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南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南平擔任被告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係於民國93年6月9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楊南平(下逕稱其名,與泰偉公司合稱被告)則為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緣大陸地區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擬與泰偉公司合作參與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目之投標案,雙方自108年7月初開始洽談簽署合作備忘錄,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重要備忘 錄之簽訂,對泰偉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紫光公司於同年月16日傳真合作備忘錄至泰偉公司,泰偉公司則於翌日簽署後回傳紫光公司,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已臻明確。楊南平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竟於108年7月18日、19日使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敦化分公司(現已更名為忠孝分公司)帳號8583-006008-0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泰偉公司嗣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訊息,而公開系爭重大消息。 ㈡楊南平上開內線交易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公訴,楊南平於偵審中認罪,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所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事由,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楊南平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108年7月18、19日,早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前,且本案 非屬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施行前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再者,修正前、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解任訴訟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依實體從舊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本件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事項: 本件縱認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屬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則為概括規定。例示規定中任何一項,均應屬於概括規定之範圍,二者性質應該相類,故楊南平是否有裁判解任董事之事由,除考量是否違反列舉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外,仍應審酌是否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行為。查楊南平係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之後無論股價高低均未售出,至今股務帳上為虧損狀態,其無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購入目的並非圖不法利益,此觀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獲利,並非楊南平確有賣出股票或獲利即明,楊南平所為與法院過往判處內線交易犯罪之情狀相異,與原欲處罰利用內線消息套取暴利之對象不同,其復已繳回犯罪所得8萬9,735元(被告書狀誤載為8萬7,664元),原告更自承本件並無投資人向其提出求償登記,足見對於金融秩序或投資人財產均無危害,情節輕微,當不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 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範疇。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辦理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實益及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標準,原告 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泰偉公司係在櫃買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楊南平為泰偉公司之董事長,泰偉公司前於108年7月17日與大陸地區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雙方共同參與中國福利彩票發行管理中心辦理之「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目」招標案之投標,並於同年月23日發布重大訊息公開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8年7月18日及19日買入泰偉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迄112年9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楊南平仍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等情,有泰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合作備忘錄、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商調卷第71、75、87、367頁、商訴卷第33-34、115-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217-218、286-28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楊南平雖於109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為內線交易行為,惟依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係獨立解任事由,而內線交易行為亦符合「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解任事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1.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2.楊 南平是否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判決解任?(見商訴卷第218-219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故而得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另設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溯及發生效力,由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 者於109年增訂投保法第40條之1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解任訴訟,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經查,原告主張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係發生於修法前之108年7月間,本件復於修法後之112年9月13日始行起訴(見商調卷第7頁),惟稽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楊南平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之獨立解任事由,應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予以判決解任: 1.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現行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 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見商調卷第61-64頁)。經合併 觀察增訂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見商調卷第63頁),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增列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等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而破 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下稱「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係「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而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達成強化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修法目的,則解釋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符合「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解任事由時,自不以其等係執行該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業務,或操縱、內線交易之標的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且已達重大程度為必要,而與「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解任事由有所區別。本件楊南平既自認有內線交易行為,自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之獨立解任事由,而應予判決解任。 2.被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關於「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㈠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㈡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等語(見商訴卷第261-262頁),抗辯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乃「例示規定中之列舉事項」,故考量是否有違反該條項列舉之證券交易法規定情事外,仍應審酌是否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行為,楊南平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惟之後均未售出,至今股務帳上為虧損狀態,無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亦無任何相對人實際受損,已繳回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8萬9,735元,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云云。惟查,釋字第173號不同意見書上段文字 係在解釋立法技術上之「例示規定」,其以「於『列舉』事項 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解釋「例示」規定,惟該處所指「列舉」事項本質上仍為「例示」之意,自應與概括全部事項之性質相類。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於109年 修正增訂「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時,立法理由已清楚說明因實務上就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將之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見商調卷第62頁),足見該條所列舉之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並非由後段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致必須性質相類,立法者既已明確揭示係「列舉」事項,被告文義解釋上開增訂之獨立事由仍為「例示」規定,進而抗辯仍應審酌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行為是否符合後段概括規定之重大程度,當非可採。 3.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提起本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一、訴請解任已無實益者。二、該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三、該事 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四、該事件所造成公司之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者。五、由本中心提起訴訟顯不符公益者。」,此為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被告雖抗辯本件不符合上開原告提起解任訴訟之內部標準,足徵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語。惟為避免內線交易行為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爭議,投保法於109年增訂列 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獨立解任事由,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執原告關於事件造成公司損害之內部標準或比例原則,抗辯楊南平內線交易行為未對泰偉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未達重大程度,不應解任其董事職務,非有理由。五、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有關外,亦不侷限於「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楊南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原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解任楊 南平擔任泰偉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