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昊紡股份有限公司、許婉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昊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 代 理 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相 對 人 聯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陵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 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就相對人聯喬有限公司所經營工廠(址設:○○市○○區○○ 路○段000號)内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及所生產布料產品予以取樣並拍照存證。 三、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與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相關之建置合約與規格圖說、製程條件、布料產品銷售明細與配方卡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 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633222號「自動化混 合染色製程及其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至126年1月12日。伊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給第三人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碩公司)。紘碩公司憑藉系爭專利技術製造布料,取得國際知名瑜珈品牌Lululemon核可標章。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於 任職紘碩公司經理期間,曾帶不知名人員進入工廠丈量、拍攝、記錄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的細節及尺寸規格,並帶走配方卡。嗣經比對後發現,相對人所生產之「Diamond Dye Starlight Smoked Spruce」布料樣本與紘碩公司通過Lululemon驗證之樣本極為相似,且嗣後合作廠商亦取消紘碩公司訂單,自可合理懷疑與相對人抄襲紘碩公司之織物機具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有關。又紘碩公司曾對相對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案件,因和解而撤回,下稱另案),相對人聲稱系爭設備係向第三人北大壓花有 限公司採購。惟自相對人於另案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設備確有存在相當於系爭專利製程及系統之特徵,且考量系爭設備位於相對人廠房內,非市場流通品,難以蒐證,相對人亦可能隱匿或變更系爭設備資料,加之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另案和解條件等因素,故本件有必要進行證據保全程序。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准予就相對人所經營工廠(址設:○○市○○區○○路○段000號 )內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及所生產布料產品予以取樣 並拍照及錄影存證。㈡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與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相關之建置合約與規格圖說、製程條件、布料產品銷售明細與配方卡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宣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在紘碩公司任職期間曾帶領不知名之人員進入工廠丈量、拍攝、記錄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之細節及尺寸規格,並帶走配方卡,更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為證,惟上開事證僅足 以證明有不明人士進入紘碩公司,至渠等進入之目的為何、是否取走配方卡等節尚無從證實,難謂相對人有抄襲仿製系爭設備進而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情形,經比對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又抗告人僅泛稱系爭設備由相對人管理,極有可能隱匿或更改系爭設備之資料及湮滅相關證據,惟上開主張乃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伊未提供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釋明之,且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曾於110年9月3 日帶領不知名人士進入紘碩公司丈量、拍照、錄影工廠設備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34號處分書發回再議,可見難以排除郭東陵之罪嫌。而郭東 陵受雇於紘碩公司前已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在105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受僱於紘碩公司期間仍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顯見郭東陵自始隱瞞同業身分,以不法方式刺探紘碩公司之商業機密,以達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目的。另原審逕採相對人於另案之說詞,遽認相對人之系爭設備係使用北大壓花有限公司之新型專利第M634825號(下稱825號專利)製成,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然825號專利乃新型專利,尚未 經過實質審查,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仍有可議之處,原審之認定稍嫌速斷。綜上所述,考量系爭設備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且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應准許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就相對人聯喬有限公司所經營工廠(址 設:○○市○○區○○路○段000號)内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 及所生產布料產品予以取樣並拍照存證。㈢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與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相關之建置合約與規格圖說、製程條件、布料產品銷售明細與配方卡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者,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伊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紘碩公司,紘碩公司憑藉系爭專利技術所製造之布料獲得國際知名瑜珈品牌Lululemon之 核可標章,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於任職紘碩公司經理期間,曾帶不知名人員進入工廠丈量、拍攝、記錄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之細節及尺寸規格,並帶走配方卡。嗣相對人所生產之布料樣本與紘碩公司通過Lululemon驗證之樣 本比對結果極為相似,且嗣後合作廠商亦取消紘碩公司訂單,自可合理懷疑與相對人抄襲紘碩公司系爭設備有關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專利公開說明書、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布料核可標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紘碩公司與相對人布料樣品比對圖、訂單取消資訊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66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必要性一節,由於系爭設備係裝設於相對人廠房內,非市場流通品,無從自相對人外部之市場取得,加以外部人員非經允許,難以至相對人廠房內取證,相對人於嗣後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仍可能抗辯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無涉,如此將造成抗告人舉證之困難,是有關系爭設備之操作方式及保全系爭設備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又系爭設備所產製之布料材質結構如何雖可單就布料為比對,惟其布料究係以何種設備、方法產製,無從單以布料之比對獲悉,抗告人復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系爭資料,且於日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極高可能性隱匿系爭資料,將造成抗告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困難,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已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尚無秘密洩露之疑慮,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所經營工廠(址設:○○市○○區○○路○段000號)内之自動化塑染織物 裝置設備及所生產布料產品予以取樣並拍照存證;就相對人所持有與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相關之建置合約與規格圖說、製程條件、布料產品銷售明細與配方卡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確有其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設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為主要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將證據保全之蒐集事證、保全事物現狀之程序性目的,與侵權事實有無及責任歸屬之判斷等實體性目的混為一談情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