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杜柏賢律師 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名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陳孟鏘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8萬9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但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必以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前提,如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上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 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下 逕稱其等姓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楊名衡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之董事長;陳孟鏘為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名衡與陳孟鏘持不實之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華美公司採購之17ZZ0000000002號、17ZZ0000000006號、17ZZ0000000007號訂單(下合稱華美公司訂單);向詠嘉公司採購之17ZZ0000000007號、17ZZ0000000008號訂單(下合稱詠嘉公司訂單),分別以華美公司、詠嘉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各預支上開訂單之應收帳款予華美公司、詠嘉公司而受有損害,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楊名衡與陳孟鏘或華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楊名衡與陳孟鏘或詠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見重附民字卷一第5至11、63至66頁)。嗣先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見重附民字卷一第165頁),再經同法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見金字卷第83至85頁)。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楊名衡、陳孟鏘以 虛偽之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信 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致中信銀行受有美金867萬3,910.92元之損害(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第15至16、85至92、106頁及附表十編號1);以虛偽之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原告貸款,致原 告受有美金2,700萬元之損害(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第16、85至92、106頁及附表十編號2至6),觸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惟華美公司訂單部分於系爭刑事案件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第128頁、附表十四編號4至6),可認華美公司訂單部分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未被認定為犯罪事實。至詠嘉公司訂單部分,經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 第8至16頁),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告且僅陳稱詠嘉公司訂單部分與楊名衡、陳孟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其詐貸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商調字卷第118至120、178至179頁),並未主張詠嘉公司訂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認定為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371萬4,743.9元(起訴請求美金2,629萬5,211.72元+追加請求美金1,741萬9,532.18元=美金4,371萬4,743.9元,見重附民字卷一第5、63至64頁),依原 告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訴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5頁)及同年7月24日追加請求時(見重附民字卷一第63頁)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1.43元、31.35元計算(見商訴卷第11、12頁),合計為13億7,256萬838元(美 金2,629萬5,211.72元×31.43+美金1,741萬9,532.18元×31.35=13億7,256萬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028萬962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