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蔡永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 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係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之上櫃公司,被告蔡永芳(下逕稱其名,與鐿鈦公司合稱被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擔任鐿鈦公司董事,106年股東會改選時續任董事 ,並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期間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蔡永芳為協助解決訴外人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多公司)及其子公司WELLSTANDARD LTD.(下稱WELLSTANDARD公司)面臨之泵浦零組件訂單因品質未達要求無法出貨之問題,遂指派鐿鈦公司之扣件事業處負責接單。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約定由WELLSTANDARD公司向鐿鈦公司下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468萬元之產品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並於108年2月1日匯出5,000萬元訂金予鐿鈦公司之香港子公司EVER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系爭合約 將使鐿鈦公司營收大幅提高,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之重大消息,且蒂也多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交付訂金時,合約之單價、數量、總價均已確定,消息已為明確。鐿鈦公司內部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傳述系爭合約簽訂一事,並於108年2月15日與蒂也多公司完成系爭合約簽訂。又於108年5月7日17時28分許,鐿鈦公司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較前一年 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 ㈡蔡永芳於知悉鐿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即訴外人洪玉燕使用其等子女即訴外人蔡易翔、蔡嘉宜所有之證券帳戶,分別於108年3月4 日至5月6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2萬8000股、賣出鐿鈦公司 股票2,000股;於108年4月22日至4月30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7萬3000股,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共計166萬5,937元。 蔡永芳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案件審理中。蔡 永芳顯不適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者,應予裁判解任並受失格效拘束。若認為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則請求確認蔡永芳具有解任事由並發生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市場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原告,造成侵害之危險。 ㈢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⒉備位聲明1:蔡永芳擔任鐿 鈦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解任。⒊備位聲明2:蔡永芳擔任被告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⒋備位聲 明3: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蔡永芳部分: 1.本件原告所指不法事項,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審理中,蔡永芳並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裁判解 任訴訟。 2.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無訴之利益: 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109年8月1日施行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條文規定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 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再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 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即限於起訴時 仍在任之董事。另參考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於修正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係有 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經查,蔡永芳自109年6月23日起未再擔任鐿鈦公司董事,於111年12 月22日原告起訴時已非鐿鈦公司董事,原告對蔡永芳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形成訴權。 3.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無確認利益,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訴權存在,惟 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是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 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 第7項之3年失格效,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備位聲明3前 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原告備位聲明3後 段之形成之訴,顯乏依據。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鐿鈦公司部分: 1.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制定沿 革、同條項第1、2款對照觀之,第2款所規定之解任訴訟規 範對象,應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此為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認屬法律漏洞,原告主張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難認有據。蔡永芳自109年6月23日起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蔡永芳已非鐿鈦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且由蔡永芳係在原告起訴前2年餘即已辭任觀之,其顯非為規避解任 訴訟而故為辭任,原告對蔡永芳並無形成訴權。另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規定,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形成訴權之效力。原告主張逾越法律所明訂之範圍,其請求應無訴之利益。 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與112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民事判決均係就「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否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認定, 但其見解不同,本件應受後者之最新見解拘束,亦即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非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54-55、133頁): ㈠鐿鈦公司係自101年11月15日起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 之上櫃公司,股票代號為4163,有鐿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商調卷第317頁)。 ㈡蔡永芳自97年8月4日起擔任鐿鈦公司董事,106年股東會改選 時續任董事,並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期間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蔡 永芳已非鐿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鐿鈦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商調卷第305-308頁、商訴 本院卷第19-47頁)。 ㈢蔡永芳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可佐(見商調卷第45-96頁 )。 ㈣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9 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永芳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內線交易行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縱於起訴前 已卸任鐿鈦公司董事,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聲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之訴亦有 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係本於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為請求(見商訴本院卷第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蔡永芳,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有 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㈢原告主張蔡永芳為上 櫃公司之董事,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或依 同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蔡永芳,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 任訴訟,無訴之利益: 1.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 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 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 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⑵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 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 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 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 ,訴請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 ⑶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 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 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 ,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 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 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是 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 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3.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不 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語,以及增訂第7項失格效 規定之修正理由提及「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為據,主張若限縮認定原告訴請解任之對象僅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係強加投保法法無明文之限制;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主張形成判決之形成力非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法律關係為之等語。 ①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時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惟依其文義乃指董事或監察人在前任期內已有解任事由,縱在現任期無解任事由,保護機構仍得訴請裁判解任,無從自其文義推論原告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再由修正理由說明董事或監察人「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訴本院卷第16頁),而非規定為「訴訟繫屬前」,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適足證明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將解任訴訟擴及起訴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訴訟中卸任職務者,而未擴及起訴時已卸任職務者,本院認定解任訴訟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自非強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②次按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形成訴訟之訴訟標 的乃須由法院以判決宣告始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權,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然消滅,法院自無從以判決消滅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又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固有溯及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惟亦有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係自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核屬後者,原告援引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形成效力得溯及消滅過去發生,惟現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難認允當而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立法者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獨立規範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賦予原告公 益目的所生之訴權,此由原告依投保法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而公司法第214條僅規範「對董 事」提起訴訟不同,投保法立法理由亦揭示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等語,可見投保法之立法設計已逸脫公司法之限制,不得再回歸公司法為限縮解釋等語。 ①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固然 將代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惟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判決消滅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時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為形成訴訟,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由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款代表訴訟增訂「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未於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正,應係慮及二 者訴訟類型不同,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本質上之差異,自難認為允當。 ②次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持股門檻)以及股東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第四㈠2.⑵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 司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限制,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誤會。 ⑶原告復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雖於代表訴訟有列入「已卸任」 等文字而未於解任訴訟列入之,然此非立法者有意為之區別,而係立法漏洞,為貫徹投保法解任訴訟及代表訴訟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嚇阻不法之功能,自可參酌代表訴訟規範「已卸任」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 為目的性張解釋及制定法外法之續造,而肯認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等語。 ①查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法院無從判決消滅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代表訴訟則無此情事,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在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告禁止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失格制度,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對象。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規定,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之(見商訴本院卷第66-68頁), 益見立法者無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解任訴訟未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與代表訴訟本質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 訴訟之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英國董事失格制係由法院宣告始發生失格效果,該國董事失格法第8條明文規定宣告失格的 對象包括現任董事、曾任董事及影子董事之人(見商調卷第151、179頁);美國董事失格制除由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核發停止命令,禁止特定人擔任經理人或董事外,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尚有權得聲請法院禁止特定人擔任經理人或董事(見商調卷第176-177頁),英美兩國法律規定均係由法院宣 告禁止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或經理人,此與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 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之立法設計迴異,原告 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窒礙外,在 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欲使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自宜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設法律規範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綜上,本院斟酌立法政策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未合於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應無訴之利益。 ⑷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新增解任訴訟之除斥期間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有將訴請範圍擴及於卸任董監事,故有規範除斥期間之必要云云。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於109年5月22日增訂上開除斥期間之理由乃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見商訴本院卷第15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該次修正前後之差異僅在於 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與裁判解任對象無涉,亦不影響該條款修正前後均屬形成訴訟之性質,原告以除斥期間之增訂推論修法後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尚非有據。 4.綜上,蔡永芳於109年6月23日鐿鈦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時未經選任為董事(見商調卷第307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蔡永芳已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其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形成訴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 解任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 求: ⒈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若認為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則請求確認蔡永芳具有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並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 市場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原告,造成侵害之危險。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之1條第7項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該失格效果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題,因此,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 格效果而除去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基此,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6月10日增訂「第1項 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 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立法理由為依第1 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見商訴本院卷第15頁),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為使生3年失格效而參照 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失格效力規定。此由法條文義以及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發言表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董監事,這也是我們綜衡整個市場狀況, 認為足以達到裁判確定後讓他失格的一個效果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69頁),亦得印證。況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已有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定,立法技術上自無再於第7項重覆規定形成訴權之必要,是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亦無從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均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有 誤解。 ㈢承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故其主張蔡永芳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及 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失格效,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件原告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永芳均非鐿鈦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蔡永芳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則非形成訴權之規定。是原告本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