜英達曾於111年12月9日、12日兩度至泰山公司就處分全家股份案進行專案查核,經泰山公司提供2位外部律師之法律 意見、交易入帳會計傳票,111年12月23日審計委員會決議 要求泰山公司財務單位提出營運資金動用情形相關辦法,泰山公司亦已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營運資金彙總 陳報審計委員會辦法」予3名獨立董事(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又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並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 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上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相對人如認泰山公司提出之上開辦法不足以達到監管處分全家股份所得股款之目的,或泰山公司董事會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或請求董事會提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報告;惟相對人於收到泰山公司112年1月5日電子郵件後,未採取 上開監督措施,即於112年1月17日通知泰山公司擬召集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自難認相對人係本於行使監察權以履行其對泰山公司忠實義務之善意,且為公司之利益審慎裁量而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所舉112年2月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係在相 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後始發出,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立即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始召集系爭股東會。 ⑶依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所列報告案並無急迫性,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泰山公司現任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並進行解除競業限制案之必要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其得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尚非無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經查,鴻強公司為泰山公司之股東,並由詹皓鈞為代表人擔任泰山公司董事,任期至113年12月15日,有泰山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聲請人主張泰山公司一般董事每月可領取車馬費5萬元,111年每位一般董事另領取報酬665萬6,250元,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由該代表人領取董事車馬費,該法人則領取董事酬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並提出泰山公司112年2月14日函及聲請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相對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包含改選案(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如遭駁回,系爭股東會如期舉行,詹皓鈞將因改選而提前喪失董事資格,致聲請人無法繼續領取剩餘約1年9個月任期(即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 之董事車馬費及報酬共計1,269萬8,437元 【計算式:(每 年報酬6,656,250元+每年車馬費600,000元)12個月21個月 =12,698,437元】,而受有損失,尚非無據。相對人雖稱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提名作業已完成,聲請人業經提名為董事候選人,如經營作為能夠獲得股東支持,即可再度當選為董事,而不致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惟影響董 事選舉結果之因素甚多,尚難僅以聲請人經提名為董事候選人,即推論其不致受有損失。 ⑵反之,相對人雖稱如准許本件聲請,禁止其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將無從藉由召集股東會行使監督權、改善泰山公司違法狀態,亦無從確認股東之意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然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及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得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報告,業如前述,亦即相對人行使監督權之方法並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況日後如有具體事證足認泰山公司之獨立董事已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或請求董事會提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報告而無效果時,相對人基於泰山公司之利害關係審慎裁量後,如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仍得依法召集股東會,尚難認准許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⑶相對人雖另稱泰山公司處分全家股份所得股款高達81億元,如任令現任經營團隊掌控上開鉅額資金,對於泰山公司股東利益將造成重大危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釋明泰山公司現任董事會成員有何挪用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自無從僅憑相對人臆測之詞,逕認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致泰山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重大損害。 ⑷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泰山公司及股東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利益,堪認聲請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或泰山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對其造成之損害,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支出之款項。相對人陳稱其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已與股務代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給付120萬元之報酬,另支出股東會場地費用2萬6,500元、印製及寄發開會通知費用16萬5,978元、印製議事手冊費用3萬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並提出匯款 單、委任契約、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01至411頁),堪認相對人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已支出142萬3,978元(計算式:120萬元+2萬6,500元+16萬5,978元+3萬1,5 00元=142萬3,97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為有理由,爰酌定150萬元之擔保金 後裁定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