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貞、蘇芳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芳娜 呂明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其總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卷第287頁至第289頁,下稱 前審卷),其總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權之事實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所在地及本 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在我國受 保護之商標權被侵害,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在實體法上與自然人之人格一樣,均屬單一而不可分割,雖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設立分公司,惟該分公司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此參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明。本件上訴人既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妮芙露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自與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同屬一法人格,而上訴人以其為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身分,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無欠缺,亦屬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先釐清本件是否為其業務範圍事項而涉訟,就涉訟之事項是否確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本院卷 第170頁),顯誤解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104年8月間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妮芙露公司)受讓其所註冊如附表附圖2至10所示我國註冊第01118791號等「NEFFUL」文字商標 ,並於104年2月5日申請取得註冊第01781681號 (如附表附 圖1所示,以上合稱系爭商標)商標,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審原證2所示多項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置 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https://shopee.tw/newfangna,下稱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系爭商品,並標 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等文字,以強調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以增加網路買家之購買意願。惟伊為系爭商標於國內之商標權人,與日本妮芙露公司無涉,自無真品平行輸入問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用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或本體,並用於相關商品文書及廣告文宣之行為已構成商標之使用,其於蝦皮頁面記載「免運~從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妮芙 露」、「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應可認其主觀上有行銷該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目的,且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將其所欲行銷日本帶回來之商品與他人商品區別之結果。又系爭商標分別係以一圓球形圖案上布滿星星,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圖樣組成,或單純以「NEFFUL」文字所構成。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則係一方型區塊內置有「NEFFUL」及兩條波浪形弧線,系爭商品外包裝或本體上之商標雖與系爭商標有些許不同,惟仍構成高度近似,縱認兩者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准許假執行之諭知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僅係自日本合法購入系爭商品,並就系爭商品含外包裝原始不動翻拍實際照片上傳於系爭網頁,及於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 露」、「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說明其所販賣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系爭網頁標示「NEFFULJP」係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送,並非商標使用,其主觀上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之意或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意圖,無任何侵權可言。又系爭商標係一圓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字樣,伊等自日本購入並就系爭商品含外包裝原封不動翻拍照片,照片所示商標則係一方型區塊、內置兩條波浪行弧線,「NEFFUL」字樣反而係居於偏旁且自行較小,以整體觀察即有不同。縱使以主要部分觀察,系爭商標亦應以比例較大之圓形及星星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品則應以比例較大之方型區塊加上兩條波浪型弧線為主要識別部分,亦無任何近似情形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稱「NEFFUL」文字商標在日本之商標權為「ネッフル株式会社」 所有,而「ネッフル株式会社」與妮芙露總公司無關,亦非妮芙 露總公司之日本分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上證8稱 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係上訴人本公司長久放置於公司場地明顯之處,由上證8照片之廣告看板可見不僅有系爭商品外包裝 所載之系爭圖樣「NEORON」及兩條波浪形弧線,該看板更以文字註明「以『NEFFUL』、『NEORON』之『N』為商標的整體主題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實長久以上證8之看板放置於其公 司場地,而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文字及圖樣、包裝內之物品,均為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自有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適用,且適用國際耗盡原則。上訴人逕稱伊等侵害系爭商標,並恣意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卻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臺灣妮芙露公司原為附表附圖2至10商標之商標權人, 上訴人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 坡妮芙露公司)核准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並於104年8月 間自臺灣妮芙露公司受讓系爭附表附圖2至10商標。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即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如原證2所示系爭商品 ,並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等文字。 ㈢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上有標示白色字體英文「NEFFUL」置於藍色底横條上並與上方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 之圖樣上下組合而成之圖樣文字(下稱系爭圖樣文字)。㈣被上訴人自不詳時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商品置於印有系爭圖樣文字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系爭網頁。 ㈤被上訴人2人並非上訴人及日本妮芙露公司之會員及直銷商。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是否係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 ㈡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若為商標之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㈢被上訴人於蝦皮網頁上所刊登之說明載明:「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等 語,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㈣倘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市場」一詞前增列「國內外」等 文字,明示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商標為如附表附圖1至10所示之 商標,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又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系爭商品確係由其等自日本輸入後於我國市場販賣,依原審原證2所示,系爭商品之塑膠外包裝袋左側有淺色 方框,方框內下方有「NEORON」文字,而該文字上方則有2 條左上右下之波浪型弧線,另於該塑膠包裝袋最上方封口處則有一橫條,橫條左側標示白色「NEFFUL」文字 (原審卷第29頁至第42頁),該「NEORON」文字字體明顯,與其上方之 波浪弧線構成引人注目之識別依據,可認為係商標使用。而「NEFFUL」文字確屬上訴人之商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NEFFUL」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業已構成相同或近似。另系爭商品分別為衣服、襪子及披肩等服飾類商品,與系爭註冊第01781681號、第0111988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應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8即上訴人公司公開張 貼之廣告牆照片顯示,該廣告看板不僅有系爭商品外包裝所載之系爭圖樣「NEORON」及兩條波浪形弧線,該看板更以文字註明「以『NEFFUL』、『NEORON』之『N』為商標的整體主題」 等文字,與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系爭圖樣文字相同,是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自屬平行輸入之真品,適用國際耗盡原則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8照 片顯示,照片中之廣告看板燈箱上端係顯示「NEORON」文字,該文字上方則有兩條左上右下之波浪形弧線,該圖樣文字下方記載「藉『風』之意象來表現四大特性所帶來之舒適快活 感,以『NEFFUL』、『NEORON』之『N』為商標的整體主題」等二 行文字(前審卷第277頁),依上揭廣告燈箱所載文字內容, 可知上訴人除系爭商標所示之「NEFFUL」文字外、亦使用「NEORON」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被上訴人復稱日本妮芙露(ネッフル)株式會社(即日本妮芙露公司)與上訴人之新加坡總 公司屬同一集團成員,彼此為控股關係,自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經查,本院於113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電腦網路輸入nefful.com.tw臺灣網址,該網頁記載妮芙露公司海外據點包含妮芙露新 加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即新加坡妮芙露公司,至於私人二 字之差異,依上訴人所稱係翻譯問題,參本院卷第192頁及 第197頁至第204頁),再以google搜尋軟體輸入新加坡妮芙 露公司英文名稱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d. Ltd.連結至新加坡妮芙露公司網頁,該公司官網網頁所示地址與上訴人臺灣官網網頁所載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地址相符(本 院卷第208頁,對照本院卷第204頁),經再點選新加坡妮芙 露公司官網「about us」欄位選單底下之「who we are」選項,新加坡妮芙露公司自我介紹之網頁第一段稱「日本妮芙露公司於1973年由上條寿三設立…首次設立於日本靜岡縣…」 (NEFFUL Japan was founded in 1973 by Mr. Kamijo Hisami…The company,first established in Shizuoka-ken, Ja pan,…),第二段倒數第4行至第3行則稱「…本公司成長快速 ,於1989年在臺灣、2002年在美國、2005年在香港、2006年在馬來西亞、2010年在新加坡分別設立分公司…」(The comp any grew quickly,branching out to Taiwan(1989), theU.S.A (2002), Hong Kong (2005), Malaysia(2006), andSingapore (2010)…)(本院卷第209頁),茲再參酌上訴人(即 妮芙露公司台灣分公司)官網首頁(/)>關於妮芙露>公司沿革選單下之「關於妮芙露About Us」說明,該頁在「公司緣起與發展開拓」段落記載「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由第一任社長上 條寿三先生創始於西元1973年,会社位於日本國靜岡県…」( 本院卷第197頁),此一描述內容與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官網說明相同,由是可知,上訴人與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固屬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惟不論上訴人或新加坡妮芙露公司與日本ネッ フル株式会社均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且均使用相同 之「NEFFUL」、「NEORON」商標,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為平行輸入之真品,適用國際權利耗盡原則等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日本商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分屬不同法人所有,自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 人對於其總公司即新加坡妮芙露公司源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 一節並不否認,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官網亦自稱日本ネッフル株式 会社於2010年設立新加坡分公司,上訴人官網亦為相同記載(本院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及其總公司俱與日本ネッフル株 式会社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雖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其權利人亦有差異,惟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本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縱屬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亦因其彼此間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致上訴人就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發生權利耗盡結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NEFFUL」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雖構成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商品分別為衣服、襪子及披肩等服飾類商品,與系爭註冊第01781681號、第0111988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亦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惟系爭商品既係來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 而上訴人與ネッフル株式会社間復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系 爭商品自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行輸入之真品, 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云云,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固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系爭商品既係來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而上訴人與ネッフル株式会社間 復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縱使商標權人不同,系爭商品仍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權,其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得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之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