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高麗麗、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劉偉龍 劉煌基 韓泰生 楊文慶 蕭勝賢 陳威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被 告 傅振祥 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被 告 陳諾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就「全面改選董事( 含獨立董事)案」(下稱改選董事案)所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決議(見商調卷㈠第9至1 9頁)。嗣於訴狀送達前,以系爭股東會另有討論「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下稱解 除競業限制案,與改選董事案合稱系爭議案),追加請求撤 銷解除競業限制案,並將原聲明變更為: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商調卷㈠第190至191頁),及以改選董事案決議經撤銷後,泰山公司與當選董事間即無委任關係,追加如附表1所示董事當選人劉偉龍、韓泰生、劉煌基 、楊文慶、陳諾樺、王添盛、蕭勝賢、黃慧萍、陳威宇(下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劉偉龍等9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9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1次追加之 訴,見商調卷㈠第189至193頁);於訴狀送達後準備程序終結 前,以鴻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將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王添盛改為傅振祥(見商調卷㈡第107、111至113頁),追 加被告傅振祥(下稱傅振祥,與劉偉龍等9人合稱劉偉龍等10人),訴請確認泰山公司與傅振祥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2次追加之訴,見商訴卷第18至21頁)。經核原告所為第1次 追加之訴,係於訴狀送達前為之,自應准許。其第2次追加 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亦應許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4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同法第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惟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未完全 揭露召集人資訊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系爭議案之決議有使無表決權股份行使表決權與所行使之選舉權數超過出席股份選舉權總數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因此不存在,為泰山公司、劉偉龍、韓泰生、劉煌基、楊文慶、蕭勝賢、陳威宇(下合稱泰山公司等7人)否認,陳諾樺 、王添盛、黃慧萍、傅振祥(下稱陳諾樺等4人)則未提出抗 辯,因泰山公司等7人已辯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 方法未違反法令,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就形式上觀之,泰山公司等7人之抗辯有利於陳諾樺 等4人,效力自及於陳諾樺等4人,足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乎泰山公司董事會組成是否合法及劉偉龍等10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之權責歸屬,影響泰山公司之經營治理與股東權益,原告為泰山公司股東(見商調卷㈠第39至40頁),於系爭股東會前指派代表人詹景超擔任泰山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見商調卷㈠第27頁),其因上開爭議致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鴻強公司於112年8月7日將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由王添盛改派為傅振 祥(見商調卷㈡第107、111至113頁),及泰山公司之獨立董事 蕭勝賢於113年3月13日辭任(見商訴卷第175頁),泰山公司 與王添盛、蕭勝賢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而無確認利益云云( 見商訴卷第148頁),委無足採。 三、陳諾樺、黃慧萍均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可稽(見商調卷㈠第237、239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得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四、陳諾樺等4人經合法通知(見商訴卷第27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商訴卷第3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公司)等7名泰山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惟召集公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其他6名股東身分,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一)。又龍邦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欲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方式持有泰山公司股份49.09%,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 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證券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所持有超過10%即39.09%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依同條第15項規定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討 論系爭議案時,將系爭股份納入表決,所為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17,187,774股,應選董事9名,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54,689,966權,然系爭股東會公告如附表2所示改選董事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08,631,360權,遭以幽靈選票灌票約5,400萬權,所為決議方法違 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而系爭股東會未完全揭露召集人資訊,股東無從知悉何人為召集權人,致對是否出席及行使表決權產生誤判,系爭股東會復將無表決權之系爭股份納入表決,及有公告出席股數少於投票股數與違法灌票之選務弊端,影響股東估算各方候選人配票作業後之投票策略與選舉結果,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事實重大,且影響系爭議案決議,原告已就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議案之決議。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決議遭撤銷,董事選舉結果溯及失效,劉偉龍等10人無從與泰山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爰併請求確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9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⒊確認泰山公司與傅振祥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泰山公司等7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於112年4月7日檢附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證交所審查後認定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持有 泰山公司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准將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及選任董事候選人提 名公告等資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公告及開會通知亦記載由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之意旨,已充分揭露召集人資訊,足供泰 山公司股東憑為確認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有召集系爭股東會 權限,進而判斷是否出席或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無未揭露召集人資訊之召集程序瑕疵。 ⒉龍邦公司與保勝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等2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 體,不能將其等對泰山公司之持股合併計算。又龍邦公司等2公司係因泰山公司有穩定之獲利,本於財務投資,非基於 併購目的,自107年起陸續自集中市場購入泰山公司股份, 與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所謂「依本法規定取得股份」,僅限於同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不同,無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餘地。另龍邦公司等2公司係 因泰山公司原經營團隊有違法情事,屢遭證交所裁處鉅額罰鍰,為促使泰山公司回歸正軌,始與其他股東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以保障全體股東利益,並係依改選董事案表決結果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無併購泰山公司之意思。 ⒊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證券公司)因系統操作問題,漏未將已報到且行使選舉 權之股東即原告(戶號156809號)、聚象國際有限公司(戶號210753號,下稱聚象公司)、詹晉嘉(委託出席編號2010號)共10,479,082股計入已出席股數,致系爭股東會當日公布之出席總股數僅417,187,774股,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54,689,966權,與如附表2所示董事候選人總得票權數3,808,631,360權有異。迨國票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重新計算發現出席總股數應為427,666,856股(公布之出席股數417,187,774 股+漏未記入之出席股數10,479,082股),選舉權總數則為3,849,001,704權(427,666,856股×應選董事9名),旋即對外發布新聞稿,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保結算所)要求,提出系爭股東會作業文件與專案查核說明 書,由集保結算所查核驗證無誤,所為決議方法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 ⒋系爭議案決議未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疑義,原告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泰山公司與 劉偉龍等10人間即存在委任關係。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諾樺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第92至94頁): ㈠泰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保勝公司為龍邦公司持股100 %之子公司。龍邦公司等2公司及原告均為泰山公司股東。 ㈡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前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詹景超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 ㈢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於112年4月7日,委請國票證券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向證交所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委由國票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 ㈣系爭股東會召集公告及寄發予股東之開會通知,記載之召集人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7人」。 ㈤龍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向金管會申報取得泰山公司股份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其所申報與保勝公司取得泰山公司股份比率如附表3所載。 ㈥龍邦公司申報與保勝公司取得泰山公司股份比率49.09%之股份均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㈦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選舉結果如附表2所示,並當場公告 一般董事當選人為保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劉偉龍、劉煌基、楊文慶、韓泰生;至登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陳諾樺;鴻強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王添盛。獨立董事當選人為蕭勝賢、陳威宇、黃慧萍。 ㈧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解除競業限制案。 ㈨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為417,187,774股,出席比 率為85.78%,選舉權總數為3,808,631,360權。 ㈩國票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3日表示因系統緣故少算出席股數, 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總股數為427,666,856股,且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比率為87.93%。 泰山公司於112年7月21日辦妥劉偉龍等9人為董事、獨立董事 及董事長為劉偉龍之變更登記。 鴻強公司於112年8月7日將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王添盛改為傅 振祥。 上開事實,並有泰山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調卷㈠第175至180頁 、卷㈡第111至113)、龍邦公司等2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調卷㈠ 第29至35頁)、泰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 股餘額彙總表(見商調卷㈠第39至40頁)、系爭股東會召集公告、開會通知、議事手冊(見商調卷㈠第41至71頁)、泰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見商調卷㈠第81至152、195至201頁、卷㈡第83頁)、系 爭股東會出席統計、表決統計表、董事選舉統計表(見商調 卷㈠第159至165頁)、泰山公司第2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見 商調卷㈠第415至416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商調卷㈠ 第457至466頁),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9號、第16 號【下依序稱商暫字第9號、第16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第95頁):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撤銷事由一情事? ㈡系爭股東會有無撤銷事由二情事? ㈢系爭股東會有無撤銷事由三情事? ㈣原告得否以撤銷事由一至三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系爭議案之決議? ㈤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因改選董事案之決議遭撤銷而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無撤銷事由一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公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其他6名股東身分,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固提出召集公告、開會通知、議 事手冊及經濟部函文為證(見商調卷㈠第41至76頁)。惟: 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所載:「…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可知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 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然倘召集人檢附合於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持股要件之證明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始為 召集公告、通知,受通知股東依證交所核准公告申報之客觀事實,已足以判斷係召集權人所為之通知,即無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 ⒉查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委任公司之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並完成證交所所定之公告申報程序,而股東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時,應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其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該持股條件證明應由股東提示證券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股東並應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再次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予證交所,該證明應由股東提示停止過戶日前1日止 之證券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此為經濟部研商上市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時,關於認定持股期間與比率之結論,有公司法修正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可佐(見商 暫字第9號卷㈠第91至92頁)。而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係委請國 票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國票證券公司依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提出之證券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 料證明進行書面核算,於112年4月7日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1條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下稱第一階段持股證明書),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即於同日檢附第一階段持股證明書,依 證交所制定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申報申請書」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證交所並以電件郵件通知泰山公司應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前,發布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重大訊息,因泰山公司未遵期辦理訊息公告,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乃經由證交所取得 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金鑰,於112年4月14日公告召集系爭股東會,載明股票停止過戶起訖日期為112年5月2日至31日 ,國票證券公司則於同年5月4日再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1條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下稱第二階段持股證明書)等情 ,有系爭股東會公告、通知(見商調卷㈠第41至46頁)、電子郵件、第一階段持股證明書、公司法第173條之1申報申請書、函文(見商調卷㈠第437至444頁)、第二階段持股證明書可佐(見商暫字第9號卷㈠第219頁),可認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係 檢附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持股要件之證明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始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公告、通知。 ⒊再依集保結算所就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持股要件之如下說明:「…㈢召集權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申報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須檢附股務代理機構出具符合資格規定之持股證明,證交所受理後,集保結算所(下稱本公司)即該對股務代理機構進行查核,核算其開立之股東持股證明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持股條件,查核報告陳報金管會證期局…㈥經本公司查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所檢具之申請書以及持股證明文件 ,召集權人尚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持股期間及持有股數之規定。」,有集保結算所函可稽(見商暫字第9號卷㈡第413至416頁),可知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時,集保結算所即會主動核實國票證券公司提出之第一、二階段持股證明書之持股條件,並向證交所之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報告,則證交所准許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當係依憑集保結算所實質審核之結果,益見證交所准予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確足供受通知股東憑斷係召集權人所為之通知、公告。 ⒋從而,系爭股東會受通知股東得依證交所准許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判斷係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以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權利,無需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公告、議事手冊未揭露召集人龍邦公司以外6名股東之 資訊,所行召集程序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為相反之主張,尚無足取。 ㈡系爭股東會無撤銷事由二情事: 原告主張龍邦公司等2公司為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基於併 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以現金購買方式共同取得泰山公司股份49.09%,卻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管會申報,系爭股份依同條第15項規定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系爭股份納入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固提出龍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商調卷㈠第81至106頁)、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見商調卷㈠第107至152頁)、系爭股東會公告、議事錄(見商調卷㈠第429至431、457至466頁)、媒體報導為證(見商調卷㈠ 第155至158頁、商訴卷第259至274頁)。惟: ⒈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 ⑴按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第2款)。收購係指公司依企併法、公司法、證交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4款)。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第14項),分別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第27條第14項所明定。又股份收購係指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取得他公司已發行或新發行之股票;股份轉換依企併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可知股份收購不需持有他公司全部股份,股份轉換則需持有他公司全部股份。 ⑵企併法第4條第4款雖明定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取得公司股份、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均係收購,惟企併法第2章第2節關於收購之規定僅及於資產收購(企併法第27條、第28條)與股份轉換(企併法第29條至第34條),未就股份收購有所規範,104年7月8日增訂之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立法理由則僅記載:增列第10項至第15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等語。然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之增列,係綜合立法委員廖正井等人所提「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下稱廖正井等人提案),及立法委員孫大千等人所提「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下稱孫大千等人提案),最終依立法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現行法內容,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佐(見商訴卷第221至228、323至340頁),綜觀①廖正井等人提案之案由記載:「…基於現行企業併購法第2章第2節有關收購之規定,僅及於公司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概括承受及股份之轉換,對於公司股份收購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企業於進行併購或收購他公司股份時往往失所遵循,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條文內容,提案建議於第2章第2節增列第27條之1及第27條之2,針對公司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他公司股份為明確之規範,以利適法作業。」(見商訴卷第221頁)。②孫大千等人提案之案由記載:「…由於公開發行股票處於隨時可買賣之狀態…實務上,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為貫徹前開立法促使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瞭解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促進資訊公開之旨,爰提案增訂『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1第1項…。」等語(見商訴卷第225至226頁),均指明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係欲就公司股份收購訂定規範,可知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中關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類型,除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外,尚及於股份收購,始符立法本意。 ⑶被告雖辯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所定「依本法規定取得股份」僅限於企併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資產收購(企併法第27條 、第28條)與股份轉換(企併法第29條至第34條),排除股份 收購類型云云(見商訴卷第131至137頁),並援引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商訴卷第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為佐(見商調卷㈠第297至3 39頁)。然: ①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之增訂,係綜合稱廖正井等人提案及孫大千等人提案,依立法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現行法內容,已如前述,而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之增訂雖未依原提案人所提以增訂第27條之1、第27 條之2方式為之,而係依立法委員李貴敏等人提出之修正動 議增訂,但於立法審查過程中,並未變動廖正井等人提案及孫大千等人提案之立法本旨,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稽( 見商訴卷第323至340頁),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 項時,自應本於上開立法本意為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之解釋依據,不得僅憑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取得股份」之文義,逕認該條項僅適用於企併法第2章 第2節之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而排除股份收購類型,是經濟 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9402095620號函所載:「按企業併 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略以:『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 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即公司依本法或公司法…等規定 情形進行收購,而依本法之規定者,允屬第2章第2節之規定方式…。」等語(見商訴卷第155頁),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 之收購適用範圍僅限於企併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如僅限於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則公司間以資產收購或股份轉換進行收購,均係事前已達成合意,於此場合探討收購一方持有他方大量股份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適用同條第15項規定「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之法律效果,是否有其必要,實值懷疑,反而認定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收購及於非合意之股份收購,於股份收購者未依同條項規定申報時,為貫徹促使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了解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以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目的(見商訴卷第223、227頁),使其喪失所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股份之表決權, 始有實益,益徵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至第15項中關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類型及於股份收購。另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引另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援引與其主張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⒉龍邦公司等2公司取得系爭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項第2款所定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之要件: ⑴按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 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第10項)。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自己名義取得者。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第11項),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證 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 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規定。 ⑵查保勝公司為龍邦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龍邦公司等2公司 之董事長均為劉偉龍,登記地址均為○○市○○區○○○路0段00號 0樓,有龍邦公司等2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卷第29至35 頁),可認龍邦公司對保勝公司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 用或處分之權益。又被告陳明保勝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持有泰山公司股份如附表4所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龍邦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4日 ,自承係以自己名義及利用保勝公司名義先後持有泰山公司股份,此由龍邦公司於上開期間,在所填載之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中,「取得人資料」欄均填載「單獨取得」、「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占被取得股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欄均註記「(含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數)」,及於各該申報書附表2之「取得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之持股情形」標明「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即明(見商調卷㈠第109至152頁),堪認龍邦公司等2公司取 得如附表3所示比率之泰山公司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 項第2款規定之單獨取得要件,是龍邦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之申報書「取得人資料」欄填載「共同取得」、「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填載「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商調卷㈠第10 7頁),即有誤會,原告主張龍邦公司等2公司取得泰山公司 股份係共同取得(見商訴卷第195至196頁);被告辯稱龍邦公司等2公司係不同之法律主體,對泰山公司之持股不應合併 計算(見商訴卷第131頁),均無足取。 ⒊龍邦公司取得泰山公司股份難謂係基於併購目的: 原告主張龍邦公司為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取得泰山公司股份,再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案之決議,並提出媒體報導(見商調卷㈠第155至158頁、商訴卷第259至274頁)、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資料(見商調卷㈠第429至442頁)、改選董事案董事當選名單(見商調卷㈠第165、463頁)為證(見商訴卷第192頁)。惟: ⑴按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 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項文義觀之,須主觀上基於併購之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 始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非謂取得10%股份即推定有併購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龍邦公司基於併購目的取得泰山公司股份負舉證責任。 ⑵綜觀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所載:①「老字號食品廠泰山,經營 權易主開始倒數。近期,龍邦董事長劉偉龍正式向經營團隊宣戰,他接受本刊專訪時霸氣地說:『我們將以過半股權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順利的話,今年6月龍 邦將正式入主』」(見商調卷㈠第155頁)。②「…龍邦今(27日) 提名名單出爐,且為足額提名,共有6席董事,包括劉偉龍 、韓泰生、劉煌基、楊文慶、湯順甄、李淑惠等6席董事;3席獨董提名人有林坤正、杜英達、蕭勝賢等…劉偉龍今日召開記者會時表示,龍邦持股泰山已經達到49%多,加上有共 同目標理想的股東,股權已經超過50%以上…希望5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結束現有經營團隊所做的荒誕草率的行為,確保股東權益,有立刻更換經營團隊的必要。」(見商調卷㈠ 第157至158頁)。③「…龍邦幕後老闆、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 ,有意…發動改選…龍邦加計子公司保勝投資在內…在市場上 大舉買進泰山股票…龍邦發動改選勢在必行…。」(見商訴卷 第259至262頁)。④「…泰山公司派詹家與市場派龍邦,過去 是…盟友關係…時隔不到1年,二派人馬關係再度生變…董事席 次分配讓朱國榮吃了一記悶虧,龍邦進入泰山董事會後也處處碰壁…二派人馬心生嫌隙,更讓朱國榮打定主意要拿下泰山經營權…。」(見商訴卷第263至265頁)。⑤「…成立超過70 年的老牌食品廠泰山,去年底被市場派龍邦插旗…原本兩派共治,沒想到過去一年關係生變。知情人士透露:『老朱(朱 國榮)有意發動泰山改選,預計吃股過半,一舉拿下經營權』 …。」(見商訴卷第267至269頁)。⑥「…龍邦國際董事長劉偉 龍強烈抨擊,泰山出售全家持股是史上最惡劣掏空…劉偉龍同時指出,龍邦連同本身持股,目前至少已取得超過53%過 半股權支持,這還不包含其他不同意交易的散戶股東及投資機構,龍邦將申請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讓最新的股權結構…來討論交易案的合法性,同時全面改選董事…。」等語(見 商訴卷第271至274頁),參酌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資料(見商調卷㈠第429至442頁),及改選董事案董事當選名單中有保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劉偉龍、韓泰生、劉煌基、楊文慶及龍邦公司提名之蕭勝賢(見商調卷㈠第165、4 63頁),可知龍邦公司係認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與泰山公司 經營階層溝通有所阻礙,及泰山公司出售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為更換泰山公司之經營團隊,始收購泰山公司股份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取得泰山公司過半董事席次(9席中5席),核依上情,縱龍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併購目的取得泰山公司股份。 ⑶另細繹龍邦公司於如附表3所示107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 先後取得泰山公司股份後,先於107年11月26日在初次取得 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取得股份之目的」欄填載「長期投資」(見商調卷㈠第107頁),其後之申報書就「取得股份之 目的」均記載「未變動」(見商調卷㈠第109至152頁),且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就取得股份之目的亦均填載為「財務投資」(見商調卷㈠第81至105頁),此與龍邦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召開之第14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案由:擬投資買進泰山企業(股)公司股份。說明:…二、為增加投資效益,擬請董事會核准投資買進泰山…。決議:本案除利害關係人依法迴避未參與討論及表決外,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決議通過。」,及該次董事會所附評估資料所載:「…投資建議:買進…評價:2021年因新冠疫情肆虐,造成原 物料運價成本上漲及全家營收衰退,EPS為1.22元,但在疫 情流感化趨勢下,泰山及全家營收可望重回疫情前成長軌道…泰山品牌及土地資產具有一定價值,更持有全家22.47%股權及第二大油脂廠中聯油脂33.33%的股權,皆有提升評價的空間,建議長期持有。」等語相符(見商訴卷第163至167頁),益見龍邦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係在投資而非併購。 ⑷再審酌企業併購多係以之進行組織調整,用以降低交易成本,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目的(企併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而泰山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等 事業;龍邦公司係經營一般旅館業、室內裝潢業等事業;保勝公司係經營一般投資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等事業,有其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卷㈠第25至35頁),可知泰山公司與龍邦公司等2公司所營事業性質差異甚巨,彼此間 組織配置與經營脈絡自有不同,龍邦公司有無併購泰山公司,用以整合兩公司間組織架構,俾降低交易成本,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動機,已值懷疑,原告就此僅陳稱龍邦公司代表人擔任泰山公司代表人後,對泰山公司進行組織改造,職稱有所變動、調整,從外部引進類似人資長、營運長等職稱等語(見商訴卷第348頁),而未舉證證明龍邦公司取得泰山公 司經營權後,就龍邦公司與泰山公司間有何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甚至藉此取得彼此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作為,更無從認定龍邦公司係基於併購目的取得系爭股份。至龍邦公司等2 公司取得泰山公司股份成本占其等實收資本總比例是否過高,其等以泰山公司股份設質之比例與所支付之利息為何,容為龍邦公司等2公司各自之財務管理問題,且此一財務管理 問題應屬股份收購衍生之客觀結果,與其等是否財務投資或基於併購之主觀目的無涉,是原告主張龍邦公司之實收資本約40億元,保勝公司之實收資本約24億元,其等於112年3月27日分別持有泰山公司股份金額約47億元、16億元,並分別以所持有之泰山公司股票1/3、4/5設質,係運用高度財務槓桿,支付高額利息之高風險作為,並非財務投資云云(見商 訴卷第194頁),亦無足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龍邦公司係基於併購目的取得泰山公司股份,並召集系爭股東會取得經營權,難認可取。 ㈢系爭股東會無撤銷事由三情事: 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417,187,774股,核算選 舉9名董事之選舉權總數為3,754,689,966權,如附表2所示 選舉權總數為3,808,631,360權,遭灌票約5,400萬權,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固提出系爭股東會出席統計、表決統計表、董事選舉統計表(見商調卷㈠ 第159至165頁)、泰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及 國票證券公司函文為證(見商調卷㈠第509至512頁)。惟: 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為417,187,774股 ,出席比率為85.78%,選舉權總數為3,808,631,360權(即不爭執事項㈨),依上開出席總股數417,187,774股計算改選董事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754,689,966權(417,187,774股×每股9選舉權),雖低於董事選舉統計表所載各董事候選人獲得之選舉權總數合計3,808,631,360權(655,669,232權+458,958,883權+451,311,003權+451,279,540權+448,519,260權+449,390,630權+274,882,796權+199,346,734權+194,630,429權+192,278,012權+5,505,585權+5,449,654權+5,325,217權+5,266,434權+5,197,684權+4,158,358權+967,205權+794,134 權+700,570權,見商調卷㈠第165頁),然上開選舉權總數之誤差,係國票證券公司於出席股數加總欄位計算錯誤導致,業經國票證券公司以112年7月12日函文陳明:「…㈠經本公司 事後查驗、核對本次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報到資料、電腦統計系統資料等股東會作業文件,發現有3位股東(包括…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聚象國際有限公司…詹○○…)當日均已報到出 席,但因系統操作不明原因未列入已出席股東之出席總股數中,致當日實際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與當日統計出來的數字有落差。該3位股東已領取選舉票、行使選舉權…。㈡經查 上開三位已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分別為10,446,082股、10, 000股、23,000股,合計共10,479,082股。當日股東會記載 之417,187,774股加計該等已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後,當日 實際出席股東之出席總股數為427,666,856股,實際出席表 決權總數為3,849,001,704權…。㈢本次股東會第一案所有候 選人得票數3,808,631,360權,大於當日股東會記載出席總 股數之選舉權數…即該三位股東領取選舉票行使選舉權所致… 。㈣所有候選人得票數3,808,631,360權,加計廢票86,008權 及剩餘股東未投票40,284,336權,即等於當日實際出席股東之選舉權數3,849,001,704權。」等語(見商調卷㈠第471至47 2頁),核與①國票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3日在媒體澄清:「當 日計票系統出席股數之加總欄位發生部分錯誤,致當場宣布之出席股數有誤,不及更正,經當日覆核驗算後,確認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最終出席股數為『427,666,856股』,計票系統 之錯誤僅涉及出席股數之加總欄位,其他部分均正確無誤。」(見商調卷㈠第467頁)。②國票證券公司之母公司國票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二、關於本次股東會選舉權數疑義,本公司查證過程中,發現事發原因為本次股東會股東出席報到作業上,因系統操作疏失,致當日已報到出席並領取表決票之3名股東,其持有 及代表股數漏未記入已出席總股數中。」(見商調卷㈠第469頁)。③金管會112年7月17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三、依集保公司初步查核結果所示,泰山公司於股東報到時,係因3位股東之股數未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導 致會議當天宣布之出席股數(417,187,774)比實際出席股數(427,666,856)短少10,479,082股,惟前揭股東均已領取各議案表決票且完成各項議案表決,另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數427,666,856股,經核與集 保公司前開查核之實際出席股數尚無不符。」等語相符(見 商暫字第16號卷㈢第97至98頁),而原告對系爭股東會現場公 告之出席總股數為417,187,774股,係漏列原告、聚象公司 、詹晉嘉之出席股數共10,479,082股亦不爭執(見商訴卷第346頁),堪認屬實,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核算選舉 權數少於如附表2所示選舉權總數,據以主張系爭議案之決 議有遭灌票,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已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選票與表決票係同時發放,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卷第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觀諸本院調取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代理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明細表、股東選舉票分割申請書及彌封之選票,可知原告係指派官昱丞、宋正一、高治學、傅振祥代表出席,於領取系爭議案之選票與表決票,並申請選票分割後,投票予董事候選人陳諾樺、王添盛、詹景超、詹皓鈞、詹凱閔、詹謹鴻;聚象公司係指派劉景安代表出席,於領取系爭議案之選票與表決票後,投票予獨立董事候選人陳威宇,並就解除競業限制案投下贊成票;詹晉嘉係委託林心瀅、劉煌基出席,於領取系爭議案之選票與表決票後,投票予獨立董事候選人陳威宇,並就解除競業限制案投下贊成票,有出席簽到卡、指派書、委託人明細表、選舉票分割申請書、選票可稽(見商調卷㈡第181至211頁、商訴卷第169、170頁),足認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漏列原告、聚象公司、詹晉嘉之出席股數,均已領取表決票,且均就改選董事案行使選舉權,或併就解除競業禁止案行使表決權,上情應為系爭股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核算董事選舉權數低於如附表2所示選舉權總 數之原因,自無違法灌票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指系爭議案決議遭違法灌票,洵有誤會。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法灌票情事,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㈣原告無從以撤銷事由一至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議 案之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撤銷事由一情事,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議案之決 議有撤銷事由二、三情事,致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均無足取,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即無理由 。 ㈤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 系爭議案之決議未有原告所指得撤銷而溯及失效情形,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決議選任劉偉龍等9人為董事即屬有效, 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9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係合法存在。又 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並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則鴻強公司就其指派之代表人王添盛當選泰山公司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9日改派代表人傅振祥( 見商調卷㈡第107頁),以補足王添盛之任期,泰山公司與傅振祥間董事委任自亦合法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係合法有效,並無撤銷事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議案決議,併據以請求確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10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改選董事案當選名單(見商調卷㈠第165、463頁) 身份別 姓名 得票權數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偉龍 655,669,232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煌基 458,958,883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文慶 451,311,003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韓泰生 451,279,540 董事 至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諾樺 448,519,260 董事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添盛 448,390,630 獨立董事 蕭勝賢 274,882,796 獨立董事 陳威宇 199,346,734 獨立董事 黃慧萍 194,630,429 附表2:改選董事案選舉權數統計(見商調卷㈠第165頁) 編號 身分別 候選人姓名 選舉權數合計(權) 1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偉龍 655,669,232 2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煌基 458,958,883 3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文慶 451,311,003 4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韓泰生 451,279,540 5 董事 至登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諾樺 448,519,260 6 董事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添盛 448,390,630 7 獨立董事 蕭勝賢 274,882,796 8 獨立董事 陳威宇 199,346,734 9 獨立董事 黃慧萍 194,630,429 10 獨立董事 范國華 192,278,012 11 董事 至登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詹景超 5,505,585 12 獨立董事 顧啟東 5,449,654 13 董事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詹皓鈞 5,325,217 14 董事 詹凱閔 5,266,434 15 董事 詹謹鴻 5,197,684 16 董事 聚象國際有限公司 4,158,358 17 獨立董事 杜英達 967,205 18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淑惠 794,134 19 董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湯順甄 700,570 選舉權數總計 3,808,631,360 附表3: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有泰山公司股份比率明細 日期 持股比率 卷證出處 107/9/19 6.25% 原證12(商調卷㈠第81至82頁) 107/11/26 14.57% 原證12(商調卷㈠第83至84頁) 108/1/28 20.23% 原證12(商調卷㈠第85至86頁) 108/8/12 26.16% 原證12(商調卷㈠第87至88頁) 109/3/25 32.23% 原證12(商調卷㈠第89至90頁) 111/3/14 33.05% 原證12(商調卷㈠第91至92頁) 111/4/28 35.05% 原證12(商調卷㈠第93至94頁) 111/7/5 37.86% 原證12(商調卷㈠第95至96頁) 111/8/23 39.9% 原證12(商調卷㈠第97至98頁) 111/11/28 42.16% 原證12(商調卷㈠第99至100頁) 111/12/5 46.92% 原證12(商調卷㈠第101至102頁) 112/3/17 49% 原證12(商調卷㈠第103至104頁) 112/3/27 49.09% 原證12(商調卷㈠第105至106頁) 附表4:保勝公司歷年取得泰山公司股份統計表 取得日期 該次取得股數(股) 龍邦重訊 公告日期 累計持有股數(股) 累計持有股數比例(%) 107/5/31 60,000 無 60,000 0.01 107/9/19 1,730,000 107/9/19 15,104,000 3.02 107/11/26 352,000 107/11/26 21,712,000 4.34 108/1/18 106,000 108/1/28 29,512,000 5.90 108/8/12 253,000 108/8/12 31,334,000 6.27 108/8/14 100,000 109/3/25 31,434,000 6.29 111/3/14 31,434,000 6.29 111/4/28 31,434,000 6.29 111/7/5 31,434,000 6.29 111/8/23 463,000 111/8/23 40,495,000 8.10 111/11/28 538,000 111/11/28 48,999,000 9.80 111/12/5 7,500,000 111/12/5 56,779,000 11.36 111/12/19 1,500,000 112/3/17 58,279,000 11.66 112/3/27 58,279,000 1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