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蔡炳煌、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何濤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 再 審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濤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405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已提出之證物內容(詳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事再審爭點整理㈠狀),再審被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製造之OPPO A5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我國第I563874號「一種行動電源燈組」發明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6(系爭產品要件5A)、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實施例第[0018]段(系爭產品要件5C、5A)、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一至三圖(系爭產品要件5A)和系爭專利目的(系爭產品要件5A)比對分析結果相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文義和均等範圍,原確定判決為錯誤判決,應予廢棄,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有理由。 ㈡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訴狀內容係就其在原審已爭執但原確定判決已駁斥不採之事項再行爭執,全無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電源供應連接埠」、「系爭產品之『控制開關』是否與該儲電單元、該電源 供應連接埠之二該火線接點、地線接點電性連接」,所爭執者均為其主觀比對意見,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內容再為爭執,實難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並非一造辯論判決,再 審原告所指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係誤寫或贅述,對判決結果無影響。 ㈡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 ㈢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以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卷第64頁)列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拆解為5A、5B、5C、5D、5E、5F部分,針對再審 原告拆解技術特徵之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即:專利之侵權比對判斷,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為比對範圍,無論相同或均等之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此即全要件原則。是以,不論是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電源供應連接埠」及「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技術特徵分離或合併,均需就該等要件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無實質上差異。換言之,系爭產品不論是否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均須就其是否具有「電源供應連接埠」及「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與拆解之要件數量無關。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揭露之「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火 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技術特徵係針對「電源供應連接埠」之接點組成,界定其具有至少二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是以縱使將前述兩技術特徵要件合併為一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亦無錯誤解析之情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是 否為說明書所支持之專利有效性問題無關(原確定判決第5 至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⒉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文義範圍部分,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產品具有附表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A、5B、5D、5F之技術特徵,而與5C、5E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 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文義範圍而不構成此請求項之文義侵權(原 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62頁),其中就5C、5E技術特徵 不同部分已敘明理由如下: ⑴附表所示5C部分: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敘明該控制開關 所控制者為何,僅說明其控制開關與火線、地線間之連接關係,可知5C技術特徵之「一控制開關」應係指能與二火線及地線「接點」相互「電性連接」之實體開關而言。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所載,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係為「改善一般……行動儲電設備並無法同時控制單一機構內兩個不 同迴路的電子零件的缺失」,以及第[0007]、[0017]段所載「該控制開關供控制該電連接埠的二該火線接點與該與消費性電子設備共用的行動儲電設備的二火線接點之導通狀況」,可知此一控制開關應係用來控制二火線接點(此部分即5E技術特徵)之導通狀況。反觀系爭產品並未設置有實體之控制開關,而係於螢幕上顯示一「OTG連接」虛擬開關,該虛 擬開關經開啟後可使系爭產品主動檢測與其相連接之USB裝 置為主機裝置或周邊裝置,使系爭產品自動成為對應之周邊裝置或主機裝置,其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藉由實體控制開關控制不同迴路(二火線接點)之導通明顯不同,是系爭產品之「OTG連接」虛擬開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C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60頁)。 ⑵附表所示5E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E技術特徵係揭露「該 控制開關與該儲電單元、該電源供應連接埠的二該火線接點、地線接點電性連接」要件,而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於開啟「OTG連接」虛擬開關後,連接於系爭產品USB Type-C 連接埠(之電路板)之兩條燈條均發光,可知系爭產品可透過該USB Type-C連接埠供電給前述燈條。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E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乃「該控制開關與該儲電單元、該 電源供應連接埠的二該火線接點、地線接點電性連接」,明確界定其控制開關係與儲電單元、火線接點與地線接點「電性連接」,反觀系爭產品係藉由螢幕上顯示之「OTG連接」 虛擬開關啟閉連接,並無所謂「電性連接」於儲電單元或火線、地線接點可言。再者,前揭乙證5之USB Type-C連接埠 技術文件第18頁圖2-1已揭示USB電源(VBUS)接點本即用來提供電力,系爭產品開啟「OTG連接」虛擬開關之目的在於檢 測與其相連接之USB裝置為主機裝置或周邊裝置,無關控制 各火線接點導通狀況,此與系爭專利以電性連接於儲電單元及二火線接點、地線接點之「控制開關」來控制火線接點之導通狀況不同,是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E 技術特徵(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⒊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部分,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產品因不具備附表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5C、5E技術特徵而未構成文義侵權,再審原告主張實質符合5C、5E技術特徵不可採,本件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之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①就操作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係以「電性連接」於儲電單元、二火線接點及地線接點之控制開關來控制導通狀況,系爭產品卻係採用顯示於螢幕上之「OTG連接」虛擬開關,並無所 謂「電性連接」情形,二者之操作方式並非實質相同。 ②從功能方面,系爭專利係以控制開關控制各火線之導通狀況,系爭產品之「OTG連接」虛擬開關則係用來使系爭產品主 動檢測與其相連接之USB裝置為主機裝置或周邊裝置,當系 爭產品作為主機與周邊裝置連接時,固然可透過USB Type-C連接埠之VBUS等接點提供電力予周邊裝置,然當系爭產品之「OTG連接」虛擬開關未開啟而作為周邊與主機裝置連接時 ,例如與充電器連接進行充電,亦是透過VBUS接點來接收電力。由是可知,VBUS接點上是否有電壓或是否導通電流,非由系爭產品之「OTG連接」虛擬開關所控制,二者此部分之 功能亦非實質相同。 ③系爭專利藉由5C、5E之技術特徵控制不同迴路(二火線接點)之導通狀況,而系爭產品之「OTG連接」虛擬開關僅係用來 切換系爭產品在USB通訊協定中作為主機或作為周邊裝置使 用,二者之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 ④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C、5E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 並未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亦未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是二者就此差異部分並非均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5之全部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㈣觀諸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事再審爭點整理㈠狀內容( 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85至93頁),均係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比對主張及意見,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但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次申論,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如上,再審理由並非具體陳明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 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部分,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非得執為本 件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