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蔡炳煌、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何濤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 再 審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濤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專利權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民 專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民專 上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民專上 再易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依其「智慧財產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更正智慧財產民事再審之訴狀」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察,未適用105年2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3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22條 、第279條之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云云,惟核其「智慧財產民事再審之訴狀」、「更正智慧財產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内容,實質上無非仍就其在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業已主張但為上開二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次申論,指摘上開二判決如何違法,並據此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全無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更未能敘明原確定再審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依據前揭現行司法實務見解,難認再審原 告已合法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職是,本院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暨命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對象即係原確定再審判 決。又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僅須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進行審酌即可。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以:觀諸再審原告民事 再審之訴狀及民事再審爭點整理㈠狀內容(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85至93頁),均係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比對主張及意見,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但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次申論,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如上,再審理由並非具體陳明有何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理由( 原確定再審判決第6頁㈣),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準此 ,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適用105年2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3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22條、第279條等規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復未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有何其他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為具體說明,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 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