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景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聲 請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張恩賜律師 相 對 人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仁道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 對 人 碁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韶輝 相 對 人 黃義豐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為公開發行○○市公司、聲請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景勛公司,與泰山公司合稱聲請人)及相對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碁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黃義豐(以上7人合稱相 對人)均為泰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擬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集泰山公司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14日申報公告系爭股東會資訊、於同年5月12日將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均未揭露全體召集權人,使其他股東無從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進而決定是否行使董事提名、徵求委託書等股東權或出席,影響股東權益,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相對人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持股過半數之召集資格,其等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無召集必要,聲請人將來得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景勛公司得另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等本案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 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市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須檢附相關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辦理公告與資訊申報,經證交所審查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始同意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業經證交所同意公告,足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況相對人之持股期間及比例計算係由股務代理機構執行、證交所監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重複驗證方式確保,足以保障投資股東。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規定三個月期間之計算,係遵循公司法第165條第2、3項規定,其業經立 法者明文指定以「停止過戶時」之持股為據,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會無必要性之限制,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及必要性,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 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於112年5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相對人是否自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聲請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而未中斷尚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公告申報系爭股東會資訊、於同年5月12日上傳開會通知 、議事手冊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均未揭露全體召集權人資訊,使其他股東無從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進而決定是否行使股東權或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聲請人將來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之訴、景勛公司亦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之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重大訊息、公司法第173條之1申報申請書、開會通知、議事手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71、87-88頁、卷二第21-47頁 )。相對人則以:其等召集系爭股東會,除經證交所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符合法定召集權人資格要件外,復經集保結算所重複驗證,股東憑藉證交所核可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系爭股東會公告資訊,即可確認相對人符合召集權人資格,要無聲請人所指其他股東無從判斷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股東權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會無必要性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持股比例及期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有無系爭股東會召集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確有爭執,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關於相對人之召集權部分: 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融資融券買入其股份,應折扣計算持股,非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等語。惟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第二階段股東股份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證明相對人自112年2月3日至112月5月2日(即停止股票過戶起始日)繼續三個月期間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本院依聲請人請求再向集保結算所函詢,該所回覆:一、㈤本公司查核計算方式,係調閱召集權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報表,逐一檢視每位股東於期間內最低持股數,倘於此期間股東持股有異動情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即會顯示異動之日期及異動股數,本公司取此期間內股東之最低持股數,再將每一位股東於期間內最低持股數加總,計算召集權人持股有無超過公司股份過半數。㈥經本公司查核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所檢具之申請書以及持股證明文件,召集權人尚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持股期間及持有股數之規定。二、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等7位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所示,並未有融資或融券交易情形,因此並無「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適用等語,此有集保結算所112年5月22日保結稽字第11200107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又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6條規定及相關問答集第5題第2點釋示,檢視系 爭股東臨時會龍邦公司等7名召集權人之「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內容,渠等7名並無於某日先賣出再買進相同之股數之情形,繼續持 有期間並未中斷,另有集保結算所112年5月25日保結稽字第112001102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3-536頁)。足 證以相對人三個月期間內最低持股數計算,合計持有股份已過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且其等最低持股均係繼續而未中斷,又該等合計持股並無融資融券買入應依「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折扣計算之情形。 ②聲請人雖又主張計算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股,應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問答集」之計算方式以股票「最後過戶日」為起日往前推算一定持股期間而為112年2月2日至112年5月1日等語。惟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股過半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 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 規定甚明,系爭股東會召集日期為112年5月31日,「停止股票過戶」起始日為112年5月2日,有重大訊息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9頁),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日」之規定,自系爭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即112年5月1日為起日往前推算至112年2月2日計算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顯與法未合,且112年5月2日應為往前回溯三個 月期間之迄日,而非始日,聲請人主張112年5月2日為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始日,亦乏依據,所提出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問答集」(見本院卷二第311-313頁)核與本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法律明文之計算方式無涉,而不可採。況經集保結算所調取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日及自112年2月3日至同年5月2日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其等持股並無變更,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所定持股期間及持有股數之規定,有集保結算所112年5月25日保結稽字第112001102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537頁)。故縱以聲請人主張之112年2月2日計至同年5 月1日,相對人仍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綜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⑵關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揭露全體召集權人資訊,使其他股東無從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進而決定是否行使股東權或出席,且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聲請人已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112年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其召 集程序存有瑕疵,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申報申請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經濟部112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1204014850號函、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卷二第21-47、327-329頁)。相對人對於未公開揭露龍邦公司以外之召集人乙節,並未爭執,僅以主管機關針○○市櫃公 司以嚴謹程序規範,由股務代理機構執行、證交所監督、集保結算所重複驗證方式確保召集人始終適格及資訊公告正確性,足以保障投資股東,且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必要性之限制等語置辯。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經濟部函釋所載「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股東,仍應踐 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定程序。又為利股東憑斷是否依該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於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為相關公告時,亦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使泰山公司其餘股東得知相對人有無召集權限而決定是否行使股東權或出席,應揭露全體召集權人資訊,尚非無據,聲請人另引據公司法第17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其對於相對人迄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之召集人資訊、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性,將來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本案勝訴可能性,並非全無釋明。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主張若駁回聲請,將中斷泰山公司董事會重要營運決策執行,亦可能產生多組董事、獨立董事,使公司對外法律行為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且提前改選恐遭解任董事求償剩餘任期之報酬及酬勞,或發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停止買賣、終○○市情事,相對人更將無 所忌憚,繼續以泰山公司股權循環質借,造成泰山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員工工作及家庭生計,且系爭股東會與泰山公司將於112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停止股票過戶期間重疊,亦損及股東及投資大眾權益云云。惟按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司法第17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既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法本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聲請人主張董事會原營運決策執行將遭中斷,此為公司經營事項且攸關股東權益,本應由股東會決定,難認有須停止之重大急迫損害,且公司法增訂第173條之1既已衡酌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足取。至於聲請人主張駁回聲請可能產生多組董事、獨立董事,使泰山公司對外法律行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部分,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文,聲請人所稱景勛公司如遭解任將受有董事酬勞之損害、泰山公司恐遭董事求償剩餘任期之報酬及酬勞,均屬未定,縱有損害亦可填補,且其損害應未大於准許聲請對持股過半數之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再查,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4款係規定: 「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對○○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 7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市 公司依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申請終○○市。」可知除經營權 異動外,尚需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發生,始有適用,非控制權移轉即會遭處置停止買賣或發生終○○市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否准聲請將使泰山公司營 業範圍發生重大變更、股票停止買賣、終○○市,或相對人 將繼續以泰山公司股權循環質借,損及股東及投資大眾,並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及急迫性。又系爭股東會與泰山公司112 年度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固有重疊,惟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為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112年度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12年5月2日 至同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506頁),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於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辦理股 份轉讓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並未超逾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自無聲請人主張影響泰山公司股東或投資大眾權益之情形。 ⑵反觀相對人主張泰山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決議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重大訊息申報規定,遭證交所處以200萬元違約金;復因與寬量國際 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未逐層簽核、購買高額畫作部分未留存簽核紀錄及部分合約日期早於簽核日期,暨簽訂重大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前未有適當評估及簽核程序等,有違反泰山公司內稽內控制度且情節重大,遭證交所再次處以250萬 元違約金;嗣再因多次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遭證交所處以300萬元違約金;近日泰山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36億 元取得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恐有違反相關規範,亦經證交所發函泰山公司要求說明並提醒善盡忠實義務,否則有遭處置變更交易方法之虞,如准許本件聲請任由目前經營團隊繼續不當治理泰山公司,公司資產有遭違法處分耗用殆盡之高度危險,將致相對人等全體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業據提出證交所函文及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卷二第129-131、179-187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有關鍵影響力之股東,如禁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剝奪相對人依法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影響泰山公司全體股東行使其選任董事之權益,此等重大損害無法透過金錢或其他方式彌補,聲請人所指景勛公司如遭解任將受有董事酬勞之損害、泰山公司恐遭董事求償之損害,縱或有之,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業經重複驗證確保,對泰山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之影響非大,相較於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重大損害相對人之權利,對泰山公司、相對人以外之其他股東、員工、投資人權益未必有利,經權衡兩造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尚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