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蔡炳煌、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何濤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 再 審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製造之OPPO A5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未落入我國第I563874號「一種行動電源燈 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和均等範圍,顯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已提出之重要證物,及錯誤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駁回上訴等再審事由,前經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卻遭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不包含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 主張或法規、命令等駁回再審。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105年2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3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22條、第279條之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惟 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卻仍未對原確定判決做出正確判斷。然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皆有攜帶被控侵權產品實物準備當庭勘驗,未料法院未當庭進行勘驗,且審判長隨即宣布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書更錯誤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是就原確定判決確有如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再 審判決中所指稱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398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本件再審聲明及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不服之原確定判決乃係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8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8條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再易 第1號、第2號判決均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核無訛。準此,再審原告再以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未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及第2號再 審事件中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且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提起再審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112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5頁),故再審原告遲於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112年7月3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判決,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云云,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送達時起算,並非自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判決送達後起算,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