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芸婷、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施芸婷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 ,無須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依本法發 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 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至4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立董事,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相對人設置審計委員會 ,獨立董事原為聲請人、成○○、吳○○等3人,嗣吳○○於民國1 11年9月1日辭任,有相對人之111年6月1日及同年9月1日重 大訊息公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61至6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獨立董事成○○代表相對 人應訴,且本院毋庸審酌成○○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是否一致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市公司,依公司章 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設董事7至11人,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相對人目前共設有9名董事,包括6名一般董 事及3名獨立董事即聲請人、成○○、吳○○,任期自111年6月1 日至114年5月31日,其中獨立董事吳○○於111年9月1日辭任 ,迄未補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相對人之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章程規定,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另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公 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應選名額等,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相對人業於112年3月31日董事會(下稱3月31日董事會) 決議於112年6月30日召開112年股東常會(下稱112年股東常會),並於同日公告,惟未將「補選一席獨立董事」案(下稱補選案)列為112年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議案,為此,相 對人之董事長許○○於112年4月13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下稱4 月13日董事會),將「受理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案」(下稱受理補選作業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在8名董事均出席之情況下,因董事陳○○以及法人股東陽明 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劉○○ 、方○○、林賴○○反對,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致作成上 開討論事項第三案不通過之決議(下稱4月13日董事會決議 );其後,許○○再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下稱4 月17日董事會),將受理補選作業案、補選案分別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在8名董事均出席,陳○○、劉○○、林 賴○○、楊○○(原為方○○,陽明春天公司於112年4月17日上午 改派代表人)、法人股東崧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彭○○ 等5名董事反對之情形下,作成第一案、第二案均不通過之 決議(下稱4月17日董事會決議,與4月13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相對人依法應於112年股東常會補選一席獨立 董事,且依開會時程,至遲應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受理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作業,否則將因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上之罰鍰,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將補選案列為112年股東常會選 舉事項議案,並於112年4月20日完成公開資訊觀測站補選作業相關事宜公告及申報程序之必要。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及獨立董 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得於日後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因系爭決議違反上開強行規定,故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本件聲請如准許,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如不准許本件聲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可能因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股東亦無從依法選任獨立董事監督公司,且主管機關會要求相對人另外召開股東會補選一席獨立董事,因此需支出額外費用,致全體股東受有損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應將補選案列為112年股東常會 之選舉事項議案,並應於112年4月20日完成公開資訊觀測站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之公告及申報程序(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個別董事之意見不能取代董事會之決議,4月13日董事會、4月17日董事會確有作成不通過補選案、受理補選作業案之決議,故就形式外觀而言,兩造間對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強行規定確有爭執;然相對人亦認為公司之利益,本件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獨立董事人數不 得少於3人,然111年6月1日股東會選任之獨立董事吳○○業於 111年9月1日辭任,迄未補選;相對人於3月31日董事會決議在112年6月30日召開112年股東常會,惟未將補選案列為112年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議案;4月13日董事會將受理補選作 業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然陳○○、劉○○、方○○、林賴○○等 4名董事反對,致作成不通過之決議;4月17日董事會再將受理補選作業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亦因陳○○、劉○○、林賴 ○○、楊○○、彭○○等5名董事反對而作成不通過之決議;4月13 日董事會決議以及4月17日董事會決議第一案部分,違反公 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及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其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93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111年6 月1日、同年9月1日、112年3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公司章 程,以及3月31日、4月13日、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0、317至341頁);相對人則陳稱4月13 日、4月17日董事會已作成上開提案不通過之決議,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應依董事會決議行之(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兩造間對於4月13日董事會決議、4月17日董事會決議第一案部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及獨立董 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就此部分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⒉惟就補選案部分,聲請人陳稱4月13日董事會僅將受理補選作 業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漏未提及補選案,經獨立董事提醒,相對人方於4月17日將補選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二案,然 遭5席董事反對(見本院卷第294頁),並主張4月17日董事 會針對第二案即補選案作成不通過之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規定,其得提起確認4月17日董事會決議第 二案部分無效之本案訴訟,以確認爭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查,觀諸相對人之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之案由為「召開本公司112年股東常會時間、地點及 議程、選舉事項,暨受理股東提案時間及地點案,提請審議。(新增選舉事項)」,說明一、㈣載明「選舉事項:補選獨立董事(新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依提案內容觀之,固堪認第二案係針對將補選案列入112年股東常會 議案乙事加以討論,惟該案決議欄係記載「因第一案補選獨立董事沒有通過,所以第二案將不進行表決」(見本院卷第339頁),而第一案之案由為「受理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 名作業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34頁),亦即係針對受理 補選作業案,並未包含補選案;另參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5年3月30日、108年3月28日、111年3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 其中討論事項部分,均將「改選董事」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列為不同案由,分別討論並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95至197、212至213頁);可知補選案、受理補選作業案係各別獨立之議案,相對人於4月17日董事會並未針對第二案即補選案作成決議,聲請人自無 從據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就此部分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本件勝訴可能性: 按「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前段、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2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章程規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 然相對人目前僅有2名獨立董事,相對人於3月31日董事會決議召開112年股東常會時,未將補選案列為112年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議案,4月13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4月17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針對受理補選作業案均作成不通過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 效,業據其提出前揭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至聲請人主張4月17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已針對補選案作成 不通過之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前段規定部分,則屬無據,業如前述,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⒉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有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處24萬元至480萬元罰鍰,因而遭受損害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296頁);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公司違反同法第14條之2第6項者,處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法人即公司本身加以處罰;同法第179 條另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則係針對「為行為之負責人」加以處罰;觀諸相對人之4月13日、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均有委託獨立董事成○○或親自出席董事會,並於討論受理補選作業案時 表達同意(見本院卷第327、330至333、334至338頁),且 聲請人曾於112年1月16日審計委員會提出臨時動議,提醒相對人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再於112年4月14日發函各董事,要求許○○董事長再 行召集董事會以討論並通過補選獨立董事相關議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由上堪認相對人如因董事會未通過補選案、受理補選作業案,致未能於112年股東常會補選一席獨 立董事,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規定,聲請人亦非屬同法第179條所定「為(違法)行為之負責人」;參 諸證期局針對相對人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連帶處罰相對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時,僅針對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之彭○○等5名董事加以裁罰,而 未處罰其他有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亦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處罰對象僅限於應就公司違法行為負責之董事;是聲請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有遭證期局裁罰之可能,尚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如不立即命相對人將補選案列入112年股東常會議案,並 命相對人公告受理補選作業相關事宜,將使聲請人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⑵聲請人雖另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將因違反上開規定遭證期局裁罰,且需另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獨立董事,因而衍生近百萬元之開支,致影響股東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之股東依法選任之董事,已於4 月13日、4月17日董事會就受理補選作業案作成不通過之決 議,就補選案則未為決議,業如前述,日後如有證據足認反對上開議案之董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相對人權益,該等董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結果有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之虞,法院自不應任意介入公司自治,而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變更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結果。 ⒊綜上,審酌聲請人之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本件聲請所欲防免之重大或急迫之危險,暨權衡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尚難認本件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將補選案列入112年股東常會之選 舉事項議案,並命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完成公開資訊觀測站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之公告及申報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