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廖年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代 理 人 何宗霖律師 相 對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商全字第七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800萬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現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假扣押卷宗 、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卷宗、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件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假 扣押裁定(見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卷宗第197-201頁),迄 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持以聲請執行,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縱未先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不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