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洛婷、周宸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洛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周宸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於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本件於112年3月9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卷第15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公告第D137680號「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于軒、王旋共有,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 爭專利於1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幸福翼有限公司 (下稱幸福翼公司),並逐年辦理專屬授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依被告刊登在「蝦皮購物網頁」之網 路購物平台,取得被告公開販賣之「韓版一片式爆乳神器 NU Bra」(下稱系爭產品)。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未取得原 告授權同意,而擅自對外公開大量販賣,其販賣期間至少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3月8日止,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99元。原告當時因無法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乃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幸福翼公司,於110年3月8日依寄來商品包裝 所載寄件人姓名始知為被告及其地址,原告按該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涉及侵權,信函原封退回,幸福翼公司不得已針對被告提出著作權侵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通知開庭,雙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程序,達成調解成立結果,簽訂調解筆錄,被告就其違反著作權部分同意給付1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惟被告卻自此消失無蹤,分文未付。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同樣是提供女性乳房專用的一片式矽膠胸罩,皆利用單一薄片自黏矽膠構成一薄面單片的「胸罩」,系爭專利的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依普通消費者觀點及依據整體比對原則,足以充分證明判斷二者確實已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侵權總值究竟多少,原告無從查核,爰以原告就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年度權利金30萬元之前例作為基礎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因工作難找,經朋友介紹販賣系爭產品,乃在網路上販賣,直到接獲通知才將網站關閉。被告不認為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只能說兩者近似。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就所涉侵害著作權案中,與幸福翼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10萬元和解金,嗣後因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他人告知可以不用給付,因而未支付和解金。被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得以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宇軒及王旋共有,有專利權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黃宇軒與王旋就本件訴訟同意原告全權代表其二人主張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 為系爭專利之分別共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在「蝦皮購物網頁」購買取得由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用途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系爭專利依附圖1 所示,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專利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係一片式矽膠隱形胸貼,由中央 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彎曲的本體,該本體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呈蹼狀向外延伸的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本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產品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 、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 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 起;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彎曲」、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呈蹼狀而向外延 伸的薄膜;系爭專利則無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 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緣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點A、B、C、D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即上開E、G,雖亦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位,然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不甚明顯。系爭產品就上開特徵F而 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 ③是故上述E、F、G該等細微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其整 體視覺印象。 ⑹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依前述,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 、D係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尤其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之設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為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E、F、G於視覺上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 品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各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是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 ⑺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自朋友處取得系爭產品,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幸福翼公司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原告同意將 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幸福翼公司,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幸福翼公 司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該公司應再支付原告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他人使用。上開授權使用期間為四年半,是系爭專利之每年授權金額為66,666元(計算式:30萬元÷4.5)。原告主張被告販賣期間,至少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3月8日,並提出被告在蝦皮網站購物網頁節錄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但網頁亦顯示,被告加入該網站期間為4年,僅賣出系爭產品9件,每件399元, 是被告加入上開網站雖有4年,但其販售數量不多, 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授權書所載授權金額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審酌被告自106年4月間在網站開始販售,認侵害其系爭專利以1年期間計算,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6,666元,為有理由。至本件已依原告主張之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6,6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 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蘋